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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2:08  浏览:91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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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农村金融发展,解决农民贷款难问题,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三、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对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所在地在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金融保险业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四、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比例减计收入。
  五、本通知所称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本通知所称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户贷款余额总额在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贷款。
  本通知所称村镇银行,是指经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由境内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境内自然人出资,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主要为当地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本通知所称农村资金互助社,是指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由乡(镇)、行政村民和农村小企业自愿入股组成,为社员提供存款、贷款、结算等业务的社区互助性银行业金融机构。
  本通知所称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由境内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专门为县域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贷款服务的非银行业金融机构。
  本通知所称县(县级市、区、旗),不包括市(含直辖市、地级市)所辖城区。
  本通知所称保费收入,是指原保险保费收入加上分保费收入减去分出保费后的余额。
  六、金融机构应对符合条件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进行单独核算,不能单独核算的不得适用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七、适用暂免或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至2009年底的农村信用社执行现有政策到期后,再执行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八、适用本通知第一条、第三条规定的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金融机构,自2009年1月1日至发文之日应予免征或者减征的营业税税款,在以后的应纳营业税税额中抵减或者予以退税。
  九、《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5号)第二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77号)第二条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银监会、保监会,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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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社区工作站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社区工作站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9月13日)
深办〔2006〕45号

  《深圳市社区工作站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社区工作站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区工作站的规范管理,深入推进社区建设,建设和谐社会,根据《深圳市社区建设工作试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区是指社区工作站服务的地域范围。
  社区工作站是政府在社区的服务平台,协助、配合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社区开展工作,为社区居民提供服务。
  第三条 社区工作站在街道党工委、街道办事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并接受市、区民政部门及其他政府工作部门的业务指导。
  社区党组织是社区组织和社区工作的领导核心,居委会、社区工作站等各类社区组织要在社区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共同推进社区各项事业。

第二章 社区工作站的设立

  第四条 社区工作站的设立、调整和撤销,由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区民政和机构编制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社区工作站的设立,应有利于社区管理和服务,有利于整合社区资源,有利于居民工作和生活。
  第六条 设立社区工作站一般以每个社区工作站辖常住人口约6000~10000户为标准,并参考社区类型、面积等因素。
  相对独立完整、物业管理完善的大型社区,可以超过前款标准设立社区工作站。
  对社区内物业管理相对完善的住宅区,政府通过委托的方式将社区行政事务交由物业管理公司承担的,可核减社区工作站的工作人员员额。

第三章 工作职责和工作方法

  第七条 社区工作站的主要职责:
  (一)社区综合管理事务:贯彻落实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方针、政策;及时通知并协助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处理各种违法行为;负责社区档案管理工作;参与制定并组织实施社区发展规划;参与建设和管理社区基础设施;指导建立社区义工组织和开展社区义工活动;协助开展社区统计工作,采集社区人口、单位、设施等各种信息并按规定上报;协助开展社区统战工作等。
(  二)社区安全事务:协助管理社区内出租屋和流动人口;协助开展社区消防及安全生产工作;协助社区民警维护社区治安,参与群防群治,配合、落实维稳及综治工作进社区。
  (三)社区法制事务: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咨询和法律进社区、法律援助等活动;参与人民调解工作,化解矛盾;协助开展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等。
  (四)社区健康事务:协助开展社区健康教育普及工作,配合卫生部门开展社区健康服务、卫生防疫、疾病普查普治、社区医疗救助等工作。
  (五)社区人口和计生事务:大力倡导社区新型人口文化和生育文化,为社区居民提供计划生育方面的服务;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经常性管理,全面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六)社区社会保障和社会事务管理:负责社区低保对象、残疾人、离退休人员、失业人员等群体的管理;协助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开展劳动保障工作,采集相关信息,为社区居民提供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咨询,协助处理劳动保障信访;协助开展赈灾救济、双拥、老龄、殡葬管理等工作。
  (七)社区文化事务:加强社区精神文明建设,开展各种宣传活动,办好社区宣传栏;组织科学普及、国防教育和未成年人思想道德教育;组建社区文体队伍,开展文体和读书活动等,创建学习型社区、文明社区。
  (八)社区环境卫生和环境保护事务:负责社区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和社区绿化、美化、净化工作,与有关单位、门店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保护社区环境;协助做好犬类管理工作;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对社区内环保事务进行监督管理和协调等。
  (九)社区协调事务:协助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事务,依法组织本辖区内业主大会的成立及首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并处理好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的相互关系。
  (十)承办区人民政府交办的、与其工作手段相适应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八条 政府工作部门不得直接向社区工作站委派工作任务,凡需社区工作站协助完成或承办的工作事项,必须经区社区建设工作委员会审核批准。
  政府工作部门要求社区工作站协助或承办的临时性、非常规性工作,应实行“费随事转”,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九条 社区工作站应协助做好社区信息化工作,开设“一站式”服务窗口,为社区居民提供各种便利和服务。
  社区工作站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性活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社区工作站开展工作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 社区工作站与居委会应相互支持、协调与配合,共同做好社区工作。
  社区工作站应接受居委会的监督,听取居委会的意见和建议;积极配合和支持居委会依法开展社区居民自治、反映社情民意、办理社区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等工作;支持居委会和社区组织开展社区服务,共同建设和谐社区。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社区工作站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社区工作站、居委会等组织参加的社区事务协商议事制度、廉政建设制度、站务公开制度、财务制度、学习制度和岗位责任制等,加强社区工作站建设。

