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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便民工作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4:13:14  浏览:81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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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便民工作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便民工作的若干意见


在新的历史条件下,通过扎实有效的工作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的新要求、新期待,是人民法院落实“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努力解决司法为民中的具体问题的必然要求,是人民法院一切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的司法便民工作,适应新形势的要求,特制定本意见。

一、人民法院应当设立立案大厅或诉讼服务中心,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认真做好信访接待、诉讼引导、案件查询、办案人员联系、诉讼材料接转、诉讼疑问解答、判后答疑、引导当事人合理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等方面的工作,并应配置必需的服务设施。

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需要建立非工作日立案和信访接待制度。人民法庭可以在授权的范围内直接受理案件。基层人民法院可以采用电话、网络等方式预约立案,可以为行动不便的伤病患者、残疾人、老年人等提供上门立案等便民服务,方便当事人诉讼。

三、人民法院应当做好诉讼风险提示工作,在接待立案时向当事人提供诉讼风险提示书和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帮助当事人了解诉讼风险、诉讼权利和义务。

四、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案件繁简分流和速裁工作机制,着重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快速化解矛盾,提高诉讼效率。

五、基层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执行法律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进一步简化简易程序的相关环节,充分发挥简易程序的效率优势。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经当事人申请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简化程序审理。

六、基层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积极开展巡回审判。人民法庭对于边远地区或者纠纷集中地区,应当定期不定期进行巡回办案,就地立案,就地审判,当即调解,当即结案,就地执行。应当事人请求,基层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庭可以按照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合理时间开庭。

七、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并指导当事人依法自行调查取证。对于确实没有能力调查取证的当事人,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调查收集证据。

八、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基层人民群众做诉讼协助工作,协助人民法院调解和执行案件;经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将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有关行政部门、社会团体或者基层人民组织主持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确认。

九、完善人民群众旁听案件庭审制度。人民法院决定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严格依法公告开庭信息,方便人民群众旁听案件庭审。对于符合旁听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发放旁听证或允许凭身份证直接参加旁听。人民法院应当定期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案件庭审。

十、人民法院应当逐步建立裁判文书和诉讼档案公开查询制度。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在网上依法公开案件裁判文书和执行案件信息。

十一、人民法院在执行、再审审查、减刑假释、国家赔偿等案件处理中可以推行公开听证制度,自觉接受当事人、社会公众对法院工作的监督。

十二、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审判管理,实行审限监督制度,严格案件延期条件,提高审限内结案率和执结率。做好一审、二审和再审案卷移交工作,明确移交期限,统一移交方式,落实移交责任,解决案卷移交难的问题。

十三、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用语要力求通俗、简洁、易懂,让当事人能看得明白;要力求论证充分、说理透彻、适用法律适当,让当事人信服。要做好判后答疑工作,增加当事人对裁判的理解和认同。要重视裁判文书制作校对工作,坚决避免发生写错名称、写错或遗漏裁判内容、搞错责任承担主体等错误。

十四、人民法院应当建立科学的司法统计指标评价体系。人民法院不得因为提高结案率而在年底拒收当事人申请立案的请求。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得延期立案。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因此拒收案件或延期立案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反映,上级人民法院应当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在辖区内应予通报批评。对于为提高结案率而动员当事人撤诉、擅自中止案件诉讼、执行程序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反映,上级人民法院应当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在辖区内应予通报批评,对相关人员要追究责任。

十五、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协调有关部门推进建立司法救助基金,严格依法做好诉讼费减缓免工作,加大对加害人无力赔偿、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各类案件受害人以及其他涉诉困难群众的社会救助力度。

十六、人民法院建立案件监督卡制度,案件审结时由当事人自愿填写对办案人员工作的评价意见。当事人对办案人员诉讼活动的评价意见,纳入审判和执行工作考评范围。

十七、人民法院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信访事务,认真做好日常信访工作;进一步完善院长、庭长接访制度,定期接待来访群众;进一步强化信访督办制度,落实信访责任,认真治理重信重访,及时向来信来访群众反馈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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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信息化建设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信息化建设条例

(1999年1月2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
信息化建设的发展,加强对信息化建设的规划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内编制信息化建设规划,制定信息产业发展政策,建设信息网络及信息应用系统,开发和利用信息资源,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信息化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的原则。
信息化建设应当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注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当扶持信息产业发展,并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信息化普及教育与宣传,提高全民信息化意识。
第五条 深圳市信息化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信息化建设的规划、管理、协调和监督。
市公安、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化工作。

第二章 信息化建设规划

第六条 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拟订,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须报国家批准的,待国家批准后实施。
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生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或变更。确因需要作相应调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七条 编制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国家信息化建设规划和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的要求。
编制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还应当广泛征求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
第八条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专项规划和区信息化规划,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
第九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及其执行情况,并接受社会各界的咨询与监督。

