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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中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2:07:17  浏览:84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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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中医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中医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东省中医条例》已于1999年6月18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医药学,保障中医事业的发展,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发挥中医药在医疗卫生事业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医包括中医药、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科研、教学、对外交流与合作等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中医事业必须贯彻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坚持中西医结合,发挥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吸收运用先进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学现代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中医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保障、扶持中医发展的政策;各级计划、财政、人事、科技、教育、药品管理、工商、外事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相关的中医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中医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中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中医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发展规划;
(三)管理并指导中医的医疗、教学、科研及对外交流与合作工作;
(四)负责中医经费的管理;
(五)组织实施国家和省制定的中医机构建设标准、技术标准、管理规范;
(六)管理并指导中医药人员和中西医结合人员的技术培训、考核、考试、资格认定工作;
(七)负责中医医疗广告的审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对为发展中医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医疗机构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城乡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体系,将中医医疗机构的建设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并统筹设置。
第八条 各级综合医院应当设置中医科室和一定数量的中医病床;村卫生室应当重视运用中医药防治常见病和多发病。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设立中医医疗机构,必须依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诊疗活动。
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中医诊疗活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中医医疗机构的撤销或者合并,应当征求上一级中医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农村中医工作,加强农村中医医疗网络建设,鼓励城市中医机构扶持和指导农村中医医疗工作,积极向农村推广安全、简便、高效、价廉的新技术、新疗法。
第十二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利用自身特色和优势,做好社区卫生服务和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第三章 科研与开发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纳入当地科技发展规划,培育发展中医科学技术市场,加强中医领先学科的建设,支持开展中医理论、临床研究和新技术的开发应用,加快中医药成果的推广和转化,促进中医药高科技产业的发展。
第十四条 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遵循医疗、教学、科研相结合的原则,逐步建立各具特色、分布合理、优势互补的中医药科研开发体系。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中医机构加强多学科协作,联合攻关,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开展常见病、多发病和疑难病的中医药防治、中药单方与复方的开发、中药剂型改革等研究工作。
第十六条 中医机构应当积极发掘和推广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诊疗技术,研制安全、长效、高效、速效的临床新制剂,提高中医急救、预防、康复、保健等综合服务能力。
第十七条 中医机构的基本设施、仪器设备、技术队伍、临床研究床位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资源的开发,重视保护有价值的中医文献,支持中医药文献的收集、整理、研究、翻译、出版工作,加强中医科技情报和信息工作。
鼓励捐献和挖掘有价值的中医文献及秘方、民间验方。
鼓励民间确有中医一技之长的人员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从事中医诊疗工作。
第十九条 中医药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章 教育与人才培养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医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市场经济和教育体制改革的要求,建立健全规模适宜、专业适当的中医教学机构。
第二十一条 各类中医药院校应当加强中医药基础理论教育,重视中医临床经验和现代医药学理论的教学,提高学生的中医药专业水平和现代医药学理论水平。
中医药院校应当设立相应的临床教学基地。
第二十二条 设置中等以上中医药院校,举办面向社会招生的非学历中医药学校、中医班,必须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办学条件,经省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举办涉外中医药学校、培训班、进修班,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办学条件,经省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上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中医药继续教育制度,发展成人教育,重视培养中医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技术骨干。
全科医生、乡村医生教育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中医教学内容。
第二十四条 中医机构应当重视对名中医专家的学术思想、临床经验的总结和继承工作。
鼓励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丰富临床经验的名中医药专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开展师承教育,带徒授业。

第五章 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根据地方特色和优势,积极开展中医药学术、人才、技术的对外交流与合作,建立双边、多边合作关系,借鉴、吸收国际现代医学成果和其他民族传统医学精华,引进高新技术、设备,促进中医事业国际化。
第二十六条 中医机构和学术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境外设立中医医疗机构或者开办其他中医合作项目。
境外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中医机构。
第二十七条 开展涉外中医学术交流、医疗服务、技术合作、科技成果转让、科研课题合作研究等活动,须经省或者市(地)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中医行政主管部门、中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对外交流与合作中,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防止重要中医药资源流失和技术秘密披露。

