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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3:04:16  浏览:83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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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监会令2013年第5号




现发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 席 项俊波

                          2013年3月15日   




  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


  (2011年10月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1年第2号发布 根据2013年3月1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以下简称“次级债”)的募集、管理、还本付息和信息披露行为,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和外资独资保险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次级债,是指保险公司为了弥补临时性或者阶段性资本不足,经批准募集、期限在五年以上(含五年),且本金和利息的清偿顺序列于保单责任和其他负债之后、先于保险公司股权资本的保险公司债务。

  第四条 保险公司募集次级债所获取的资金,可以计入附属资本,但不得用于弥补保险公司日常经营损失。保险公司计入附属资本的次级债金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具体认可标准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五条 保险集团(或控股)公司募集次级债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次级债的募集、管理、还本付息和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募集次级债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募集人”)应当稳健经营,保护次级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申 请

  第八条 保险公司募集次级债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报中国保监会审批。

  第九条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50%或者预计未来两年内偿付能力充足率将低于150%的,可以申请募集次级债。

  第十条 保险公司申请募集次级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开业时间超过三年;

  (二)经审计的上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

  (三)募集后,累计未偿付的次级债本息额不超过上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的50%;

  (四)具备偿债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六)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能得到严格遵循;

  (七)资产未被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关联方占用;

  (八)最近两年内未受到重大行政处罚;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募集次级债应当由董事会制定方案,股东(大)会对下列事项作出专项决议:

  (一)募集规模、期限、利率;

  (二)募集方式和募集对象;

  (三)募集资金用途;

  (四)募集次级债决议的有效期;

  (五)与本次次级债募集相关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 募集人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本次次级债募集出具法律意见书。

  法律意见书应当对募集条件、募集方案、募集条款、信用评级等事项的合法合规性明确发表意见。律师事务所应当客观、公正地出具法律意见书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募集人可以聘请资信评级机构对本次次级债进行信用评级。

  资信评级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出具有关报告文件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申请募集次级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下列文件:

  (一)次级债募集申请报告;

  (二)股东(大)会有关本次次级债募集的专项决议;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募集次级债的必要性;

  2.次级债的成本效益分析(募集资金的规模、期限、债务定价及成本分析、募集资金的用途、收益预测、对偿付能力的影响等);

  3.募集方式和募集对象。

  (四)招募说明书;

  (五)次级债的协议(合同)文本;

  (六)法律意见书;

  (七)公司最近三年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和偿付能力报告以及最近季度末的财务报告和偿付能力报告;

  (八)已募集但尚未偿付的次级债总额及募集资金运用情况;

  (九)募集人制定的次级债管理方案;

  (十)与次级债募集相关的其他重要合同;

  (十一)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保险公司对本次募集次级债进行了信用评级的,还应当报送次级债信用评级报告。

  第十五条 募集人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可行性报告中应当包含有关偿付能力预测的方法、参数和假设。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及其股东和其他第三方不得为募集的次级债提供担保。

  第三章 募 集

  第十七条 募集人应当在中国保监会批准次级债募集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次级债募集工作,募集工作可以分期完成。

  募集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募集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募集人如需募集次级债,应当另行申请。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募集的次级债金额不得超过中国保监会批准的额度。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次级债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

  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购买次级债的独立分析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境内和境外法人,但不包括:

  (一)募集人控制的公司;

  (二)与募集人受同一第三方控制的公司。

  第二十条 募集人的单个股东和股东的控制方持有的次级债不得超过单次或者累计募集额的10%,并且单次或者累计募集额的持有比例不得为最高。

  募集人的全部股东和所有股东的控制方累计持有的次级债不得超过单次或者累计募集额的20%。

  募集人分期发行次级债的,应当合并作为一次次级债适用前述两款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募集人向保险公司或者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募集次级债的条件和额度,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募集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具有证券承销业务资格的机构募集次级债。

  第二十三条 募集人应当在次级债募集结束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募集情况,并将与次级债债权人签订的次级债合同的复印件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四章 管理和偿还

  第二十四条 募集人可以委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者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次级债的登记、托管机构,并可委托其代为兑付本息。

  第二十五条 募集人应当对次级债募集的资金实施专户管理,严格按照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募集资金的用途和次级债管理方案使用募集资金。

