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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组织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41:30  浏览:98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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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组织法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组织法


1949年9月27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


1949-09-2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以下简称中国人民政协)为全中国人民民主统一战线
的组织,旨在经过各民主党派及人民团体的团结,去团结全中国各民主阶级、各民族,共同
努力,实行新民主主义,反对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及官僚资本主义,推翻国民党的反动统治
,肃清公开的及暗藏的反革命残余力量,医治战争创伤,恢复并发展人民的经济事业及文化
教育事业,巩固国防,并联合世界上以平等待我之民族及国家,以建立及巩固由工人阶级领
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独立、民主、和平、统一及富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二章 参加单位及代表
  第二条 凡赞成本组织法第一条之规定的民主党派及人民团体,经中国人民政协全国委
员会协商同意,得参加中国人民政协;个人经中国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协议邀请者,亦得参
加中国人民政协的全体会议,并得被选为全国委员会委员。
第三条 每届中国人民政协全体会议的参加单位、名额及代表人选,由上届中国人民政
协全国委员会协商定之,但第一届由中国人民政协筹备会协商定之。
  第四条 凡经中国人民政协全体会议及全国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各参加单位及代表均有
信守及实行的义务。
  凡参加中国人民政协的民主党派或人民团体,对全体会议及全国委员会所通过的决议如
有不同意时,除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原则负责遵行不得违反外,其有不同意见得保留之,
以待下届会议提出讨论;如对重要决议根本不同意时,有声请退出中国人民政协的自由。
  第五条 中国人民政协的参加单位或代表或全国委员会委员,如有违反中国人民政协的
组织法、共同纲领或重要决议而情节严重者,得由中国人民政协全体会议或全国委员会视其
情节严重的程度,分别予以警告,撤换代表,撤销委员资格或撤销参加单位等处分。
由全国委员会所给予的处分,如被处分者不服,得向下届全体会议提出申诉。
  第三章 全体会议
  第六条 中国人民政协全体会议,每三年开会一次,由全国委员会召集之。全国委员会
认为有必要时,得提前或延期召集之。但第一届由中国人民政协筹备会召集之。
  第七条 中国人民政协全体会议的职权如下:
  一、制定或修改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组织法;
  二、制定或修改由参加中国人民政协的各民主党派及人民团体共同遵守的新民主主义
的纲领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
  三、在普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以前,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甲、制定或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
  乙、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并付之以行使国家权力的职权;
  丙、就有关全国人民民主革命事业或国家建设事业的根本大计或重要措施,向中华人民
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提出决议案。
  四、在普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以后,就有关国家建设事业的根本大计或重要措施,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提出建议案;
  五、选举中国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
  第八条 中国人民政协全体会议,须有参加代表过半数的出席,始得开会;须有出席代
表过半数的同意,始得通过决议。
  第九条 中国人民政协全体会议设主席团,由全体会议选举之。主席团名额,由每届全
体会议临时规定之。
  第十条 中国人民政协全体会议设秘书长一人,由全体会议选举之。设副秘书长若干人,
由主席团选任之。在秘书长及副秘书长之下,设秘书处。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政协全体会议得设各种委员会,其组织办法另定之。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政协全体会议议事规则,由主席团制定之。
  第四章 全国委员会
  第十三条 在中国人民政协全体会议闭幕后,设立全国委员会,其职权如下:
  一、保证实行中国人民政协全体会议及全国委员会的决议;
  二、协商并提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的建议案;
  三、协助政府动员人民参加人民民主革命及国家建设的工作;
  四、协商并提出参加中国人民政协的各单位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中的联合
候选名单;
  五、协商并决定下届中国人民政协全体会议的参加单位、名额及代表人选,并召集之;
  六、指导地方民主统一战线的工作;
  七、协商并处理其他有关中国人民政协内部合作的事宜。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的委员及候补委员,由中国人民政协全体会议选举
之;其名额由每届全体会议临时规定之。
  中国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每半年开会一次,由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召集之。常务委员
会认为有必要时,得提前或延期召集之。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互选常务委员若干人,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
组织常务委员会主持会务。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设秘书长一人,由全国委员会选举之。设副秘
书长若干人,由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选任之。在秘书长及副秘书长之下,设秘书处。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的工作条例,由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制定之。
  第五章 地方委员会
  第十八条 在中心城市、重要地区及省会,经中国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决议,得设立中
国人民政协地方委员会,为该地方各民主党派及人民团体的协商并保证实行决议的机关。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政协地方委员会的组织条例,由中国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制定或批
准之。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组织法经中国人民政协全体会议通过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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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老年人优待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老年人优待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5〕8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老年人优待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7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南通市老年人优待办法


