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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加强对地质部门共青团工作领导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6:58:50  浏览:85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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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加强对地质部门共青团工作领导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加强对地质部门共青团工作领导的通知
(1983年9月9日)

 

  全国地质系统目前共有青年职工二十五万多人,占其职工总数的百分之六十左右。他们长年工作在深山旷野、海洋沙漠,为发展祖国的地质矿产事业作出了积极贡献。今年初,地质矿产部党组决定设立青年工作部,这对于加强地质系统青年职工思想政治工作的领导是十分必要的。但是,由于地质部门战线长,基层单位分散在各省、市、自治区,因此,团组织领导关系存在不一致的现象。省地质局团委中,有的属团省、市、自治区领导,有的属省直机关团委领导,有的属不对口单位领导,有的则无处归口,影响了团的工作的开展。

  为了加强对地质系统共青团组织的领导,经与地质矿产部政治部协商,团中央书记处研究决定:各地质矿产局、石油地质局团委,在接受地质矿产部青年工作部指导的同时,统一归所在省、市、自治区团委直接领导,以团省、市、自治区委领导为主。在参加会议、发放文件、培训干部及人事安排等方面,均按省、市、自治区直属团委对待。团省、市、自治区委要切实加强对地质部门团的工作的领导,更好地发挥地质系统共青团组织团结教育青年的核心作用。

  关于省局以下地质部门团组织的隶属关系,由团省、市、自治区委和地质局根据各地实际情况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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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11年9月2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十四届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9月28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23号公布 自2011年11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市政公用、公安、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第五条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履行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职责。

第三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成员中业主代表人数,不得少于筹备组成员总数的二分之一。

筹备组成员不得作为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

不履行业主义务、欠缴物业服务费的业主,不得作为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

第四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或者表决事项,应当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将征求意见材料送达每一位业主;无法送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凡须投票表决的,表决意见应当由业主本人签名。

第五条 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应当在3日内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内召集会议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业主委员会其他委员召集会议。

第六条 业主委员会不履行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临时会议职责或者不组织业主对某一管理事项进行表决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会议或者表决;逾期未召开会议或者未表决的,物业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监督下,组织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表决。

第七条 业主大会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总数的50%,不能依法履行职责时,物业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可以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行的业主委员会职责终止。

第八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定和业主大会会议决议、业主共同表决事项情况,实行备案制度。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决定或者决议公布前,持决定、决议、业主委员会会议记录、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过程等资料到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业主委员会会议决定、业主大会会议决议形成的过程和结果进行审查。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召开程序或者决定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有权撤销决定或者决议,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

第九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每季度召集一次物业管理联席会议。联席会议由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公安派出所组成,并可以邀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派员参加。

第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接受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定期和日常监督检查。

定期监督检查每3年进行一次,定期监督检查结果在资质证书副本上予以记载。

第十一条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或者承担原审批职能的部门,申请等级核定或者换发资质证书。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聘用的物业管理专业人员,必须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并接受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职业资格证书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

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专业人员簿册。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物业管理专业人员,必须在一个物业服务企业从事物业管理工作。物业管理专业人员调整时,应当及时在簿册上予以标注。

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是指企业经理、部门经理、项目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不包括工程技术人员和财务人员。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物业管理专业人员达不到物业服务企业相应的资质等级规定的人数;

(二)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三)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资质变更手续;

(五)提供虚假的资质申报资料。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套用和侵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二)收取物业服务费用,不向业主出具发票;

(三)滥收、多收物业服务费用;

(四)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业务一并委托给他人,或者从其他物业服务企业承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全部物业管理业务;

(五)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用途;

(六)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用途;

(七)擅自占用、挖掘、破坏、拆除、移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设施设备(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在履行合同期间,从物业服务费用中列支增加的共用设施设备和办公设备等);

(八)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或者允许他人经营;

(九)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或者业主大会会议决定提前终止物业服务合同时,不撤出服务项目或者不移交物业服务用房等共用设施设备及有关资料;

(十)未按照规定程序,提前撤出物业服务项目,或者撤出时,未向业主返还服务期限以外的物业服务费用;

(十一)以部分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用为由,减少服务人员、服务项目,降低物业服务标准或者停止物业服务;

(十二)实施物业综合服务的,未按照规定时限清除物业管理区域内残冰积雪;

(十三)与物业管理招标人或者其他物业管理投标人相互串通,以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

第十五条 市物业管理协会可以制定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办法,定期进行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并将评定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到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业主大会会议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决议;

(二)《物业服务合同》;

(三)物业服务企业营业执照;

