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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20:10:51  浏览:92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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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81)铁机字309号 1981年3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铁路给水必须坚持为运输服务的方针,加强给水用水管理,不断提高服务质量,保证铁路运输不间断用水的需要。


  第2条 铁路给水的范围,以运输生产用水为主,并供给路内职工及家属的生活用水,以及铁路其它工业生产用水。路外单位,一般不予供应。


  第3条 为了确保铁路供水安全,对给水设备,水电段和有关单位应加强管理,及时维修,保证经常处于良好状态。全体职工和家属要妥善保护,不得损坏。


  第4条 水电段要不断改进工作,提高供水质量,满足用户需要。要严格掌握用水计划,对实行计划供水后,确不能保证用水需要时,铁路局应有计划地改善能力和供水条件。要作好净水、软水和饮用水的卫生消毒工作,出水质量符合国家和铁道部的有关规定要求。


  第5条 各用水单位和职工及家属,都要做好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工作,并协助供水单位(水电段)搞好装表计量和水费收缴等事宜。


  第6条 为了适应铁路供水、用水管理改革的需要,水电段应加强对供水用水业务的管理,受理用水申请,签订供水用水协议,查验水表,收缴水费,监督检查用水情况,宣传节约用水等工作。水电段内的管理机构和人员的分工、调整,由各铁路局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二章 申请用水





  第7条 凡需要铁路供水的路内、路外单位或原用水户增加用水量以及临时需要用水的单位,均应向水电段提出用水申请,经水电段审查后,按下列权限批准:
  (一)路内生产、生活用水,管径在25毫米及以下者,由水电段批准;
  (二)路内生产、生活用水,管径在25毫米以上至50毫米,由分局批准;
  (三)路内生产、生活用水,管径在50毫米以上以及一切路外用水,由铁路局批准;
  (四)铁路所属专为地区生活用水的水厂,路内、路外用户的用水申请,均由水电段审查,报分局批准。


  第8条 铁路站场扩建或新、改建的工业企业厂房以及职工住宅,需要铁路供水的,必须考虑现有铁路水源和供水设备的能力。如水源和设备能力不足,需要加强和改造时,应由新建项目内列具加强和改造费用,并与新建、扩建工程同时设计、施工。施工前应将设计图纸,经第七条有关批准单位会签。竣工后须经水电段检验合格,方可接管供水。


  第9条 所有路内、路外用户,均应签定供水、用水协议。用户停止用水,须向水电段办理撤销协议手续,并由水电段切断水源。用户不得将铁路水管接通其它管网或增加用水户,不得将用水权私自转让。

第三章 计划用水





  第10条 对铁路运输、生产、企业、事业和路外单位,均应实行计划用水,定量供应。用水单位应向水电段提出用水计划。


  第11条 水电段应根据用户报送的用水计划,进行调查,按生产任务、设备、人员情况,对每单位的月耗水总量进行核定,报分局批准后执行。


  第12条 职工生活用水的消耗定额,除按国家、铁路的有关规定外,还应根据不同地区气候、设备条件,由水电段核定,报分局批准。


  第13条 水电段应严格掌握各地区的计划用水情况,做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杜绝浪费。


  第14条 对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应根据超计划幅度,征收超计划用水费。收费标准,除地方有规定的,按地方规定办理外,可由铁路局根据实际情况核定,一般按水价2~5倍征收超计划水量用水费。


  第15条 对严重超计划用水单位,分局和有关主管部门,应督促采取节水措施,降低用水量。措施不力而继续浪费的,水电段除按规定加收水费外,并有权控制其进水能力,限制其用水量。

第四章 节约用水





  第16条 节约用水,不仅节约水力资源,而且节约电力,是节能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领导应予重视。要经常对职工进行节约用水的宣传和教育。各单位都要有人负责用水的计划管理和节约用水工作。要不断改革工艺,调整供水方式,改善用水设备,采取废水收回、一水多用等措施,大力降低用水消耗,达到合理用水和节约用水的目的。


  第17条 对不合理供水用水方式和设备,水电段要根据国家及部、局有关规定精神,向有关单位提出改造建议,并应加强技术业务指导,协助做好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工作。各单位应如期完成改造计划,以利节约用水。


