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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的外汇管理施行细则(附英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4:18  浏览:82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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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的外汇管理施行细则(附英文)

国家外管局


对个人的外汇管理施行细则(附英文)
国家外管局




一、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第三章的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二、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人、外国侨民和无国籍人,收到由外国和港澳等地区汇入的外汇,必须结售给中国银行;对每笔人民币三千元(含三千元)以上的大额汇款,允许留存10%的外汇。
上述结售给中国银行所得的人民币,都可以享受优待侨汇的有关待遇。
三、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华侨在回国定居前、港澳同胞在回乡定居前存放在外国或者港澳等地区的外汇,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和回国、回乡定居后,在外国或者港澳等地区继承财产所得外汇,委托中国银行调回境内的,允许留存30%的外汇;
其余70%在结汇后所得的人民币,可以享受优待侨汇的有关待遇。
居住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侨民和无国籍人,委托中国银行调入其存放在境外的外汇或者调入其继承境外财产所得外汇,留存比例比照上款办理。
四、华侨、港澳同胞等在回国或者回乡定居时,携入或者汇入的外汇,在入境后两个月内向银行申请,允许留存30%的外汇;其余70%在结汇后所得的人民币,可以享受优待侨汇的有关待遇。
上述携入外汇的留存申请,须提供海关申报单才能办理。
五、国家派赴外国或者港澳等地区的工作人员公毕返回,必须将属于个人的工资、津贴等剩余的外汇及时汇回或者携回境内,不得存放境外;凭我驻外机构证明,允许个人留存。
六、国家派赴外国或者港澳等地区学习的留学生、实习生、研究生、学者、教师、教练和其他人员,在境外期间收入外汇的剩余部分,在返回时,必须及时汇回或者携回境内,不得存放境外;其中属于个人应得的外汇,凭我驻外机构证明,允许留存。
七、个人的发明创造、著作等在境外发表、出版和以个人名义出境讲演、讲学,或者向境外报纸、杂志、专业刊物投稿等所得的出版费、版权费、奖金、补助金和稿费等外汇,必须及时调入境内,不得存放境外;按照国务院和有关部委批准的有关规定,或者经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同意,
属于个人应得的部分,允许留存。
八、上述各条规定允许个人留存的外汇,必须存入中国银行。该项外币存款,可以汇出境外,也可以凭中国银行证明携出境外;如兑换人民币,可以享受优待侨汇的有关待遇。但是,不得将存款凭证私自携带、托带或者邮寄出境。
个人留存外汇的务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九、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人、外国侨民和无国籍人,存放在中国境内的外汇,允许个人持有。但是,不得私自携带、托带或者邮寄出境;如需出售,必须卖给中国银行,并比照本细则第二条的规定办理。
十、来中国的外国人,短期回国的华侨、回乡的港澳同胞,应聘在中国境内机构工作的外籍专家、技术人员、职工,以及外籍留学生、实习生等,由外国或者港澳等地区汇入或者携入的外汇,可以自行保存,可以卖给或者存入中国银行,也可以凭海关原入境申报单汇出或者携出境外。