第三章 信息产业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信息产业,包括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软件业、通信业及相关的信息服务业。
第十一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信息产业发展目录,引导信息产业发展。
第十二条 市、区政府在编制年度财政预算时,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扶持信息产业发展。
市政府应当建立信息产业风险投资机制,鼓励境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对信息产业进行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市政府应当就电子信息产品的制造、软件的研究、开发与推广以及信息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制定具体的优惠政策和措施,鼓励开发、生产具有国内、国际先进水平的信息技术和信息产品。
第十四条 从事电子信息产品制造和软件开发的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及地方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没有强制性标准的,鼓励采用国际先进标准。
第十五条 市政府应当加强对信息服务业的规范管理,保证公平竞争,维护国家和用户的利益。

第四章 信息工程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信息工程,是指以计算机技术和通信技术为主要手段的信息网络、信息应用系统建设、信息资源开发等工程。
第十七条 市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项目,经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由市政府计划主管部门负责立项审批;非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施工及质量监理方案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市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查信息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信息化建设规划和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避免重复建设和行业垄断。
第十八条 信息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及地方规定的强制性标准,保证建成后的信息网络、应用系统能够互联互通。没有强制性标准的,鼓励采用国际先进标准。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府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共同编制信息工程标准目录及索引,并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具体措施,对信息工程质量进行监督,逐步建立并完善信息工程招标投标制度、监理制度和竣工验收制度。