  第一条 为了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助老的传统美德,切实关心爱护老年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的职责和义务。
  各级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优待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三条 鼓励和提倡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为老年人提供优惠、优先服务。对敬老助老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事迹突出的个人,由各级老龄工作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可以申请办理《老年人优待证》(以下简称《优待证》),凭证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待遇。
  《优待证》的制作、发放和管理办法,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五条 各级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在挂号处、收费处、药房、住院处等服务窗口设置老年人优先的标志,对老年人实行挂号、就诊、划价、收费、取药、住院等优先服务。
  城市和农村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为辖区内的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有条件的医院要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开展上门服务,开设家庭病床。
  第六条 70周岁以下老年人,凭《优待证》可以免费参观游览南通市区各公园、寺庙、博物馆、艺术馆、纪念馆等场(馆)所;可以半票游览狼山景区、剑山景区、军山景区、黄马山景区。7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凭《优待证》可以免费参观游览上述所有场(馆)所、景区景点。
  上述场(馆)所、景区景点应当在入口醒目处设置老年人优待标志。
  第七条 老年人在全市各影剧院、文化宫(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观看演出、比赛的,凭《优待证》享受半价优惠(大型商业性文艺演出和重大比赛活动除外)。
  第八条 老年人在法定节假日(元旦、春节、"五一"国际劳动节、国庆节休假日)和重阳节,凭《优待证》免费乘坐南通市区公交车。南通市区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可凭《优待证》到市公交公司免费办理专用IC卡,凭证持卡免费乘坐市区公交车。
  第九条 老年人凭《优待证》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
  第十条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和机场等场所,应当在各服务窗口设置老年人优先的标志,并设置老年人候车、候机室(或专座),对老年人实行优先购票、检票和上下车、飞机的优待服务,老年人凭《优待证》进入老年人候车、候机室(或专座)休息。
  第十一条 邮政、电信以及商场、饮食、维修等窗口服务单位应结合自身服务特点,为老年人提供各种优先、优惠服务。
  第十二条 各级老年活动中心、老年活动站(室)、老年阅览室等一律免费对老年人开放。
  第十三条 对年满100周岁的老年人,由户口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发放每人每月不少于100元的长寿补贴,并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每年组织免费常规体检一次。
  第十四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一事一议筹劳(原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对缴纳一事一议筹资确有困难的老年人,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予照顾免缴。
  第十五条 对70周岁以上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其保障待遇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上浮10~20%。
  第十六条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老年人,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和有关法律援助组织应当及时提供法律援助。
  公证机关办理养老协议公证时,对经济确有困难的老年人,免收公证服务费。
  第十七条 支持和鼓励老年人参加各类老年院校开设的老年教育课程学习。各级财政应按有关规定落实老年教育经费。
  第十八条 国际老人节、敬老日(重阳节)和春节等节日,各地要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敬老助老活动,为老年人办实事、做好事。
  第十九条 对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或拒绝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单位,同级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协调督办;经协调督办仍不改正的,由其主管部门按规定追究有关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1999年颁布的《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南通市市区老年人社会优待和服务工作的通知》(通政发[1999]124号)同时废止。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产发展需要,对全省水产苗种生产体系建设统一规划。水产苗种生产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二、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建设需要征收、征用集体所有的水域和滩涂,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

三、将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渔具,情节严重的,可以现场拆除或者予以没收。”

本决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