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第三批取消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第三批取消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
《南昌市第三批取消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已经2003年4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政府在前两次清理取消行政审批505项的基础上,再取消68项。
市计委(7项)
(一)审批4项
1、不需政府投资,除重大重点项目和国家明令限制之外的农、林、水、气象、交通、能源、原材料、机械电子、轻工、纺织、高技术项目的开工报告审批
2、权限内外商投资项目(改登记)
3、对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不需要政府平衡外部建设条件和不享受优惠政策的所有社会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4、对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不需要政府平衡外部建设条件和不享受优惠政策的所有社会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改登记)
(二)审核2项
1、地方企业发行企业债券(改监管)
2、限额外基础设施项目开工报告
(三)备案1项
1、重点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市经贸委(1项)
(一)审批1项
1、对限额以下(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中外合资、合作嫁接改造技术项目(不涉及配额,许可证的项目)(改监管)
市体改办(1项)
(一)审批1项
1、企业集团的设立
市建委(4项)
(一)审核2项
1、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单位资质
2、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
(二)备案2项
1、本市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有关材料
2、本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竣工验收
市商贸委(1项)
(一)审核1项
1、新建、改建、扩建商品市场论证项目(改日常工作)
市外经贸委(1项)
(一)审核1项
1、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审核
市科技局(1项)
(一)备案1项
1、科技成果备案
市教育局(3项)
(一)审批1项
1、组织全市性中小学生夏(冬)令营活动(改日常工作)
(二)核准2项
1、全市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年度招生计划(改日常工作)
2、市属学校教师资格认定(改日常工作)
市安管局(2项)
(一)审批1项
1、死亡事故结案及事故隐患整改确认(改日常工作)
(二)核准1项
1、特种作业人员注册安全主任资格(改日常工作)
市劳动局(3项)
(一)审批1项
1、职业培训机构技工学校教师上岗资格
(二)审核1项
1、核发《下岗职工证》
(三)核准1项
1、核发职业技能鉴定站考证员(初、中级)资格证书(改日常工作)
市档案局(1项)
(一)备案1项
1、国企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
市公安局(5项)
(一)审批1项
1、易燃易爆化学物品许可证
(二)核准3项
1、各专项农转非人员核准(下放县区,招生类农转非除外)
2、公共娱乐场所安全许可
3、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中防盗安全门的生产许可
(三)审核1项
1、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的审核
市民政局(2项)
(一)核准1项
1、退伍义务兵随父母易地安置
(二)审核1项
1、婚姻介绍机构的设立
市司法局(1项)
(一)审核1项
1、法律援助申请(改日常工作)
市交通局(6项)
(一)审批1项
1、城市渡口的设置、迁移或撤消(改登记)
(二)核准2项
1、客运企业经营资质等级(四级)评定
2、零担货物运输班线
(三)审核3项
1、跨辖区运输船舶运力增减(改登记)
2、零担货物运输班线初审
3、客运企业经营资质等级(一、二、三级)评定初审
市规划局(1项)
(一)备案1项
1、测绘任务登记
市公用局(1项)
(一)审核1项
1、燃气经营资质证书
市房管局(3项)
(一)审批1项
1、落实私房产权
(二)核准2项
1、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
2、城市危房鉴定人员资格
市国土资源局(7项)
(一)审批3项
1、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改日常工作)
2、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土地使用费缓缴或减免(改日常工作)
3、矿山企业承包租赁经营(改日常工作)
(二)核准1项
1、土地使用权价格确认(改日常工作)
(三)审核2项
1、采矿权使用费减免申请
2、地下水取水许可、超采区、禁采区确定(改日常工作)
(四)备案1项
1、城市规划区外的房屋拆迁安置办法和补偿标准(改日常工作)
市园林局(2项)
(一)审批1项
1、公共绿地(包括游乐园、动物园)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审批项目
(二)备案1项
1、绿化工程竣工验收
市人防办(1项)
(一)核准1项
1、人防工程(含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
市地税局(1项)
(一)核准1项
1、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下放县区)
市统计局(1项)
(一)审批1项
1、申报跨部门统计调查项目
市工商局(3项)
(一)核准3项
1、企业法人、不具备法人条件营业单位的年检(改日常工作)
2、商标印刷单位资格
3、经纪人资格
市农业局(1项)
(一)审批1项
1、兽药经营许可(下放县区,城区由市农业局代管)
市文化局(1项)
(一)审批1项
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设立(下放县区)
市旅游局(3项)
(一)审批1项
1、国内旅行社的设立
(二)审核1项
1、导游证及执业上岗证
(三)备案1项
1、旅行社设立分支机构
市卫生局(2项)
(一)审核1项
1、血防工程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改日常工作)
(二)核准1项
1、消毒剂、消毒器械、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生活经营许可(改监管)
市广电局(2项)
(一)审核2项
1、有线电视系统工程设计、安装单位资格
2、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机构资质
丽水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丽政发〔2010〕00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丽水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储备粮管理,保证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地方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浙江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和参与地方储备粮管理、承储和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方储备粮,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所辖行政区域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性公共事件等情况储备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四条 地方储备粮实行分级负责、分级储备、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别负责落实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地方储备粮计划,根据当地粮食消费量及时增加相应的储备规模,合理确定储备品种结构,落实储备粮所需的资金和仓储设施等。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同时负责指导和协调各县(市、区)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储备粮管理工作,对县(市、区)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排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含轮换费用和轮换差价补贴)等财政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并负责对地方储备粮财政补贴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地方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信贷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地方储备粮资金管理应遵循计划性原则,封闭管理原则。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结算账户。
