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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市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4:13:45  浏览:86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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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市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市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市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宁波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以下简称渣土)是指建筑、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装修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料、余泥(含泥浆)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城市规划区内处置渣土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渣土处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各区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行政区域内渣土处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渣土的处置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卫生、交通、建筑管理、房地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渣土处置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环卫处)职责:
(一)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对本市市区的渣土处置管理进行统一规划;
(二)负责市区渣土运输市场管理工作,对渣土承运专业单位进行承运资格审查;
(三)负责对各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的渣土处置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和检查监督;
(四)受市市政公用局委托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七条 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区环卫处)职责:
(一)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调度的原则,负责本辖区内渣土固定和临时储运场、消纳场的设置和管理工作,并对渣土的产生和回填进行余缺调剂;
(二)负责本辖区内渣土处置登记核量工作,核发渣土处置证、清运证;
(三)对本辖区内渣土产生点、消纳点和运输线路实施管理;
(四)督促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订卫生责任书,加强施工现场的环境卫生管理;
(五)督促街道办事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加强对居民住宅装修渣土的管理,并做好委托代运和零星装修渣土的中转工作;
(六)受区城市建设管理局委托对本辖区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八条 凡产生渣土的单位或个人,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街装修许可证及申办道路挖掘、道路场地占用等手续前,必须到所在地的区环卫处申领渣土处置证。
第九条 凡清运渣土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区环卫处申领渣土清运证。
从事渣土承运的专业单位应当向市环卫处办理承运资格手续,然后方可从事承运业务。
第十条 产生渣土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也可以委托具有渣土承运资格的其他专业单位清运。
受委托清运的单位,必须与委托方签订委托协议。受托方应对清运过程中发生的渣土泄漏、遗撒,车辆轮胎带泥运行和乱倒渣土等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居民住宅装修所产生的渣土,由所在街道办事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管理,并可委托所在地的区环卫处统一实行有偿清运。
第十二条 运输渣土的车辆,必须按照环卫部门规定的要求装载,并按环卫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倾倒。
第十三条 设立渣土消纳场地,必须经所在地的区环卫处同意,并经市环卫处确认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渣土消纳场地和施工场地必须配备专职管理人员,有必要的处置设备和具体的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渣土余缺由区环卫处统一调剂。需用渣土作回填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的区环卫处提出申请,并办理回填手续。