  第18条 水电段、用水和房屋维修单位,均应加强对水道管路和用水设备的检查维修,努力减少漏水量。


  第19条 除特殊情况并经铁路局批准外,一般铁路给水,不准用于灌溉农田、菜地。


  第20条 各地区要协助水电段组织居民管好公用栓、供水站和居民楼房的用水,注意节约,减少浪费。

第五章 计量收费





  第21条 所有铁路运营和非运营单位以及企业单位、职工生活和路外用水,一律计量收费。单位以立方米计。
  一、机车用水,计量后,由水电段集中列运输用水科目。
  二、路内单位水费应编入本单位财务计划,在有关成本或经费支出内支付。


  第22条 收费标准
  一、路内单位生产、生活用水,均按成本计算;
  二、路内职工生活用水,各局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核定收费标准,但应有利于节约用水;
  三、路外单位或居民的生活用水,凡成本低于当地自来水单价的,按自来水单价计算;成本高于当地自来水单价的按铁路供水成本计算。当地没有城市供水,其收费标准由水电段核定,报分局批准。

第六章 水表安装和检修





  第23条 为了准确计量,搞好计划供水,所有用户均应安装水表。
  现有路内用水单位的水表和生活用水总表,由水电段负责安装。水电段应查清管内用户情况,制定安装水表计划,连同改装费用,报铁路局批准后执行。分户表,各局根据具体情况,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安装。
  现有路外单位的水表安装,由各用水单位自行负责;用水单位如无力安装时,可委托水电段办理。


  第24条 水表装好后,由水电段进行铅封,用户不得擅自动用。所有水表的检查和校验,亦由水电段负责。


  第25条 新建单位用水,在装好水表并验收合格后,方可接水。新建职工住宅,不仅要装好单元总表,还需装好各户分表,方可接水。


  第26条 水电段应成立水表检修校验组,并配备相应的检修设备,以及仪表钳工等有关人员,负责水表检修和校验工作。要建立使用、保养、维修等各项制度,保持水表经常处于良好状态,发现损坏或泄漏情况,应及时进行修复。

第七章 奖励和违章处理





  第27条 对节约用水或保护供水设备和协助收缴水费、组织宣传节水有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应予表扬或物质奖励。


  第28条 对过期不缴纳水费的单位或用户,应补缴滞纳金(补缴标准,由各局自定)。三个月连续不缴纳水费的单位和用户,水电段有权停止供水,并追缴欠付水费。对破坏计量设备或阻挠水费收缴工作者,应进行批评教育,并赔偿损坏设备的修理费用,情节严重的,交有关公安、司法部门办理。


  第29条 未经办理用水申请手续,私自接用铁路用水的,水电段有权切断供水管道,停止供水,并追究责任,按管径流量补收水费。

第八章 附则




  第30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各局可以根据本办法要求,制定各项细则和有关规定。本办法与其它铁路规定有抵触者,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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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区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第62号


《温州市区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九月二日




温州市区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对象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政府保障与法定赡(抚、扶)养结合,倡导社会帮扶,保障基本生活,公开、公平、公正、真实,鼓励劳动自救,实施动态管理与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市、区、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民政部门是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最低生活保障的业务指导和管理工作。

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和保障金的发放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财政、劳动保障、公安、人事、统计、物价、审计、工商、税务、教育、卫生、房管等部门,以及工会、妇联、共青团、残联等群众团体,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六条 提倡和鼓励各种市场主体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各种形式的扶助。


第二章 保障范围


第七条 凡市区常住户口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除本办法有特别规定外,均可成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一)家庭有就业能力的成员不自食其力的;

(二)家庭拥有闲置的生产性设施或除住房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外的非生产性设施、物品,按变现后计算,人均值为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6倍以上的;

(三)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但以下项目除外:

(一)优抚对象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等,军队干部、志愿兵转业费和退伍军人退伍费、义务兵津贴、异地安家的安家费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待遇;

(二)政府、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

(三)在职职工按规定已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费等;

(四)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职工依照国家和本地政府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或一次性安置费中用于支付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部分;

(五)独生子女费、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或补助金;

(六)人身伤害赔偿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七)上级规定的或经省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特殊收入。

家庭成员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出的赡(扶、抚)养费,支出部分在计算其家庭收入时相应减去。