十一、应聘在中国境内机构工作的外籍专家、技术人员和职工,需要申请汇出或者携出外汇,由中国银行按照合同、协议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二、本细则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发布施行。(附英文)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RULE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CONTROL RELATING
TO INDIVIDUALS
(Approv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December 31, 1981, promulgat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Control on December 31,
1981)
Article 1
These Rules are formulated in order to implement the provisions of Chapter
III of the Interim Regulations on Foreign Exchange Contro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rticle 2
When Chinese, foreign nationals and stateless persons residing in China,
receive foreign exchange remitted from foreign countries or from Hong
Kong, Macao or other regions, they must sell it to the Bank of China; they
shall be permitted to retain 10% in foreign exchange of each single large
remittance that is equivalent to 3,000 yuan or more in Renminbi.
All owners shall enjoy the relevant preferential treatment for overseas
Chinese remittances with respect to the Renminbi that they receive through
sales of foreign exchange remittances to the Bank of China as mentioned
above.
Article 3
When entrusting the Bank of China, to repatriate the foreign exchange that
was kept in foreign countries or in Hong Kong, Macao or other regions by
Chinese residing in China prior to the founding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by overseas Chinese prior to their returning to and settling
down in China, or by Hong Kong and Macao compatriots prior to their
returning to and settling down in their native places, and to repatriate
the foreign exchange received by inheriting property in foreign countries
or in Hong Kong, Macao or other regions by Chinese residing in China after
the founding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by overseas Chinese after
their returning to and settling down in China, or by Hong Kong and Macao
compatriots after their returning to and settling down in their native
places, the owners shall be permitted to retain 30% of the foreign
exchange; as to the Renminbi received after the remaining 70% is
converted, the owners may enjoy the relevant preferential treatment for
overseas Chinese remittances.
Foreign nationals and stateless persons residing in China, when entrusting
the Bank of China to repatriate foreign exchange that they have kept
abroad or that they have received by inheriting property outside China,
shall be permitted to retain a portion of the foreign exchang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ercentage as stipulated in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Article 4
When overseas Chinese and Hong Kong and Macao compatriots, etc. return to
and settle down in China or in their native places, they shall be
permitted to retain 30% of the foreign exchange that they remit or bring
into, if they apply to the Bank within two months after their entry; as to
the Renminbi received after the remaining 70% is converted, the owners may
enjoy the relevant preferential treatment for overseas Chinese
remittances. The application for permission to retain a portion of the
foreign exchange brought into as mentioned above can be made only on the
strength of the relevant Customs declaration form.
Article 5
When personnel sent by the State to work in foreign countries or in Hong
Kong, Macao or other regions return home upon completion of their
missions, they must promptly remit or bring back to China the remaining
foreign exchange from wages, allowances, etc. that belongs to them, and it
shall not be kept abroad; they shall be permitted to retain the foreign
exchange on the strength of certification issued by Chinese organizations
stationed abroad.
Article 6
Students, trainees, postgraduate students, scholars, teachers, coaches and
other personnel who are sent by the State to study in foreign countries or
in Hong Kong, Macao or other regions must, upon their return, promptly
remit or bring back to China the remaining amount of the foreign exchange
that they have received during their stay abroad, and it shall not be kept
abroad; they shall be permitted to retain the foreign exchange that they
are entitled to receive, on the strength of certification issued by
Chinese organizations stationed abroad.
Article 7
The foreign exchange from fees for publication, copyright royalties,
awards, stipend, author's remuneration, etc. earned by individuals for
publications of their inventions, writings and the like abroad, for
speeches and lectures made in their own names outside China, for their
contributions to foreign newspapers, magazines and specialized journals,
etc., must promptly be repatriated and shall not be kept abroad;
individuals shall be permitted to retain the foreign exchange that they
are entitled to receive according to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approv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r the ministries or commissions concerned, or with the
approval of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Control.
Article 8
The foreign exchange that individuals are permitted to retain under the
preceding Articles must be deposited with the Bank of China. Such deposits
in foreign currency may be remitted abroad or may be taken abroad on the
strength of certification issued by the Bank of China; if these deposits
are converted into Renminbi, the owners may enjoy the relevant
preferential treatment for overseas Chinese remittances. However, these
deposit certificates may not, without authorization, be carried or sent
out of China either by holders or by others or by post.
The foreign exchange retained by individuals may not be dealt with in
violation of the provisions in paragraph 2, Article 4 of the Interim
Regulations on Foreign Exchange Contro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rticle 9
Chinese, foreign nationals and stateless persons residing in China shall
be permitted to keep in their own possession the foreign exchange already
in China. However, such foreign exchange shall not, without authorization,
be carried or sent out of China by owners or others or by post; if the
owners need to sell the foreign exchange, they must sell it to the Bank of
China, and the matter shall be handled by applying mutatis mutandis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2 of these Rules.
Article 10
The foreign exchange remitted or brought into China from foreign countries
or from Hong Kong, Macao or other regions by foreign nationals coming to
China, by overseas Chinese and Hong Kong and Macao compatriots returning
for a short stay, by foreign experts, technicians, staff and workers
engaged to work in China, and by foreign students and trainees, etc., may
be kept in their own possession, may be sold to or deposited with the Bank
of China, or may be remitted or taken out of China on the strength of the
original Customs declaration form filled out at the time of entry.
Article 11
When foreign experts, technicians, staff members and workers engaged to
work in organizations within China need to apply for remitting or taking
abroad their foreign exchange, the Bank of China shall handle the matter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ipulations as provided in the relevant contracts
or agreements.
Article 12
These Rules shall be promulgated and put into effect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Control upon approval by the State
Council.



