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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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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已经2001年8月3日市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积极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苏州市市区建成区范围。

  第三条 苏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是本级政府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具有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行使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查处违法行为,并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五条 市执法局设立直属执法大队和督查大队,以市执法局名义执法;区执法局设立若干执法中队,以区执法局名义执法。

  第六条 区执法局实行双重管理:

  (一)区政府(管委会)负责区执法局人员行政关系、工资关系和组织关系的管理;

  (二)市执法局负责区执法局的业务指导、协调、考核、督查和应急调度、指挥;

  (三)区执法局负责人由区组织部门考察,充分听取市执法局的意见后,由区按规定程序任免。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符合国家公务员的条件,采取考试、考核的办法,实行公平竞争,择优录用;行政执法人员实行全员聘任,对不胜任执法岗位的,应当予以解聘。

   第八条 市、区执法局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由财政全额拨款,不得以收费、罚没收入作为经费来源。

   第九条 执法局相对集中行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全部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和市区规划、绿化、工商、环保、市政、水利(水务)、公安交通管理方面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方面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罚款外,还可扣留作业工具: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蒂、果皮、纸屑等废弃物,乱倒污水的,处10元以下的罚款;向道路、水塘等地乱倒垃圾、污水、粪便和其他废弃物的,处以10元至100元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在主次干道上拉挂横幅、标语等物品的,每处处以10元至100元罚款;

   (三)在主次干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摆设、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倾倒垃圾、粪便的,处10元以下的罚款;不按照规定的地点倾倒垃圾、粪便的,处每次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不按照规定的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处10元以下的罚款;不按照规定的方式倾倒垃圾、粪便,造成污损的,处1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散的,按照被污染道路的面积,结合污染程度,处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六)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施工场地污水污泥外溢,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将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内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在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等废弃物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九)摊点的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卫生的,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十)机动车带泥在市区行驶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每只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擅自设置大型户外标语牌、画廊和牌匾,影响市容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按违法占地面积处每天每平方米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设置商亭、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执法局会规划局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由市、区政府批准后,由执法局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损坏各类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可并处被损坏设施造价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在公共场所乱涂乱贴的,每处(张)处以20元至200元罚款;

   (二)店容店貌不洁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店名、标牌破损,有缺字、残字、错字的,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立即清除、采取补救措施外,还可以处以20元至200元罚款:

   (一)车辆装卸货物后不及时清理场地,影响环境卫生的;

   (二)单位和个人存放垃圾已孳生蝇、蛆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完成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及时清运垃圾、粪便,或者化粪池、储粪池满溢不及时清除疏通的;

   (二)化粪池、储粪池的产权单位不按规定申报登记、定期清理,造成粪便满溢的;

   (三)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按规定办理垃圾处置手续,随意堆放、倾倒建筑垃圾、工业垃圾、营业垃圾,影响环境卫生的;

   (四)未按规定设置或者擅自拆除、占用、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

  第三章 城市规划方面

   第十八条 拆除未经规划审批,擅自占用市区广场及道路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十九条 未经规划批准,在道路两侧建筑物上开门、开窗、进行门面装修、擅自悬挂店招店牌,影响城市景观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住宅小区、新村内、街巷两侧未经规划批准擅自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予以限期拆除或者没收。

   未经批准擅自建造户外广告专用设施、设置户外广告,予以限期拆除或者没收。

   第二十一条 本章中需拆除或者恢复原状的,可责令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由执法局组织强行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第四章 城市绿化方面

   第二十二条 按照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使除园林、风景名胜区、单位绿化及古树名木保护以外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附属设施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处赔偿额1至5倍的罚款:

   (一)在草坪、花坛、绿地内设摊搭棚、堆物堆料、乱倒乱扔垃圾、取土堆土、排放污水污物、晾晒衣物;

   (二)在树干上钉钉、缠绕铁丝;

   (三)践踏绿地、攀折树枝、采花摘果、剪取种条、偷取草花盆花;

   (四)擅自砍伐、移植、截杆树木的;

   (五)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擅自占用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擅自在绿地及其外围20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对不服从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工商行政管理和环境保护方面