第六章 保障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对中医事业的投入和专项经费补助。
中医事业费实行财政预算单列。
第三十条 各级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经费的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中医事业经费、基本建设资金和中医专项资金等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第三十一条 中医医疗机构与其他医疗机构共同承担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社会医疗保险等公益性医疗服务任务。
患者选择中医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公费医疗、劳保医疗和社会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结算。
第三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境外友好团体和人士以各种方式资助发展中医事业。
第三十三条 下列项目的评审或者鉴定,应当成立专门的中医评审、鉴定组织;成立综合评审、鉴定组织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中医专家参加:
(一)中医科研课题的立项评审、成果鉴定和评奖;
(二)中医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推荐和评审;
(三)中医医疗、教学、科研机构的评审;
(四)中医医疗事故的鉴定;
(五)其他与中医相关项目的评审或者鉴定。
第三十四条 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应当报省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规定的,由省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中医《医疗广告证明》。发布的广告内容应当与批准的广告内容相一致,不得更改。
第三十五条 实行中医监督员制度。中医监督员由县级以上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在中医专业人员中经过资格考核合格后聘任,接受中医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履行对中医工作的有关社会监督职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中医机构、中医工作人员合法权益的;
(二)利用职权侵犯他人从事中医工作合法权利或者限制患者自愿选择中医诊疗行为的;
(三)损毁或者破坏中医文献的;
(四)披露或者窃取中医科研成果技术秘密的。
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医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设立中医医疗机构的;
(二)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中医诊疗活动的;
(三)诊疗科目或者范围超出登记范围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医药院校和培训班、进修班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中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销,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挪用、截留中医经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未经批准擅自发布中医医疗广告或者广告内容与批准的内容不符的,由中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交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批准发布虚假中医医疗广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中医行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中药的生产和经营,依照国家有关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中医机构是对中医医疗、教学、科研机构的统称。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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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企业信用征信和评估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


《深圳市企业信用征信和评估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六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于幼军

二○○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深圳市企业信用征信和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深圳市的企业信用制度,增强企业信用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规范企业信用征信和评估活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征集、利用企业信用信息,开展企业信用评估、咨询服务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的企业,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的法人或非法人营利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市建立以政府设立的企业信用信息中心和市场化的评估机构为主体的征信机构体系,征集企业信用信息,对社会开展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并由评估机构开展企业信用评估等服务活动。

第四条 征集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应当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不得征集和披露妨碍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信息。

征集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应当维护企业的合法权利,不得损害企业的商业秘密、竞争地位和其他合法利益。

第五条 企业信用征信和信息披露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征信机构不得征集或者披露虚假信息,提供信息单位不得提供虚假信息。

企业信用评估活动应当遵循市场经济的规律,按照独立、公正和审慎的原则开展活动。

第六条 征信机构、提供信息单位和企业信用信息使用人及其工作人员对征集、利用企业信用信息过程中获得的企业信息,除依法可以公开的信息外,应当保密,不得超越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及工作职责范围利用所获得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七条 政府鼓励企业建立企业内部信用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内部信用管理,防范企业自身风险,预防客户信用风险。

第八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会同征信机构、企业组成企业信用征信及评估监督委员会,负责对企业信用征信及评估业务的监督管理。

企业信用征信及评估监督委员会的组成、职责和议事规则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政府鼓励评估机构建立行业组织,进行自律监管。

第二章 征信机构

第九条 市政府设立深圳市企业信用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信用中心),依照本办法规定征集企业信用信息,并对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条 设立评估机构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

设立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公司法人的一般条件;

(二)有与信用评估业务相适应的具有档案管理、数据处理、数量分析能力的专业人员;

(三)有严格的信息档案管理制度、保密措施和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一条 依法成立的评估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主动或者接受委托开展企业信用征信活动;

(二)依据所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为企业提供信用评估服务;

(三)提供所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的查询服务;

(四)为企业提供信用管理咨询服务;

(五)其他企业信用评估咨询服务。

第十二条 信用中心按有偿原则为社会提供有关信用信息服务,但对通过互联网查询公开披露的信用信息的,不得收费。

信用中心的具体收费范围由市政府另行规定,其收费标准按规定报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评估机构的收费由其按照市场原则自行定价。

第三章 信息征集

第十三条 信用中心征集本市企业的下列信用信息:

(一)本市政府机关、司法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

(二)本市金融机构在金融活动中获得的企业信用信息;

(三)本市行业组织、公用事业单位及中介组织在开展服务活动中获得的企业信用信息;

(四)市政府授权征集的其他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评估机构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征集企业信用信息:

(一)向信用中心征集企业信用信息;

(二)直接向被征信企业或被征信企业的交易对象征集企业信用信息;

(三)从公开媒体的有关报道征集企业信用信息;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评估机构征集未依法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征得被征信企业的同意。

第十五条 政府机关、司法机关有义务向信用中心提供本办法规定的企业信用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除外,具体信息目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金融机构可以向信用中心提供企业信用信息,但涉及企业逃废银行债务的信息必须提供。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自身经营活动中获得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信息,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征信机构在征信活动中应当保持提供信息单位所提供信息内容的原始完整性。