第十六条 各类建设工程完工后,施工现场堆存的渣土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清除完毕,经所在地的区环卫处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渣土处置证、清运证及其他有关证书、单据,不得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渣土处置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同意和确认擅自设立渣土消纳场地的,责令其立即清除,其中属非经营性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办理渣土处置手续擅自处置或者未按指定的地点倾倒渣土的,责令其立即清除,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办理渣土清运手续或承运资格手续,擅自清运渣土的,责令其立即停运,其中属非经营性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清运渣土中车辆沿途泄漏、遗撒或者轮胎带泥运行影响环境卫生的,责令其立即清除,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建设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未按要求清除渣土影响环境卫生的,责令其立即清除,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出借、转让、涂改、伪造渣土处置证、清运证和其他有关证书、单据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罚款的收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侮辱、殴打渣土处置管理执法人员,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渣土处置管理执法人员应严格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对渣土处置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市政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28日宁波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宁波市海曙、江东、江北三区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甬政〔1992〕17号)、1995年2月19日《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区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管
理的通告》(甬政发〔1995〕2号)同时废止。



1997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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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基因纠纷中法律责任的司法认定
刘长秋 刘迎霜
(200020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基因技术的发展使得包括基因技术纠纷、基因权利纠纷以及基因犯罪等在内的各种纠纷越来越多地出现在了司法实践中,成为司法者所必须应对的现实挑战之一。从司法实践中来看,对基因纠纷中的法律责任的认定问题已成为司法实务部门倍感棘手的一个问题,而该问题的解决也需要严格的法理论证。在这种情况下,研究基因纠纷中法律责任的司法认定问题,对于司法者正确适用法律以维护司法公正,无疑将具有重要意义。基于此,本文拟从相关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三个角度对该问题加以研究。
一、基因纠纷中的民事责任之司法认定
基因纠纷就是指围绕基因技术和基因权利等问题而引发的各种纠纷。在民事方面,这类纠纷主要表现为四类:其一是基因技术合同纠纷,即由于当事人就基因技术的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而签订合同时所引发的纠纷;其二是基因环境民事纠纷,即由于基因工程操作事故而对环境或人们的生命健康造成损害而引发的民事纠纷;其三是由于基因人格权、基因所有权及基因财产权等具体基因权利而发生的民事纠纷;其四是因基因治疗而引发的民事纠纷。那么,司法者对四种民事纠纷中的民事责任应如何加以认定呢?是适用统一的法律规定,还是不同的归责原则呢?我们认为,对于以上四种民事纠纷,司法者在具体认定法律责任时所适用的法律及遵循的归责原则是存在差别的。下面,我们将分别加以分析:
1.就基因技术合同纠纷而言,这类纠纷在本质上应属于合同纠纷,或者说得具体一点,应属于技术合同纠纷。我国现行《合同法》对技术合同作出了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这些规定显然也应当适用于基因技术合同。依此分析,我们认为,对于基因技术合同纠纷所引发的民事责任,司法者应当依照《合同法》关于技术合同的规定来加以认定。
2.就基因环境民事责任而言,这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应当适用特殊的法律规定与归责原则。首先,从民法学的角度来分析,在基因工程对环境及周围人们的人身健康或财产具有潜在负面效应的情况下,基因工程作业实际上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而一旦从事这种作业的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其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就应当是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即便致害人主观上无过错,也要承担民事责任。其次,从环境法学的角度来看,基因环境民事责任说到底是一种环境民事责任,对于该种责任,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及《环境保护法》都分别有明确规定,即由致害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3.就基因人格权、基因所有权及基因财产权纠纷引发的民事责任而言,我国现行民法还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然而,由于基因人格权、基因所有权与基因财产权本质上也分别是人格权、所有权及财产权的内容,因此,我们认为,对这种民事纠纷所引发的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可以比照民法关于人格权、所有权及财产权的规定进行,在归责原则上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并在进行诉讼时,遵循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
4.就基因治疗所引发的民事责任问题,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也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笔者以为,由于基因治疗也是一种医事行为,因而其民事责任的认定就应按照与一般医事行为相同的归责原则来进行,在具体认定时适用医疗法的有关规定,在诉讼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医方(或治疗方)承担举证责任。
二、基因纠纷中的行政责任之司法认定
