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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2:58:50  浏览:86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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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八十一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已经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6月29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全面清理的需要,决定对《安徽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不得擅自在农业用地上堆放导致污染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的固体废弃物。确需堆放的,必须征得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同意,按其指定范围堆放,并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防自燃等措施。”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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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淮北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淮北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多层次住房保障体系,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九部门令第162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制度的通知》(皖政〔2009〕61号)、住建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加强廉租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保〔2010〕6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廉租住房的管理。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城镇廉租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廉租住房的指导、监督和协调工作。市监察、发改、民政、财政、公安、社保、物价、国土、建设、统计、规划、税务、金融管理、住房公积金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各区、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协助城镇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办理住房保障的有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保障对象和认定标准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等方式相结合,探索廉租住房租售并举、共有产权等保障方式。凡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要做到应保尽保。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对象(家庭)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对象(家庭)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六条 申请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市城镇低收入家庭,申请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非农业户口,且在本市生活和居住;

(二)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 平方米;

(四)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600 元。

因求学将户口迁出的未毕业子女,可以计入申请家庭人口。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市居民收入、居住水平、住房价格等因素,适时对申请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和月人均收入标准提出修改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申请家庭的户口,按以下标准认

(一)申请对象以自然家庭为一个申报户,原则上以家庭户口簿记载为准(申请人配偶与申请人不在同一户口本上的也应该包括在内);

(二)因无住房暂时落户在集体户口、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或者亲戚、朋友处的申请家庭,视为单独一户;

(三)同一住址内有两个以上户口薄的,按户口簿分别认定。低保家庭人口以同期本市民政部门批准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确定的人口为准。

第八条 前款规定的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廉租住房申请人有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的义务。

第九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申请家庭的住房面积:

(一)私有房屋;

(二)承租的公有房屋(不含集体宿舍),但其租金达到同类房屋市场租金水平的住房除外。

(三)申请家庭已在市房地产信息系统登记备案待入住的商品房、集资建房和经济适用住房;

(四)自申请之日前3 年内出售、转让或者出租的住房,但申请家庭成员中有因重大疾病或特殊变故而出售、转让住房外。

此项所称的重大疾病的范围,参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2007 年4 月)进行认定,且须提供二级以上医院(指区县级以上医院)开具的有主任医师签字,并加盖诊断证明章的病情诊断证明书和治疗凭证等。此项所称的特殊变故,包括自然灾害、重大交通事故、火灾等,须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五)已拆迁的房屋,其中尚未落实还原住房的,按拆迁还原合同记载的原房屋面积认定;已安置尚未入住的,按实际安置面积认定;以货币方式补偿的,按货币补偿面积认定。住房建筑面积的计算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申请家庭的住房面积原则上按照市房地产信息系统记载的房屋建筑面积认定,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按照转让双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载明的面积计算;申请家庭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住房的,应当合并计算住房面积。

第三章 廉租住房保障标准

第十条 采取租赁住房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实行分类施保。无住房的全额,以户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 平方米为保障标准,城镇低保家庭按每平方米每人每月12 元补贴,城镇低收入家庭按每平方米每人每月10 元补贴。

租赁住房补贴=(保障面积-现住房面积)×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第十一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 元。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市价格管理部门适时调整租金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廉租住房申办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家庭推选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或现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报家庭的基本情况,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廉租住房申请审批表;

(二)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

(三)现住房证明(房屋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

(四)家庭低收入证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提供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明;

(五)军、烈属或残疾人等相关证明;

(六)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人或家庭成员有工作单位的,收入按其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认定;申请人或其家庭成员没有工作单位的,其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其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进行核定,出具收入证明。离退休人员纳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凭上一年养老金代发金融机构专用存折中发放数额证明其收入;未纳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由离退休金发放单位出具其收入证