第四章 工作人员管理

  第十二条 社区工作站工作人员的管理,原则上参照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普通雇员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各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区实际,确定全区社区工作站工作人员总员额,并根据各社区类型、面积、人口等,核定各社区工作站工作人员员额。
  每个社区工作站一般配备5至15名工作人员,其中站长1名,可根据工作需要配站长助理,但最多不得超过2名。人口较多、面积较大的社区,可适当增加社区工作站工作人员员额。
  第十四条 对原居委会工作人员,经考核合格后,可过渡为社区工作站工作人员。具体办法由各区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社区工作站工作人员出现缺额的,实行公开招聘。
  社区工作站招聘工作人员,由街道办事处提出雇用计划报区人事主管部门核准;区人事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公开招聘,并参照公务员、职员录(聘)用的有关规定组织笔试、面试和体检。
  第十六条 应聘社区工作站工作人员原则上应当具有本市户籍,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
  (二)愿意履行社区工作站工作人员义务;
  (三)3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四)大专以上学历;
  (五)符合规定的岗位条件。
  本市户籍人员应聘人数不足的,经区人事主管部门核准,可以招聘非本市户籍人员。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根据岗位要求和考试、考核、体检结果,确定拟雇用社区工作站工作人员名单并签定雇用合同。
  社区工作站工作人员每一雇用期不超过三年,可连续雇用。
  第十八条 社区工作站工作人员的工资标准,由各区人民政府结合本区情况,根据不同岗位性质和工作量,参照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普通雇员的工资标准确定。
  社区工作站工作人员兼任居委会成员的,不享受居委会成员补贴。
  第十九条 社区工作站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加班的,参照公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安排补休。
  第二十条 社区工作站工作人员由街道办事处按照客观、公正、民主的原则进行考核。包括试用期考核、年度考核和雇用期考核。考核内容包括德、能、勤、绩等方面,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第二十一条 社区工作站工作人员的考核遵循以下程序:被考核者个人进行工作总结和自评;社区工作站写出评语;街道办事处在充分征求社区居民意见的基础上予以评定。
  社区工作站站长、站长助理的任命和考核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对站长和站长助理的任命结果应报区人事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社区工作站工作人员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
  考核结果作为对社区工作站工作人员正式聘用、续聘和奖惩的依据。社区工作站工作人员经考核不合格的,应当解除雇用合同。
  第二十三条 对社区工作站工作人员的考核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本人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区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处理。

