关于印发《东莞市生活垃圾处理厂运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生活垃圾处理厂运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东府〔2012〕98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生活垃圾处理厂运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东莞市生活垃圾处理厂运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生活垃圾处理企业的运营,促进其安全高效运行,防止二次污染,保障公众利益,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意见》(国发〔2011〕9号)、《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焚烧处理企业的运营和监管。
第三条(部门职责)
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是本市生活垃圾处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处理企业的运营监管工作。
市环保局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垃圾处理企业环保排放的监管工作。
市物价局负责制定我市生活垃圾焚烧处置价格的收费标准。
第四条(企业禁止行为)
垃圾处理企业必须按规定接收和处理城市生活垃圾,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收危险废物、医疗垃圾、建筑垃圾等;
(二)擅自调度或接收垃圾处理服务合同以外的生活垃圾;
(三)允许未经批准的生活垃圾运输车辆进厂。
第五条(计量系统要求)
垃圾处理企业的垃圾计量系统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计量设备必须是电子汽车衡;
(二)计量数据能够实现自动计量并实现数据的实时传输、分类汇总功能。
第六条(处理企业技术要求)
垃圾处理企业应加强内部管理,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保证烟气、废水、炉渣、飞灰等污染物及噪声的排放质量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规定的标准及企业承诺值;
(二)保持卸料大厅的地面干净、整洁,保证垃圾储存库处于负压状态和车辆进出有序;
(三)炉膛内烟气在不低于850℃的条件下滞留时间不少于2秒,炉渣热灼减率应控制在3%以内;
(四)有严格的臭气控制和处理措施,采用负压、车间密封、臭气吸附等处理措施;
(五)配置完整的垃圾渗沥液及其他废水收集、处理系统;
(六)确保出厂的炉渣、飞灰在运输过程中保持密封状态,按相关规定进行安全处置;
(七)配置消除噪声系统等防治噪声措施;
(八)根据烟气排放在线检测结果及时调整碳酸钙、尿素、氢氧化钙、活性炭等化学物品的投放量,保证足量投放、烟气达标排放。
(九)在厂外显著位置设置大型电子显示屏,实时显示烟气主要污染物的在线监测数据。
第七条(年度计划要求)
垃圾处理企业应当制定计划对设施、设备进行维护检修,以保证其正常运行,每年12月20日前应把下一年度的设施、设备检修计划报送市城管局备案。因突发事故导致设施、设备检修计划需变更的,应及时报告市城管局。
第八条(生活垃圾的调度)
市城管局负责生活垃圾的调度工作。垃圾处理企业因设备正常维护、保养等原因需调整垃圾接收量的,应向市城管局提出书面申请。市城管局应在收到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第九条(污染物排放监测要求)
垃圾处理企业应建立污染物排放日常监测制度。应按《生活垃圾焚烧厂运行维护与安全技术规程》CJJ128-2009要求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二噁英监测,并将监测报告报市环保局及市城管局备案。市环保局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烟气排放抽样监测,并将监测结果书面告知市城管局。
主要监测数据和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在线监测要求)
垃圾处理企业应当安装与市城管局、市环保局联网的在线监测系统和超标报警装置。
垃圾处理企业应定期对在线监测设施进行维护,保证数据传输的稳定性和及时性,且保证环保在线监测仪检修期在一个年度内总计不得多于45天。
市环保局负责定期对烟气在线监测系统的准确性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超标排污监管)
垃圾处理企业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市环保局责令其限期整改,或报市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十二条(安全生产要求)
垃圾处理企业应建立和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三条(应急体系要求)
垃圾处理企业应建立完善的应急预案体系。遇有危及生命安全或重大财产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垃圾处理企业应及时启动应急预案,视实际情况关闭部分或整个生产线,同时须在半小时内向市城管局电话报告,12小时内提交书面报告。
第十四条(企业员工培训要求)
垃圾处理企业应当对员工进行相关法律法规、专业技术、安全防护、环境保护、应急处理等理论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
第十五条(建档要求)
垃圾处理企业应当建立工况运行记录、设施运行维护和辅助材料购入、污染物排放日常监测档案。
第十六条(监测报告要求)
垃圾处理企业应按月向市城管局递交运营情况报告,并保证数据准确性、及时性。
第十七条(特许经营权协议解除条件)
垃圾处理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引起环境安全事件,且被市级或以上环保部门鉴定为重大污染事件累计达到三次的,经市城管局报市政府批准后,有权解除特许经营权协议。
第十八条(焚烧处置价格)
生活垃圾处理企业的垃圾焚烧处置价格,按省、市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运营监管措施)
市城管局应依法履行职责,积极采取措施加强对垃圾处理企业的监管:
(一)建立远程在线监管系统,对垃圾处理企业运行情况进行数字化监管;
(二)组织专家对垃圾处理企业的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评估周期一般不得低于两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三)建立社会公众参与机制,保证垃圾处理企业运营公开、透明;
(四)开展年度考核评价,并公开评价结果,接受社会监督。对未通过考核评价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要责成运营单位限期整改;
(五)建立垃圾处理企业诚信档案和不良行为公示制度。
第二十条(解释部门)
本办法由东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实施期限)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7月31日。
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杭州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杭州市物价局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劳社医【2003】190号
各区、县(市)劳动保障局、药品监督管理局、物价局,市各有关单位,各零售药店:
根据《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89号)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了《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杭州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杭州市物价局
二OO三年八月十一日