提供信息单位对其向信用中心提供的信息的真实性负责;提供信息单位为政府机关的,其所提供的信息直接来源于企业的,信息的真实性由企业负责;评估机构对其自行征集的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信用中心向政府机关、金融机构征集、传输企业信用信息应当通过政府专用网络传输,经网络安全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利用公众互联网传输数据。

第十八条 征信机构应当负责对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系统和资料进行维护和管理,根据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及时更新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信用中心接受、传输企业信用信息时,发现有错误的,应当及时告知提供信息单位予以纠正。

第十九条 征信机构应当向被征信企业提供本单位信用信息查询,被征信企业凭本企业的工商执照向征信机构查询。

第二十条 被征信企业认为本企业信用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出更正申请。

征信机构接到企业要求更正的申请后,应当进行核对,经核对与提供信息单位提供的原信息不一致的,应当即时更正;与提供信息单位提供的原信息一致的,应当告知企业向提供信息单位申请更正。

企业应当自征信机构告知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向提供信息单位提交信息更正书面申请,提供信息单位应当自接到企业信息更正申请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一条 对企业向提供信息单位申请更正的信用信息,征信机构按提供信息单位的书面答复处理;提供信息单位逾期不答复的,企业仍认为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交书面异议报告,征信机构应当将异议报告列入企业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在企业申请更正信息期间,不得对外发布该异议信息;企业逾期未向提供信息单位提交信息更正要求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二条 征信机构应当对企业信用信息被使用的情况进行记录,并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保存2年。

企业信用信息的使用记录应当包括企业信用信息被使用的时间、对象等情况的完整记录。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三条 信用中心征集的下列企业信用信息可以通过互联网或其他途径向社会公开披露:

(一)企业基本情况: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类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等;

(二)企业报请政府审批、核准、登记、认证、年检的结果;

(三)对企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判决或裁定和商事仲裁裁决记录;

(四)对企业发生法律效力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

信用中心披露被征信企业因偷税漏税、走私骗汇、逃废银行债务、经济诈骗等违法活动而受到刑事、行政处罚的信息应当包括被处罚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责任人、违法事项、处罚日期和具体处罚。

第二十四条 信用中心征集的下列企业信用信息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本市有关政府机关披露:

(一)企业的经营财务状况;

(二)企业用工情况;

(三)企业的纳税和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四)企业报请政府机关审批、核准、登记、认证时提交的有关资料;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工作经历、学习经历等基本情况。

信用中心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披露前款规定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征得被征信企业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 信用中心披露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将每个企业的信用记录单独披露,不得将不同企业的同类信息集中披露。

信用中心披露企业信用信息时,应当平等披露,对所有企业信息的公开披露应当按照统一的标准披露。

第二十六条 政府机关向信用中心查询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出于以下情形之一,并经所在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一)依法对企业进行有关审批、核准、登记、认证等活动;

(二)依法查处企业违法行为;

(三)依法对企业经营活动进行监管必需查询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机关通过互联网、新闻媒体或其他途径自行披露依法可以公开披露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但同一政府机关的同一次行政行为涉及多个企业的情况除外。

未经批准,政府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将本机关掌握或通过信用中心获得的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披露或者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八条 评估机构可以向被征信企业的交易对象或拟交易对象披露被征信企业的信息,但被征信企业要求保密的信息除外。

评估机构披露被征信企业要求保密的信息,应当征得被征信企业的同意。

被征信企业对评估机构的征信委托,视为前款所指被征信企业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企业可以自行决定本企业信用信息的披露范围和方式,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进行披露,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还应当按照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进行披露。

行业组织可以行业公约的形式约定行业组织成员企业信用信息披露的范围和方式。

第三十条 企业信用信息披露的最长期限依照下述规定执行:

(一)企业被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记录为5年;

(二)企业破产记录为10年;

(三)企业逃废债记录为10年;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主要股东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被处禁止从事某行业的处罚记录,为禁入期限届满后2年;

(五)行政、刑事处罚记录为3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信用信息的披露期限,除前款另有规定之外,自该信息被首次披露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信用评估

第三十一条 评估机构可自主或根据企业或者其他人的委托,对企业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估或者评级。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本机构的评估标准客观、公正地作出企业的信用评估报告。

信用中心不得对企业的信用状况进行评级或作出其他主观性评价。

第三十二条 评估机构的评估标准应当按照科学、公正的原则确定,制定评估办法并向被评估企业解释或说明。

评估机构的评估办法应当包括评估程序、评估标准的说明和信用等级的评级、复议、跟踪制度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评估机构做出的信用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评估企业的基本情况;

(二)被评估企业信用状况的评价或者以数字或字母形式表示的企业信用等级;

(三)评估所依据的评估办法;

(四)评估所依据的主要信息;

(五)评估机构信用评估标准要求的其他内容;

