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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铁矿砂普通进口关税暂定税率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3:35:11  浏览:83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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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铁矿砂普通进口关税暂定税率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铁矿砂普通进口关税暂定税率的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接税委办〔1996〕20号文通知,自1996年7月1日至1996年12月31日,铁矿砂及其精矿包括焙烧黄铁矿(税号2601.1100,2601.1200,2601.2000)的普通进口关税税率暂定进口优惠税率为1%。特此通知。




1996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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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已经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6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保护农业机械所有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生产,促进农业机械化,加快农业现代化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使用、科研、教育、推广、维修、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农副产品加工、农用运输和农田基本建设的动力机械及其配套作业机械。
第三条 农业机械管理应当坚持加强服务、严格管理、保障安全、促进生产、提高效益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应当从农业投资中安排适当比例用于农业机械化事业,逐步增加对农业机械化的投入。
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农业机械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与配合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做好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经销和维修
第六条 农业机械产品(包括零配件,下同)生产者,必须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生产;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必须按照地方标准或者报有关主管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进行生产,并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检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和销售。
国家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农业机械产品,生产者应当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可以会同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依法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第七条 经销农业机械产品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手段和保管条件,配备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人员,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农业机械产品销售后,在产品的质量保证期内,经销者对存在缺陷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包修、包换、包退,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八条 允许农业机械旧机交易,并可依法设立农业机械旧机交易市场。
农业机械旧机交易,出让方必须出示所有权等有效证明。出让旧拖拉机、农用运输机械和联合收割机的,必须持有法定技术检验机构出具的主要技术性能的检验证明。
第九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必须具备相应的维修设备、检测手段和场所,配备持有国家统一的维修技术等级证书的人员,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核发的技术合格证书,依法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农业机械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维修质量保证期内,农业机械因维修质量原因发生故障,维修者应当负责无偿返修,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引发事故的,维修者应当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农业机械维修进行行业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章 科研、教育和推广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生产企业、技术推广机构、有关院校以及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根据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求,研制、开发和引进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
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人员以科研成果转让和投资入股等方式,促进农业机械科研成果的转化。
鼓励和支持闽台农业机械化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新技术和新机具的推广,必须按照试验、示范、培训、推广的程序进行。推广的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示范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经济合理性。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开发、引进、推广、购置(更新)先进、适用农业机械的,可以安排专项资金予以补助。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各类人员的教育培训。鼓励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及其他各类职业技能培训学校面向农村,为农业机械使用、维修、管理等人员提供培训服务。

第四章 安全监理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下列农业机械实行牌证管理:
(一)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的自走式农业机械;
(二)三点七五千瓦以上固定式农业机械;
(三)其他可能危及人畜安全的农业机械。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具体目录由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定期公布。
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的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和核发全国统一的道路行驶牌证等项工作,由公安机关委托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依照国家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并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农用运输车的安全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
负责。
农业机械的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必须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经检验符合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标准的,发给号牌、准用证,方可投入使用。
申请操作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人员,必须经过培训,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考试、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证,方可操作相应的农业机械。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农业机械号牌、准用证和操作证。
第十六条 取得牌、证的农业机械及持有操作证的人员,必须按规定参加年度检验或者审验。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应当遵守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应当接受安全教育。
第十八条 自走式的农业机械不得擅自改装、改型,确需改装、改型的,需经所在地(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核准,并报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备案。
按规定应当报废的农业机械,必须强制报废,禁止转卖或者重新启用。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在田间、场院和公路以外的乡(镇)、村道路实施农业机械及其操作人员的安全检查,纠正违章和处理事故。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在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时,根据检验或者鉴定的需要,可暂扣当事人的农业机械和有关证件,待检验或者鉴定后立即归还,农业机械扣留期限不得超过十天。

第五章 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服务体系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为农业机械使用者和农业劳动者提供信息、技术咨询、机具推广、油料供应、机械维修、人员培训及组织协调等方面的指导和服务,提高农业机械的应用效益。

