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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发放卡片形式介绍卖淫罪的认定/杜开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20:38:28  浏览:81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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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发放卡片形式介绍卖淫罪的认定
——江苏南通中院裁定维持范倩等人介绍卖淫罪抗诉案


裁判要旨

行为人为牟取非法利益,以在宾馆等公共场所发放招嫖卡片的形式介绍卖淫嫖娼,对卖淫女未实施操纵、控制、管理等组织行为,且无固定卖淫场所的,应认定为介绍卖淫罪。

案情

范盛杰(另案处理)发现通过发招嫖卡片,然后从美容院里找小姐卖淫来钱较快,遂通过被告人范倩购买15190961960手机卡,并大量印制卡片,于2010年七八月份来到江苏南通,在南通市区一些宾馆、酒店发放。同年9月左右,被告人黄玉明经人介绍跟随范盛杰一起发放卡片。范盛杰接到嫖客打来电话,谈妥卖淫地点、卖淫价格等事项后,即到美容院找卖淫女外出到嫖客入住的宾馆等处卖淫。卖淫一次价格一般为500元、600元、700元不等。美容院老板得100元、卖淫女得200元,余款归范盛杰。其间,范盛杰与卖淫女蹇某、彭某等人认识并互留电话号码,卖淫女杨某经蹇某介绍亦将自己的电话留给范盛杰。双方约定,范盛杰接生意后直接与蹇某等人联系,嫖资由卖淫女向嫖客收取,卖淫女得300元、包夜得700元,余款交给范盛杰,卖淫女可向嫖客另外索要打的费。2011年2月,被告人范某从老家来到南通,根据范盛杰的安排,与黄玉明一起在南通一些宾馆内发放招嫖联系卡片,或向卖淫女收取结余的嫖资。为方便接听招嫖联系电话,范盛杰与范倩谈妥其15190961960电话遇忙时转移到范倩所使用的15159960559手机号码上。范盛杰、范倩接到招嫖联系电话与嫖客谈妥嫖资后,即通过电话、短信的方式安排卖淫女蹇某等人到宾馆向应某、屠某等人卖淫13次。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范倩、黄玉明、范某等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范盛杰的统一安排下,被告人范倩通过事先设定的电话转接功能,在接到部分嫖客的电话后,联系安排卖淫女向嫖客卖淫;被告人黄玉明、范某通过到各宾馆、酒店等场所发放招嫖联系卡片的方式,在卖淫女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且三被告人均有介绍多人或多次卖淫的情形,属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倩等人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定性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范倩、黄玉明、范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部分犯罪行为发生在其未成年时期,对该部分犯罪行为应当从轻处罚。据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介绍卖淫罪,判处被告人范倩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被告人黄玉明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判处被告人范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公诉机关提出抗诉认为,范盛杰对卖淫犯罪活动有着一定的组织管理行为及相关的组织作用,其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范倩、黄玉明、范某等人根据范盛杰的要求,安排卖淫女卖淫、发放招嫖联系卡片等行为应认定为范盛杰组织卖淫过程中的协助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法院以介绍卖淫罪定罪量刑不当。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范倩、黄玉明、范某根据范盛杰的安排,通过在宾馆、酒店等场所发放招嫖卡片的方式,介绍他人卖淫嫖娼,其行为均构成介绍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范倩、黄玉明、范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范某部分犯罪发生于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范倩、黄玉明、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判决综合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等,决定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并无不当。

关于抗诉机关称“原判决以介绍卖淫罪定罪不当、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抗诉意见,经查,范盛杰与被告人范倩、黄玉明、范某在向卖淫女介绍嫖客过程中,对卖淫女未实施操纵、控制、管理行为,且无固定卖淫场所,嫖资由卖淫女自行与嫖客结算,范盛杰与本案三被告人仅从中分成。故范盛杰与本案三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和协助组织卖淫犯罪的基本特征,原判决以介绍卖淫罪对三被告人定罪正确,抗诉机关提出本案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性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2011年12月12日,南通中院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号:(2011)崇少刑初字第015号;(2011)通中少刑终字第0007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杜开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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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03年全国质量月”活动的通知