(六)委托评估企业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四条 评估机构可以接受个人或企业的委托对企业进行信用评估。

评估机构受委托对企业进行信用评估,未经被评估企业的同意不得使用被评估企业未公开的信息进行信用评估,但被评估企业为委托企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评估机构可以根据市场需求,自行对某类市场主体、某一行业、某一地区或某企业的信用状况,根据本机构的评估标准进行信用评级或作出相应的信用状况宏观分析报告,但必须依据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

第三十六条 评估机构受委托作出的信用评估报告的披露,按照评估机构和委托方的委托协议规定进行披露。

评估机构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五条作出的信用评估报告可以自行决定有偿或无偿发布,但对被评估主体、行业、地区或企业应当无偿提供相关报告;有偿使用报告的企业或者个人不得将信用评估报告提供给其他企业或者个人使用。

第三十七条 评估机构作出的信用评估报告仅供报告使用人参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信用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由市监察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征集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擅自对企业信用信息进行修改的;

(三)拒绝被征信企业查询本企业信息的。

信用中心及其工作人员的上述行为造成企业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擅自从事企业信用评估业务的;

(二)未经企业同意征集企业非法定公开信用信息的;

(三)擅自对提供信息单位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内容进行修改的;

(四)未经企业同意披露企业非法定公开信用信息或信用评估报告的;

(五)披露未经证实或虚假的企业信用信息的;

(六)违反评估办法,改变企业信用等级的;

(七)拒绝被征信企业查询本企业信用信息或拒绝向被评估企业提供评估报告的。

第四十条 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或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应当对受损害的企业或征信机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信用信息使用人或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企业信用信息或超越使用范围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的,应当对受损害的企业或征信机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企业信用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监察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府计算机安全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利用公众互联网传输所征集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未制定并执行信息数据库安全管理措施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征信,是指依照本办法采集、传输、存储、加工、整理企业信用信息的活动;

(二)征信机构,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的信用中心和评估机构;

(三)评估机构,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并开展企业信用征信,为企业或者个人提供企业信用管理、咨询和评估等服务的法人中介组织;

(四)企业信用信息,是指企业的基本登记信息、商业信用记录及对判断企业信用状况可能有影响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他中介机构的信用信息征集和信用评估参照本办法执行。