   第二十六条 对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新村小区和市场外围无合法固定经营场所的无照经营者,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可视情节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发出高噪声招徕顾客的;

   (二)在市区的机关、医院、学校、科研单位、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广播喇叭或在服务加工活动中产生噪声污染环境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大气污染管理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物质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市政、水利(水务)、和公安交通方面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损坏市政设施的,责令其向产权单位赔偿修复费用:

   (一)未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三)未经批准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四)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五)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第三十条 城市道路(包括人行道、地下通道)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封闭、占用道路、广场和市政留用空地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二)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

   (三)擅自在人行道上开设车行坡道或开辟进出单位道口;

   (四)在路面埋设地锚,进行焊接、切割、破碎金属、抛卸重物等作业;

   (五)经营者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的;

   (六)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辆的;

   (七)其他损坏、污染、侵占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有第三十条禁止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承担清除的费用、向产权单位赔偿修复费,并且可以按照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情节轻微,或造成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损失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二)情节一般,或造成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损失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情节严重,或造成5000元以上损失的,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影响河道景观的各类违法建(构)筑物,责令原建设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逾期拒不改建或拆除的,由执法局会有关部门强行拆除,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在河道保护范围内,堆放、倾倒、排放易燃易爆及含有放射性、有毒有害化学物质等危及河道及其设施安全的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消除隐患,赔偿损失,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河道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以下罚款:

   (一)倾倒垃圾、粪便、污染物及其他废弃物;

   (二)洗刷马桶、痰盂、油类容器、腐臭物品及污染水体的机具、车辆;

   (三)擅自直接排放生活污水;

   (四)在古城区河道停泊船只作营业场所;

   (五)排放经营性宰杀畜禽、水产品的污水污物;

   (六)在沿河护栏、杆线及建(构)筑物上悬挂有碍景观的物品。

   第三十五条 装运建筑材料、农副产品、废品和生活垃圾的船只未按规定在指定码头停泊装卸的,将垃圾、废料、污物侵入河内的,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公共场所不按规定停放非机动车辆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七章 工作配合与协调

   第三十七条 市执法局负责市政府规定区域的执法,区执法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管区域外其他区域的执法。

   市执法局视执法任务需要有权统一调度区执法中队,区执法局应当服从调度和指挥;区因执法任务需要临时增加执法人员的,可报请市执法局予以调度。

   第三十八条 市城管、规划、市政、水利(水务)、环保、绿化、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时,应当按下列规定将结果抄告市执法局:

   (一)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及在市区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店招店牌和灯光等其他设施的,市规划、城管部门在批准后应当将结果抄告市执法局;

   (二)在市区设置临时市场和摊点,在道路两侧设公共广告栏的,城管部门在审批前,工商等部门在发执照后应当将结果抄告市执法局;

   (三)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设置停车场(点)的,市公安、城管部门在批准后应当将结果抄告市执法局;

   (四)对占用市区道路的,市公安、市政、城管部门在批准后应当将结果抄告市执法局;

   (五)在市区城市道路两侧和新村小区动用绿地的,市绿化部门在批准后应当将结果抄告市执法局;

   (六)市政府规定应当抄告市执法局的其他事项。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事项,市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市执法局知晓的,应当抄告市执法局;市执法局依法履行执法职责时,需要了解未经抄告事项的,可向市有关部门查询,市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及时告知有关情况。

   第三十九条 市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行政违法行为属于市城管、规划、市政、水利(水务)、环保、绿化、工商、公安等部门处罚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有权部门处理。

   市城管、规划、市政、水利(水务)、环保、绿化、工商、公安等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行政违法行为属于市执法局处罚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市执法局处理。但市公安部门在执行紧急、重要公务时,对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有权依法排除妨碍。

   第四十条 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牵头,市执法局、城管、规划、市政、水利(水务)、环保、绿化、工商、公安等部门和区政府(管委会)参加,定期通报执法情况,协调解决执法中的有关问题。

   第四十一条 公安部门负责及时处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中的治安事件。

  第八章 执法与监督

   第四十二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本办法若干处罚规定的,执法局按其中处罚最重的一项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执法。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管理。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执法标志。

