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5:51:19  浏览:88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府发〔2010〕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辽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驻市各中省直单位:

《辽源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辽源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试行)的批复》(吉政函〔2010〕46号)批准发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0一0年四月五日  



 

辽源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以下简称《条例》)精神,提升我市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层次,增强工伤保险基金抵御风险能力,保障工伤参保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省政府第151号令,以下简称《规定》)及《辽源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市政府第51号令,以下简称《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务目标:2010年制定出台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及配套措施,初步建立市级统筹政策框架,统一待遇标准,在全市范围内统一组织实施;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市级统筹体系,增强工伤保险的抗风险能力。

第三条 基本原则:坚持市级统筹、省级调剂、分级管理的原则;全市工伤保险工作实行“五统一”,即:坚持统一参保范围和对象、统一缴费标准、统一基金账户管理、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统一工伤待遇支付标准。

第四条 参保范围和对象:凡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自收自支及差额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必须统一参加工伤保险。

第二章 缴费标准

第五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单位缴费按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总额为基数,按月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参保单位平均缴费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高于全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算。

第六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按照《细则》规定,按行业类别实行统一的工伤保险费缴费费率。缴费费率根据需要进行调整时,另行通知。

第三章 基金管理

第七条 基金账户管理。实行市级统筹后,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担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使用工作,基金存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社保基金财务制度》规定,分别设立收入户和支出户,并按规定进行核算。

(一)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征缴的工伤保险费在每月25日前划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再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划入市财政专户,收入户季度末无余额。

(二)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上季度基金征缴和待遇支付情况在季末25日前向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下季度用款计划,填制《工伤保险基金使用资金申请表》,同时上报《工伤保险基金资产负债表》和《工伤保险基金收支表》,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汇总后报市财政局申请全市用款计划,于下季初15日前拨付至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年底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无余额。

第八条 市、县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分级管理、单独核算。市、县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定期编制预、决算,上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九条 建立市级统筹储备金制度。市级统筹储备金按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的10%提取,单独列账管理;沉淀储备金达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总额的30%时,不再提取。

储备金用于全市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或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确有困难、入不敷出时的支出。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申请省级调剂金进行调剂。

使用储备金应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工伤预防费、工伤认定调查费按照《吉林省工伤预防费、工伤认定调查费、职业康复费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吉劳社工字〔2005〕341号)提取,根据相关规定和目标考核情况,拨付市、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使用。两项费用支付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一条 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后,统一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下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统一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第十二条 参保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后,应在24小时内报告参保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参保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认为有必要进行事故调查的,由参保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时进行事故勘察,并出具《工伤事故勘察意见书》。

第十三条 市本级参保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后,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申请资料进行工伤认定;进行工伤事故勘察的,需附《工伤事故勘察意见书》。县级参保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后,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申请资料予以初审,进行工伤事故勘察的,需附《工伤事故勘察意见书》,申请资料齐全的,在20日内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市属以上单位、在市及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后,由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工伤职工或直系亲属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其他各类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申请资料的初审工作,申请资料齐全的,在20日内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

第五章 待遇支付标准

第十五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工伤保险参保职工按照《细则》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十六条 统筹支付标准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结算、大病审批的结算方式。具体结算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按照《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意见》、《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和《吉林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实施医疗行为。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定点医疗机构的认定、审批和撤销。原则上根据行政区域确定定点医疗机构,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初审后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建立全市工伤定点医疗机构统一管理机制,参保的工伤人员,可在全市范围内的任何一家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市区内定点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定点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参保单位的工伤职工需到统筹地区以外医院转诊治疗的,需到参保地填报转诊审批表,经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住院或转院治疗。未经批准的治疗费用由参保单位负担。经批准的治疗费用中符合规定的,由所在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第二十一条 辅助器具配置按照《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目标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工伤保险工作纳入政府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两级目标任务考核体系。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后,市、县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工伤保险的第一责任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工伤保险的直接责任人。

第二十三条 建立对市、县政府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两级工伤保险市级统筹目标任务考核奖惩制度。每年年初,根据省下达的工伤保险任务目标,对市、县工伤保险参保扩面人数、缴费基数、工伤保险费征缴,待遇支付等情况进行检查、稽核,每半年考核一次,并将各县完成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目标任务的综合考核纳入市政府对县政府年度目标考核内容。

