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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户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12:03  浏览:96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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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户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户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机房资〔2004〕54号,2004年7月2日印发)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个人封存账户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以下简称缴存人)权益,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央国家机关分中心,以下称国管中心)开立了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户(以下简称集中封存户),现将集中封存户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集中封存户性质

为解决缴存人因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因单位撤销、解散、破产等情况,造成其住房公积金无缴存单位的问题,国管中心开立集中封存户,专门用于管理无缴存单位、处于封存状态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该账户内缴存人的住房公积金业务与原单位完全脱离关系,由国管中心直接管理。转入集中封存户的缴存人不能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国管中心集中封存户开户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朝阳支行营业部,开户单位名称为:国管中心集中封存户,账号为:509000639214。

二、转入集中封存户的条件

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缴存人,缴存单位应当在下列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将其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户:

(一)缴存人因辞职、离职或被辞退等原因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未找到新的缴存单位,且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

(二)缴存人因所在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未找到新的缴存单位,且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

发生上述情况,如人才交流中心同意为缴存人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的,缴存人也可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转入人才交流中心。

三、集中封存户转入业务办理程序

(一)缴存人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按下列程序办理集中封存户转入手续:

1、原单位开具《住房公积金转移通知书》(其中“身份证号码”一栏必须填写,否则无效)和调离、辞职、辞退的书面证明;

2、缴存人持上述证明材料及本人身份证原件,到原单位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银行经办网点(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转移;

3、受委托银行在《住房公积金转移通知书》上标注缴存人新账号,并将第五联退个人,第六联交原单位。

(二)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按下列程序办理集中封存户转入手续:

1、单位开具《住房公积金注销申请书》(其中“身份证号码”一栏必须填写,否则无效),并提供单位撤销、解散或破产的上级批文、决定书、法院裁定书、工商注销通知书等证明材料之一;

2、单位经办人员持上述证明材料到国管中心办理注销登记;

3、单位经办人员持本单位开具的《住房公积金转移通知书》和国管中心开具的《住房公积金注销登记表》,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该单位全部缴存人集体转移;

4、受委托银行在《住房公积金转移通知书》上标注缴存人新账号,并将第五联退个人,第六联交原单位。

四、集中封存户提取、转移业务办理条件和程序

(一)提取、转移业务办理条件及提供的证明材料

缴存人的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户后,其住房公积金由国管中心直接管理,缴存人可按照住房公积金提取的有关规定办理提取或转移。此外,符合下列条件的,缴存人也可办理提取或转移:

1、缴存人已购买自住住房,累计提取住房公积金未达到房价款的,提供购房合同,可办理销户提取;

2、缴存人男满55周岁,女满50周岁,提供身份证原件,可办理销户提取;

3、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户满2年,仍未重新就业的,凭缴存人档案关系所在地或户口关系所在地开具的未就业证明,可办理销户提取;

4、缴存人重新就业,且新单位已为其建立住房公积金的,提供在新单位的住房公积金开户证明,可办理转移。

(二)提取、转移业务办理程序

1、缴存人持本人身份证原件和有关证明材料,到国管中心办理提取或转移审核;

2、国管中心审核后,开具《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或《住房公积金转移通知书》,加盖集中封存户预留印鉴后交缴存人;

3、缴存人持上述证明材料和凭证到集中封存户开户银行,办理提取或转移手续。

五、集中封存户计息、记账、对账和查询

(一)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户后,住房公积金仍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二)国管中心负责登记和管理集中封存户的个人台账,并与银行和个人对账。其中个人对账工作于每年7月15日至8月15日办理,缴存人到国管中心领取住房公积金对账单,并在当年9月15日前,反馈对账结果,逾期未反馈的,视为对账无误。

(三)转入集中封存户的缴存人可凭本人身份证原件,到国管中心或集中封存户开户银行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情况。

六、账户清理

本通知印发前,缴存人已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仍在单位账户下封存的,按下列规定办理账户清理工作:

(一)符合转入集中封存户条件且已经购房的缴存人,持原单位开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购房合同或发票和本人身份证的原件及复印件,直接到受委托银行办理销户提取手续,不再转入集中封存户。

(二)其他符合转入集中封存户条件的,单位应于2004年8月31日前按本通知“三”的规定办理转入集中封存户手续。

(三)对于符合转入集中封存户条件的缴存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给缴存人开具《住房公积金转移通知书》,否则,一经核实,国管中心将直接为缴存人办理转移手续。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此前有与本通知不一致的规定,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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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支持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等财政专项资金实施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支持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等财政专项资金实施办法