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个人信用信息的征集、评估和披露依照《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和信用评级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犯罪被害人是生命、 人身侵害事件的最重要的当事人,然而,长期以来,无论是国家层面还是刑事司法制度层面,犯罪被害人的存在往往被忽略。在刑事诉讼法中,犯罪被害人通常被置于控诉人或证人的地位,对犯罪事实、 加害人的情况以及刑事诉讼程序的进展和结果以及被害人拥有哪些权利等情况都不甚明了,没有被赋予相应的知情权。而且在损害赔偿上,除了提起民事诉讼之外,对被害人几乎没有什么其他的救济措施。 由于受民事诉讼程序的复杂性以及加害人的赔偿能力等所限,被害人很难得到应有的补偿。 不仅如此,在司法机关侦查起诉阶段和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还可能因警察反复的侦查、调查活动,公开审判时因其证人身份而受到被告方辩护人的质问却无法提出自己主张等状况受到二次伤害,甚至像强奸、猥亵罪等犯罪行为的受害人在其后的生活中还可能遭到来自社会的种种非议而产生心理压力,造成精神障碍等第三次伤害。因此,刑事司法程序中赋予被害人相应的诉讼权利,使其有机会在庭审过程中提出自己的主张并获得救济是非常有必要的,这也是被害人参与诉讼程序的意义所在。
一、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的历史沿革
20 世纪 60—70 年代,欧美各国依据被害人学的观点和主张,开始实施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被害人学的学者们认为,如果国家对犯罪被害人进行一定的经济补偿,不仅可以抚慰被害人的情感,而且有利于使罪犯受到以回归社会为目的、 而非简单复仇主义的刑事处罚。[1]1959 年,英国内务部在其发表的 《犯罪白皮书——改变社会面貌的刑事政策》中,首次承认了对犯罪被害人地位进行探讨的必要性,并支持将国家对犯罪被害人的补偿义务化,因为其未能及时防止犯罪行为的发生而导致犯罪被害人受损。 1961 年,英国成立被害人补偿制度探讨委员会;1962 年该委员会提交关于支持引入被害人补偿制度的报告;1964 年 3 月,内务部向议会提交《犯罪被害人补偿计划》并获得通过。
英国关于犯罪被害人补偿问题的探讨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重大的影响,新西兰、美国、奥地利、芬兰、德国、荷兰和法国等纷纷效仿,先后率先颁布和实施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国家对刑事犯罪行为造成的人身和精神伤害进行补偿的制度。[2]20 世纪 80 年代之后,欧洲各国在对犯罪被害人进行国家补偿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对被害人的保障范围,确认了被害人参加诉讼的权利。 如荷兰和希腊的被害人可审查公诉人的决定并有权要求公诉人停止对某个案件继续提起诉讼;法国等国家则允许被害人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中提起民事诉讼并以平等的身份参与庭审,还有权在法庭上进行讯问。即使被害人未提出独立的民事诉讼请求,一些国家也允许被害人作为“第二公诉人”参加庭审。 如德国的 nebenklage 程序就允许暴力犯罪的被害人可与国家提供的法律援助律师一起参与法庭审理。 1985 年,第七次联合国防止犯罪会议中通过了 《关于犯罪被害人和权力滥用受害人司法基本原则宣言》,要求各国应在尊重被害人的尊严、同情被害人的遭遇的前提下,为被害人提供必要的信息,必要的物质、医疗、心理学和社会援助。与此同时,以英国和美国为中心的欧美各国民间组织也开展了对刑事犯罪被害人的精神抚慰和实质意义上的支援,在刑事司法程序中也迅速开展了确立被害人的地位、 保护犯罪被害人并给以相应救济等活动。
二、域外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
(一)英国
英国从 20 世纪 70 年代开始到 80 年代,民间被害人支援组织要求保护被害人权利的呼声日益高涨,犯罪被害人的权益问题也逐渐为人们注目。 1990 年,英国第一部被害人宪章的制定(1996 年修订),使犯罪被害人的权利得以改善和扩大。然而,由于宪章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英国法律制度中只规定了犯罪被害人的补偿制度及赔偿命令等经济补偿措施,对犯罪被害人的保护远远不能满足现实需求。 因此,1996 年修订后的新被害人宪章赋予被害人从警察和司法机关处获得侦查、起诉阶段案件进行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处理情况、公开审判的期日以及结果等信息的权利。对于虐待儿童等特定犯罪的被害人,还要求由经过特别训练的警察负责相关侦查、起诉等工作。 另外,新被害人宪章中考虑到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处分时被害人的利益问题,允许在一部分地区试行被害人在侦查、起诉阶段向有关机关提交意见书的提示制度。在公开审判阶段,对侵犯人的生命、身体、财产等犯罪行为,法院可以发出损害赔偿命令,以弥补被害人的损失。为了防止加害人在获释期间再次对被害人造成伤害,1994 年英国还设置了“帮助热线”,使犯罪被害人在得知加害人将被释放时,可以直接与监狱长通话,向狱长陈述其对加害人被释放的不安情绪。
民间组织对被害人的支援也起着重要的作用。 英国具有代表性的民间被害人支援组织(Victim Support,VS)诞生于 1970 年,主要致力于支持被害人参与刑事司法活动以及保护被害人的权利等。VS 在政治上处于中立地位,与英国政府及司法机关保持着密切和良好的关系。作为全国性的组织,其运营资金基本由政府负担,每年运营资金总额超过 1000 万英镑。VS 的活动范围非常广泛,包括侦查、起诉阶段介入被害人的案件和对其提供法律帮助;公开审判阶段以证人身份出庭,在审判过程中为被害人提供相关信息和建议等证人服务。
(二)美国
美国 20 世纪 70 年代后,支援强奸等性犯罪被害人的女性运动和要求对性犯罪进行严厉惩罚的呼声日益高涨。为了改善被害人诉讼地位和作用,美国开展了各种各样的被害人补偿活动以及被害人支援活动。 后来,随着犯罪被害人的需求在社会生活中获得越来越多的关注,人们开始探讨犯罪被害人参与司法体系的必要性问题。
1982 年,美国设立关于犯罪被害人总统咨询委员会,专门从事刑事司法体系中被害人的研究。 1982 年委员会发布犯罪被害人最终报告书,对被害人权利问题提出了 68 项建议。至 1998 年,不仅美国所有州都制定了犯罪被害人权利法,而且其中 29 个州还在以宪法命令的形式强化了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 多数州的权利法典中都规定,应在尊重被害人的尊严并对其心存同情的前提下告知被害人案件情况、 审问及审理期日等情况;对被告人作出量刑以及假释决定时,被害人得通过影响性陈述向法庭表达其量刑或假释方面的意见;以及被害人有权从有罪罪犯处获得赔偿的权利。[3]
(三)日本