第二十四条 完成当年扩面与征缴任务的县,所征收基金不足支付工伤待遇的,从全市工伤保险基金中予以调剂。未完成当年扩面与征缴任务的县,当年支付的不足部分,市工伤保险基金不予以调剂,由县财政部门负责垫付,以后每年度从基金中归还。

第二十五条 完成当年扩面与征缴任务的县,同级财政对本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每年按一定标准安排专项补助经费。

第二十六条 对因执行本办法不力,致使参保人员利益受到损害而引发集体上访、越级上访和其他恶性突发事件的,将依法严肃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章 信息化建设

第二十七条 工伤保险信息化工作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全省“金保工程”的要求统一规划,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一)工伤保险信息化建设全部纳入市级“金保工程”数据中心进行管理。各县使用全市统一的工伤保险管理系统应用软件,做到全市工伤保险信息化工作“标准统一、资源共享、安全高效”。

(二)工伤保险信息系统主要由参保管理、变更管理、征缴管理、基金管理、支付管理、参数管理、统计查询及系统管理等部分组成,覆盖工伤保险业务处理全过程。

第九章 部门职责

第二十八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市级统筹的主管部门,负责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政策制定和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科学编制工伤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草案,按规定核算并按时足额支付参保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建立工伤保险计算机网络平台,做好参保扩面和稽核工作。

第三十条 市财政部门要强化对工伤保险基金的监督和检查;保证及时拨付工伤保险基金;要增加对工伤保险网络建设经费的投入,确保市、县两级工伤保险网络建设和软件开发。

第三十一条 市审计、监察部门要依法实施工伤保险基金审计,监督工伤保险基金安全运营,并查处违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市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要组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和审计部门加强对市级统筹基金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或不定期对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结余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农业部关于印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制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制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机发[200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管理局(办公室):

为加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的生产、订制和分发管理,保证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质量,我部制定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制发监督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牌证监制发监督管理办法