京财预[2001]2395号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北京市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京政发[2001]38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财政专项资金的内容及计算方法

  第一条 对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自认定之日起三年内,上缴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地方收入部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支持,之后二年减半支持。经认定的重大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自认定之日起五年内上缴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地方收入部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支持,之后三年减半支持。上述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80%用于相关企业的技术创新,20%纳入技术创新资金集中使用。

  计算公式为:前三年或前五年企业应得到的支持资金=[(实际入库企业所得税-期初欠交额)地方分享比例十(实际入库营业税-期初欠交额)十(实际入库增值税-期初欠交额)25%](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销售收入/全部收入)80%;之后两年和三年企业应得到的支持资金=[(实际入库企业所得税-期初欠交额)地方分享比例十(实际入库营业税-期初欠交额)十(实际入库增值税-期初欠交额)25%](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销售收入/全部收入)80%/2

  第二条 经市科委认定的孵化基地和在孵企业;自认定之日起三年内所缴纳的各项税收的地方收入部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予以支持。

  第三条 对实施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企业,自2001年起五年内,其当年用于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自建或购置的生产经营场地所缴纳的房产税,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支持,用于相关企业的技术创新。

  计算公式为:企业应得到的支持资金=(当年自建或购置的生产经营场地固定资产原值/企业应税固定资产原值)(本期实际缴纳的房产税-期初欠交额)。

  第四条 对经认定的在本市注册的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发展高新技术企业有重大贡献的中介服务机构,当年缴纳所得税地方收入部分的50%,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支持。
计算公式:中介服务机构企业应得到的支持资金=(实际入库的企业所得税-期初欠交税)地方分享比例50%

  第五条 本市注册的风险投资机构,对本市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投资超过当年投资总额70%的,其当年缴纳所得税地方收入部分的50%,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支持。
计算公式:企业应得到的支持资金=(实际入库的企业所得税-期初欠交额)地方分享比例50%

  第二章 专项资全的申请和拨付程序

  第六条 每年5月份,实施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企业、孵化基地(含在孵企业)、科技中介服务机构、风险投资机构在上一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后向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服务中心(简称服务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1.实施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企业提供全年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房产税税票复印件及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果,全部收入、转化项目收入,当年自建或购置的生产经营场地固定资产原值、企业应税固定资产原值,年终财务决算;

  2.孵化基地(含在孵企业)提供全年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房产税税票复印件及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果,年终财务决算;

  3.中介服务机构、风险投资机构提供全年缴纳企业所得税税票复印件及汇算清缴结果,年终财务决算,认定办法中规定需提交的材料。

  第七条 服务中心将实施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企业税票复印件及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果送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分税种确认后于7月中旬前,将实施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企业、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孵化基地(含在孵企业)、风险投资机构按规定计算出应享受专项资金支持的数额报送市财政局。

  第八条 市财政局按照确认的税款数额,7月底将资金拨到服务中心。服务中心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资金转拨手续。

  第三章 财务处理

  第九条 服务中心按照财政部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将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列入“企业挖潜改造资金”预算科目。企业在收到上述资金后,作增加“资本公积金”处理。具体会计分录为:

  借:银行存款

  贷:资本公积(国有性质的高新技术企业计人国家资本金)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务 对专项资金使用中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有关条款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9号