第五章 信息资源

第二十条 市、区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开发、建立相应的数据库及应用系统,并实现互联互通和办公自动化。
有关政府机构设置及职责分工、办事程序、办事条件及依据等一切可以公开的信息资源,均应通过公共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介向社会公布。
前款所称公共信息网络,是指电信网络、有线电视网络、卫星通信网络、无线通信网络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各类通信网络和计算机网络。
第二十一条 市、区国家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依法取得并可以公开的信息,相互之间应当互联互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区国家机关对外公开的信息,应当允许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无偿地查询或索取。确需收费的,有关部门可按规定收取成本费。
第二十二条 公共信息网络的经营单位和利用公共信息网络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用。
第二十三条 公共信息网络的经营单位和应用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网络运行安全保障制度,并接受公安部门对于安全保障的检查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合法授权,不得擅自侵入公共信息网络系统,妨害公共信息网络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四条 申请接入国际互联网的单位和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接入手续,并做好网络信息安全保密工作。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国际互联网本地用户的域名登记注册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信息提供者和信息发布者,通过公共信息网络发布信息的,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合法的信息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信息所有者许可或者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删除、修改信息网络系统中存储的信息。
严禁发布危害国家安全、内容淫秽等国家禁止传播的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规定,擅自变更总体规划或不按总体规划内容制定专项规划和区信息化规划的,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对违法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对违法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执行强制性标准的,市政府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依法对违法单位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侵入公共信息网络的,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停止其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提供、发布虚假信息或擅自修改、删除信息的,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传播国家禁止传播的信息的,由公安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营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行政相对人应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就信息工程建设、信息资源管理、信息网络安全保障及国际互联网域名登记管理等内容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议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议
(2008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1998年5月22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8年8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08年10月31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08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声环境质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乡建设规划,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科学知识。
第四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铁路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城乡规划、建设、市容环境卫生、文化、卫生、工商、商务、经济综合等部门应当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造成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治理、排除噪声污染。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本区域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需要,科学划定、及时调整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噪声敏感建筑物与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高速公路、城市道路、高架桥、轻轨道路等市政基础设施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八条 在下列区域内不得建设排放环境噪声超过声环境质量标准的各类设施:
(一)对住宅区、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关、科研单位有影响的范围;
(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疗养区。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对声环境可能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
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对声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附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一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监督管理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两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因建筑施工、工业生产、商业经营活动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应当依法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逾期未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的,视为拒报。
第十三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的正常运行;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提前10日报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禁止引进噪声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技术和设备。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公布的停止生产、销售的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设备。
第十五条 不得将产生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转移给没有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能力的单位和经营户使用。
第十六条 对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
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当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七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超过厂(场)界环境噪声标准的单位和经营户,应当限期采取措施减轻或者排除噪声影响,并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建筑施工噪声超标准排污费,纳入建设工程成本,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环境监测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噪声污染事故、声环境质量状况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社会定期公布。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工业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 本市二环路以内以及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范围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噪声污染严重的工业企业项目。
第二十二条 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应当提前7日报当地公安部门审批,并提前2日向社会公布。
公安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作出批复,逾期未作批复,视为同意。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建成区以内以及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范围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因建筑施工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于施工前3日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将批准的夜间作业时间公告附近居民。对抢修、抢险作业需要即时施工的,应当及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筑施工工地在夜间进行建筑垃圾运输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于施工前3日公告附近居民。
第二十五条 在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时间和区域作出限制性规定,并提前7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推广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砂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 公安部门根据市环境保护总体目标要求以及保护和改善声环境质量的需要,具体划定机动车辆禁鸣的区域、路段和时间,实行交通噪声管制,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辆驾驶人员在禁鸣的区域、路段和时间内不得鸣放喇叭。
第二十九条 在市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消声系统正常工作,禁止拆卸消声装置。
第三十条 在市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使用符合公安、环保部门规定的低音喇叭。
第三十一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安装和使用特殊性能的喇叭和警报器,应当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非执行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
机动车辆安装的防盗报警器,应当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营运车辆禁止使用扬声器招揽乘客。
第三十三条 大型货车、拖拉机、普通三轮摩托车和农用三轮汽车等高噪声机动车辆应当按照公安部门划定的路段和时间行驶。
第三十四条 机动船舶应当保持消声器正常工作,排放的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内河船舶噪声级规定》。机动船舶进入市区水域、码头,禁止使用汽笛。
第三十五条 火车鸣笛应当遵守《铁路环境保护规定》,凡进入市区的各种机车,禁止使用汽笛。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建设高速公路或者高架、轻轨道路,或者在交通干线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控制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七条 除下列情况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室外安装、使用高音喇叭;不得用广播宣传车或沿街使用音响设备进行宣传活动:
(一)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庆祝和宣传活动;
(二)举办省、市以上大型文体活动的;
(三)各类学校、幼儿园举办运动会、升旗仪式、播放广播体操、眼保健操的;
(四)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
第三十八条 商业、饮食、娱乐服务单位和经营户,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宣传商品或者进行商业促销活动。
禁止在城市上空使用航空器进行商业宣传。
第三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场所的单位和经营户,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文化、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放相应许可证照。
经营中的饮食、娱乐服务场所,或者在商业经营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音响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十条 经营露天舞场、溜冰场等室外娱乐场所及使用室外视频音响设施的,不得对周围环境产生噪声污染。
上述场所在夜间不得营业。
第四十一条 住宅区内的大型配电设施、排水泵站等公用设备应当独立设置并与住宅保持适当距离。
设置在住宅楼内的电梯、供水、供热、供电、空调、通风等公用设备,其排放的噪声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用设备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第四十二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十三条 在车站、车辆编组站、机场、码头等交通枢纽使用广播喇叭的,应当控制音量,减轻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住宅楼、商住楼内进行金属加工、木材加工、石材加工、机动车辆修理、歌舞娱乐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经营活动。
第四十五条 禁止在夜间和午间使用电钻、电锯、电刨、冲击钻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具进行家庭装饰作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噪声污染严重的工业企业项目,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噪声排放超过标准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在住宅楼、商住楼内进行金属加工、木材加工、石材加工、机动车辆修理、歌舞娱乐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经营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一)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
(二)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未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或者拒报、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四)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五)将产生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转移给没有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能力的单位或者经营者使用的;
(六)经营露天舞场、溜冰场等室外娱乐场所及使用室外视频音响设施对周围环境产生噪声污染的;
(七)单位和经营者使用空调器、冷却塔、音响等设备产生噪声污染超过国家规定噪声标准的;
(八)商业、饮食、娱乐服务单位和经营户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宣传商品或者进行商业促销活动的。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八项行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其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搬迁、关闭。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夜间擅自进行建筑施工作业的,或者在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违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禁止施工期间和范围内进行施工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筑施工工地在夜间进行建筑垃圾运输作业的,或者未于施工前3日公告附近居民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一)未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从事生产活动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的;
(二)随意拆卸机动车辆消声装置的;
(三)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娱乐活动,产生噪声污染的;
(四)在夜间和午间进行家庭装饰作业,使用产生高噪声工具的;
(五)营运车辆使用扬声器招揽乘客的;
(六)机动车辆驾驶人员不遵守禁鸣规定的;
(七)大型货车、拖拉机、普通三轮摩托车和农用三轮汽车等高噪声机动车辆未按照公安机关划定的路段和时间行驶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交通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铁路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被处以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并不免除其承担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消除噪声污染及其他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因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造成损失的,有权依法要求加害人停止危害,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条 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建筑施工噪声包括建筑、装饰施工噪声。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是指使用工业生产设备、机械施工设备、空调器、冷却塔、发电机、大型组合音响设备等产生环境噪声的建设项目。
(二)“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四)“夜间”是指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之间的期间,“午间”是指中午十二点至十四点之间的期间。
(五)“机动车辆”是指汽车、摩托车、拖拉机等。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