  第二十六条 次级债募集资金的运用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用于投资股权、不动产和基础设施。

  第二十七条 募集人只有在确保偿还次级债本息后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的前提下,才能偿付本息。

  第二十八条 募集人在不能按时偿付次级债本息期间,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

  第二十九条 募集人可以对次级债设定赎回权,赎回时间应当设定在次级债募集五年后。

  次级债合同中不得规定债权人具有次级债回售权。

  次级债根据合同提前赎回的,必须确保赎回后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

  除依据前款设定的赎回权外,募集人不得提前赎回次级债。

  第三十条 募集人偿还次级债全部本息或者提前赎回次级债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偿还或者赎回情况。

  第三十一条 次级债需要延期的,募集人应当对延期期限、利率调整等事项提出议案,并经次级债债权人同意。

  募集人应当在与次级债债权人签订延期协议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延期情况,并将相关合同文本的复印件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三十二条 债权人可以向其他合格投资者转让次级债。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三条 次级债招募说明书、专题财务报告及重大事项告知等信息披露文件的内容及其制作、发布等,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募集人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制作次级债招募说明书和其他信息披露文件,保证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一切对募集对象有实质性影响的信息。

  募集人和有关当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误导投资者购买次级债。

  第三十五条 募集人应当在招募说明书的显著位置提示投资者:“投资者购买本期次级定期债务,应当认真阅读本招募说明书及有关的信息披露文件,进行独立的投资判断。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本期次级定期债务募集的批准,并不表明其对本期债务的投资价值作出了任何评价,也不表明对本期债务的投资风险作出了任何判断”。

  第三十六条 募集人应当在招募说明书的募集条款中明确约定:

  (一)募集人只有在确保偿还次级债本息后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的前提下,才能偿付本息;

  (二)募集人在无法按时支付利息或者偿还本金时,债权人无权向法院申请对募集人实施破产清偿;

  (三)募集人依法进入破产偿债程序后,次级债本金和利息的清偿顺序列于所有非次级债务之后。

  第三十七条 招募说明书中的募集条款应当具体明确,向投资者充分披露本办法关于次级债募集、赎回、延期和本息偿付的规定,详细约定次级债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条款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强制性规定。

  招募说明书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次级债募集的规模、期限(起止时间)、利率;

  (二)募集方式和募集对象;

  (三)募集资金的用途;

  (四)本息偿付的法定条件、时间、程序、方式;

  (五)次级债的转让和赎回;

  (六)募集人和次级债债权人的违约责任;

  (七)中介机构及其责任。

  募集人对本次次级债募集进行了信用评级的,招募说明书中还应当包括信用评级报告及跟踪评级安排的内容。

  第三十八条 在次级债存续期间,募集人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四个月内,向次级债债权人披露上一年度的次级债专题财务报告。该报告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二)经审计的偿付能力状况表、最低资本计算表、认可资产表和认可负债表;

  (三)债务本息的支付情况;

  (四)募集资金的运用情况;

  (五)影响次级债本息偿付的重大投资、关联交易等事项;

  (六)其他对次级债债权人有重大影响的信息。

  募集人进行了跟踪评级的,还应当包括跟踪评级情况。

  第三十九条 募集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告知次级债债权人,并同时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偿付能力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动;

  (二)预计到期难以偿付次级债利息或者本金;

  (三)订立可能对次级债还本付息产生重大影响的担保合同及其他重要合同;

  (四)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超过净资产10%以上的重大损失;

  (五)发生重大仲裁、诉讼;

  (六)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

  (七)拟进行重大债务重组;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募集人应当在每年4月30日之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次级债专题报告,内容包括已募集但尚未偿付的次级债的下列信息:

  (一)金额、期限、利率;

  (二)登记和托管情况;

  (三)募集资金的运用情况;

  (四)本息支付情况;

  (五)影响本息偿付的重大投资、关联交易等事项;

  (六)中国保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一条 募集人按照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登记、托管次级债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次级债专项报告,内容包括:

  (一)次级债登记和托管情况;

  (二)次级债转让情况;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重要事项。

  第四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对保险公司次级债的管理、募集资金的运用等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保险公司的次级债募集申请;

  (二)暂停认定可计入该保险公司附属资本的次级债金额。

  第四十四条 募集人或者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处罚,是指保险公司受到下列行政处罚:

  (一)单次罚款金额在15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50万元)的;

  (二)限制业务范围的;

  (三)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一年以上(含一年)的;

  (四)责令停业整顿的;

  (五)计划单列市分公司或者省级分公司被吊销业务许可证的;

  (六)董事长、总经理被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行业禁入的;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4年9月29日发布的《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暂行办法》(保监会令〔2004〕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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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兴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政发〔2007〕115号


关于印发嘉兴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嘉兴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嘉兴名牌产品的认定和管理工作,推进名牌战略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浙江质量振兴实施计划(1998-2010)》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嘉兴名牌产品(包括工业产品、农产品和服务,下同),是指实物或服务质量达到国内或省内同类产品的先进水平,在省、市及更大地域的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顾客满意度高,并经嘉兴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名认委)认定的产品。
嘉兴区域名牌产品是嘉兴名牌产品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在我市某一特定区域内,基于某一产业集群所形成的具有相当规模、较大市场占有率、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等优势的某一产品或某一类产品的集体名牌。
  第三条 名认委由市质量技监、经贸、科技、财政、规划建设、农业经济、外经贸、工商、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和消费者协会及相关行业协会组成。
  名认委负责嘉兴名牌产品的认定和管理工作,统一组织实施嘉兴名牌产品的有关评价、管理和宣传推进活动。名认委各成员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协助和配合工作。
名认委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质量技监局,负责名认委的具体日常事务,承担组织、协调工作。
  第四条 嘉兴名牌产品认定工作,坚持企业或组织自愿申请,遵循科学、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并实行总量控制,优中择优,不搞终身制。
  第五条 培育、发展名牌产品坚持以国家产业导向和市场需求为主导,重点扶持、引导我市支柱产业、特色产 业、高新技术产业。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将实施名牌战略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纳入年度目标任务体系;制订完善名牌产品培育规划,加大政策扶持力度,积极鼓励、支持企业或组织申报、创建嘉兴名牌产品,争创浙江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对在实施名牌战略工作中成绩显著的企业或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报条件和评价指标

  第七条 申报嘉兴名牌产品(区域名牌产品除外)应具备下列条件:
  1.企业或组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申报产品与核准的经营范围一致,工业产品、农产品应具有注册商 标;
  2.企业或组织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条件、技术装备或良好的服务设施、服务环境,技术创新、产品开发和市场应变能力居行业前列;
  3.企业或组织具有完善的计量检测体系和计量保证能力;
  4.企业或组织应建立健全标准体系,对产品形成的全过程实施标准化管理,并按标准(规范)组织生产或提供  服务;
  5.企业或组织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用户(顾客)满意程度高;
  6.企业或组织的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并有效运行,未出现重大质量责任事故;
  7.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发展循环经济、建设节约型社会要求,批量生产、经营已满三年;
  8.产品达到一定经济规模,年销售额、实现利税位于本行业前列,工业产品上年度销售收入5000万元(高新技术产品2000万元)以上,农产品销售收入、服务产品营业收入居全市同类产品前茅,并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
  9.实物或服务质量在同类产品中处于市内领先地位,并达到国际、国内或省内先进水平,市场占有率、出口创汇率、品牌知名度居市内同类产品前列。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嘉兴名牌产品的申请:
  1.使用国外商标及含国外商标的联合商标产品;
  2.注册地址不在嘉兴市内的企业或组织;
  3.用户(顾客)反映质量问题强烈的产品;
  4.列入国家强制管理范围,但尚未获得生产许可和通过强制认证的产品;
  5.近三年内国家、行业和省、市级质量监督抽查被判为不合格或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及国内外重大索赔事件的产品;
  6.近一年内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企业或组织。
  第八条 申报嘉兴区域名牌产品应符合下列条件:
  1.产业和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相关法律法规和发展循环经济、建设节约型社会要求;
  2.申报产品已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或注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3.集群内采用统一、先进的产品标准,包括国家、行业、地方标准或高于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企业联盟标准;
  4.集群内的企业具有较好的技术基础和质量管理基础,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和计量检测体系确认的企业占规模以上企业总数的50%以上;
  5.集群内主导产品质量整体水平处于全市前列,上一年度市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合格率达到90%以上,近三年未出现区域性质量问题或重大质量安全事件;
  6.集群内已形成一批名牌龙头企业,有3个以上中国名牌产品和浙江名牌产品,有名牌培育计划或规划,市级以上名牌产品的销售产值占产业集群内同类产品总销售产值的30%以上;
  7.产业规模较大,主导产品上一年度销售产值原则上应达到20亿元以上或占全国同类产品市场的30%以上,出口创汇率居全省乃至全国同类产业集群前列,并有良好的市场发展前景;
  8.具有较强的自主创新能力,已建立区域技术开发中心或科技创新服务中心;
  9.已建立行业自律性组织,能有效开展行业自律活动,引导企业诚实守信,规范同业竞争,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和行业整体利益。
  第九条 嘉兴名牌产品主要评价指标为:
  1.以市场占有率、用户满意度或用户满意率、出口创汇率为主要内容的市场评价;
  2.以产品质量水平、质量管理水平为主要内容的质量评价;
  3.以工业成本费用利润率、总资产贡献率为主要内容的效益评价;
  4.以新产品产值率、销售规模水平为主要内容的发展评价。
  5.区域名牌产品还应评价产业集群区域品牌的运作和保护情况、品牌知名度、龙头企业的名牌创建情况等内容。
  名认委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对当年评价指标进行适当调整。