   第四十五条 执法局应当坚持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确保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第四十六条 执法局给予行政违法行为人罚款处罚的,应当依法实行罚缴分离。

   第四十七条 执法局应当实行政务公开,主动接受人大、政协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四十八条 执法局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

   第四十九条 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区执法局的监督。

   市执法局发现区执法局对行政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未查处的,应当责令其依法查处,必要时也可直接查处;发现区执法局对行政违法行为查处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其进行改正。

   第五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区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市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拒绝、阻挠执法局的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岗位或行政处分;其中第(二)、(三)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二)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昆山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关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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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组织工作细则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萍府办发〔2002〕12号


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组织工作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组织工作,提高会议效率,保证会议质量,现予印发《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组织工作细则》,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四月八日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组织工作细则



为进一步规范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组织工作,提高会议效率,保证会议质量,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组织工作实际,参照《江西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省长办公会议组织工作细则》,特制订本细则。
一、议题准备
(一)议题提出
涉及下面内容的政府工作事项,由分管副市长或市长提出,可作为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议题:
1、研究贯彻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命令或决定,制定贯彻落实措施;
2、讨论和审定市政府向省政府的重要请示和报告事项;
3、讨论和审定以市政府名义出台的政策性、法规性文件,以及重要工作部署和措施;
4、分析经济运行形势,通报重要工作和事件;
5、讨论和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政府向市政府请示的重要工作事项;
6、讨论和决定对下级政府和部门的奖惩;
7、讨论和决定市政府其他重要工作。
(二)议题协调
1、根据议题内容,由市政府办公室分口承办科(室)负责征求有关部门或县(区)意见;有意见分歧的,由市政府秘书长、分管副秘书长召集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协调,必要时由分管副市长协调。
2、规范性文件和涉及法定职权争议以及行政执法的授权、委托等法律行为的议题,必须经市政府法制局论证。
3、凡涉及部门或县(区)的议题,应将部门或县(区)意见附上,并由其主要负责同志审签,加盖单位公章。
(三)议题呈批
1、凡经过协调程序的议题,由市政府办公室分口承办科(室)根据协调情况,写出审核修改情况汇报(包括协调情况、存在的分歧、建议意见及需会议确定的问题等),作为附件呈报。
2、属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议题,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合法性、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对条文和内容进行审核修改,并提出论证意见书。修改后,经分管的市政府办公室领导和市政府副秘书长审阅后,送市政府秘书长审核,再呈市长审签,市长不在家时由常务副市长审签。
3、市政府领导直接批示提交会议的紧急议题,如有需要协调的内容,由市政府秘书长或分线副秘书长负责协调后,再送市政府办公室会议承办科(室)按程序呈报。
(四)议题材料