明。

第十三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受理后15 个工作日内登记、造册、建档,并对申请人身份、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查,召集居民代表民主评议,集体研究;初审符合条件的进行为期3 天的公示,公示后无异议的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街道办事处汇总核实后,由街道办事处连同登记、造册、公示的全部资料报送区政府承办单位。

第十四条 区政府承办单位在收到报送材料后10 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家庭情况的核定工作,并将核定结果返回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第二次公示,时间为3 天。公示无异议的,加盖区政府公章后由区政府承办单位将全部材料报送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公示有异议的,经核实不符合条件的,取消申请资格。

第十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自收到区政府申报材料10 个工作日内,对申报家庭的情况进行审查、备案。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在《淮北日报》、市房地产管理局网站进行公示,时间为5 天,无异议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予以登记。

第十六条 实行租赁住房补贴的,各区政府承办单位依据审批和资金拨付计划安排,并通过当地银行按季度发放租金补贴。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持统一发给的磁卡或存折按季度到指定银行领取租赁住房补贴。

第十七条 实行实物配租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实物配租房源位置、套数、套型等情况,制定配租方案,经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按住房困难程度、登记先后次序等采取公开摇号方式确定承租家庭。获得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签订《淮北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同时办理相关入住手续。获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拒绝签订合同的,取消其实物配租资格。

第十八条 在廉租住房保障审核过程中,市直相关部门需要密切配合,及时准确提供申请家庭的有关信息资料。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房产信息,公安管理部门提供户籍、车辆信息,民政管理部门提供城镇居民低收入生活信息,公积金管理部门提供个人住房公积金信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部门按规定提供相关离退休人员的养老待遇信息等。

第五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余额;

(二)按政策从土地出让收益中提取的资金;

(三)市县(区)财政年度预算安排;

(四)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中央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五)省级财政补贴;

(六)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七)廉租住房出售收入;

(八)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及配套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帐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不得用于其它开支。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项目预决算管理制度,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二十一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下一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编制下一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并与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安排衔接,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的来源如下:

(一)政府出资兴建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二)政府出资购置或回购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四)腾退或空置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直管公有住房;

(五)低收入家庭承租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现租住的直管公有住房;

(六)原承租户腾退的廉租住房;

(七)政府根据本地情况多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第二十三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将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 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中,明确配建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由政府采取划拨方式供应,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廉租住房建设一律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二十五条 鼓励社会机构投资建设廉租住房、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或捐赠廉租住房、资金等。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六章 廉租住房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镇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统计发放工作由区政府承办单位负责,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各项基础工作。

第二十七条 区政府承办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报送本辖区廉租住房保障租金补贴计划,以便市政府有关部门统筹安排资金。

第二十八条 区政府应每年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情况及住房情况进行一次摸底审核,并将审核情况及时报送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区政府应建立健全落实廉租住房各项保障制度,确保应保家庭得到保障。

第二十九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公示,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廉租住房。

第三十条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租赁住房补贴的,要优先安排发放补贴,

做到应保尽保。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低保、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三十一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家庭的收入、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第三十二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必须按照《淮北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定期交纳房租,不得拖欠。

第三十三条 对租赁合同期已满或因家庭收入、人口、住房情况发生变化已不再符合承租廉租住房条件,需要腾退,但立即迁出又有困难的,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承诺期限内续租,续租租金按同等地段市场租金交纳。

第三十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其委托机构负责做好管理范围内的廉租住房租金的收取、管理和日常维护工作。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城镇低收入家庭,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家庭人均月收入连续1年以上(含1 年)超出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未及时申报的;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过规定标准未及时申报的,对已获得租赁补贴的,停发租赁住房补贴,并责令其退还已获得的租赁补贴;对已获得实物配租的,责令其退出廉租住房,补交同等地段市场租金和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自查处之日起3 年之内不得申请廉租住房。

第三十六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城镇低收入家庭,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或者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责令其退出廉租住房,没收非法所得,自查处之日起3 年之内不得申请廉租住房。