1981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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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14号



  《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0月2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6次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周小川
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促进证券市场规范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依法从事证券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的专业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从业资格和执业证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构是指:

  (一)证券公司;
  (二)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机构、基金销售机构;
  (三)证券投资咨询机构;
  (四)证券资信评估机构;
  (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从事证券业务的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从事证券业务的专业人员是指:

  (一)证券公司中从事自营、经纪、承销、投资咨询、受托投资管理等业务的专业人员,包括相关业务部门的管理人员;
  (二)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机构中从事基金销售、研究分析、投资管理、交易、监察稽核等业务的专业人员,包括相关业务部门的管理人员;基金销售机构中从事基金宣传、推销、咨询等业务的专业人员,包括相关业务部门的管理人员;
  (三)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中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专业人员及其管理人员;
  (四)证券资信评估机构中从事证券资信评估业务的专业人员及其管理人员;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需要取得从业资格和执业证书的其他人员。

  第五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依据本办法负责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执业证书发放以及执业注册登记等工作。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对协会有关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从业资格取得和执业证书

  第七条 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年满18周岁,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八条 资格考试由协会统一组织。参加考试的人员考试合格的,取得从业资格。

  第九条 从业资格不实行专业分类考试。资格考试内容包括一门基础性科目和一门专业性科目。

  根据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协会可在资格考试之外另行组织各项专业的水平考试,但不作为法定考试内容,由从业人员自行选择,供机构用人时参考。

  第十条 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通过机构申请执业证书:

  (一)已被机构聘用;
  (二)最近三年未受过刑事处罚;
  (三)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四)未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证券市场禁入者,或者已过禁入期的;
  (五)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执业证券投资咨询以及证券资信评估业务的,申请人应当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以及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申请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备案,颁发执业证书;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执业证书,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机构,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执业证书不实行分类。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经机构委派,可以代表聘用机构对外开展本机构经营的证券业务。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连续三年不在机构从业的,由协会注销其执业证书;重新执业的,应当参加协会组织的执业培训,并重新申请执业证书。

  第十四条 从业人员取得执业证书后,辞职或者不为原聘用机构所聘用的,或者其他原因与原聘用机构解除劳动合同的,原聘用机构应当在上述情形发生后十日内向协会报告,由协会变更该人员执业注册登记。

  取得执业证书的从业人员变更聘用机构的,新聘用机构应当在上述情形发生后十日内向协会报告,由协会变更该人员执业注册登记。

  第十五条 机构不得聘用未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对外开展证券业务。

  第十六条 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违反有关证券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受到聘用机构处分的,该机构应当在处分后十日内向协会报告。

  第十七条 协会、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进行后续职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

  第十八条 协会依据本办法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定的从业资格考试办法、考试大纲、执业证书管理办法以及执业行为准则等,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十九条 协会应当建立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数据库,进行资格公示和执业注册登记管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违反考场规则,扰乱考场秩序的,在两年内不得参加资格考试。

  第二十一条 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执业证书的,不予颁发执业证书;已颁发执业证书的,由协会注销其执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 机构办理执业证书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故意刁难有关当事人的,或者不按规定履行报告义务的,由协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协会对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中国证监会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机构聘用未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对外开展证券业务的,由协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中国证监会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从业人员拒绝协会调查或者检查的,或者所聘用机构拒绝配合调查的,由协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中国证监会给予从业人员暂停执业3个月至12个月,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的处罚;对机构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被中国证监会依法吊销执业证书或者因违反本办法被协会注销执业证书的人员,协会可在3年内不受理其执业证书申请。

  第二十六条 协会工作人员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故意刁难有关当事人的,协会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持有协会颁发的证券经纪资格证书、证券代理发行资格证书、证券投资咨询资格证书和基金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可以直接申请取得执业证书。

  持有上述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证书的,可以根据协会规定,取得专业水平级别认证。

  第二十八条 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管理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1995年发布的《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铁岭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

第 46 号



《铁岭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业经2005年4月1日铁岭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五年四月十二日