第二十一条 鼓励、支持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兴办各类农业机械服务业,发展各种经济成分、各种经营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
乡(镇)、村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应当根据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提供机耕、机播、排灌、植保、收割、烘干和农副产品贮藏、保鲜、加工、运输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可以跨行政区域开展农田作业服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跨区作业给予鼓励和支持。
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实施跨区机耕、机收等作业,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协调和服务工作,并会同公安、交通部门发放统一的跨区作业证;通过道路时,公安交通部门负责维护沿线道路交通秩序,保障安全畅通;通过公路收费站时,交通主管部门凭跨区作业证免费放行。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和个人在服务中应当信守合同、保证质量、合理收费。
农业机械作业服务价格受物价部门和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监督。作业质量应当符合有关农业机械作业质量标准或者服务方与用户约定的作业质量标准。作业质量不符合标准的,服务方应当无偿返工或者减收服务费;造成损失的,服务方应当负责赔偿。
第二十四条 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耕道路的规划,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机耕道路建设,并保障机耕道路完好、安全、畅通。鼓励乡(镇)、村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修建机耕道路。禁止擅自挖掘、占用机耕道路。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机耕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恢复原状;严重影响农
业生产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时,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统一调集农业机械投入抢险救灾活动;抢险救灾结束后,应当依据被调集的农业机械使用和损失状况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核发的技术合格证书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责令停止营业,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因维修质量引起农业机械事故的,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暂扣、吊销技术合格证书,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暂扣一个月以下准用证或者操作证。造成农业机械责任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并处暂扣二个月以下操作证或者吊销
操作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农业机械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1日
【内容摘要】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是目前征地拆迁领域中市、县级国有土地部门取得被征地拆迁人占有之土地最常用的行政手段。关于“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该等行政强制手段的适用问题,由于法律规定得过于原则,又缺乏配套规定,常为地方行政机关所滥用,本文对采取该等手段的主体、前提条件、违法判断标准、责令交出时限以及责令交出土地行政强制程序等相关的法律问题进行全面探析与系统研究。
【关键词】征地拆迁;责令交出土地;行政强制手段;法律问题

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据该条规定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是目前征地拆迁领域中市、县级国有土地部门取得被征地拆迁人占有之土地最常用的行政手段。基于谋求行政利益等方面的考量,为达到低成本征地拆迁之目的,市、县级国有土地部门常常违背“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的原则、给予被征地拆迁人很低补偿甚至不给补偿(以违法建筑之名行非法拆除之实);同时,不少地区亦普遍存在商业征收在政府的暗中支持和包庇下,无视国家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借公共利益的幌子以政府之手搞“联合拆迁”、“突击拆迁”、“节日拆迁”、“晚间拆迁”等损害群众利益的现象,使得广大民众面临遭受重大财产损失或者因拆迁而一夜赤贫、甚至无家可归等困境。当广大民众基于包括但不限于前述情形拒绝交出土地时,市、县级国有土地部门又以“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为由,“责令”被征地拆迁人“交出土地”,再加上法院工作不到位,由此不断引发群众长期上访、集体上访等事件,甚至发生执法人员与民众肢体冲突,导致流血事件,影响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关于“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该等行政强制手段的适用问题,由于法律规定得过于原则,又缺乏配套规定,常为地方行政机关所滥用,笔者以为,有必要对采取该等手段的主体、前提条件、违法判断标准、责令交出时限以及责令交出土地行政强制程序等相关的法律问题进行全面探析与系统研究。

一、关于决定主体的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精神,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相关行政决定的行政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要是指县、市、省国土资源局(或土地管理局),通常不会涉及国务院所属的国土资源部,但乡级政府的土地管理所等派出机构等机关明显是不适格的。实践中,部分地方以乡级政府的土地管理所等派出机构、城市管理局、综合执法局、城建部门、规划部门、甚至成立的某某拆迁指挥部等临时机构乃至于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名义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存在行政主体不适格的问题,该等决定当然也应归于无效。由于《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没有赋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于被征地拆迁人“拒不交出土地的”强制执行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属于《行政强制法》第53条规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根据《实施条例》第45条关于“…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法》第53条关于“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及法释[2000]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87条第1款关于“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即便该等部门有权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但对于该等决定的执行,也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不能由其自决自执。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由于该等执行的依据,只能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故在此便有一个行政强制行为合法性的司法审查问题,当然这也是作出“责令交出土地”这一决定的前提条件所需要探讨的问题。

二、关于决定前提条件的问题

关于“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前提条件问题,《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仅从被征地拆迁人的角度作出规定,确定了“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且“拒不交出土地的”这一前提条件,构成“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一个要件;对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前提条件则未置明文。法释[2011]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征收土地方案已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二)市、县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已经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征地行为;(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条件。”从该条款文义来看,其第(三)项系《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从被征地拆迁人的角度构成“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要件予以具体化之规定,亦系从被征地拆迁人的行为角度设定合法性司法审查的条件之一;其第(四)项主要是对提出非诉行政执行申请的一般条件作出的集中规定,其第(一)、(二)项是从行政机关的角度设定合法性司法审查的条件。笔者认为,从立法精神上看,《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虽系《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情形的具体申请条件,但也应视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征地拆迁实践中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前需要满足的前提条件。从这个方面来说,《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角度,补充规定了“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又一要件。对于“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上述两个要件,笔者予以具体阐析如下:
(一)基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角度关于“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要件
如前析,基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角度关于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要件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征收土地方案已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二是市、县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已经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征地行为。详述如下:

1、征收土地方案已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

(1)征收土地方案的有权批准机关

从我国土地法律法规看,对于“征收土地方案”,《土地管理法》未予提及;《实施条例》虽规定了“征收土地方案”,但对其有权批准机关,却未作明确的划分。根据该等法律法规的条文规定,关于“征收土地方案”的有权批准机关问题,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推导:

1)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则,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方案批准机关是“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区人民政府”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区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

《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各该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土地管理法》第21条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从以上两个法条文义来看,“征收土地方案”所涉及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内容,“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区人民政府”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区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有针对不同情况的批准权限。

2)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下被征收土地用途转化规则,农用地转用批准机关是“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区人民政府”以及“市、县人民政府”。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由于征收拆迁中的“征收土地方案”必然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方面的内容,根据本条规定,关于被征收土地的用途转化问题,“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区人民政府”以及“市、县人民政府”有针对不同情况的批准权限。

3)根据征地审批规则,区分被征收土地的性质和数量规定不同批准机关为“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区人民政府”。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由于征收拆迁中的“征收土地方案”除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方面的内容外,亦必然涉及被征收土地的性质和数量等方面的内容,根据本条规定,关于被征收土地的最终权限问题上,只有“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区人民政府”有针对不同情况的批准权限。
《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结合本款规定并综合以上三个方面的推导,笔者认为,征收土地是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将集体所有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的强制手段;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应由国家管理,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在合理划分征收土地审批权的前提下实行征收土地由国务院和省两级政府审批的原则。

(2)依法批准

在明确批准的“有权机关”之外,在“征收土地方案已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这一项前提条件中,还有一个“依法”的限定条件。所谓“依法”,一是根据征收土地审批权限进行批准;二是根据征收土地的法定程序进行批准。对于征收土地审批权限问题,前已论及,不再赘述。
对于征收土地的法定程序问题,《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未予明文,根据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办发明电[2010]1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以及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96号)等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征收土地前需要履行的法定程序大体有四:①第一步,发布拟征地通告。即由市、县级国土资源局(或土地管理局)在拟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范围内发布拟征地通告,告知拟被征土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有关拟征地范围、面积、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安置途径以及征地用途等信息。该通告后抢栽、抢种的农作物或者抢建的建筑物不列入补偿范围;②第二步,征询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即由市、县级国土资源局(或土地管理局)会同所在的乡(镇)政府,就拟征地通告的内容征询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记录在案,根据村民委员会或村民提出的意见分别处理并协调解决。对补偿标准、安置途径、补偿方式有异议的,应告知拟被征地相对人有权提出听证申请,并依法组织听证市、县级国土资源局(或土地管理局)应将村民对拟征收土地的意见和听证的材料作为报批的必备材料归档上报。③第三步,地籍调查和地上附着物登记。即由市、县级国土资源局(或土地管理局)会同拟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实地调查拟被征土地的四至边界、土地用途、土地面积,地上附着物种类、数量、规格等,并由市、县级国土资源局(或土地管理局)现场填制调查表一式三份,由市、县级国土资源局(或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和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共同确认无误后签字。市、县级国土资源局(或土地管理局)应将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字的材料作为报批的必备材料归档上报。④第四步,拟订“一书四方案”组卷上报审批。即由市、县级国土资源局(或土地管理局)根据征询、听证、调查、登记情况,按照审批机关对报批材料的要求拟订“一书四方案”即:“建设用地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应土地方案”并组卷向有批准权的机关报批。
在上述四个程序中,前三个程序直接关涉到被征地拆迁人的切身利益。由于征地拆迁对被征地拆迁人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房屋及其不动产等根本利益将产生重大影响,强调被征地拆迁人在征地报批前的知情权、合理意见反馈权、听证权、财产确认权等非常重要,因为这不仅是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表现,而且将为后续征地拆迁工作打下良好的基础,确保社会关系的和谐稳定。实践中,由于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不到位,相关省级政府把关不严,征地报批前,未遵照前述程序履行或全面履行有关职责,既不通告以征询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对于征地过程中农民提出的合理要求也不予以妥善解决,以至不得已强行实施征地,甚至肆意侵害被征地拆迁人的财产权甚至人身权利,很难认为这是按法定程序“依法”进行。对于此情形下后续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笔者以为应该给予否定性评价。
综上所述,对于“征收土地方案已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这一项前提条件,应全面、准确地理解为:“征收土地方案”已经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区人民政府”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履行了征地前法定程序后依其法定权限进行了批准。

2、市、县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已经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征地行为

在征地获得批准之后,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实施征地行为的直接行政主体为市、县人民政府,并由其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无庸置疑,本项前提条件旨在突出征地实施行为的程序合法性问题。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第四十七条进一步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条文并结合《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等有关条文规定,归纳起来,征地实施程序主要有如下六个步骤:

(1)征收土地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