议题材料包括:审核修改说明;修改后的讨论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和论证意见书;其他供会议决策参考的有关文件资料等。上述材料由市政府办公室分口承办科(室)通知拟文单位按要求印制,连同议题的完整底稿送市政府办公室会议承办科(室) ,同时拟出列席单位名单。文字多、篇幅长的材料,应另附简明的内容提要或表格。材料不齐备的议题,不能送交市政府办公室。
(五)会议确定
市政府办公室会议承办科(室)对已核签的议题,应适时将议题情况向分管领导汇报,并根据议题缓急程度,及时提出会议安排意见(包括时间、地点、议题、列席单位等),送分管副主任审核后呈秘书长审批,由会议主持人审定。
二、会议安排
(一)会议材料核对。市政府办公室会议承办科(室)收到议题后,要认真对下列问题进行核对:是否符合审批程序,底稿是否完整,议题材料是否齐备,讨论的问题是否明确邢ノ皇欠衿肴6圆环弦蟮囊樘猓ν嘶卦ノ弧?
(二)落实与会人员。会议安排审定后,由市政府办公室会议承办科(室)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书面或电话报告、通知会议出席人员、列席人员或单位。出席人员为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人员如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会议的,会前应向会议主持人请假并经主持人同意。列席人员为市政府办公室主任,与议题有关的市政府分线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市直部门、县(区)的负责人和市政府法制局负责人以及市政府办公室有关科(室)人员。列席会议的人员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的,应事先告知市政府办公室会议承办科(室),并由其报告有关领导,或直接向会议主持人请假后告知市政府办公室会议承办科(室)。市政府常务会议应邀请市政协一名副主席、必要时邀请一名非市委常委的萍乡军分区主要领导列席会议。市政府办公室会议承办科(室)会前应将与会人员落实情况向市政府秘书长报告。
(三)会议室准备。会议室由市政府办公室会议承办科(室)负责安排;会议室的音响、照明、茶水、卫生、空调等服务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行政科负责。
三、议题讨论程序
(一)议题审核修改情况汇报。议题审核修改情况,原则上由列席会议有关的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副主任作简要汇报,时间一般不超过8分钟。
(二)议题汇报。由议题汇报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汇报,时间一般不超过15分钟。
(三)讨论发言。与会人员发表意见,应把握重点,简明扼要。
四、与会要求
(一)出席、列席会议人员应准时到会,不得迟到早退。列席人员均须签到,并领取1份相关议题材料。工作人员应在会议开始前将参会人员到会情况报告会议主持人。非会议安排的材料不得擅自分发。
(二)议题汇报单位原则上由该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参加会议并汇报,如有必要,允许带1—2名随员参加会议。
(三)其他列席会议的部门(单位)的列席人员,原则上应是部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若是经过协调程序的议题,如果主要负责同志没有参加协调会议,还应让参加协调会议的人员列席会议。
(四)非出席、列席会议人员,一律不得进入会场。会议进行期间,一般不要请领导接待来宾和接电话,不要给领导送阅非紧急文件。如有急事找领导,应先经会议工作人员同意。领导同志一般也不要约人在开会时商谈其他工作。
(五)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会议承办科(室)负责记录,必要时可采取录音记录方式。
(六)会议的录像、录音、摄影由市政府办公室视需要统一安排,非统一安排的不得进行。个人持有录音、无线通讯工具一律关闭。
(七)与会人员要严格执行国家保密规定。会议讨论过程中的不同意见不得向会外扩散。会议内容需要传达的,应严格按会议决定进行,一般应以正式发文为准。会议所发文件和材料要妥善保管,规定收回的应在离开会议室前交回。
五、会后事项办理
(一)每次会议均应撰写会议纪要(会议主持人另有指示的除外)。市政府办公室会议承办科(室)应在会后2天内拟稿呈送市政府办公室分管副主任审核,报市政府秘书长审签后,呈市长签发。
(二)会议纪要审签后,印发市委书记、副书记、常委、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纪检组长,以及市政府办公室有关科(室)、市政府法制局;抄送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和市直有关部门、有关县(区)。
(三)会议纪要分发后,市政府办公室督察科应及时办理和落实会议议决事项,并建立督办、催办、查办制度。分季度将会议议决事项办理落实情况向市政府领导报告。
(四)妥善保管会议原始记录、纪要,按规定立卷归档。
(五)会议议决事项须另向有关县(区)和部门单位下发“抄告单”的,由市政府办分管科(室)拟文交分管副主任核审后报市政府秘书长签发。
六、会议报道
(一)会议主持人会前明确要作报道的或会议开始后确定须作报道的,由市政府办公室会议承办科(室)通知有关新闻单位列席会议进行报道。
(二)报道稿件均由市政府办公室承办科(室)报市政府办公室主任或市政府秘书长审定,必要时报请市长审定。


论提单管辖权条款的协议管辖性质

吴星奎


【摘要】提单管辖权条款往往由承运人单方面制定,由于其格式条款的特征使得其效力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颇为不稳定,文章认为,目前情况下,仍然应当承认提单管辖权条款的协议管辖属性,这符合世界各国做法,也和我国船货双方的利益对比相适应。
【关键词】提单管辖权条款;协议管辖;格式条款