第三十七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城镇低收入家庭,无正当理由连续6 个月以上(含6 个月)未在廉租住房中居住的,或者无正当理由累计6 个月以上(含6 个月)拒不交纳租金的,责令其补交租金,退出廉租住房,自查处之日起3 年之内不得申请廉租住房。

对不能按期腾退廉租住房且无正当理由的,依法责令其退房。

第三十八条 廉租住房行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濉溪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淮政办〔2008〕53 号)同时废止。

长春市依法行政考核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依法行政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长春市依法行政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长春市依法行政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依法行政考核,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和《吉林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依法行政考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依法行政考核,是指考核机关对考核对象贯彻落实国务院、省政府及市政府推进依法行政有关规定的工作情况进行的考查、评价等活动。

  第四条依法行政考核遵循公平公开、公众参与、统一组织、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依法行政考核纳入政府绩效评估考核体系,实行单独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政府绩效评估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章考核机关和考核对象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依法行政考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依法行政考核的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监察、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编制、审计、信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市政府负责对其所属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依法行政情况进行考核。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对其所属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行政情况进行考核。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和双重管理的部门,由地方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并充分听取其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考核结果抄送其上级主管部门。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在依法行政考核中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拟定依法行政年度考核方案;

  (二)具体实施依法行政考核工作;

  (三)提出依法行政考核结果处理意见;

  (四)通报依法行政考核结果;

  (五)督促整改依法行政考核中发现的问题;

  (六)对下级政府法制部门依法行政考核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考核内容

  第九条依法行政考核的内容:

  (一)依法履行职责;

  (二)科学民主决策;

  (三)加强制度建设;

  (四)规范行政执法;

  (五)强化行政监督;

  (六)防范化解社会矛盾;

  (七)落实推进依法行政保障措施。

  第十条依法履行职责的基本要求:

  (一)规范机构设置,加强机构编制管理,合理界定政府部门职能和权限,有效协调所属部门职能争议;

  (二)推进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政府与市场中介组织分开,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

  (三)建立政府行政管理与基层群众自治有效衔接和良性互动机制,加强对社会组织的培育、规范和管理;

  (四)建立健全各种预警和应急机制,妥善处理各类突发事件,维持正常的社会秩序;

  (五)完善公共财政体制,健全国库集中支付、政府采购和部门综合预算制度,强化预算管理和监督,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

  (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减少行政审批项目,创新行政管理方式,提高行政效率;

  (七)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发布机制,落实政府信息公开责任,为公众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条件;

  (八)将公开透明作为政府工作的基本制度,所有面向社会服务的政府部门都要依法公开办事依据、条件、要求、过程和结果,充分告知办事项目有关信息;

  (九)加强电子政务建设,扩大政府网上办公范围,实现政府部门间信息互通和资源共享。

  第十一条 科学民主决策的基本要求:

  (一)加强行政决策程序建设,健全重大行政决策规则;

  (二)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制度,并将其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必经程序;

  (三)建立健全重大行政决策跟踪反馈和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行政决策存在的问题,减少决策失误造成的损失;

  (四)建立健全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决策制度;

  (五)建立健全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实现决策权和决策责任相统一。

  第十二条加强制度建设的基本要求:

  (一)组织起草或制定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重点加强有关完善经济体制、改善民生和发展社会事业以及政府自身建设方面的立法;

  (三)建立健全制定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公众参与、专家咨询论证、法制部门审查、集体讨论决定、听取和采纳意见情况说明以及公布等制度;

  (四)建立制定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成本效益分析制度;

  (五)建立和完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工作制度和有效期、定期清理、定期评估制度,规章每隔5年清理一次,规范性文件每隔2年清理一次,清理结果要向社会公布;

  (六)符合依法行政制度建设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规范行政执法的基本要求:

  (一)各级行政机关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

  (二)改革行政执法体制,全面实施和规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积极推进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机制,从源头上解决多头执法、重复执法、执法缺位问题;

  (三)完善行政执法经费保障机制,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所需经费统一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四)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情况及时调整、梳理行政执法依据,明确执法职权、机构、岗位、人员和责任,并向社会公布;

  (五)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严格执行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

  (六)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做到程序正当、定性准确、裁量适当,有效解决随意执法、趋利执法、执法扰民等问题;

  (七)健全行政执法案卷归档、评查制度,各级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每年至少开展一次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八)实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主体、执法依据、职责权限、执法内容、裁量标准、程序步骤、具体时限、监督方式等应当采取有效形式向社会公示;

  (九)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科学合理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权,严格规范裁量权行使;

  (十)落实“三段式”执法制度,实行说理执法和人性化执法,推广文明执法用语,禁止使用执法忌语;

  (十一)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并实施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责任追究等相关配套制度。

  第十四条强化行政监督的基本要求:

  (一)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向人大常委会报备规章,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

  (二)自觉接受政协民主监督,主动听取意见和建议,认真办理政协提案;

  (三)自觉接受司法监督,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积极出庭应诉、答辩,自觉履行人民法院依法做出的生效判决和裁定,认真对待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

  (四)强化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公布、情况通报和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备案工作信息化建设;

  (五)认真贯彻国家赔偿法,完善并严格执行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制度;

  (六)建立健全经常性的层级监督制度,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

  (七)支持和配合监察、审计等监督机关依法独立开展工作,自觉接受和执行监督机关的监督决定;

  (八)完善群众举报投诉制度,健全对群众检举、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和及时依法做出处理的工作机制;

  (九)严格行政问责,严格执行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坚持有错必究,有责必问。

  第十五条防范化解社会矛盾的基本要求:

  (一)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制度,科学界定调解范围;

  (二)建立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总责、政府法制机构牵头、各职能部门为主体的行政调解工作体制;

  (三)规范和完善行政裁决和行政调解程序,便民、快速和低成本解决社会纠纷;

  (四)认真贯彻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依法受理、公正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严肃纠正违法和不当行政行为;

  (五)健全行政复议机构,充实行政复议人员,确保行政复议案件依法由2人以上审理;

  (六)畅通行政复议申请渠道,简化申请手续,方便当事人提出申请;

  (七)完善人民调解制度,积极支持基层组织的人民调解工作;

  (八)完善行政复议与信访的衔接机制,引导当事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矛盾纠纷。

  第十六条落实推进依法行政保障措施的基本要求。

  (一)把依法行政作为政府运作的基本准则,贯穿于行政管理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

  (二)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都要建立由主要负责人牵头的依法行政领导协调机制,统一领导本地区、本部门的依法行政工作;

  (三)建立健全领导和监督机制,落实行政首长作为推进依法行政第一责任人的制度;

  (四)建立依法行政工作汇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每年至少听取2次依法行政工作汇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要向本级党委、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推进依法行政情况,政府部门每年要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推进依法行政情况;

  (五)制定并落实推进依法行政规划和年度计划,落实推进依法行政年度报告制度、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督检查、考核制度;

  (六)完善推进依法行政财政保障机制,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七)健全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使机构设置、人员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八)支持政府法制部门、部门法制机构参与行政管理方面的重大决策,发挥其在依法行政方面的参谋、助手和法律顾问作用,支持和督促政府法制部门、部门法制机构在推进依法行政中履行职责、开展工作;

  (九)推行依法行政情况考查和法律知识测试制度,拟任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领导职务的干部,任职前要考查其掌握相关法律知识和依法行政情况,公务员录用考试要注重对法律知识的测试,对拟从事行政执法、政府法制等工作的人员,要组织专门的法律知识考试;

  (十)建立健全领导干部学法制度,通过政府常务会会前学法、法制讲座等形式,组织学习宪法、通用法律知识和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专门法律知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至少要举办2期领导干部依法行政专题研讨班;