(四)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五)缴交物业服务保证金证明。

房改售房单位、物业产权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外埠物业服务企业在本市城区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应当持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到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并接受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每年6月、12月向业主公布一次物业服务费用的收支情况,并在履行《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义务的同时,将组织架构、服务项目和标准、收费标准、报修服务电话等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或者办公地点予以公示。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配套建设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种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及共用设施、设备,并与建设项目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验收、监督检查、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向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用房时,必须提供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测绘结果。

第二十一条 依据《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实施综合服务、封闭管理项目的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应当以该项目封闭围栏或者周边楼体外立面为界线。

第二十二条 危旧房改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安置建筑面积1%但最低不得少于50平方米的标准提供经营用房。

经营用房产权属于政府所有,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管,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经营,所得收益用于弥补物业服务费用不足部分。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定提供经营用房。未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应当补足经营用房面积,或者交纳与应当补足经营用房面积等值的房款(该房款以物业交付验收之日的房屋市场销售价格计算)。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具备下列条件时,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进行物业查验接收:

(一)建设工程已竣工,且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二)规划配套的各类设施设备已全部落实,验收合格,能正常使用,经有关单位确认,并办理移交手续;

(三)新建工程按照规划要求分期建设的,在建部分与交付使用部分已采取安全隔离措施;

(四)建筑渣土、垃圾、施工机具和各类临时建筑清理完毕;

(五)建设单位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符合有关规定,并已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六)有符合规定的物业服务用房、经营用房;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物业管理协会应当制定物业查验接收规范,指导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物业查验接收工作。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成立验收小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物业查验:

(一)查验房屋及设施设备,作好查验记录;

(二)建设单位应当对查验中发现的问题书面向物业服务企业承诺修复的时间、责任部门和修复达到的标准;

(三)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资料,并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查验接收协议》。《物业查验接收协议》包括下列内容:

1、项目名称、查验接收的内容;

2、房屋和配套设施设备验收情况及存在的问题、解决方法;

3、参与验收的人员、验收时间;

4、其他有关事项的约定及移交的资料明细。

第二十五条 依据《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项目查验接收后,应当向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物业项目查接验收资料查验备案。

对未办理查接验收资料查验备案的物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为业主办理入住手续。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前,应当依据《吉林省物业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除全额代交业主的专项维修资金外,还应当缴存以下三种专项维修资金:

(一)有电梯的房屋,每平方米30元的电梯专项维修资金;

(二)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提供的经营用房的专项维修资金;

(三)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用房的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不承担前款规定的三种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按照规定代收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税收事宜,按照国税发[2004]69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物业保修期内,建设单位拒不履行保修责任的,业主、业主委员会可以书面向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限期履行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逾期不履行保修责任的,业主、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责任情况,书面报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10%的比例扣减建设单位的物业维修保证金,并将扣减的物业维修保证金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

第二十九条 物业项目保修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资料到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物业维修保证金(本息)返还手续。

(一)物业项目竣工验收证明;

(二)物业维修保证金交存证明;

(三)扣减维修保证金情况等其他资料。

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将物业维修保证金(本息)返还建设单位。

第三十条 房改售房单位或者承担其权利义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履行房屋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护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实行综合服务的物业项目,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物业服务成本构成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专项列支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年度支出额度不得低于年度物业服务费用的20%。

第三十二条 物业项目交付使用资料查验备案后,建设单位向业主发出入住通知之日,即视为物业交付物业买受人。

业主接到入住通知后,应当办理入住手续。物业服务费用从办理入住手续之日当月起算;业主在通知时限内未办理入住手续的,物业服务费用从通知截止之日当月起算。

物业服务费用应当按照业主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收取。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至物业交付物业买受人前,物业服务企业早期施工介入、物业承接查验、编印业主入住资料、物业服务用房装修等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依据《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物业服务费用结清后,办理物业所有权转移手续,具体办法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依据《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环卫部门不得向物业服务企业收取业主产生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用。

第三十六条 业主产生的建筑垃圾等非生活垃圾,可以自行清运或者书面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清运。