提单管辖权条款,是指规定如果提单当事人一旦发生争议,如果诉诸诉讼,则因提单或与提单有关的一切纠纷由某一特定法院或某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的条款。协议管辖源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指的是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将他们之间可能发生的或者已经发生的纠纷交付给一国法院管辖和审理。由于协议管辖具有确定性和可预见性、避免管辖权冲突等优点,因而在世界各国大多得到承认,虽然有不同程度的限制。提单管辖权条款是否属于协议管辖条款而真正体现提单当事人的合意,无论从国际还是国内来看,目前都是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
一 理论和实践中的争议和混乱
肯定说认为提单管辖权条款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属于协议管辖的范畴。如郑智华法官认为:“鉴于提单的特别性质,还是把提单背面管辖条款作为一种协议管辖,更能理顺相关问题,当然,在协议管辖制度立法意图及其功能造成的扭曲的情况下:就有必要对这些现象进行必要的和适当的规制。”[1] 赵程涛律师认为:“提单背面就印制着协议管辖条款。协议管辖, 是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 明确规定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由某特定国法院管辖。这为各国国内法及许多国际公约所承认。提单背面的管辖权条款一般均规定由承运人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 这也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惯例。” [2]
否定说认为提单管辖权条款只是承运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未经提单持有人明确接受则对其不具有法律效力。如朱作贤博士、李东法官认为:“从理论上来讲,提单上的管辖权条款根本不是合同双方协商的结果。……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虽然规定涉外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管辖地,但如果参照希腊、意大利等国的判例以及欧盟法院在The Tilly Russ一案中的意见,完全可以认为提单管辖权条款缺乏当事人的合意,并非当事人的书面协议。”[3] 对于同属于纠纷解决方式之一的提单仲裁条款是否能约束提单受让人,[4]广州海事法院予以了否认,其理由是:“我院经研究认为,提单仲裁条款是提单签发人,即承运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单方拟定、并强加给提单持有人的,该仲裁条款不是提单持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提单持有人并没有就提单的仲裁条款与承运人磋商,……此外,托运人并不关心提单中的仲裁条款,托运人在洽谈托运时仅仅关心船期、运价等,因为只有这些方面才与托运人有真正的利害关系,货物风险在装船时已经转移,托运人对在提单中商定一个更合适的仲裁条款、以利于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索赔不感兴趣,导致承运人完全垄断提单中这一条款的拟定,所拟定的条款通常对承运人有利,而不利于提单持有人。因此,提单中的仲裁条款对提单持有人应不具有约束力。”[5] 李海教授也认为:“对于提单受让人来讲,他从来都没有机会与签发提单的承运人就用仲裁方式解决提单争议的事宜进行过任何意义的协商,或进行过任何文件往来。如果说他们之间存在仲裁协议的话,那么我们不禁要问:他们之间的仲裁协议到底是通过何种方式达成的?显然,把提单中的仲裁条款强加予提单受让人,毫无法律依据。” [6]
我国海事法院也曾以提单管辖权条款缺乏当事人合意为由予以否认。如天津高级人民法院(2001)高经终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原审天津海事法院(2000)海商初字第365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天津海事法院对争议案件具有管辖权。其理由是:本案之上诉人作为货物保险人,其代位求偿权来自收货人,收货人并未经通常的要约承诺过程参与运输合同的订立,而只是在货物启运后,通过提单的合法转让取得提单;即使涉案承运人的提单是固定的、公开的,由于收货人并无选择承运人的权利,因而其没有机会事先获知其将取得的提单管辖权条款,也没有机会对提单条款表示异议;即收货人与承运人之间并未就管辖权条款达成协议,故该提单的管辖权条款对收货人没有约束力。[7]
二 提单管辖权条款的协议管辖性质之分析
一般的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由于当事人双方选择合适的法院,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其效力一般都得到肯定,然而,由于提单条款包括管辖权条款一般是承运人单方面制定,提单持有人并没有与之进行协商,其“协议管辖”的程度无疑打了折扣,然而笔者认为提单管辖权条款并不体现提单当事人的合意的理由并不充分,提单管辖权条款的协议管辖的基本性质并没有改变,理由如下。
首先,提单持有人应当受提单全部条款的约束,而不应对提单条款有所区分。提单条款固然是承运人单方面拟定的,没有和提单持有人协商,提单持有人也不可能作出意思表示,但这是由国际贸易的特点和提单的高度流通性决定的,承运人在签发提单时,不可能知道谁是提单受让人[8] ,更谈不上和提单受让人协商提单条款了。提单作为国际贸易中大量使用的运输单证,具有高度的文义性和公信力,其条款对于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提单持有人必须按照提单的规定主张权利和承担义务,承运人也应按提单的记载交付货物。提单管辖权条款和提单其他条款一样,都是格式条款,二者的效力不应因为条款内容不同而有所区别。提单管辖权条款没有经过提单持有人的意思表示,其他提单条款同样也没有经过提单持有人的意思表示,以提单持有人没有作出意思表示为由否认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效力在逻辑上显然不能自圆其说,前后矛盾,采取双重标准是没有理由的 。[9]况且,提单持有人如果对提单管辖权条款不予接受,是有机会作出这种意思表示的,其可以在信用证中规定只接受提单管辖权条款所选择法院为中国法院的提单,如此可以逼迫托运人租船时选择中国船舶。[10]