  (十一)建立健全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学法制度,各级行政学院和公务员培训机构举办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培训班,要把依法行政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定期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参加通用法律知识培训、专门法律知识轮训和新法律法规专题培训,并把培训情况、学习成绩作为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十二)加强普法和法制宣传,营造全社会遵法守法、依法维权的法治环境。

  第十七条考核机关应根据本办法确定的考核内容和要求,结合本地依法行政工作实际、工作重点,制定具体的考核方案,并报上一级考核机关备案。

  第四章考核程序

  第十八条依法行政考核按年度实施,每年考核1次。

  第十九条 依法行政考核坚持全面考核与重点考核相结合、内部考核与外部评议相结合、书面审查与实地考核相结合的原则。

  内部考核主要采取核查依法行政年度报告,收集、统计、核查相关数据和资料,组织专项检查和抽查等方式。

  外部评议主要采取问卷调查、民意测验、专家评议、座谈访谈、网络调查以及行政执法监督员满意度测评等方式。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各类考核信息资源共享机制,有关部门或者社会团体、社会组织开展的涉及依法行政专项检查、社会评议结果,可以直接作为依法行政考核的参考依据,一般不再重复考核。

  第二十一条依法行政考核机关按照下列步骤实施考核:

  (一)制订方案。考核机关制订依法行政年度考核方案,明确考核对象、内容、方式和评分标准,并于每年第一季度下发。

  (二)收集资料。考核机关及时采集和统计考核对象依法行政的各种数据、资料,进行汇总分析。

  (三)组织核查。考核机关对报送的依法行政年度报告和资料进行审核,并根据实际需要对考核对象进行实地检查。

  (四)开展评议。考核机关组织行政执法监督员或者委托社会专业机构进行评议。

  (五)确定结果。考核机关在收集资料、自查自评、组织核查、开展评议的基础上,综合分析评定,确定考核结果。

  第二十二条考核对象按照下列步骤做好接受考核准备:

  (一)自查自评。考核对象应当根据本级政府依法行政年度考核方案,进行自查自评。

  (二)提交报告。考核对象在自查自评的基础上形成依法行政年度报告,向考核机关提交。

  第二十三条依法行政考核采取百分制,根据考核所得分值,分为优秀、良好、较好、较差4个等次。

  第二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依法行政考核中予以加分:

  (一)依法行政工作成绩突出,获国务院、国家有关部委、省政府或者市政府表彰奖励的;

  (二)依法行政工作被中央、省、市新闻媒体作为先进典型予以宣传报道的;

  (三)考核机关依法确定的其他情形。

  加分事项为同一事项的,不累积加分。

  第二十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依法行政考核中予以扣分:

  (一)行政决策严重失误或者违法,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影响的;

  (二)未全面、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发生资源违法开发、环境污染及公共安全事故,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滥用职权,强令、授意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引发民事纠纷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

  (四)违法处置民事纠纷、突发性事件,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其他造成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违法行政行为;

  (六)在依法行政考核中弄虚作假的;

  (七)考核机关依法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确定考核结果前,应当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考核对象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考核机关提出书面申诉。考核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后l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予以答复。

  第五章考核结果的运用

  第二十七条依法行政考核结果应当在行政机关内部通报,并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依法行政考核结果应当报送同级党委、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同时抄送同级党委组织部门,作为考察政府及其部门领导干部依法行政情况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考核结果连续3年或3年以上为优秀等次的,作为省、市政府表彰依法行政先进单位的依据。考核结果为较差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提交书面整改报告,限期整改。

  第二十九条考核对象连续2年考核结果为较差的,该考核对象在未能达到依法行政考核较好或较好以上等次之前,不得作为省、市表彰对象,也不能作为表彰对象向国家及有关部委推荐。

  第三十条考核中发现严重违法行政行为的,对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