农业部

二OO八年十月八日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制发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的生产、订制和分发管理,保证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质量,依据《拖拉机登记规定》、《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和《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等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以下简称牌证)是指拖拉机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登记证书、检验合格标志和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驾驶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牌证的生产、订制和分发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牌证由农业部统一监制,实行“定点生产、集中订制、定向分发”的管理制度,具体工作委托农业部农机监理总站承办。
省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牌证的集中订制和分发工作。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牌证制发工作的监督。
第五条 牌证质量应符合《拖拉机号牌》(NY345.1)、《联合收割机号牌》(NY345.2)、《拖拉机驾驶证证件》(NY346)、《拖拉机行驶证证件》(NY347.1)、《联合收割机驾驶证证件》(NY1371)和《联合收割机行驶证证件》(NY347.2)等农业行业标准及实物样本技术要求。
第二章 定点企业选定
第六条 牌证定点生产企业的选定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合理布局、竞争择优、保证质量。按照发布招选通知、企业自愿申请、省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推荐、实地考核、专家评审、公示公告、签定协议等程序进行。
第七条 牌证定点生产企业的有效期限为4年。各种牌证定点生产企业按不少于2家的原则,合理确定数量。
第八条 申请定点生产牌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生产牌证的技术、设备和人员;
(二)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保证体系和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
(三)印刷类企业还需持有印刷许可证。
第九条 农业部农机监理总站报经农业部同意后,在行业有关媒体上发布牌证定点生产企业的招选通知,明确选定条件、申报材料和申请时限等具体要求,并接受企业自愿申请。申请牌证定点资格的企业应向农业部农机监理总站提供以下材料:
(一)牌证定点生产企业资格申请表(见附件1);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三)省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出具的书面推荐意见;
(四)按照牌证的农业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试制的样品(5副号牌、10本证件);
(五)号牌类企业还需提供自申请之日前1年内经部或省级专业检测机构按照农业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检测出据的产品检测报告复印件1份;
(六)印刷类企业还需提供印刷许可证复印件1份。
第十条 农业部农机监理总站在收到企业的书面申请后,应对申报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不予受理凭证。初步审核的主要内容为:
(一)申报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二)省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出具的书面推荐意见是否真实有效;
(三)试制的样品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农业部农机监理总站组织专家,对通过初审的企业进行实地考核,填写牌证定点生产企业资格考核表(见附件2)。考核的主要内容为:
(一)厂房、设备、人员等基本生产条件;
(二)生产能力;
(三)产品质量管理、服务水平;
(四)依法经营情况。
第十二条 农业部农机监理总站组织评审专家组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企业进行综合评审,提出牌证定点生产企业备选企业名单。评审的主要依据为:
(一)申请企业的基本条件;
(二)企业申报材料;
(三)实地考核意见。
第十三条 农业部农机监理总站应根据评审专家组评审结果,拟订牌证定点生产企业名单公示稿,报经农业部核准后,在中国农机化信息网上公示10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农业部农机监理总站应整理公示结果,经农业部同意后,正式公布牌证定点生产企业名单,并与公布的企业签定牌证定点生产协议书。
第十五条 牌证定点生产企业在有效期内变更企业名称,应当提交相关文本复印件,向农业部农机监理总站提出变更申请,由农业部农机监理总站核实确认,并变更牌证定点生产协议书相关内容。
第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在有效期内取消牌证定点生产企业资格,由农业部农机监理总站报经农业部核准后,发文予以注销,并在行业有关媒体上公示10个工作日后,终止牌证定点生产协议书。
第三章 订制分发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对所辖各地(市)或县(市)号段进行划分,并将有关情况报农业部农机监理总站。
第十八条 所有牌证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在农业部农机监理总站公布的牌证定点生产企业集中订制,分批验收,定向分发到地(市)或县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并建立分发档案。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在牌证定点生产企业中选定为本辖区提供牌证产品和服务的企业,签定订制协议,不得向非定点生产企业订制牌证。
各地(市)、县(市)级农机管理部门及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不得向任何企业订制牌证。
第二十条 各牌证定点生产企业应按照入选的牌证产品范围与省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签订牌证订制协议,提供服务,不得为省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之外的任何单位生产牌证。
未取得牌证定点生产资格的企业、被取消牌证定点生产资格的企业不得生产牌证。
第二十一条 牌证定点生产企业在牌证产品出厂前应按照规定对牌证进行检验,保证牌证质量。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二条 农业部农机监理总站应当组织对牌证定点生产企业的产品进行随机抽样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检查所属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牌证的订制和分发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按年度组织各地(市)或县(市)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开展牌证产品用户评议,汇总填报牌证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评议表(见附件3),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评议情况报农业部农机监理总站。
第二十五条 各牌证定点生产企业应当按季度向农业部农机监理总站报送牌证产品生产供应情况汇总表(见附件4),汇总上报牌证产品的生产、销售供应的种类、数量及订制单位等情况,以及使用防伪合格标记和订制使用防伪材料数量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按季度向农业部农机监理总站报送牌证产品订制情况汇总表(见附件5),汇总上报牌证产品的订制单位及订制、分发的种类、数量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 农业部农机监理总站每年汇总整理一次全国牌证产品订制、生产供应以及监督检查情况,报送农业部。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牌证定点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牌证定点生产企业资格:
(一)存在违法行为的;
(二)不履行定点生产协议书和订购协议规定责任和义务的;
(三)产品质量严重降低,经连续两次抽查产品质量不符合相关农业行业标准规定的指标的;
(四)拒绝接受日常抽检和监管的;
(五)瞒报、虚报或不按时报送牌证产品生产供应情况汇总表的;
(六)用户评议不合格的或存在集中重大投诉的;
(七)一年内无任何生产任务的;
(八)为省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牌证的:
(九)超出入选的产品范围生产销售牌证的。
第二十九条 农机管理部门及其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非定点生产企业或个人制售牌证,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牌证制发监督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定点生产企业资格申请表
2.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定点生产企业资格考核表
3.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评议表
4.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产品生产供应情况汇总表
5.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产品订制情况汇总表


附件1: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定点生产企业资格申请表
申请企业名 称
地址
法人代表 电话 业 务负责人 电话
邮编 员工人数 注册资金 厂房面积
经营范围 设备情况
推荐单位
申请生产牌证产品种 类
生产经营和质量管理情况简介

