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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中心城区亮化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1 14:06:58  浏览:91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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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中心城区亮化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中心城区亮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2004〕46号
屯溪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黄山市中心城区亮化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黄山市中心城区亮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亮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营造优美、文明、繁荣的城市夜景。体现国际旅游城市风貌,促进经济发展和对外开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黄山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夜景灯光设置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下列范围按照本办法实行亮化: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建(构)筑物,以及主次干道两侧以外,在视野范围内的高大建(构)筑物、重要建(构)筑物;
  (二)桥梁、广场、公园、景观带、景点绿化带、街心公园等公共场所;
  (三)各类发射、接收塔;
  (四)户外广告;
  (五)繁华商业区;
  (六)城市出入口;
  (七)城市雕塑;
  (八)市政府确定应当设置亮化的其他范围。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亮化的主管部门。市规划、市容、房管、工商、公安、供电、屯溪区人民政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中心城区亮化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亮化遵循统一规划、业主承担、全面覆盖、重点突出、分段控制、降低成本、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亮化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必须符合有关设计安装规程规定,应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和节能灯具。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规划、市容、房管、工商、公安、供电、屯溪区政府等部门编制城市亮化规划,以指导城市亮化建设。
  第八条 按照规划的要求新建、改建项目的亮化建设应与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构)筑物预决算。市政府对亮化的设置和使用实行鼓励和扶持政策,有关政策另行制定。
  第九条 凡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范围内设置亮化的业主单位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亮化方案、设计图纸,经审查合格后方可投入建设。
  第十条 城市亮化设置、开启、维护、管理按以下分工各负其责:道路、桥梁、广场、公园、景观带、景点、绿化带、街心公园的亮化由市市政管理处负责,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主次干道建(构)筑物,各类发射、接收塔的亮化由产权单位负责,市亮化办监督;住宅小区的亮化由各物业管理公司负责,市房管局监督;主次干道户外广告的亮化由各经营业主负责,市市容局监督;小街小巷户外广告和屯溪老街的亮化由各经营业主负责,屯溪区政府监督。
  第十一条 承接中心城区亮化工程制作的单位,必须领取工商执照,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和相关的制作条件。亮化工程建设应坚持标准化、规范化、工艺化要求。
  第十二条 亮化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工程安装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定,同时配备防水、防火、防风、防漏电、防爆等保护设施,保证设置牢固和使用安全。
  第十三条 亮化工程竣工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亮化工程建设不到位的,建(构)筑物不得通过验收,更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亮化灯饰的光源、颜色、造型不得与交通信号灯等特殊用途的灯光相似,以免造成混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变、移动亮化设施。
  第十六条 亮化设施由设置单位(个人)负责维护,保持功能良好、容貌整洁及保证安全使用。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陈旧以及损坏的,应当及时维护、修复或者更换。
  第十七条 夜景灯饰应当按规定时间开启。
  (一)桥梁、广场、公园、景观带、景点、绿化带、街心公园等公共场所按城市道路照明时间开启。
  (二)其它灯饰的开关时间为:春冬季18:00—23:00,夏秋季19:30—24:00。
  (三)遇有重要活动或节庆期间,亮灯时间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开启。
  第十八条 对达不到亮化标准、要求,又不及时整改的单位和个人,可通过新闻媒体进行曝光或通过有关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亮化设施,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三十七条、《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由黄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经黄山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故意损毁、偷盗亮化设施,或侮辱、殴打亮化管理人员、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之一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亮化管理人员在亮化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为设置单位提供高效、优质的服务。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区、县亮化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黄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15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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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0年2月3日,民政部、财政部

现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你们根据本“规定”的原则,结合你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下发执行,并报我们备案。
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

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
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以后遗属生活困难问题,一九五七年、一九六四年内务部、财政部、国务院人事局在联合通知中原则规定,可给予临时或者定期的补助。多年来,各地区、各部门执行很不一致,互有影响。为了妥善解决遗属生活困难,有利于安定团结,解除广大工作人员后顾之忧,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为实现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多作贡献,根据现在的情况和各地的要求,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以后,遗属生活有困难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可以根据“困难大的多补助,困难小的少补助,不困难的不补助”的原则,给予定期或临时补助。
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一般以能维持当地群众生活水平为原则,具体标准由各省、市、自治区规定(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执行所在地区的标准)。对于在保护、抢救国家资财或在对敌斗争中牺牲的人员,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一些。
遗属补助费按应享受遗属补助的人数和标准计算,其总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的工资。
三、补助对象,是指依靠死者生前供养的下列直系亲属和其他亲属:
1.父(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夫年满六十岁,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2.母(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妻年满五十岁,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3.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者前夫所生子女)年未满十六岁,或者满十六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4.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弟妹)年未满十六岁,或者满十六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上述补助对象参加劳动或农业生产所得的报酬,应作为本人的生活费用,在计算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时,要把这部分收入考虑在内。
五、死者配偶有固定收入的,其收入数额在扣除本人必要的生活费以后,所余部分应作为遗属生活费,不足时,再给予补助。扣除标准,由各地区根据本地区一般工作人员的生活水平确定。
六、遗属在享受定期补助以后,如遇有特殊困难,死者生前所在单位,还可酌情给予临时补助。
七、享受补助的遗属,因经济收入增加、就业和人员减少,可根据新的情况减发或者停发其生活困难补助费。
八、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的经费内支付。