因基因技术、基因权等问题引发的民事责任是基因纠纷中最为常见和主要的一种责任纠纷,除此之外,基因问题还会引发一些行政责任纠纷,这种纠纷也是一种较为重要的法律纠纷。根据责任归属的不同,基因纠纷中的行政责任可以被分为两类:一是由国家所承担的行政责任,二是由作为行政相对人的个人和单位所承担行政责任。这两种行政责任归属的司法认定都必须以基因技术法的明文规定为依据。
首先,就国家所承担的行政责任来说,这种行政责任主要是由于主管基因科技的生命科技主管部门违反基因技术法的规定,不履行监管职责或者错误行使监管权引发的,其产生直接根源于生命科技行政主管机关的基因科技监管权。基于此,我们以为,对于基因问题所引发的该种行政纠纷之行政责任的司法认定,应当以现行基因技术行政法对基因科技行政主管机关之行政职责的规定为法律依据。我国现行基因技术法基本上都对基因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进行了明确规定。因此,基因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是否严格依照这些规定而认真履行职责将是认定基因技术与基因权行政纠纷中的行政责任的一个主要依据。例如,我国《人类遗传资料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管理全国人类遗传资源,联合成立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而第八条则紧接着规定,“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公室暂设在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科学技术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公室行使以下职责:(一)起草有关的实施细则和文件,经批准后发布施行,协调和监督本办法的实施;(二)负责重要遗传家系和特定地区遗传资源的登记和管理;(三)组织审核涉及人类遗传资源的国际合作项目;(四)受理人类遗传资源出口、出境的申请,办理出口、出境证明;(五)与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有关的其他工作。”依据这些规定不难得知,作我国人类遗传资源行政主管机关的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公室具有“负责重要遗传家系和特定地区遗传资源的登记和管理”等的行政职责,假如其不履行这些行政职责,对重要遗传家系和特定地区的遗传资源不予登记和管理,则就显然违背了其行政职责,依法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其次,就行政相对人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来说,这种行政责任是由于行政相对人实施了违反基因技术行政法的行为所导致的。基因技术行政法作为法律,具有普遍适用性,任何人都须遵守。这一点,对一般公民或组织来说如此,对专门从事基因科技活动的个人与单位而言,更是如此。为了保障基因科技活动的规范进行,我国基因技术法对行政相对人的基因科技活动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如果要进行基因科技活动都必须依照这些规定来进行,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如被处以行政罚款等。因此,对从事基因科技活动的行政相对人行政责任的司法认定也必须要以相关的行政相对人是否违反基因技术行政法的规定为依据,如果其违反了基因技术行政法的规定,司法机关就应认定由其承担行政责任。这是认定基因纠纷中作为行政相对人一方的基因科技研究、开发单位及基因科技工作者行政责任的一个基本准则。
三、基因纠纷中的刑事责任之司法认定
基因问题还可能会引发刑事责任。具体而言,在基因技术的研究、开发、应用或咨询过程中,如果出现了严重的违法行为以致构成了犯罪,则相关行为人须要承担刑事法律责任。例如,在进行基因技术研究过程中,非法向环境中释放转基因生物,造成重大环境资源事故的;或者在基因开发的过程中,为了获取他人基因而造成基因所有者死亡或伤害的;再或者,在从事基因技术开发的过程中,违反国家保密法的规定,泄露国家基因科技机密的……。这些行为都将会触犯刑律,而相关行为人依法也都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应如何具体认定这些责任呢?我们以为,司法者应当从主体、客体、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这四个方面具体考察相关行为的犯罪性。具体来说:
1.在主体方面,行为人是否属于刑法所规定的该类犯罪的主体范围。例如,我国刑法规定的泄露国家秘密罪的犯罪主体须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此,如果认定泄露国家基因科技秘密的行为人应承担泄露国家秘密罪的刑事责任,则泄露国家基因科技秘密的行为人就必须符合该罪的主体特征,即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否则,就不应以泄露国家秘密罪认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在客体方面,行为人的犯罪性为所侵害的是为刑法所保护的特定客体。还是以泄露国家基因科技秘密为例,如要认定行为人承担泄露国家秘密罪的刑事责任,则行为人泄露国际基因科技秘密的行为需要以侵害国家的保密制度为前提。如果行为人的泄密行为没有侵害国家的保密制度,而是侵害了单位的保密制度,则也不能以泄露国家秘密罪认定行为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3.在客观方面,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某特定犯罪的客观方面的要求。如非法向环境中释放转基因生物造成环境资源事故的,如司法者认定该种行为的行为人应承担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刑事责任,则依照刑法规定,必须符合以下两项要求:(1)行为人违反了法律关于环境资源保护的规定;(2)行为人实施了向环境中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包括转基因生物)的行为。否则,就不得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也不得要求行为人承担这一犯罪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4.在主观方面,行为人须具有过错,即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假如行为人实施了相关的危害行为而其主观上却并无过错,或者一定的危害后果是由意外事件所引起的,也不得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而要求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本文发表于《山西审判》2004年第11期)




李白故里之争:文化遗产也窝里斗?