法人代表签名: 申报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2: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定点生产企业资格考核表
考核组成员: 考核时间:
考核企业名 称
地址
企业资质 法人 发证机关
经营范围
生产条件
生产能力
产品质量管理服务水 平
是否存在违法违规经营情况
考核意见
考核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3: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评议表

评议单位(盖章) 日期 年 月 日
类别 订制企业名称 订制产品类别 订制产品数量 产品质量情况 售后服务情况 履行购销协议情 况 是否存在违法违规经营情况 备注
号牌企业






证件企业





注:产品质量、售后服务、履行购销协议均按“好、中、差”三个等次填写。

附件4: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产品生产供应情况汇总表
( 年第 季度)
填表单位(盖章) 日期: 年 月 日
序号 专用品名称 客户名称 订制数量 单位 备注
           
                   
           
           
           
序号 防伪反光膜材料定点生产企业名称 订购数量 单位 备注
       平方米  
    平方米  
    平方米  


附件5: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产品订制情况汇总表
( 年第 季度)
填表单位(盖章) 日期: 年 月 日
序号 专用品名称 定点企业 订制数量 单位 备注
           
           
           
     

关于转发市科技局市财政局《镇江市科技成果转化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市科技局市财政局《镇江市科技成果转化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镇政办发〔2006〕148号


   

  各辖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市科技局、市财政局《镇江市科技成果转化资金管理办法(试行)》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六年九月十八日

  

  

  

  镇江市科技成果转化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市科技局市财政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培育壮大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产业,增强我市经济整体素质和综合竞争力,市政府设立市科技成果转化资金(以下简称“成果转化资金”)。为加强成果转化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成果转化资金纳入市财政年度预算,市财政局、科技局共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是指已取得科技成果、经中试并进入产业化开发、能较快形成较大产业规模、显著提升相关产业技术水平和核心竞争力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第四条成果转化资金的使用和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及市有关规章制度,坚持突出重点、集成联动、科学管理、专款专用、注重效益的原则,并鼓励和引导各级政府、金融机构、民间和外资等多方面资金支持重大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二章管理部门及职能

  第五条市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和资金管理部门分别为市科技局和市财政局。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成果转化资金管理办法;

  (二)编制成果转化资金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

  (三)编制成果转化资金的年度经费预算及决算;

  (四)研究确定成果转化资金支持的重大项目;

  (五)协调解决成果转化资金运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市科技局具体负责成果转化项目管理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镇江市科技成果转化资金管理办法,编制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

  (二)负责制定市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等相关制度,研究提出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的评审论证标准;

  (三)负责提出成果转化资金年度支持重点和项目指南,统一受理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申报并进行形式审查;

  (四)负责组织专家开展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的评审、论证工作;

  (五)负责提出成果转化资金年度支持项目及经费安排建议,会同市财政局编制下达成果转化资金项目计划;

  (六)会同市财政局组织成果转化资金项目实施过程的跟踪管理,包括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的合同签订、项目监理、验收、统计等,检查督促项目按计划进度实施。

  第七条市财政局具体负责成果转化资金的监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市科技局编制市科技成果转化资金的年度经费预算及决算;

  (二)负责制定市科技成果转化资金使用管理及会计核算等相关制度;

  (三)根据年度成果转化资金项目及经费计划,负责依据项目合同及实施进度拨付项目经费;

  (四)会同市科技局组织成果转化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指导项目承担单位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五)负责编制年度资金使用情况和财务管理情况总结报告。

  

  第三章资金支持范围与对象

  第八条成果转化资金主要支持我市“十一五”重点发展的现代装备制造、新材料、电子信息、生物技术与新药等高新技术产业和新能源、环境保护技术、高科技农业和社会事业等重点领域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第九条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的实施以企业为主体。实施项目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镇江市区内注册,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

  (二)企业自身具有较强的科技创新能力,拥有能保障项目实施的技术团队、管理团队和现代企业制度,并与国内外高校、科研机构有稳定的合作关系;

  (三)企业资产及经营状况良好,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规范,具有较高的资信等级和相应的资金筹措能力。