其次,提单条款是典型的格式条款,但格式条款只是受法律规制,并不当然无效。我国《合同法》第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可见,《合同法》是按照“通常理解”来解释格式条款,而不是仅仅因为格式条款就否认其效力,格式条款的广泛存在是节约交易成本的要求,正如德国学者罗伯特•霍恩提出的“在今天,没有这些格式合同统一的条款,很多工业、贸易和商业部门的运作将变得难以想象,这些统一的条款使大宗交易成为可能,并为计算机的使用提供了便利的条件。那些适用各种不同交易中特定问题条款的制定,统一了人们的法律行为”。[11] 上文中广州海事法院就以提单仲裁条款“承运人完全垄断提单中这一条款的拟定,所拟定的条款通常对承运人有利,而不利于提单持有人”而否定其对提单受让人的约束力,这种理由是站不住脚的,“要么接受,要么走开”(take it or leave it)即不可协商性本来就是格式合同的特征,格式条款往往对格式条款提供者有利而对接受者不利,而利和不利并不是判断其有效无效的标准,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可见,格式条款有效无效的标准是“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12] 而提单规定的外国法院管辖权条款并不一定免除了承运人的责任,也并不一定加重了对方责任或排除了对方主要权利。
追根溯源,否定论的本质仍在于企图推翻格式条款的效力。然而,虽然说自格式合同产生之日起,反对论者就试图将之扼杀,但是格式合同并没有销声匿迹,反而如雨后春笋一样发展起来,并且在现实生活中得到越来越广泛的运用,其原因在于格式合同仍然有着深厚的社会基础支撑其存在。“很显然,用‘定式合同中不存在当事人的合意’为由来否认大量存在而又日益增多的定式合同是不合时宜的。”[13] 李永军先生在其名著《合同法原理》一书中提到,定式合同的理论基础有契约自由论、交易成本节约论、企业内部组织论,除此外,法人制度的产生以及追索成本也是定式合同发生发展的重要因素。[14] 可见,仅仅以格式条款、提单受让人没有参与提单管辖权条款的制定为由否定其效力是没有充分依据的。
再次,肯定提单管辖权条款的协议管辖属性符合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我国《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其中的“权利”是否包括诉讼权利,有论者持否定态度,如许杨勇法官认为:“《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通篇规定的是实体权利、义务问题,而并未涉及诉讼管辖问题。所以,根据作为特别法的《海商法》的规定不能直接判断出该类条款是否有效。” [15]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没有依据的。“权利”不仅包括提单中规定的实体权利,也包括争议处理方式等程序性权利,程序性权利为实体权利的实现服务,把依据管辖权条款提取诉讼的权利排除在“权利”之外是没有任何依据的。
复次,承认提单管辖权条款的协议管辖性质,与世界上大多数国际的做法也是相一致的。目前除了意大利、澳大利亚、新西兰等极少数国家明确否认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法律效力外,其它大多数国家如美国、英国、加拿大、北欧国家、日本、新加坡等航运贸易大国都对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效力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其基本态度是承认提单管辖权条款的协议管辖性质,但是又通过各种各样的手段给予限制。若从根本上排除了提单管辖权条款的协议管辖本质,则未免太过武断冲动,违反了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国际协调原则必为国际社会反对而对本国不利。其实,承认提单管辖权条款的协议管辖性质也不会造成如有些论者提到的损害我国商业利益的后果,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内,可以通过各种手段去规制,比如选择的法院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管辖权条款不得免除或减轻承运人的责任或加重提到持有人的责任、管辖权条款应该合理明示、对等原则的运用等。
最后,承认提单管辖权为协议管辖也符合我国的国情和航运企业的利益。根据《联合国贸发会2005年海上运输回顾》的统计,2004年中国大陆的贸易份额占全球百分比是6.2%,商船吨位占全球比例为6.8% ,[16]可见,我国不仅是一个贸易大国、更是一个航运大国,并且航运权重还略比贸易大,这种利益的均势决定了船货双方的利益都很重要,基点是保护力度应相当。如果彻底否认提到管辖权条款为协议管辖,迫使外国航运公司到中国诉讼,无疑极大方便我国货方诉讼,但是势必会使得我国航运公司的提单中国法院管辖权条款也得不到外国法院的支持和承认,这对于我国航运企业是极为不利的,也明显与我国保护航运促进商船队的发展的目标显然不符合。
三 结语
否定提单管辖权条款效力论者的观点,其基点是保护国内货方的利益,仍然带有较强的行使管辖权的单边主义痕迹,但正如徐卉博士所言:“事实上,调整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规则、解决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真实基础是合理性原则。” [17]在这个全球经济日益一体化的今天,任何法律选择必须兼顾他国的利益,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双赢的目标,肆意否认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意思自治性质,必然会打破国际民事诉讼的均衡秩序而受到他国报复,其中利害得失自然不言自明。