大连市实施《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实施《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实施《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大连市对养犬实行禁限结合、严格管理的原则。养犬实行许可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四条 养犬管理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公安机关具体承办。
各级农牧、卫生、工商行政、城建等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㈠公安部门负责养犬登记、注册、审批;核发养犬许可证、牌;对犬类的销售、养殖、演艺、运输、诊疗活动的审批;对违法养犬者进行处罚;组织人员捕捉无证犬、散放犬、狂犬;管理犬类留检所。
㈡农牧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疫苗的生产和供应;对犬进行防疫注射;负责犬类疫病的诊治及疫情监测工作;对从事犬类养殖、销售、演艺、运输及诊治的单位进行兽医卫生要求及资格方面的审核,发放兽医卫生许可证。
㈢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疫苗的供应和防疫注射;狂犬病人的诊治及疫情监测工作。
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
㈤城建部门负责对人携犬在户外活动时的卫生管理。
第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干部、军人、职工、居(村)民和学生中经常开展限制养犬的宣传教育,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向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进行处理。
第六条 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金州区、旅顺口区的城市部分以及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等城市市区内作为重点养犬管理区。其他城市市区外作为一般养犬管理区。
城市市区内偏僻的平房区,经当地公安机关(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经市公安机关)决定,可按城市市区外进行管理;城市市区外的城镇,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可按城市市区内进行管理。
第七条 全市居(村)民每户只准养一只犬;单位准养犬的只数,由公安机关根据其需要予以核定。
城市市区内的居民,准养小型观赏犬,禁止养烈性犬、大型犬,烈性犬、大型犬与小型观赏犬的分类标准,按省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城市市区内居民养犬,须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由上级公安机关审核批准:
㈠城市常住户口或有关签证的复印件;
㈡居住地居民委员会的独户居住证明;
㈢农牧部门出具的免疫证明;
㈣犬的彩色照片两张。
城市市区外的居(村)民养犬,须向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申请,报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批准。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外国人申请养犬,统一报市公安局批准。
第九条 单位因工作需要养军用犬、警用犬、科研用犬、护卫用犬及演艺用犬等特种犬,须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申请,由市公安机关审核批准。
单位养特种犬的管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经批准养犬的居(村)民,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批准的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养的犬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于幼犬出生后五日内办理临时准养证,幼犬准许保留三十天。
第十二条 经批准养犬的居(村)民,第一年必须缴纳登记费,从第二年起缴纳注册费,每年注册一次。
城市市区内,每只犬登记费为4000元,注册费每年为1000元,本办法实施后四个月内登记的,减收登记费1000元;城市市区外,每只犬登记费为20元至200元,注册费为每年10元至100元,具体标准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登记费、注册费在办理养犬许可证或年度注册时一次性缴纳。审批机关收取的登记费、注册费应按全额上缴财政,养犬管理费由财政列支。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养犬管理工作的需要,适时调整登记费、注册费标准。
第十三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㈠按规定时间持《养犬许可证》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核领犬免疫证明;
㈡按规定时间持核领后的犬免疫证明到发证部门注册;
㈢变更住址的及时到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㈣不得携犬进入文化娱乐、体育、医疗、经营场所和学校、车站、码头、机场等公共场所以及乘坐客运交通工具(不含小型出租汽车);
㈤不得妨碍、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㈥《养犬许可证》、犬牌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倒卖,损坏或遗失的,应申请补发;
㈦准养犬死亡、宰杀、转让30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㈧城市市区内允许犬出户时间为每日19时至次日7时;
㈨大型犬必须实行拴养或者圈养;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有行为能力的人牵领,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应立即清除。
第十四条 养犬人在伤害他人时,应立即将被伤人送医疗卫生单位诊治,医疗费用由养犬人全部负担。对被伤人的其他损失,应依法赔偿。伤人犬应及时送农牧兽医部门检查,发现狂犬应立即处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屠宰犬,从事犬类交易、养殖、演艺、运输、诊疗、开办为犬类服务的商店(含商店内设的柜台)及举办犬类展览活动的,须经市公安机关批准,按农牧、卫生、文化、工商行政等部门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城市市区内不得从事犬类交易,在其他地区进行犬类交易,必须到市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的场所。
第十六条 市及县(市)公安局可设立犬类留检所,负责收容、处理没收的、走失的和养犬人放弃饲养的犬。
对发现的狂犬,由公安机关组织强制捕杀,对捕杀的狂犬和疑似狂犬的犬尸应远离水源焚烧、深埋。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的,按法律、法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㈠未经批准养犬的,责令限期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没收其犬,处登记费2至5倍罚款;
㈡逾期不注册、不为犬注射狂犬疫苗,倒卖、涂改、转借《养犬许可证》和犬牌以及转让准养犬、变更住址未办理相应手续的,吊销其《养犬许可证》,处注册费2至5倍罚款;
㈢养犬人使犬严重妨碍、干扰居民正常生活或者致人伤害的,没收其犬,处注册费1至5倍罚款;
㈣伪造《养犬许可证》及犬牌的,予以没收,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㈤不按规定携犬出户的,处200元罚款;
㈥携犬进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处50元至200元罚款;
㈦违反本办法,不将被犬伤害人员送医疗单位诊治的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进行犬类交易,从事犬类养殖或举办犬类展览、开办为犬类服务的商店(含商店内的柜台)和医院的,由公安机关、工商部门没收其犬、犬用物品以及全部非法所得,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销售人用或兽用狂犬疫苗的,由公安机关会同卫生、农牧部门没收物品非法所得,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不及时清除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以及在道路两侧屠宰犬的,由城建部门处50元至2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管理权限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款票据,罚没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负责养犬管理工作的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1996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