日本对被害人的支援始于 20 世纪 70 年代初被害人补偿制度的立法运动。 虽然之前由犯罪被害人的亲属构成的消灭杀人犯罪亲属会和被害人补偿制度促进会等组织也曾就刑事赔偿制度和被害人补偿制度等进行过提案,但并未引起社会的关注。 当时人们对被害人的关注较少,学界也将研究的中心集中在强化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人权保护上。 直到 1974 年“三菱重工大厦爆破事件”发生后,日本社会才开始关注对被害人的救济制度。[4]1980 年,日本国会制定了《对犯罪被害人等的给付金支付法 》;[5]日本警察厅于1997 年建立了被害人联络制度;检察厅于 1999 年建立被害人通知制度。 在立法层面上,2000 年 5 月制定《犯罪被害人保护法》,规定了被害人的意见陈述权和取消性犯罪追诉期间等。 同时,民间支援团体在 2000年 4 月成立了犯罪被害人咨询室和社团法人被害人支援都民中心等,为被害人提供精神援助等直接性的支援活动。2000 年修订后的日本刑事诉讼法首次确立犯罪被害人的诉讼参加制度,犯罪被害人在刑事案件的庭审中不再仅仅以证人的身份出场,而是作为当事人享有意见陈述权和通过录像连接等途径进行陈述的权利。 2004 年颁布的 《犯罪被害人等基本法》和2005 年发布的《犯罪被害人等基本计划》中,对犯罪被害人的损害赔偿命令制度和被害人参与诉讼制度作了基础性规定。2007 年,日本再次修订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被害人参加制度,刑事犯罪的被害人开始以准当事人的身份参与诉讼。[6]
从上述各国的司法实践可以看出,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和救济制度贯穿整个司法活动的全过程,涉及侦查、起诉、庭审、判决等各个阶段。 在侦查阶段,被害人享有不受侦查人员二次伤害权;庭审阶段享有出庭权、陈述权、询问证人权、质问被告人权;判决阶段享有求刑权等。此外,对于任何涉及加害人的刑罚处分结果,如减刑、假释、释放等都享有知情权。 在民间层面,通过各类被害人支援团体,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心理疏导、经济帮助和诉讼支援等。 因此,对被害人及其家属权利的保障,不仅仅局限于政府、司法机关,而是延伸到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社会生活中的方方面面。
三、刑事被害人参与诉讼可能存在的问题
虽然各国掀起了赋予被害人参与诉讼权利的热潮,但仍有一些反对者认为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不仅与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和理念相矛盾,而且会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受侵的危险。 因为,如果让被害人直接参与庭审,有可能会出现下列问题:(1)易导致私人复仇观念的复活,与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及现代刑事司法的目的和理念相冲突。(2)如果被害人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活动,在法庭中无所顾忌地发表自己的观点和主张,将可能与无罪推定原则相抵触。因为被害人通常是在认定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罪行的情况下提出主张和意见的。(3)有可能侵害被告人的防御权及导致量刑偏重、拖延诉讼周期等危险。 (4)在目前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权利本来就十分脆弱、 不充分的情况下,如果将其置于与被害人同等的地位,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受损。[7]
诚然,上述问题应当引起我们的重视。 不过,这些问题毕竟仅仅是人们对强化被害人诉讼权利后果的设想,而非现实。 迄今为止,虽然刑事被害人参与诉讼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广泛实施,但并未出现当初人们预想的被害人参与案件审理会使刑事司法崩溃的后果。 以德国为例,德国的 nebenklage 程序就允许暴力犯罪的被害人可与国家提供的法律援助律师一起参与法庭审理。在应用 nebenklage 程序的过程中,很少有被害人有机会作为“第二公诉人”参加诉讼程序。 尽管被害人都明白一旦他们参与到诉讼之中并提出诉讼请求的话,将会得到更多的赔偿,但多数人都认可将起诉的权利交由公共权力机构行使的做法。而且,犯罪被害人在庭审过程中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面对面地对质和交流,更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和社会公众对犯罪后果有一个感性的认识,从而起到教育和震慑作用。英美等国的实践也证明,被害人权利保障与被告人权利保障之间并不是此消彼长的零和关系,加强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并不会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
四、我国刑事被害人保护状况
我国对刑事被害人权利的保护经历了一个起伏变化的过程。建国后的第一部刑事程序法即 1979 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公诉和自诉并行,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起诉格局,对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权利作了比较系统的规定。之后,司法机关又作了一些补充性司法解释,使被害人在诉讼中的利益得到了更为有效的保护。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对被害人利益保护不足的情况就逐渐凸显了出来,其表征之一就是大量被害人上访现象出现。加之在国际范围内,保护被害人利益的呼声日益高涨,各国因此都相应加强了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这种宏观背景使得 1996 年对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在被害人权益保护方面迈出了可喜的一步。[8]1996 年刑事诉讼法充分体现了加强被害人权利保障的精神,把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提升到了类似诉讼当事人的高度,充分反映了立法机关对被害人权利保障问题的重视。2012 年,全国人大十一届五次会议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订。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这说明立法机关以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为出发点,在具体条文设计方面既考虑到提高诉讼效率、有效化解社会纠纷的需要,也特别重视如何便于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近亲属参加诉讼程序并及时获得赔偿。但遗憾的是,该修正案没有赋予被害人知情权、 刑罚执行阶段的参与权 (即监外执行、减刑、假释决定的参与权)、被害人获得国家补偿权等重要诉讼权利。 这不仅不符合世界诉讼法领域对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的潮流,而且也不利于解决涉诉信访等诸多社会矛盾。
除赋予被害人相关诉讼权利外,被害人救助工作也开始起步。 自 2009 年中央八部门联合印发《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以来,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工作开始在全国范围陆续开展。截至目前,已有17 个省和一些地市出台了实施意见,并逐步落实。[9]
然而,由于立法模式在刑事诉讼基本原理上的科学性、合理性存在疑问,被害人权利保护程度不高。 比如被害人无独立的上诉权和完整的刑事程序启动权,使得被害人为当事人的规定也名不符实。此外,由于对被害人特殊诉讼参与权之重要性认识不足,刑事诉讼法并未赋予被害人知情权、获得司法机关保护的权利、刑罚执行阶段参与权、 获得国家补偿权等国际上普遍承认的诉讼参与权。