  第十条成果转化资金支持的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技术政策和我市产业结构调整要求,项目核心技术或关键技术有重大创新、成熟度高,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处于国内领先水平;

  (二)产品的附加值高、能耗低、符合环保要求、利于资源综合利用、市场容量大、产业带动性强、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有望形成具有较大规模和较强竞争能力的新兴产业或高新技术产品群,能大幅度提升我市产业发展层次;

  (三)优先支持获国家、省资助的重大科技项目进行成果转化;

  (四)辖区项目同级政府必须安排一定的配套资金,否则对其申报项目将给予一定的限制。

  

  第四章资金使用方式

  第十一条成果转化资金对市级新立项目采用拨款资助的支持方式,对省级已立项目采用匹配支持的方式。

  拨款资助。主要用于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中试和产业化过程中的研究开发工作给予补助,补助额度原则上不超过项目研究开发经费的50%;

  匹配支持。对获得省级科技成果转化资金立项的市本级项目给予一定的经费匹配。每年用于匹配支持的资金额不超过当年市成果转化资金总额的30%。

  

  第五章项目申报

  第十二条市科技局发布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申报指南。

  第十三条项目申报实行属地化管理。符合成果转化资金支持条件的项目,由企业或者企业与技术依托方联合按要求向所在辖区科技局申报。

  第十四条辖区科技局应对申报单位的申报资格、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等进行严格初审。对符合申报条件和要求的项目,出具推荐意见。

  第十五条申报单位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申报书;

  (二)成果转化资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企业与技术依托方的合作协议;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上两年度的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以及报表附注等,并提供最近一个月的各类会计报表(复印件);

  (五)项目技术情况的证明文件(包括科技成果鉴定证书、查新报告、检测报告、专利证书或其他技术权益证明等)。

  

  第六章项目审批

  第十六条市科技局依据申报的条件和要求,对项目申报的主体及申报材料的具体内容进行形式审查,对形式审查合格的项目组织专家进行评审与论证。

  第十七条市科技局从省、市专家库中选聘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与论证。专家组由市内外科技、产业、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专家组依据评审与论证标准对申报项目的技术创新性和可行性、市场前景、风险性、投资概算及资金来源、申报单位的实施基础和能力等进行评审与论证,并提出明确的评审与论证意见。

  第十八条市科技局依据专家组的评审与论证意见,综合立项有关条件,提出项目安排建议,会同市财政局研究审定,对专家评审与论证意见中明确建议不予立项的项目一律不予研究。经审定的项目,采取适当形式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项目,向市政府分管领导汇报,经同意后,由市科技局、财政局共同行文立项,并与有关责任方签订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合同。

  

  第七章项目管理

  第十九条项目承担单位应根据可行性论证报告和项目合同书的要求,落实自筹资金等实施条件,保障项目顺利实施,并定期报送项目进展及经费使用情况。

  第二十条辖区财政局、科技局负责落实地方财政配套经费,督查项目进展情况,协调解决项目实施中遇到的有关问题,监督检查经费使用和财务管理情况,并及时报告项目实施中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一条市科技局负责项目的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并组织对项目的验收。

  第二十二条建立成果转化资金使用效果的绩效考评和奖惩机制。考评的重点是成果转化资金项目实施后所形成的产业规模、相关产业技术水平的提升情况、形成的具有核心竞争力的自主知识产权、取得的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以及项目实施单位增加研发投入、建设自主创新平台及科技人才队伍等。

  第二十三条对项目取得突出成果和经济社会效益的单位,在下年度项目申报中给予同等条件优先立项;对绩效考评较差的项目单位,在两年内停止受理其申报计划项目。

  

  第八章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成果转化资金由市财政局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对批准立项的项目,其经费由市财政局按项目合同和实施进度将项目资金直接拨付到项目实施单位。

  第二十五条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政策和财务制度,科学、合理、有效地安排和使用经费,加强经费管理和核算。成果转化资金、配套资金与自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门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财经纪律,弄虚作假、挪用或挤占成果转化资金的,由市财政局、科技局采取通报批评、停止并追回拨款、终止项目、取消申报资格等处罚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市科技局、财政局依据本办法制定项目管理、财务管理等实施细则和相关制度。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