业主自行清运的,应当服从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管理;书面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清运的,清运费用由双方按照市场价格协商确定。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为业主提供服务所使用的水、电、气、热费用价格,按照《吉林省物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一)、第十四条(九)、(十)、(十一)、(十二)、(十三)、第十六条之规定,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0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注销资质或者建议有权机关依法注销资质、降低物业服务资质等级,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二)、(五)、第十四条(一)、(四)、(五)、(七)、(八)之规定,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物业管理条例》、《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建设部《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未经备案擅自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物业管理面积每1平方米处以1元的标准进行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向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费用收支情况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危旧房改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未按照标准提供经营用房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未办理查接验收资料查验备案的物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办理入住手续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办理入住户数每户1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向业主收取电梯、经营用房、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用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已收金额10%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房改售房单位或者承担其权利义务的单位,不履行房屋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护责任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2011年11月15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设备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集体资产、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是指招标人对所需设备的采购、安装事先公布发包条件和要求,众多投标方参加竞争;招标人按照规定程序选择中标人的行为。
第三条 设备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有关行政部门、招标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项目必须依照本办法进行招标:
(一)国家出资、投资和融资的项目;
(二)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四)政府采购项目;
(五)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企业的投资项目及大宗采购项目;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上述项目中同类设备在30万元以上、单台在10万元以上或者批量在50万元以上的设备、材料采购,必须实行招标。能够引起竞争的设备安装工程也必须通过招标发包。
第五条 设备的招标投标,按照项目审批权限和隶属关系实行分级管理:
自治区计划、经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项目审批权限,分别负责自治区各部门和中央在宁直属单位、军队直属单位的各类项目设备招标投标的行政监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配合做好设备招标投标的行政监督工作。
各行署,市、县(区)计划、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审批权限内各类项目设备招标投标的行政监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配合做好设备招标投标的行政监督工作。
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设备招投标领导小组负责全区设备招标投标工作的领导、协调和检查。自治区机电设备招标管理局是负责全区设备招标投标业务工作的管理机构。

第二章 招 标
第六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三个以上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第七条 招标人具有国家核准相应设备招标资质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机构。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设备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招标人不具有国家核准相应设备招标资质的,应当优先委托自治区内具有国家核准相应设备招标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或与其联合组织招标活动。
第八条 凡不具有国家核准相应设备招标资质、挂靠资质以及超越资质等级进行的招标活动,均属无效招标。
第九条 招标组织程序:
(一)招标人向设备招标管理机构办理招标报建登记手续;
(二)不具有相应设备招标资质的招标人与具有相应设备招标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委托或联合招标协议;
(三)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
(四)招标人发出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五)招标人对投标人进行投标资格审查;
(六)招标人按照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向经资格审查合格的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
(七)招标人组织设计单位向投标人进行技术交底、解答投标人提出的有关招标文件的疑问;
(八)组成评标组织,确定评标原则、办法和程序;
(九)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投标文件;
(十)招标设备适合编制标底时,由招标人负责编制标底,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查确认标底;
(十一)开标,一般采用公开方式开标;
(十二)评标、定标;
(十三)签发中标通知书,需方和中标人签订经济合同。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在设备招标管理机构及有关行政部门监督下进行,同时可申请公证部门予以公证。
第十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人不得擅自变更或增加附加条件;确需修改或补充的,一般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10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十一条 所有招标设备均不受设计单位选厂意见的限制。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二条 投标人的基本条件
(一)凡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经资格审查合格的法人或其它组织,均可参加投标;
(二)凡与招标人有直接经济关系(财务隶属或合资合作关系)的法人或其它组织不能参加投标。
第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人资格、资信证明文件;
(三)投标项目(设备)方案及说明;
(四)投标设备数量价目表;
(五)招标文件中规定应提交的其它资料或投标人认为需加以说明的其它内容;
(六)投标保证金,其金额不低于投标设备总金额的2%。投标保证金为保函或汇票时,须经招标人认可。
第十四条 投标文件应加盖投标人和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投标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或邮寄到招标人指定地址,逾期不予受理。
招标人对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投标文件遗失、损坏不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投标人可以在投标截止日期前,以正式密封函件调整已报的报价或者做出附加说明,其函件与投标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六条 投标人在开标后要求撤回投标,须以书面形式提出理由,并向招标人交纳服务费,其费用为投标设备总金额的1%。
第十七条 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注册的企业参加投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用。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十八条 开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和地点以公开方式进行。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投标人和有关单位代表参加。申请开标公证的,应有公证部门参加。
第十九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及其在评委库中随机抽取的各类专家组成,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抽取的专家评委占组成人员的半数以上。与投标人有直接经济关系(财务隶属关系或合资合作关系)的单位人员不得参加评标委员会。
第二十条 评标前,应当确定评标程序、方法以及评标纪律。评标委员会应当依据招标文件的规定以及投标文件所提供的内容,按照平等竞争、公正合理的原则,确定中标人或向招标人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二条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所订立的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
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订立合同的条件。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私下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需方与中标人签订经济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设备招标管理机构审查备案。
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均作为经济合同的组成部分,随合同一起生效。
第二十五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他人应当具备国家、行业规定的相应资质,并不得再次分包或转包。
第二十六条 招标机构可依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581号文件及自治区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招标服务费、管理费。

第五章 其 他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招标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的,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项目审批部门或设备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人和招标人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公平竞争,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其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或者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 参与招标的有关工作人员、评委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三十二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国投资项目,如需邀请外国制造厂、供应商参与投标的,按国家有关涉外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