铁岭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依法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成区内城市管理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违反城市规划的行政处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是指国务院授权的省政府批准成立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在城市管理方面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范围包括市容环境卫生、城市规划、城市绿化、市政公用、环境保护、工商行政、公安交通、房产行政、城市地下水资源、民政殡葬管理等方面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是市区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是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处罚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六条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后,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和配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八条 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进行装饰、改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未按照审批要求,对临街建筑物进行装饰、改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擅自在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责令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行为,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擅自在城市道路上从事维修和车辆清洗、生产加工等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擅自在人行天桥、立交桥、主要街道两侧和交通路口派发、悬挂宣传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在建筑物、构筑物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及张贴宣传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机动车停车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在人行道和其他有碍市容、交通的地点停放各种车辆,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擅自在市区街道两侧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堆放物品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施工现场不设置围档、标志的,责令限期设置围档、标志,逾期不设置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雕塑品被损坏或污染,其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未及时修整的,责令限期修整,逾期不修整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候车亭、岗亭、书报亭、电话亭、停车场等,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市区内行使的机动车车体缺损、污秽不洁、标志残缺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处5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设置招牌、阅报栏、招贴栏、指路标志牌、橱窗、画廊、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等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拆除或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在公共场所悬挂广告、标语等宣传物品,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和广场、绿地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未设置装饰性灯光设施,或者装饰性灯光设施残缺、损坏后,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未及时修复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乱丢烟蒂、瓜果皮核、纸屑、纸钱、包装品、宣传品等废弃物,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燃放鞭炮后不及时清除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清除废弃物,拒不清除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随意倾倒生活垃圾、粪便的,责令清除,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随意倾倒建筑垃圾的,责令清除,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经营业主未按签订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承包责任书规定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随意倾倒或排放污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绿地等露天场所焚烧垃圾等物品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绿地等露天场所进行畜禽屠宰、加2r_的,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在垃圾筒(箱)、垃圾袋、垃圾收集点内捡拾垃圾造成垃圾扬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运载泥土、砂石、水泥、煤炭、炉渣等易飞物和液体的机动车,未采取覆盖或者密封措施,沿途洒漏,污染路面的;未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的,责令清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因供电、通讯、绿化、道路、排水、路灯、自来水、煤气、供热等施工作业堆放在道路两侧的残土、淤泥和污物,施工单位未及时清除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经批准进入市区的畜力车车容不整洁的,畜粪落地的,未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和停放的,处50元罚款;未经批准进入市区的畜力车车容不整洁的,畜粪落地的,未按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和停放的,处1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的猫、狗等宠物在道路、街巷、绿地等公共场所随地排泄粪便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占用、损坏、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改变其使用功能的,责令恢复原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及时完成分担区清运冰雪任务的,责令限期清运冰雪,逾期不清运的,处清运分担区冰雪所需费用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第四十二条 损坏公厕设施、设备的,责令恢复原状,并按本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按本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随意拆除、损坏垃圾收集容器和处理设施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按本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擅自设立废品收购站点或者经批准设立的废品收购站点场地管理混乱,影响市容和周围环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城市规划管理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在下达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除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逾期仍不拆除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强制拆除。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临时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在下达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除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逾期仍不拆除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强制拆除。
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违法部分造价的10%至50%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临时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违法部分造价的lO%至50%的罚款。

第四章城市绿化管理

第五十条 擅自砍伐城市树木、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可并处砍伐或损坏树木花草价值的20%至50%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五十一条 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树木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五十二条 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对公民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按照占用绿地面积每平方米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并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在公共绿地内开设的商业、服务摊点不服从管理的,予以警告,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章市政管理

第五十六条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修建影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依附照明设施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批准的临时占用道路期限届满未及时办理延期占用审批手续或者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后,擅自改变临时占用道路的性质、扩大使用范围和出租、转让使用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六十条 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未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经批准挖掘的道路,未按照要求施工或未按期修复路面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对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因紧急抢修地下管线,未事先办理道路挖掘审批手续,也未在开挖道路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各类检查井或其他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和畜力车在铺装人行道路上行驶、停放或者碾压路边石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造成路边石、彩砖等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车辆载货拖刮路面的,责令停止侵害,未造成路面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路面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未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爆破、采砂、取土的,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桥涵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桥涵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
第七十条 利用桥涵摆设摊亭、堆放物料,往桥涵处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桥涵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桥涵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引、吊装的,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桥涵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桥涵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l至5倍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利用照明设施从事牵引作业的,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照明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照明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未经批准在照明设施的地下电缆、管道上方挖掘的,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照明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照明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破坏照明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末造成照明设施损坏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照明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有其他损害道路、桥涵、照明、公共交通公用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的,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

第六章环境保护管理

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夜间建筑施工产生噪声污染,妨碍居民休息的,责令改正,可处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的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过大音量的,责令改正,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责令改正,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责令改正,可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锅炉、泵站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责令改正,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责令改正,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拒绝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或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工商安交通管理

第八十四条 对无照流动经营行为,责令停止经营活动,不听劝阻的,扣押其生产经营工具、设备、原材料、经营商品等,并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八十六条 未经批准,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

第八十七条 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八条 装饰装修企业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责令改正,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装饰装修企业在施工过程中,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条 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责令改正,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 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责令改正,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二条 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城市地下水资源、民政殡葬管理

第九十三条 对擅自在城市建成区内凿井的,责令停止凿井,对不听劝阻的,可以封井。
第九十四条 利用未经批准的自备井擅自取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封井或限期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罚款。
第九十五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危 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在城市户外搭灵棚、设灵堂、高音播放或者吹奏哀乐、抛撒纸钱的,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十章其他规定

第九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
第九十七条 对妨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铁岭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统一着装,持省政府统一制发的《辽宁省行政执法证》。
第一百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做到文明执法、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对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实行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有关部门仍然行使的,依法追究该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附 则

第一百零二条 各县(市)、区城市管理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一百零三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2003年6月13日铁岭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铁岭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