第十条 城镇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收入按其提出申请当月前6个月的家庭人均月收入计算;农村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收入按其申请当月前12个月的家庭人均月收入计算。

第十一条 居民的储蓄及其他金融性财产,按居民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的实际价值计算,一律作为家庭收入。但该部分财产或其中的一部分财产如来源于本办法第九条第(一)至第(七)项所列收入,则按第九条的规定不计算为家庭收入。

第十二条 对家庭人均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因特殊情况造成实际生活困难的居民,应当酌情给予临时救济。


第三章 保障标准


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当地能维持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确定。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时,应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当地居民的人均收入和人均生活消费水平;

(二)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最低支出;

(三)当地的物价水平,及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

(四)需衔接的当时当地的其他社会保障标准(最低工资标准、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和失业保险金标准等)。

第十四条 市区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农村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可根据乡镇经济差别,分别执行不同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具体由各区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拟定,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五条 当地人民政府每年应公布一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根据社会经济的发展对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作适时的调整。


第四章 保障资金


第十六条 保障资金是为了保障居民维持基本生活水平,专项用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救助对象的补助资金。

第十七条 市区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由市、区分别负担,列入财政预算,并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多渠道筹措资金。

第十八条 保障资金的来源:

(一)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上级财政补助的资金;

(三)社会各界为最低生活保障提供的捐赠资金;

(四)保障资金利息收入;

(五)其他资金。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设置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对各种来源的保障资金收入和支出实行专项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管理;各级民政部门必须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置保障资金支出户,健全财务管理制度,遵守财经法规和财经纪律,建立严密的资金拨付审批程序。

第二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在每年年度终结,根据本年度经费执行情况和下年度支出预算,向财政部门报送下年度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预算草案;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列入财政年度预算,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在使用范围上严格把关,严禁超范围使用。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只能用于救助对象的补助,不得用于最低生活保障的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严禁挤占和挪用。必要的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由当地财政予以安排。

管理发放救助金的部门和单位应建立和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档案制度,对保障对象进行造册、登记和分类管理,有条件的要实行计算机程序管理,建立财会制度和搞好统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收支,接受上级或同级财政、民政、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审批程序


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需要获得救助的个人或家庭,应当由户主向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四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个人或家庭,应以书面形式写明申请理由,并如实提供相应的证明身份和证明收入的材料,填写《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登记表》,交居(村)民委员会初审。对符合条件的,居(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后,连同所有申请材料上报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耐心解释,劝其退回申请。

第二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收到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申请后,应对申报者的家庭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核查。核查可通过入户调查、间接寻访、以及信函取证等方式进行。相关部门、单位和人员要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核查工作应在收到申请后的12个工作日内完成。期间将初审符合条件的对象名单在所在居(村)民区张榜公布,征求群众意见。申请人名单的公布期不得少于7日。无异议的,签署意见后,连同有关材料报送区民政部门审批。有异议的,应重新审核。对个别复审工作有难度不能按时完成的,要向申报者说明情况。经复审,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后,报送区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区民政部门应在收到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报送的材料后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将批准或不予批准的结果函告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通过居(村)委员会书面通知申请人。批准给予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家庭和救助金额,应在救助对象所在的居(村)民区张榜公布,并发给《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

办理最低生活保障各项手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救助金以现金形式发放,根据救助对象情形和意愿也可发放实物。救助款物,城镇的按月发放,农村的按季或月发放。

最低生活保障金从批准的当月起计发。不满1个月按1个月计发。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给予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对象,保障资金由各区民政部门低保资金支出专户拨给所在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镇(乡)人民政府按区人民政府规定分担的保障金,要同时配套拨入专户,然后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向保障救助对象直接发放。按照便利的原则,市区居民的保障金通过银行发放,农村居民逐步推行保障金通过银行或信用社发放。

第二十九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定期对救助对象的收入情况进行核查,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每季核查1次,区民政部门每半年抽查1次,并根据低保对象家庭收入变动情况及时进行停发、增发或减发。

第三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其家庭成员和收入发生变化,应当在15日内将变动情况书面报告居(村)民委员会,经签署意见后,逐级报送管理审批机关,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包括减发、增发救助款额和停止救助),办理变更的程序和期限仍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户籍地发生变动的,应当持原户籍地管理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到现户籍地管理审批机关办理救助手续。现户籍地与原户籍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一致,按现户籍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最低生活保障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核查、审批工作中,隐瞒或歪曲事实,或者违反公开原则,不接受群众监督的;