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


(2004年9月25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森林资源转让行为,保障森林资源转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森林资源,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森林,包括乔木林和竹林。林木,包括树木和竹子。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
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森林种类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的以下五类:
(一)防护林: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
(二)用材林: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
(三)经济林: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四)薪炭林:以生产燃料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五)特种用途林: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
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资源转让,是指森林资源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将其可以依法转让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和林地的使用权,按照法定
程序以有偿或者互换的方式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林地的所有权不得转让。
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权属证书的森林资源的转让及其管理活动。
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致使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转让的管理工作。国有森林资源的转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共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助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森林资源转让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森林资源转让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二)有利于保持水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三)自愿、平等、公开、合法;
(四)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五)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依照本条例转让取得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再转让。
第九条 森林资源转让后,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的保护义务和责任同时转移。
第二章 转让范围
第十条 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森林资源不得转让:
(一)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之外的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二)山林权属有争议或者不明晰的;
(三)没有权属证书的。
第三章 转让管理
第十二条 国有森林资源的转让应当依法采用拍卖、招标的方式并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国有森林资源以外的其他森林资源的转让除可以采用拍卖、招标的方式外,还可以采用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森林资源的转让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权限,由转让人报经管理该森林资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国有森林资源的转让,由管理该森林资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转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已依法实行承包经营的集
体森林资源需要流转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办理;未实行承包经营的集体森林资源的转让,在报管理该森林资源的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前,还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第十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权限对转让森林资源的申请进行审核或者审批:
(一)面积50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
(二)面积500公顷以上1000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
(三)面积1000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
第十五条 转让人申请转让森林资源,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向负责审核或者审批该森林资源转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三)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及地形图、林种、树种、林龄等相关证明材料;
(四)受让的森林资源用途说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转让共有或者合资、合作经营的森林资源的,还应当同时提交共有人或者合资、合作各方同意转让的书面意见。
转让国有森林资源的,还应当同时提交拟转让森林资源的资产评估报告。
转让集体森林资源的,还应当同时提交拟转让森林资源的资产评估报告及同意集体森林资源转让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议。
第十六条 受理转让申请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转让的森林资源的基本情况,在转让的森林资源所在地及相邻乡
镇,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布告的形式予以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七条 转让森林资源的公告期满无异议的,受理转让申请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或者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其中转让国有森林资源的,
应当在审核同意后3个工作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转交审核材料,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抄告同级林业主管部门。
对公告期内有异议的,由受理转让申请的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复核后,再按前款规定办理;复核工作应当在公告期满后30日内完成。
第十八条 以拍卖和招标方式转让森林资源的,按照有关拍卖、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十九条 转让森林资源必须签订转让合同。国有、集体森林资源的转让合同应当报同意或者批准转让该森林资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其中,
国有森林资源的转让合同还应当报批准转让该森林资源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森林资源转让合同的内容由转让人和受让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人和受让人的名称(姓名)和住所;(二)转让的森林资源的林地类型、坐落位置、面积及四至界线地形图、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
(三)转让价款和支付方式;
(四)转让期限及起止时间;
(五)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责任;
(六)合同期满时森林资源存量的补偿;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制订森林资源转让合同的示范文本,供森林资源转让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参考。
第二十一条 受让人按照转让合同的规定支付转让金后,应当会同转让人向核发原森林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权
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受让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用途,对转让的森林资源进行开发利用和管护。
第二十三条 森林、林木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的转让期限为15年至70年。
第二十四条 受让人再行转让森林资源的,应当告知原转让人,并不得超过合同的剩余期限,不得损害原转让人的合法权益;剩余期限低于转让林种的生长周期或者一个轮伐期的,不得再转让。
第二十五条 国有、集体森林资源的转让,其转让金应当以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价值为基准。
第二十六条 国有森林资源的转让金应当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用于职工安置、清偿债务以及森林资源的培育和管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有资产、财政、审计等部门加强对国有森林资源转让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转让后的森林资源由转让前管理该森林资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其森林、林木的采伐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采伐量纳入
该县(市、区)的森林采伐限额。
第二十八条 森林资源转让后应当进行更新造林的,受让人应当于当年或者次年内,按照管理该森林资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划设计,完成迹地更新造林,
并通过该林业主管部门的造林质量验收和成林验收。
第二十九条 转让期限届满时,森林资源郁闭成林的,其郁闭度不得低于0.6;未郁闭成林的新造林地,其造林合格率和成活率不得低于85%。
第四章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第三十条 国有、集体森林资源的转让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其他森林资源的转让是否进行资产评估,由转让人、受让人双方自行决定。
第三十一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应当由依法成立的评估机构进行。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机构必须具有3名以上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十二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技术规程和办法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自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出具之日起满2年后转让的,应当重新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人转让森林资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办理森林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不准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转让森林资源的,其转让行为无效,责令限期改正。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转让森林资源的,其转让行为无效,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没收违法所得。
(三)弄虚作假,骗取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转让森林资源的,其转让行为无效,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未实行承包经营的集体森林资源未经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而转让的,其转让行为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受让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四项规定,擅自将林地改为非林地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改变林地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完成迹地更新造林的,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以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转让期限届满时,森林资源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处以恢复该森林资源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机构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评估行为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该评估机构处以收取的评估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森林资源转让变更登记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玩忽职守,对不具备转让条件的森林资源进行变更登记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转让森林资源并办理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其转让继续有效。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转让人、受让人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本条例规定程序将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法定转让条件的,可以补办权属变更登记。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