第七条 承储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确定。
承储企业负责地方储备粮的储存管理和年度轮换计划的实施,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与储存安全负责。
承储企业不得从事与地方储备粮无关的其他粮食经营业务,并接受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和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应当按照“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的要求,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确保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并节约成本和费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补贴等财政补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地方储备粮以及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地方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地方储备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破坏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地方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和查处。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各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不属本行政机关处理的,接受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接受移送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移送的行政机关。
第二章 地方储备粮计划和轮换
第十一条 市、县(市)地方储备粮规模,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当地粮食生产和需求状况、政府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方案,报省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在确保完成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地方储备粮储备计划的基础上,可以适当增加储备数量,报省粮食、发改、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市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根据粮食不同品种的正常储存年限和安全储存要求,实行均衡轮换。因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储存粮食品质下降,不宜继续储存的,应当及时安排轮换。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根据所储地方储备粮的品质指标和储存年限,于每年年末向储备粮所属市、县(市、区)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年度轮换建议;市、县(市、区)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报地方储备粮所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下达给承储企业,由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轮换计划的执行。
第十六条 除特殊情形外,地方储备粮的轮换补库应在储备粮出库后5个月内完成。
第十七条 轮换出库的地方储备粮,应当通过粮食批发市场进行公开竞价销售,或者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销售。
出库的地方储备粮储存时间超过国家规定的正常储存年限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承储企业委托具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属于重度不宜存的地方储备粮出库时,应当进行食用卫生指标检测;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流入口粮市场。
计划轮出的地方储备粮,经鉴定后,应在检验报告的有效期内完成销售;超过检验报告有效期销售的,需重新进行鉴定。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用于储备的粮食首先应当向粮食生产者直接订购,如订购数量不足时,可通过粮食批发市场公开采购,或由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商定的其他方式采购。
地方储备粮收购或采购价格由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根据当年国家有关粮食收购政策和市场供需状况研究确定,并将研究结果予以记录保存。
承储企业在收购或采购地方储备粮时,应当严格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质量检验规范,保证入库粮油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严禁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轮换补库结束后,承储企业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对入库粮食质量进行鉴定。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补库结束后15日内,将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报同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当地农业发展银行。
第二十条 年度轮换计划执行完毕后,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将轮换过程中的各种资料整理归类,并保存五年以上。
第三章 地方储备粮的储存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对集中、调度便利、储存安全”的原则对地方储备粮储存地点进行合理布局。市、县(市、区)地方储备粮应当逐步集中到市、县(市、区)中心粮库存放。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一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要求、粮食仓型、粮食进出库方式、粮食种类、粮食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备粮质量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储备库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和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状况和信誉良好,并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粮油储藏技术规范》(LS/T1211-2008)、《储粮化学药剂管理和使用规范》(LS/T1212-2008),以及各类粮油检验标准和操作规范,并按档案管理要求,各类资料保存完整。承储企业应采用先进的储粮技术和现代化管理手段,提高粮油储存水平。
第二十四条 入库的地方储备粮必须是当年生产的新粮或是政府确定的粮源,并达到国家规定的中等以上质量标准;储存期间的地方储备粮的水分必须达到适合当地自然环境、仓储条件和保管水平的“安全水分”要求。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建立质量档案,严格执行地方储备粮储存情况定期检查和品质检测制度;发现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上报同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地方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不得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库点。使用统一的账、表、卡及仓牌,及时、准确、完整地填报各种储备粮统计报表,不得虚报、瞒报、漏报、拒报。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库存实物台账,做到地方储备粮账账相符、账表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
第二十七条 承储企业必须建立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明确责任人。