立法上的不足使得司法实践中的被害人权利难以得到有效保障,不可避免地出现影响化解社会矛盾的因素。以被害人获得国家补偿权为例,实践中很多刑事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致死、致残,家庭失去主要经济来源,又无法获得有效的赔偿(实践中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往往难以执行),境遇悲惨、生活困难,长期申诉上访。[10]虽然 1996 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刑事诉讼、 赋予被害人诉讼当事人的地位,但由于长期以来我国刑事司法活动都采取以公诉机关为主导的模式,被害人的权利和诉求往往难以得到实现。在信息技术高度发达的今天,保障被害人及其遗属的权利,尊重其诉求,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尤显重要。
五、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和救济制度的完善
无论从现实中频发的有影响的实际案例,还是全球被害人权利的发展来看,我国刑事诉讼领域中进一步加强被害人权利保障、 构建被害人参与诉讼制度是十分必要和迫切的。笔者认为,被害人参与制度的构建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害人知情权
被害人对案件的知情权,不仅包括司法机关在程序上尊重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在诉讼的各个环节及时准确地告知案件的诉讼进展情况、 告知其所处的诉讼地位、 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及其参与诉讼的方式等;还包括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被定罪量刑后羁押地点、假释、释放等信息的知情权。 如美国就建立了被害人知情权的 24 小时通知体制,即一旦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被定罪量刑后,被害人会通过自动信息通知系统被告知罪犯的在押地点以及释放方面的信息。 英国也规定了可以根据被害人的请求通知其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释放时间及其返回地域等制度。 因为被害人如果不能及时掌握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确切信息,往往会生活在恐惧之中,甚至有可能因疏于防范而受到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第二次伤害。因此,被害人知情权的赋予和保障,不仅对被害人的精神起到一定的安抚作用,而且还可以预防犯罪的发生。
(二)被害人参与诉讼权利
首先,应明确承认被害人的起诉权。过去的刑事诉讼领域中一直采取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模式,被害人目前只有在侦查和起诉机关均不追诉犯罪的情况下才能依法向法院提起自诉。因此,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为公诉案件中的当事人,但在司法实践中其地位并没有得到落实。表现在:法庭上不设置被害人作为控方当事人的坐席;而且被害人在法庭就刑事部分发言,有时还被法官制止;判决书中没有对被害人在诉讼中的主张给予回答等。
其次,应当肯定被害人的上诉权。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既是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必然要求,也是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 被害人与被告人在诉讼中都是当事人,拥有相同的机会影响诉讼结局,也是当事人的必然要求。 只赋予被告人上诉权而不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在公诉人决定不抗诉的情况下,将导致被告人与被害人保护失衡。 另外,由于种种主客观因素,在实践中检察院并不能完全反映被害人的利益和合理要求,因此赋予被害人独立的上诉权就显得更为必要。
再次,在庭审中应赋予被害人寻问证人权、质问被告人权、意见陈述权、情感表达权等。 寻问证人权可以使被害人积极发挥当事人的作用,有利于在质证中查明案件真相。 质问被告人权一方面可以使被告人认识到其行为的危害性,加速其回归社会历程;另一方面可以使被害人在质问过程中发泄内心的不满与痛苦,在精神上起到一定的抚慰作用。 情感表达权和意见陈述权可以使被害人有机会向法官表达自己对案件的看法以及对被告人的处理意见,虽不至于影响法官的判决结果,但从一定程度上表达了被害人的诉求,有利于法官在裁量时充分考虑各方面因素,作出更为公正、合理的判决,减少涉诉信访的发生率。
最后,应赋予被害人求偿权。被害人的求偿权是指被害人在诉讼过程中就其所遭受的损失向被告人提出的损害赔偿的权利。 我国在传统的刑事司法领域往往将被害人的赔偿请求权(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列入民事诉讼的范畴,除非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法院才有可能就赔偿部分作出相应的判决。这不仅加重了被害人的诉讼负担,也不利于被害人权利的保障。笔者认为,对被害人的赔偿是被告人行为的直接后果造成的,应在刑事诉讼中一并予以解决。故应在刑事诉讼中赋予被害人求偿权,以判决的形式确认被告人的赔偿义务。
(三)构建被害人援助体系
从发达国家被害人救济实践来看,对被害人的援助是多方面的,既有被害人或其遗属自发构成的民间团体和组织,也有政府机构。对被害人的援助一般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对被害人参与诉讼程序的支援。即通过政府制定规则和民间组织援助的方式为被害人提供诉讼代理人,与被害人一起参与诉讼并为其提供相关法律知识和服务。二是对被害人经济上予以补偿。虽然各国刑事诉讼法中大都规定了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赔偿义务,但实践中被害人仅仅依靠被告人的赔偿往往难以得到实质上的经济补偿。因此,除民间组织通过一定的程序给予被害人经济补偿外,许多国家还建立了国家补偿制度。 被害人在其因犯罪遭受的损失不能从犯罪者处得到赔偿时,有权请求国家补偿其全部或一部。这对保障被害人正常的工作、生活,平复其受伤的心理都有重要作用。三是对被害人精神上的援助。许多犯罪行为的被害人不仅人身或财产遭到了严重的侵害,其精神也常常饱受折磨。特别是性犯罪的受害人,可能在警察调查取证、法庭质证等过程中受到第二次伤害,甚至如若被告人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死缠烂打的话,还有可能遭受第三次伤害。因此,对被害人的精神支援也是十分必要的。 美国等国家的政府和民间组织专门开设了被害人心理咨询窗口,解决和治疗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创伤。 这种治疗的过程一般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所以没有完善的支援和援助体系,仅靠某些热心志愿者的善良动机是难以长久坚持下去的。 这就要求政府与民间组织和团体以及被害人或其遗属积极配合与合作,建立全方位的被害人援助体系,使被害人在精神上、 经济上以及诉讼中都能及时获得帮助,尽可能地恢复到受侵害前的状态。