第五章 办公设施和经费

  第二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统筹解决社区工作站的办公用房和办公设施,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确保社区工作站正常开展工作。
  第二十五条 社区工作站与居委会分设时,各区应对原居委会的资产进行产权清理,属国有资产的,产权划归区人民政府所有,其中办公设施、活动场所等可交付社区工作站使用。
  第二十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将社区工作站的办公经费、工作经费、人员工资和补贴等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社区工作站应严格执行有关财务规定,规范经费支出管理。各区应加强对社区工作站经费使用的监督和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区可遵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或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铁路客货运输票证印制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客货运输票证印制管理办法
1991年11月5日,铁道部

第1条 总 则
铁路客货运输票证是铁路运输企业与旅客、托运人之间的合同或合同的组成部分,属于有价证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的有关条文规定,为加强铁路客货运输票证的印制和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铁路客货运输票证印制权的审批
铁路客货运输票证(包括有价表格、标志),必须在铁道部批准的铁路印刷厂印制(《铁路货物运输规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卡片式客票(含卡片式站台票)的印制按铁道部指定范围分别在中国铁道出版社北京印刷厂、沈阳铁路局印刷厂、成都铁路局印刷厂印制;国际联运运行报单在沈阳铁路局印刷厂印制。其他客货运输票证,在铁道部批准的铁路印刷厂印制。
铁路印刷厂印制客货运输票证,必须向铁道部(财务司)提出“印制铁路客货运输票证申请审批书”。经审查批准后发给“铁路客货运输票证印制许可证”。“审批书”、“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第三年复查报批注册。申请批准后的印刷厂,承印的铁路客货运输票证业务不得委外印刷。
第3条 印刷厂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1、具有责任心强、印制客货运输票证专业技术的业务骨干和管理干部;
2、印制铁路客货运输票证必需的设备和技术;
3、印制铁路客货运输票证的独立车间或班组;
4、维修印刷机械的设备和技术力量;
5、票证质量检验的组织编制和专职人员;
6、防火防盗、防湿等安全防范设施;
7、存放客货票证的库房;
8、运送客货票证的运输工具;
9、健全的印制、存放、检验、运送、保密安全管理制度;
10、设有完整的客货票证计划、印发台帐。
第4条 铁路局(分局)票据库的基本条件
铁路局(分局)根据需要设票据库。票据库应具备以下条件:
1、设业务熟练的专职管理人员;
2、具备单独的客货票证库房及票柜、票架等设备;
3、库房有防火、防盗、防湿等安全防范设施;
4、有完整的客货票证收发、结存的票据帐;
5、有严格的安全、保密交接管理制度;
6、配备取送票据的专用运输工具。
第5条 客货运输票证计划管理
客货运输票证的印制,实行有计划有组织的管理。各铁路分局每年11月底前编制次年印制各种客货运输票证的计划单(卡片式按年分月、其他票据按年分季),由铁路局汇总后,报铁道部财务司,抄印刷厂。卡片式客票计划由铁道部财务司下达,其他票据计划由铁路局财务处下达并报部备案。
各印刷厂按照各用票单位的计划单,合理组织,均衡生产,保证印制计划的实施。遇有客货票证的票价、格式等变动时,由铁道部通知铁路局和印刷厂增加印票计划。
第6条 客货运输票证的交接和管理
客货票证的入库、运送、接取等环节必须建立严格的手续和管理制度,确保票证的安全。
印刷厂印票车间对印制完毕的客货运输票证入库及出库均要建立入出库登记签认手续。
通过客车运送的卡片式客票和零星票据必须包装牢固,按局用品凭交接单递送;同一到站的其他票据,需起包裹票时,必须使用专用票据袋(箱、盒)加封按贵重品递送。