承储企业应当制定各类重大灾害应急处置预案,在发生各种灾害危及地方储备粮安全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处置预案,减少损失。
第二十八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以及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等原因已不具备地方储备粮存储条件时,其储存的地方储备粮由所属的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另行安排储存库点。
第二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由所属的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及时予以审核、核销。因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短少、霉变等损失的,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第三十条 承储企业仓容不足时,可以委托具备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粮食企业代储。承储企业应当与代储企业签订代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并对代储企业的代储业务进行严格监管。
承储企业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代储合同报地方储备粮所属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也适用于代储企业。
第四章 地方储备粮的动用
第三十一条 各级地方储备粮的动用,必须有地方储备粮所属的人民政府下达的动用命令,未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方案和签发的动用命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相应级别的地方储备粮。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市、县(市、区)地方储备粮:
(一)所辖行政区域或者部分地区的粮食出现明显的供不应求或者粮食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所辖行政区域或者部分地区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本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市、县(市、区)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地方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情况的监测,必要时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建议和方案。动用方案应当包括所动用粮油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运输保障和供应范围和对象、供应点安排等内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储备粮动用方案,需报省粮食、发改、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区)同时抄送市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储备粮动用方案和下达动用命令,由本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同级有关部门和所在地的(其他相关的)相关部门必须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所属的人民政府批准的储备粮动用方案和命令。
第三十四条 因启动各级粮食应急预案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的,按照同级人民政府颁发的《粮食应急预案》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品种及储存安全情况和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二)对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三)对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检查;
(四)调阅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承储企业实施审计监督。
第三十七条 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地方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
第三十八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品种、储存安全以及财政补贴资金使用等方面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应当责令承储(代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对承储(代储)企业存在的不适合储存地方储备粮情况的,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危及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从事相关执法活动中,应当坚持原则,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廉洁自律。
承储(代储)企业对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地方储备粮储备计划不落实,或者发生重大粮食质量责任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各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及时报批和下达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拨付地方储备粮相关费用,造成地方储备粮不能落实或者影响地方储备粮安全的;
(四)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补贴等财政补贴的;
(五)因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地方储备粮被擅自动用或者发生重大坏粮事故的;
(六)发现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责令承储(代储)企业改正,或者发现危及地方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七)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三条 承储(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据《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三)挪用和擅自动用、轮换地方储备粮的;
(四)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品种和质量等级的;
(五)骗取、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补贴等财政补贴的;
(六)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七)以地方储备粮或者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八)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已不具备地方储备粮存储条件,不及时上报有关情况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
(九)因管理不善或者应急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坏粮事故或者粮食重大损失的。
第四十四条 承储(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对承储企业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地方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或者不建立质量档案、出入库粮食未按照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
(二)对地方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者不按规定及时、准确报送储备粮统计报表和实物台账,或者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发现问题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重大问题不及时报告或者隐瞒事实的。
第四十五条 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储备粮损失的,由委托储存的承储企业承担赔偿责任。承储企业可以按照代储合同的约定向代储企业追偿。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地方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