【注释】
  [1]参见郑智华(宁波海事法院法官):《提单背面管辖条款性质若干问题探析》,载《海事司法论坛》,2004年第2期,第59页。 
  [2]参见赵程涛:《一起提单管辖权条款纠纷案之我见》,载《中国海商法年刊1999年》第404页。 
  [3]参见朱作贤、李东:《论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效力》,载《中国海商法协会通讯》2005年第4期,第83-84页。 
  [4] 提单管辖权条款和提单仲裁条款本来是两码事,但是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提单条款效力的限制看,提单中的管辖权条款效力远比仲裁条款效力难以承认,若提单仲裁条款的协议仲裁性质被否定,则提单管辖权条款的协议管辖效力则不攻自破。 
  [5]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与中波轮船股份公司保险代位求偿纠纷管辖权问题的请示报告》,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2005年第1辑,总第10辑,第92页。 
  [6] 参见李海:《关于提单仲裁条款效力若干问题的思考》,载《中国海商法年刊》2004年卷,第126-127页。 
  [7]参见朱作贤、李东:《论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效力》,载《中国海商法协会通讯》2005年第4期,第83页。 
  [8]除非在记名提单的情况下,国际贸易中一般使用指示提单,但即使记名提单,承运人也不可能远隔重洋和记名提单收货人协商管辖权条款。 
  [9] 此理由参考了黄伟青法官在论述提单持有人应当受并入提单中的租约仲裁条款的约束的理由,谨致谢意!参见黄伟青:《并入提单的仲裁条款若干法律问题探讨》,载《中国海商法年刊》2000年卷,第64页。 
  [10]当然这是在CIF和附加服务的FOB的情形下。 
  [11]参见[德]罗伯特•霍恩、海因•可茨、汉斯•G•莱塞:《德国民商法导论》,楚建译,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94页。 
  [12] 本文语境所讨论的是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效力,故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因欺诈等损害国家利益无效等和第五十三条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合同条款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合同条款无效,这与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效力一般没有关系,不再讨论。 
  [13]参见李永军著:《合同法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22页。 
  [14] 同上注,第326-329页。 
  [15] 参见:(2003)甬海商初字259号案 
  [16] See, http://www.unctad.org/en/docs/rmt2005ch3_en.pdf (联合国贸发会网站) 
  [17]参见徐卉著:《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1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