各营业站段应按照《铁路运输收入管理规程》有关规定加强票证管理。要设专人、专库、专柜管理,建立严格的防火防盗、防湿等安全责任制。严格票据出入库交接手续。铁路分局应定期对站段票据管理情况进行实地检查,防止事故发生。
第7条 客货运输票证印制、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印刷厂必须做到:
1、按铁道部批准的票据种类、供应范围印制票证;
2、按铁道部公布的票证格式、底纹、规格、颜色印制;
3、不得转让、外借票样、底纹版、号码机和印票专用机械设备;
4、印刷的废票、纸边、碎纸等必须集中妥善管理,定期由专人负责监销;
5、印刷完毕的票证,必须逐号检查。卡片式客票在每捆侧面加盖封印,其他票证每本(册)中部必须穿封;
6、不承印与铁路客货运输票证规格、格式相同或相似的非铁路运营票证;
7、保证铁路客货票证不积压、不脱销、均衡订印。客货票证的印制时间为3个月。印刷厂要把印制铁路票证工作放在首位,确保客货票证的使用;
8、印刷厂要采取积极措施,保证印制质量。必须做到:卡片式客票出厂张数百分之百准确,其他票据不缺张少页;客票票面质量差错按承印张数计算不准超过十万分之一。
(二)铁路局(分局)票据管理部门必须做到:
1、在铁道部规定的印刷厂订印客货运输票证;
2、按铁道部公布的票证种类、格式、规格订印票证;
3、除客货运输票证使用量大的车站可直接印上发站、承运日期戳外,不得增减票证项目;
4、及时向印刷厂提报年度印票计划和订印单;
5、客票票据请领单必须填写清楚,不准使用自造字,发、到站名按《铁路客货运输运价里程表》为准;
6、建立帐票分管和定期清点制度,保持帐票相符;
7、收到票证后及时清点入库、分类、顺号、存放,并凭订印单入帐。
第8条 事故的责任划分和处理
(一)客货运输票证在印制、保管、寄送和发放过程中,发生丢失、被盗、短少(包括半成品)均属于事故。事故分为三等:
1、重大事故,折合金额10000元及其以上;
2、大事故,折合金额5000元及其以上,至不足10000元;
3、一般事故,折合金额不足5000元时。
(二)发生票证事故时按以下规定计算经济损失:
1、卡片式客票和印有金额的票证,按票面金额总值计算经济损失。
2、代用票、区段票按剪断线最高金额的80%计算经济损失。
3、其他未印金额的票证按下列标准计算:
现付货票(包括国联、水联、军运后付)每组100元;货运杂费收据每组70元;客运杂费收据每组50元;包裹票每组50元;行李票每组30元;其他有价表格按售出价计算。
4、票证虫咬、污秽、水湿等,根据实际情况由铁路局确定事故等级,按成本计算。
(三)发生客货运输票证事故时,按以下原则处理:
1、经办人失职,不执行规章制度,交接不清等原因造成的事故,由责任者负经济赔偿责任;
2、印刷厂由于保管设备不全,制度不健全造成的事故,由铁路局财务处在印刷厂留利中扣减经济损失;
3、经有关部门审定,事故不属个人或单位责任的经济损失额,列单位非生产性支出科目;
4、由于特殊情况,责任人无力负担事故损失,报铁路局财务处审批减免,其减免金额列非生产支出科目;
5、印刷厂印制客票票据达不到第七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标准时,除按印票协议执行外,每超一件质量差错,印刷厂向铁路局支付100元罚金。
上述票证事故除按以上原则处理外,必要时对责任者及有关领导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除列单位非生产性支出的事故赔偿和罚金外,均由所属铁路局财务处以收款凭证核收,转列其他收入上缴。
第9条 客货运输票证印制管理的监督与检查
铁路客货运输票证印制业务的监督与检查权属铁道部财务司、铁路局财务处。其行使以下职权:
1、检查印刷厂的印票业务和各种台帐;
2、对检查出的问题限期改正;
3、由于印刷厂印票条件、设备、质量、安全、交接等不符合要求,又不积极改进的,令其停产整顿,直至收回“铁路客货票证印制许可证”。
铁路局应定期组织对印刷厂印票业务和铁路分局及站段票据管理进行检查。铁道部每年要组织对印刷厂印票业务和各级票据管理部门进行检查,对客货运输票证印制、管理达到标准的铁路局、印刷厂给予表彰。
第10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执行。
第11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