国家质监总局


国质检质联[2003]183号
关于开展“2003年全国质量月”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质量技术监督局、经贸委、总工会、团委,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国质量协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全国总工会和共青团中央决定于2003年9月在全国开展质量月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以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要求,积极引导企业加强质量管理,从源头抓质量工作,在全社会倡导诚实守信、重视质量的良好风尚,推动我国产业结构调整和产品质量、工程质量、服务质量整体水平的提高。

二、活动主题

2003年全国质量月活动的主题是:

坚持以质取胜,提高竞争实力

三、全国统一部署的活动

(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将于9月1日在北京召开表彰大会,对产品生产、质量管理成绩突出的先进企业和以质取胜、推动区域经济发展取得显著成绩的先进市县进行表彰,以此拉开2003年全国质量月活动序幕。

(二)举办2003年全国质量月宣传咨询服务活动。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级质量管理协会联合有关部门统一于9月6日在各地开展“质量宣传咨询服务日”活动。重点加强诚信宣传,强化信用意识,介绍质量法律法规知识、名牌产品和质量管理理念等内容,在全社会营造人人重视质量的浓厚氛围。

(三)举办以“名牌与经济发展”为主题的第十一届中国质量论坛。

(四)组织开展“产品质量法”实施10周年纪念活动。以质量月活动为契机,在电视台举办“关注质量大家谈”专题节目,宣传质检系统受理消费者投诉的“12365”热线服务,努力提高全社会质量意识。

(五)组织开展“追求卓越质量,打造中国名牌”系列电视报道活动。举办“中国名牌战略推进成果展览会”,宣传、展示提高质量,培育名牌,实施走出去战略的经验和成果。

(六)组织质量专家西部行活动,开展质量管理培训,加强西部地区人才培养。

(七)举办第十七届亚洲质量研讨会暨亚洲质量网成立大会(第一届大会)。召开“全国质量管理小组活动25周年纪念大会”。

(八)深入开展“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促进生产和销售企业提高服务质量。

(九)以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为主题,重点打击食品、农资、建材等生产、经销领域假冒伪劣产品违法行为。继续狠抓“三重一大”,加大打假力度。加强对进口食品、化妆品的检验检疫后续管理工作,杜绝销售非法进口的食品和化妆品。

(十)各地要根据今年质量月活动主题,广泛动员企业开展各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以提高产品质量、工程质量、服务质量为目标,开展“五查一访”、“质量知识普及”、“先进质量管理方法宣讲”、“质量知识竞赛”、“质量专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宣传”、“用户满意工程”等活动。

(十一)制作质量月电视公益广告,征集并公布中国质量月标志,印发质量月宣传材料。各地可根据今年质量月活动主题,制作各种形式的公益广告,加大宣传力度。

四、有关事项

(一)由主办单位组成“2003年全国质量月活动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质检总局质量管理司。

(二)各地区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及办事机构,保证工作顺利开展。除全国统一部署的活动外,各地区、各行业及广大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开展各种活动。

(三)有关新闻单位要及时宣传报道质量月期间的一些重大活动。

(四)质量月活动要及时总结上报。计划于年底对质量月活动组织得力、成效显著的地方予以表扬。





附件:2OO3年全国质量月活动宣传口号





二0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附件:

2OO3年全国质量月活动宣传口号



1.坚持以质取胜,提高竞争实力

2.追求卓越质量,创造世界名牌

3.质量赢得顾客,信誉创造效益

4.加强质量管理,倡导诚信意识

5.质量在我手中,用户在我心中

6.从源头抓好质量,实现可持续发展

7.产品是企业的形象,质量是企业的信誉

8.人人是质量的创造者,人人是质量的受益人

9.深入开展“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努力提高产品质量

10.树立质量法制观念,提高全民质量意识

11.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严厉打击假冒伪劣商品

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

卫生部


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

1999年7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第八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师资格考试是评价申请医师资格者是否具备执业所必须的专业知识与技能的考试。
第三条 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考试类别分为临床、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口腔、公共卫生四类。考试方式分为实践技能考试和医学综合笔试。
医师资格考试方式的具体内容和方案由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制定。
第四条 医师资格考试实行国家统一考试,每年举行一次。考试时间由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确定,提前3个月向社会公告。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负责全国医师资格考试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和专门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牵头成立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负责本辖区的医师资格考试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主要领导兼任。
第六条 医师资格考试考务管理实行国家医学考试中心、考区、考点三级分别责任制。
第七条 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在卫生部和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领导下,具体负责医师资格考试的技术性工作,其职责是:
(一)组织拟定考试大纲和命题组卷的有关具体工作;
(二)组织制订考务管理规定;
(三)承担考生报名信息处理、制卷、发送试卷、回收答题卡等考务工作;
(四)组织评定考试成绩,提供考生成绩单;
(五)提交考试结果统计分析报告;
(六)向卫生部和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报告考试工作;
(七)指导考区办公室和考点办公室的业务工作;
(八)承担命题专家的培训工作;
(九)其他。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为考区,考区主任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领导兼任。
考区的基本情况和人员组成报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备案。
考区设办公室,其职责是:
(一)制定本地区医师考试考务管理具体措施;
(二)负责本地区的医师资格考试考务管理;
(三)指导各考点办公室的工作;
(四)接收或转发报名信息、试卷、答题卡、成绩单等考试资料;向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寄送报名信息、答题卡等考试资料;
(五)复核考生报名资格;
(六)处理、上报考试期间本考区发生的重大问题;
(七)其他。
第九条 考区根据考生情况设置考点,报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备案。考点应设在地或设区的市。考点设主考一人,由地或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领导兼任。
考点设置应符合考点设置标准。
考点设办公室,其职责是:
(一)负责本地区医师资格考试考务工作;
(二)受理考生报名,核实考生提供的报名材料,审核考生报名资格;
(三)指导考生填写报名信息表,按统一要求处理考生信息;
(四)收取考试费;
(五)核发《准考证》;
(六)安排考场,组织培训监考人员;
(七)负责接收本考点的试卷、答题卡,负责考试前的机要存放;
(八)组织实施考试;
(九)考试结束后清点试卷、答题卡,寄送答题卡并销毁试卷;
(十)分发成绩单并受理成绩查询;
(十一)处理、上报考试期间本考点发生的问题;
(十二)其他。
第十条 各级考试管理部门和机构要有计划地逐级培训考务工作人员。

第三章 报考程序
第十一条 凡符合《执业医师法》第九条所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在1998年6月26日前获得医士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后又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医士从业时间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执业时间累计满五年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是指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各类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的学历。
第十二条 凡符合《执业医师法》第十条所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是指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各类高等学校医学专业专科学历;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是指经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各类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中专学历。
第十三条 申请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到户籍所在地的考点办公室报名,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两张;
(二)本人身份证明;
(三)毕业证书复印件;
(四)试用机构出具的试用期满一年并考核合格的证明;
(五)执业助理医师申报执业医师资格考试的,还应当提交《医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医师执业证书》复印件、执业时间和考核合格证明;
(六)报考所需的其他材料。
试用机构与户籍所在地跨省分离的,由试用机构推荐,可在试用机构所在地报名参加考试。
第十四条 经审查,符合报考条件,由考点发放《准考证》。
第十五条 考生报名后不参加考试的,取消本次考试资格。