(二)擅自改变保障范围和保障标准的;

(三)擅自改变最低生活保障救助款物的发放数额的;

(四)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救助款物的;

(五)有其他侵害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权利或国家利益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救助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并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用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增加,不按规定申报收入变化的情况和办理停发、减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续,继续享受原定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不履行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使被赡养人、被抚养人或被扶养人的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当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最低生活保障金已被领取的,应当追回;不能追回,责令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偿还。

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领取保障救助金期间,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有关机构介绍就业的,或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所在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取消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资格。

第三十四条 居民认为民政部门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

(二)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给予行政处罚的。

居民认为民政部门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认为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温州市人民政府1998年2月4日发布的《温州市实施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6月29日,由霍震寰等控制的香港贷款财务有限公司向香港高等法院提起诉讼,称霍英东生前曾向该公司借钱,现要求霍英东的遗嘱执行人从遗产中拨出一笔资金,以偿还该财务公司本金连利息10.68亿港元。此事不但将霍家争产案再次推向舆论的风口浪尖而且也为如何防范遗产继承纠纷提出了思考。
近年来在中国大陆,由于空巢老人的大量存在,保姆和部分子女侵占遗产的案件层出不穷,家庭成员之间争夺财产案屡见不鲜,富人的财产纠纷已不是什么新鲜事,有的案件甚至演变为刑事案件,这些案件无一例外都发生了遗产被转移、侵占和侵吞的纠纷。那么,如何有效地防范遗产纠纷案呢?

笔者认为,要预防遗产继承纠纷,需要从树立遗嘱意识、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等多方面努力。

对于普通老百姓来说,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重视:一是要有遗嘱意识。遗嘱的作用是可以明确遗产的范围,防止存款现金和贵重物品等易转移遗产丢失、被隐藏和转移,通过遗嘱对遗产进行分配,明确其归属,也可以防止继承人之间的争斗。二是要有专业遗嘱意识。根据有关数据的统计,60%的立的遗嘱无效,所以由专业人士协助制订遗嘱十分必要。此外,通过专业人士对遗嘱保密、遗嘱保管、遗嘱宣布等环节的设计,还可以防止子女因不满分配方案而与长辈发生纠纷。三是要注意遗嘱执行。选择遗嘱执行人既可以保障遗嘱的实施,也可以居中协调,防止继承人之间因为情绪和过节发生纠纷,还可以按照遗嘱的授权直接对侵占遗产的人提起诉讼,实现保护遗产的目的。但是在选择遗嘱执行人最好选择继承人以外的人,这样可以避免因执行人的道德问题而引发继承人之间的争产纠纷。遗嘱执行人和继承人身份分离,可使执行人对遗产的权利仅限于领取报酬,而不参与将来的遗产分配,如此更有利于保护遗产安全和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对于高资产人士来说,在规划遗产传承时尤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要明确遗产范围。由于高资产人士的资产变动较大,明确列明遗产范围有一定的难度,这个问题可以通过兜底条款予以解决,并指定遗嘱执行人在继承人的监督下按程序处理。第二要依靠专业机构。由于专业机构受继承人的监督,执行过程更加严谨,也可以防止纠纷。第三可以考虑设立遗产信托。遗产信托的优势很多,如科学传承财富、保障继承人生活、避免继承人内斗、避免未来债务、隐藏财富等等。

为防范遗产侵占案件发生,政府和法律层面也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的努力,防止遗产纠纷:

第一进行遗嘱自愿登记。遗嘱登记的作用是防止当事人对遗嘱人的精神和身体状态、遗嘱是否为本人签署,遗嘱是否真实等问题发生纠纷,也可以防止遗嘱被篡改和隐藏,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第二试行间接继承制度。香港和英国等地实行的间接继承制度,是对达到一定金额的遗产进行登记,予以征税后,由政府机构进行分配,这样既保障了遗产税的征收,也避免了继承人的纠纷。

第三加大对遗产侵占的处罚力度。近年来,恶意侵占遗产导致的纠纷有上升的趋势,不但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损害了社会公序良俗,加强公民私有财产保护,加大对遗产侵占的处罚力度十分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