  第三章 申报和认定工作程序

  第十条 嘉兴名牌产品认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每年7月底前名认委办公室受理嘉兴名牌产品的申报。对有效期内的中国名牌、浙江名牌产品一般不予重复认定。
  第十一条 申报企业或组织应如实填写嘉兴名牌产品申请表,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在规定日期内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区域名牌产品应由当地乡(镇)及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行业自律性组织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企业或组织的申报材料后,按要求进行汇总,并在规定时间内上报名认委办公室。
  第十三条 名认委办公室对上报材料进行资格审查后,组织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分别对申报产品按评价指标的相应要求进行评价,并提出评价意见。
  第十四条 名认委办公室负责评价意见的汇总,对符合申报条件的产品提交名认委全体成员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对名认委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下同)通过的产品,入选嘉兴名牌产品初选名单。
  第十六条 嘉兴名牌产品初选名单应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并限期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对无异议的产品,认定为嘉兴名牌产品。
  对有异议的产品,由名认委办公室将意见汇总后,以函审的方式提请名认委全体成员复议。复议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认定为嘉兴名牌产品。
  第十七条 经认定的嘉兴名牌产品,由名认委授予嘉兴名牌产品荣誉称号,颁发证书、奖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嘉兴名牌产品荣誉称号的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可在其产品铭牌、标签、包装、说明书和广告宣传中使用嘉兴名牌产品标志或字样,并注明获得嘉兴名牌产品的年份。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名牌产品的扶持和保护,严厉打击各种假冒名牌行为,为名牌产品及其企业更好更快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二十条 在有效期内的嘉兴名牌产品列入全市名牌产品重点保护范围,免除全市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定期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获得的嘉兴区域名牌产品,由当地政府指定的申报(保护)组织具体负责该区域名牌产品的保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当地政府应采取切实有效的保护措施,督促区域名牌申报(保护)组织建立管理制度,完善区域名牌的使用管理规定,严格区域名牌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嘉兴名牌产品有效期满后,相关企业或组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主动申请复评。
  第二十四条 未获得嘉兴名牌产品荣誉称号的产品,不得冒用嘉兴名牌产品称号及其标志;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复评未获通过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嘉兴名牌产品称号及其标志。
禁止转让、伪造嘉兴名牌产品称号及其标志,禁止擅自使用嘉兴区域名牌产品称号,禁止擅自使用与嘉兴名牌产品标志相类似的图案。
  第二十五条 对已经获得嘉兴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当产品质量发生较大波动、用户(顾客)反映强烈、企业或组织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企业或组织的质量管理体系运行出现重大问题时,由名认委给予警告,并限期整改。到期仍不能达到要求的,撤销该产品的嘉兴名牌产品荣誉称号。
  第二十六条 企业或组织及有关部门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有效,凡有弄虚作假,一经发现,即取消其嘉兴名牌产品认定资格。
  对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嘉兴名牌产品荣誉称号者,由名认委撤销荣誉称号,收回证书及奖牌,并对该企业或组织进行通报批评,在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或组织提出的嘉兴名牌产品的申请。
  第二十七条 参与嘉兴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的人员和有关部门,应保守申报名牌产品企业或组织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知识产权,严以律己、公正廉洁,严禁以权谋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价。对违反规定的,进行批评、教育,直至取消其评价工作资格,并通报其所在的工作单位,作出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质量技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嘉兴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政发〔2012〕42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以下简称建安劳保费)的来源和费用负担畸重畸轻的问题,建立平等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建筑业深化改革和社会保险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建筑市场中各类所有制建筑施工企业并存和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管理仍处于定额管理逐步向合同价管理阶段发展的特点,建安劳保费实行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统一收取,统一向建筑施工企业拨付调剂的管理办法。

