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部干道财务管理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办[2004]83号
关于印发《西部干道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有关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市财政局《西部干道财务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八月四日
西部干道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西部干道建设工程项目的财务管理,规范财务行为,确保财政资金的安全,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会计法》以及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西部干道工程项目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依法、合理、及时筹集、使用建设资金;做好基本建设资金的核算和监督工作,严格控制建设成本,提高投资效益。
第三条 市公路桥梁开发建设总公司负责建设西部干道工程项目,市会计核算中心对西部干道工程项目实行会计集中核算。
第二章 财务管理的基本要求
第四条 市会计核算中心设置专职会计、出纳,按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建帐。会计核算必须合法、真实、准确、完整。会计、出纳应当互相监督,定期对帐,做到帐证相符,帐帐相符,帐实相符,确保资金的安全。
第五条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作为记帐本位币,财务处理用借贷记帐法记帐。填制会计凭证、登记帐簿、编制会计报表一整套程序必须符合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要求。
第六条 市会计核算中心应当每月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于每月终了10日内报送市公路桥梁开发建设总公司和市财政局。
第七条 工程款项支付不能用现金支付,必须通过银行转帐结算。财务人员不能将银行帐户出租、出借给任何单位或个人办理结算;不能签发空头支票;不能将支票转让给其他单位使用;作废的支票应当及时送回开户银行注销。市会计核算中心在银行预留的印章和银行票据必须分开保管,形成相互监督制约机制。
第八条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建档要求、保管期限、销毁办法等依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工程项目预算
第九条 西部干道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的程序,将项目建设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报送有关职能部门审批。
第十条 西部干道工程项目应当按规定作出工程预算,经市公路桥梁开发建设总公司审核,报市政府审批后执行。市公路桥梁开发建设总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工程预算,按预算控制工程造价。超出预算的工程用款,必须专题报告说明原因,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市公路桥梁开发建设总公司应当根据西部干道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和工程进度,编制年度工程用款计划报送市财政局。
第四章 工程用款申报与拨付
第十二条 工程项目、材料及设备、勘探设计、施工监理等必须按规定程序实行公开招标;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必须按规定进行政府采购。市公路桥梁开发建设总公司按中标或采购价与施工单位、供应商或劳务提供者签订合同,作为办理工程拨款的依据。招投标的中标通知书、合同书、协议书等工程资料送市会计核算中心备案。
第十三条 工程项目资金按工程项目预算、施工合同和工程进度拨付。当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时,不再按进度付款,待核定工程结算造价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其余工程尾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后付清。
第十四条 工程项目的合同价格、工程结算严格按中标价格执行;禁止扩标。
合同执行过程中,由于不可预见的原因,造成工程项目变更,在预算额度内增加工程款项支出的,必须经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市公路桥梁开发建设总公司业务部门审核,单项变更工程预算在50万元以下的由市公路桥梁开发建设总公司审批;50万元以上的(含50万元)以及重大工程变更,经市公路桥梁开发建设总公司审核加具意见,送市财政投资审核中心审核后报市主管领导审批。
按前款程序审批的工程项目变更,其工程款支付列入计量支付。单项变更工程价款的支付额度不能超过审定的单项变更工程预算价的70%,变更工程追加进度款与合同进度款之和,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及追加合同金额之和的80%。
合同执行过程中,经批准需要增加合同规定以外的内容,增加部分符合招标条件的,必须组织招标。
第十五条 用款单位第一次申请工程用款时,必须提供本单位的具体开户银行和银行帐号,提供的开户银行和银行帐号要与合同提供的开户银行和银行帐号相符,凡提供的开户银行和银行帐号与合同供的开户银行和银行帐号不符的,市会计核算中心有权拒绝付款。
第十六条 工程用款每月5日和20日申报审批拨付二次。工程用款的拨付,必须履行相关审批程序,才能办理拨款手续。具体程序是:
(一)由用款单位根据合同和工程进度提出工程用款申请和填写工程用款审批表。
(二)工程用款审批表经监理公司、市公路桥梁开发建设总公司西部干道工程项目管理处、合约办、总经理审核加具意见,送市会计核算 中心及市财政局审核后,由市公路桥梁开发建设总公司报市主管领导审批。
(三)市会计核算中心根据市主管领导的批示,将工程用款审批表送市财政局审核并办理有关拨款事宜。
(四)市财政局将工程用款拨到市会计核算中心为市公路桥梁开发建设总公司开设的西部干道工程项目专户并出具拨款通知,市会计核算中心实行集中支付,直接拨付给用款单位。
第五章 工程项目决算
第十七条 西部干道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迅速办理工程项目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市公路桥梁开发建设总公司应当将有关基建资料送市财政投资审核中心进行结算评审。
第十八条 西部干道工程项目结算审核完毕,市公路桥梁开发建设总公司应当编制竣工财务决算,经市财政局审核确认后,作为新增固定资产价值和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的依据。
第六章 工程项目管理费用的管理
第十九条 工程项目管理费用是指建设单位从项目开工之日起到办理竣工财务决算之日止发生的管理性质的开支。包括:不在原单位发放工资的工作人员工资、办公费、差旅交通费、零星购置费、业务招待费等。
第二十条 工程项目管理费用由市公路桥梁开发建设总公司根据实际需要做出计划,经市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列入工程款项支出。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局预拨市公路桥梁开发建设总公司30万元管理费用周转资金。市公路桥梁开发建设总公司每月终了将管理费用支出凭证及汇总清单经市公路桥梁开发建设总公司负责人审核加具意见后,填写工程用款审批表,按工程用款拨付程序报批后,市会计核算中心据实列支,市财政局给予补充管理费用周转资金。
第二十二条 市公路桥梁开发建设总公司应当加强工程项目管理费用的管理,建立健全工程项目管理费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严格控制管理费用支出。
第七章 财务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局应当对工程用款申请进行审核,对违反财务会计制度的行为必须予以制止和纠正;对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市公路桥梁开发建设总公司负责人反映并向上级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局应当对西部干道工程项目资金使用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的全过程监督,参与工程项目招投标、拆迁补偿、材料采购、工程变更等工作,把好工程用款支出审核关。