注释:
[1]「日」大谷??•山上皓:《犯罪被害者支援の基?》,?|京法令出版 2000 年版,第 43 页。
[2]「日」奥村正雄:“イギリスにおける被害者学の生成と?展”,载《被害者学研究》1996 年 6 号,第 84页。
[3]「日」??久兰o:“犯罪被害者の?乩?餐夤??酉颉常?ⅴ幞辚??保?亍斗??r?蟆?999 年第 71 ?? 10 号,第 74 页。
[4]「日」加藤久雄:《ボ?ダレス?r代の刑事政策》(改?版),有斐? 1999 年版,第 198 页。 “三菱重工大厦爆破事件”造成包括路人在内的 8 人死亡、380 人受伤。 对这种非因恐怖袭击或杀人恶魔等加害人造成的伤害如何进行救济,日本当时的法律尚无明确规定,因此,国民开始呼吁对被害人给予国家救济。
[5]「日」大谷??•?忍僬?危骸斗缸锉缓?o付制度》,有斐? 1982 年版,第 218 页。
[6]日本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主要包括:出庭权、向检察官表明意见权及要求说明权、讯问证人权、质问被告权、总结求刑权等。
[7]青年法律家?f会弁?士学者合同部会、司法改革?????策委?T会:法制???会の答申する《被害者参加制度》に??する意????007 年 2 月 17 日,载 http://www.seihokyo.jp/,访问时间 2012 年 2 月 1 日。
[8]王新兵、 鲍锦华、 张健:“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缺陷及完善”,载 http://www.3edu.net/lw/xslw/lw_80149.html,访问时间 2011 年 8 月 20 日。
[9]袁定波:“最高法:17 个省已出台刑事被害人救助实施意见”,载 http://www.legaldaily.com.cn/index/content/2012-03/20/content_3443597.htm?node=20908 ,访问时间 2012 年 3 月 21 日。
[10]高长见:“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过程中的人权保障问题”,载 http://theory.people.com.cn/GB/15588181.html,访问时间 2011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