未予


  “湖北安陆自称李白故里,四川江油要求停止侵权”。据报道,事件起因是安陆的一则宣传广告中有“李白故里”字样,引起了“有充分的史料佐证李白出生于江油”的江油市的不满,且已经“对其侵权提出交涉,希望对方在10日内,立即停播或删除含有“李白故里”字样的宣传广告片,并保留用法律手段进一步追索的权利。安陆方面表示不会停播广告,并且也拿出有力的证据来论证,江油不该独霸“李白故里”,应共同将其发扬光大。
  这也“窝里斗”?读罢相关报道,不禁让人扼腕而叹。江油市第一时间想到为自己维权,打算用法律的武器来解决争端,这难道是近年来我国民众对知识产权保护认识上升到一定程度的体现?答案是否定的。且不论安陆、江油二市出此一幕的动机是什么,也不管是否是作秀,炒作的闹剧抑或其他,但很明显和经济利益,争名夺利是分不开的。“大家只知道靠老祖宗留下的文化遗产赚钱发财,但对如何继承并发扬这些文化瑰宝,却不甚了了”相关评论已对此分析颇多,对此不再赘论。
  “一个中国人是一条龙,三个中国人就是一条虫”,虽然笔者不完全赞同这样的言论,但从不少方面我们看到的就是种种的“窝里斗”。当我们自己人为李白故里问题争执不下的时候,我们是否该想想其他国家对我们中华文明,对我们光辉的文化遗产的觊觎甚至是恬不知耻的侵夺呢?
  2005年中韩端午节之争最终以韩国的江陵端午节胜利告终。随后就有“韩国申请成功‘不是坏事’,原因是专家所说的:‘江陵端午祭其实与我们的端午节不是一回事’”此类主导言论传出。然而,祖宗留下的遗产落败了,我们有何颜面笑谈“这不是坏事”呢?无形文化遗产是全人类共享的财富,韩国申遗成功对我们的端午文化不会有什么冲击,果真如此吗?我们忽视自己的传统节日,人家立法保护,我们不好好继承自己的文化遗产,人家去发扬光大。试问,我们笑从何来?就好像,我们被抢了钱包,还要笑着说,抢得好!这样可以激励我再去好好赚钱。就如同那个模棱两可的唐代宰相苏味道教人家说,别人吐了你口水也要陪笑脸一样,虽然有点“精神胜利法”的意思,却也不由心酸。
  仅仅是一个端午节之争吗?不是,近年来不断有所谓的韩国意淫言论:汉字是韩国人发明的,中医是韩国发明的,针灸是韩国人发明的,李时珍是韩国人 活字印刷术是韩国发明的,孔子是韩国人,秦始皇是韩国人,韩国的文明是世界四大古文明之一……当然也不仅仅是韩国在侵吞我们的文化遗产,我们可以不必为韩国,日本篡改历史这样的可耻行为去做口舌之争,我们也可以笑谈历史荣辱,我们还可以有虚怀若谷的胸襟,但是我们绝对不能“不知耻”,知耻而后勇;我们也绝对不能不爱护自己的民族文化,不爱就是忘本;我们更不能不继承发扬祖先留给我们优秀的文化遗产,否则会迷失自我。
  近年来,我国非常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也取得了重大的成就。但是我们不能不看到,海外对我们的侵权行为屡屡发生。2006年11月,“白家粉丝”商标在欧盟地区和德国,被白家食品在德国的三个代理商之一欧凯公司抢注。此前,欧凯还在欧盟或德国抢注了国内几家著名食品企业的商标,包括北京“王致和”、安徽“恰恰”、贵州“老干妈”、河北“今麦郎”、四川“郫县豆瓣”等。而在2009年4月23日,德国慕尼黑高等法院终于对王致和诉欧凯公司商标侵权一案做出终审判决,宣布“中华老字号海外维权第一案”——王致和诉德国欧凯公司抢注商标一案,以王致和终审胜诉落幕。所以,我想说争李白故里的人们,你们消停消停吧,把你们的聪明才智用来维护自己真正的合法权益吧,把发律师函的时间省下来工作吧,把耗费在争名夺利,“窝里斗”的精力用在为当地百姓做点切实的好事上面吧。
  当我们自己在作“李白故里之争时”,当年轻的一代疯狂的过着人家的圣诞节、情人节时,当很多人为韩剧、韩流……痴迷时,当我们在学习他国的先进技术优秀文化时,千万不要忘记保护自己的传统文化,防范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和国家的卑劣行径。这一切不仅仅是某一代人的责任,是我们每一个炎黄子孙,每一代中华儿女生命延续的历史使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