第四章 实践技能考试
第十六条 在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领导下,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根据本辖区考生情况及专业特点,依据实践技能考试大纲,负责实施实践技能考试工作。
第十七条 已经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报考执业医师资格的,可以免于实践技能考试。
第十八条 经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批准的,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二级以上医院(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医院除外)、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标准的机构,承担对本机构聘用的申请报考临床类别人员的实践技能考试。
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其他人员应根据考点办公室的统一安排,到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指定的地或设区的市级以上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组织参加实践技能考试。该机构或组织应当在考生医学综合笔试考点所在地。
第十九条 承担实践技能考试的考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满三年;
(二)具有一年以上培训医师或指导医学专业学生实习的工作经历;
(三)经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进行考试相关业务知识的培训,考试成绩合格,并由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颁发实践技能考试考官聘任证书。
实践技能考试考官的聘用任期为二年。
第二十条 承担实践技能考试的机构或组织内设若干考试小组。每个考试小组由三人以上单数考官组成。其中一名为主考官。主考官应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经承担实践技能考试机构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推荐,报考点办公室审核,由考点主考批准。
第二十一条 考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应试者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回避:
(一)是应试者的近亲属;
(二)与应试者有利害关系;
(三)与应试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考试公正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组织考试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 实践技能考试机构或组织应对应试者所提交的试用期一年的实践材料进行认真审核。
第二十三条 考试小组进行评议时,如果意见分歧,应当少数服从多数,并由主考官签署考试结果。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评议笔录由考试小组的全体考官签名。
第二十四条 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要加强对承担实践技能考试工作的机构或组织的检查、指导、监督和评价。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机构,应当将考生考试结果及有关资料报考点办公室审核。考点办公室应在医学综合笔试考试日期15日前将考生实践技能考试结果通知考生,并对考试合格的,发给由主考签发的实践技能考试合格证明。
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机构或组织应于考试结束后将考生考试结果及有关资料报考点办公室审核,由考点办公室将考试结果通知考生,对考试合格的,发给由主考签发的实践技能考试合格证明。具体上报和通知考生时间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实践技能考试合格者方可参加医学综合笔试。

第五章 医学综合笔试
第二十六条 实践技能考试合格的考生应持实践技能考试合格证明参加医学综合笔试。
第二十七条 医师资格考试试卷(包括备用卷)和标准答案,启用前应当严格保密;使用后的试卷应予销毁。
第二十八条 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向考区提供医学综合笔试试卷和答题卡、各考区成绩册、考生成绩单及考试统计分析结果。考点在考区的领导监督下组织实施考试。
第二十九条 考试中心、考区、考点工作人员及命题人员,如有直系亲属参加当年医师资格考试的,应实行回避。
第三十条 医师资格考试结束后,考区应当立即将考试情况报告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医师资格考试的合格线由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二条 考生成绩单由考点发给考生。考生成绩在未正式公布前,应当严格保密。
第三十三条 考试成绩合格的,授予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医师资格证书》。
《医师资格证书》是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证明文件。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取消单元考试资格、取消当年考试资格的处罚或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考场纪律、影响考场秩序;
(二)由他人代考、偷换答卷;
(三)假报姓名、年龄、学历、工龄、民族、身份证明、学籍等;
(四)伪造有关资料,弄虚作假;
(五)其他严重舞弊行为。
第三十五条 考试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取消考试工作人员资格,考试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可以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等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监考中不履行职责;
(二)在阅卷评分中错评、漏评、差错较多,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泄漏阅卷评分工作情况;
(四)利用工作之便,为考生舞弊提供条件或者谋取私利;
(五)其他严重违纪行为。
第三十六条 考点有下列情况之一,造成较大影响的,取消考点资格,并追究考点负责人的责任:
(一)考点考务工作管理混乱,出现严重差错的;
(二)所属考场秩序混乱、出现大面积舞弊、抄袭现象的;
(三)发生试卷泄密、损毁、丢失的;
(四)其他影响考试的行为。
考场、考点发生考试纪律混乱、有组织的舞弊,相应范围内考试无效。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在考试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为申请参加实践技能考试的考生出具伪证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的法律责任。执业医师出具伪证的,注销注册,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对出具伪证的机构主要负责人视情节予以降职、撤职等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对违反有关规定的承担实践技能考试机构或组织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取消承担实践技能考试机构或组织的资格,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承担实践技能考试指定机构或组织。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四十条 国家和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分别在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和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统一安排下,参与组织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医师资格考试中的有关技术性工作、考生资格审核、实践技能考试等。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的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采供血机构适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十二项的规定;预防机构是指《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机构。
第四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的人员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