  第三条 凡在我区行政区域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技改、维修等建筑安装工程项目(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安装、市政、园林绿化及仿古建筑工程施工等,含重点工程和公益性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以及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分投资来源、隶属关系、资质等级和经济类别,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建安劳保费,是指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所列工程造价中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服务和保障建筑业务工人员合法权益,符合劳动保障政策的其他相关费用。建筑施工企业应将收到的建安劳保费专款专用,及时足额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

  第二章 建安劳保费的收取与缴纳

  第五条 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在与建筑施工企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前,到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缴纳建安劳保费。

  第六条 建安劳保费按照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规定的建安劳保费费率标准计取。

  第七条 为保证建安劳保费足额收取,实行工程开工前按中标价或施工合同价预缴,工程竣工后按结算总造价结算的办法。大型建设项目可分期缴款,建设单位需与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签订分期缴款协议书,但首次缴款额不能少于应缴总额的50%。

  第八条 建安劳保费是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生活稳定和用于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的基本资金来源,各级人民政府及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免、截留或挪用建安劳保费。建设单位不得克扣、拖欠、转嫁建安劳保费。

  第九条 建安劳保费计入工程总造价,在编制工程预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签订施工合同和竣工结算时单独列项,作为不可竞争性费用项目,不得删减。

  第三章 建安劳保费的拨付与调剂

  第十条 各设区市、县(市、区)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按建安劳保费实际收取额的10%上交自治区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作为全区调剂部分及管理服务业务经费。余下部分的80%和20%分为基本部分和市县调剂部分,分别拨付和调剂给建筑施工企业。建筑企业取得调剂资金后仍不足以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足部分由建筑企业自行解决。

  第十一条 建安劳保费基本部分由收取建安劳保费的管理机构拨付给承建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企业,但这些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 持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 企业的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健全;

  3. 建立健全并实行劳动保险待遇和社会保险制度。

  第十二条 建安劳保费基本部分不分企业资质等级、隶属关系、性质和成立时间,均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标准拨付。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项目开工1个月后,可向当地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申请拨付建安劳保费基本部分。建筑施工企业申请办理建安劳保费拨付手续时,需提交下列资料:《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据。

  第十四条 实行总分包的工程项目,建安劳保费基本部分拨付给总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得的建安劳保费由总包单位划拨。

  第十五条 建安劳保费调剂部分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平衡调剂使用。建安劳保费调剂对象主要是我区1969年12月31日以前成立或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缺口较大的建筑施工企业。

  第十六条 建安劳保费调剂主要依据企业当年完成建筑施工产值、离退休人员费用和有关建安劳保费负担情况计算拨付。

  第十七条 建安劳保费原则上每年调剂拨付1次。申请调剂的企业向企业所在地的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提出调剂申请,填报有关资料。经设区市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审查后,报送自治区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编制年度调剂计划。年度调剂计划经自治区建设、财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执行。年度调剂计划应当进行公示。

  第十八条 建安劳保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作它用,否则将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单位或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建安劳保费的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安劳保费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负责建安劳保费的收取、拨付、调剂和日常管理服务等具体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统收的建安劳保费纳入当地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取建安劳保费时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建安劳保费支出细化方案需报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资金。

  第二十一条 各级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并接受上级管理机构和同级建设、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建安劳保费管理制度,实行建安劳保费专户管理,分别设立基本部分专户和调剂专户,并接受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建设、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业务经费由自治区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统一编制预算,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后,将经费划拨各级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7月3日印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试行办法》同时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