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通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资格审定,并经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确定,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处方药外配和非处方药购买服务的零售药店。
第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确定的原则是: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参保人员购药和便于管理。
第四条 杭州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审查、确定和监督管理,市药品监督、价格部门负责对定点零售药店实施与各自职责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专业从事药品零售业务(不含药品专柜);
(二)已通过或将在国家规定期限内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GSP)认证;
(三)已通过药监部门的药品分类管理验收;
(四)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品种备药率在60%以上;
(五)能为参保人员提供24小时购药服务,并设有明显的夜间售药标志及售药窗口。
(六)营业时间内有执业(中)药师或从业(中)药师审核和调配处方;
(七)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一年内无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八)药品零售企业须具有AA级及以上管理等级,连锁门店须具有A级及以上管理等级;
(九)药品购销已纳入药监部门的计算机网络管理;
(十)建立健全与基本医疗保险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有必要的专(兼)职管理人员,并建立与劳动保障部门相配套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第六条 凡具备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条件,并愿意承担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均可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由各门店单独申请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第七条 申请定点的零售药店应向劳动保障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和《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二)执业(中)药师注册证或从业(中)药师资格证及与零售药店签订的劳动关系证明;
(三)GSP认证证书复印件或在国家规定时间内通过GSP认证现场验收的证明材料;
(四)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价格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五)药品经营品种清单及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
(六)从业人员名单、职称及简历;
(七)连锁门店应提供其总部同意申请的证明材料;
(八)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零售药店申请定点,须填写《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经药品监督、价格部门签署意见后,连同须提供的材料一并送市劳动保障部门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确定为定点零售药店,并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九条 医保经办机构对定点零售药店实行协议管理。协议内容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药费结算、审核与控制的办法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协议有效期为1年。
第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在本单位显著位置悬挂《定点零售药店》标牌,并妥善保管,不得转让或损坏。医保经办机构在与定点零售药店解除或终止协议后,应及时将定点标牌收回。
第十一条 定点零售药店在为参保人员提供购(配)药服务时,应核验其基本医疗保险证、卡,并对提供的处方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须凭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并经本店执业(中)药师或从业(中)药师审核签字后的购药处方,方可调配、销售处方药。
对购药处方不得擅自更改。对有配伍禁忌或超剂量的处方,须经处方医师更正并重新签字后,方可调配、销售。处方应保存2年以上,以备核查。
第十三条 国家规定的非处方药在定点零售药店可直接销售。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的非处方药销售应当遵守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的执业(中)药师或从业(中)药师应根据病情对购药参保人员提供用药指导或提出寻求医师治疗的建议,并说明用药的注意事项。
第十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
第十六条 定点零售药店对参保人员购买的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的费用应实行分别管理、单独建帐,并按规定向医保经办机构报送相关报表。
第十七条 医保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基本医疗保险服务情况的检查和相关费用的审核,并按时足额拨付符合规定的费用。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药品监督、价格等部门,对定点零售药店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及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对定点零售药店在定点服务期内,违法、违规经营的或不再具备定点药店条件的,药品监督、价格等部门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依法处理并通报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依据《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追回违规费用、罚款、警告、责令限期整改、暂停或取消其定点资格的处理。
取消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在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定点资格。
第十九条 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之间发生协议内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提请劳动保障部门协调解决。确实难以协调解决的,可向有关仲裁机构提出申诉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第二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药事纠纷及药事事故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定点零售药店。萧山、余杭区和各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原杭州市劳动局、杭州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杭劳医[2001]7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