第二十五条 市公路桥梁开发建设总公司年终应当向市政府报告西部干道工程项目完成情况及财务支付情况。
第二十六条 西部干道工程项目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工程项目完结之后,由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对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依法查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通知
保监发〔2008〕37号
各保监局,机关各部门:
为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工作机制,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我会制定了《中国保监会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五月八日
中国保监会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第一条 为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工作机制,保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以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在依法查处保险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向司法机关移送。
第三条 保监会及派出机构执法职能部门在查处保险违法行为时,发现违法行为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采取措施,收集、保存证据。
对查获的涉案物品,应当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易腐烂、变质、灭失等不宜或者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留取证据;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由法定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第四条 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执法职能部门应立即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连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以及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交法制部门会签,并报中国保监会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
中国保监会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
第五条 决定批准移送的,执法职能部门应当在24小时内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对经批准移送的案件,执法职能部门应当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以及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一并移交公安机关。《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应当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六条 执法职能部门现场查获的涉案金额或者案件其他情节明显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应当立即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第七条 对在移送前已作出行政处罚的涉嫌犯罪案件,执法职能部门应当于作出行政处罚10日内向同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抄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按照本规定移送案件,并书面告知相关权利人。
第八条 执法职能部门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 执法职能部门对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有异议的,经保监会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同意,在接到不立案通知书后的3日以内,可以向作出不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提请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执法职能部门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经保监会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第十条 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其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对公安机关经过审查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并将案件移送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的,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二条 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或者吊销保险许可证、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三条 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对案情复杂、疑难,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可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咨询。对有证据表明涉嫌犯罪的行为人可能逃匿或者销毁证据,需要公安机关参与、配合的,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可以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
第十四条 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等违纪、犯罪线索的,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及时向监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移送。
第十五条 在查办违法犯罪案件工作中,保监会以及派出机构应当与公安机关、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建立联席会议、情况通报、信息共享等机制,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各司其职,相互制约,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十六条 保监会机关业务部门、派出机构违反本规定,隐匿、私分、销毁涉案物品的,由保监会对其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前款所列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前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保监会机关业务部门、派出机构违反本规定,逾期不将案件移送的,由保监会责令限期移送,并对其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监会机关业务部门、派出机构违反本规定,对应当移送的案件不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拒不改正的,对其负责人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比照前两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3日”、“10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