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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引进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4:12:48  浏览:87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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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引进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若干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0)1号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引进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泰安市引进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O年一月六日

泰安市引进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的引进,加快实施科教兴泰战略,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山东省引地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若干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引进的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主要指:适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高新技术、支柱产业、重点工程项目、新兴产业等领域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科研领域的学术和技术带头人;拥有国际国内领先水平的专利、发明、专有技术的人员;在紧缺专业及应用技术领域获得硕士以上学西半球或中、高级职称的人员。
第三条 鼓励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在我市兴办企业,在各类企事业单位任职、兼职,聘任为科研机构的顾问或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负责人;也可以采取技术承包、技术入股、合作研究与开发、成果转让等形式为我市经济建设服务。
第四条 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可以短期服务,也可以长期服务或在泰安定居。除合同另有规定外,可自由流动。公安部门要为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办理落户、出入境手续提供便利。
第五条 引进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的单位,不受编制定员的限制。用人单位可根据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的学历、学位、职称及实际工作水平,聘任其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对特别优秀才,有关部门可为其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务。
第六条 对引进的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工资待遇完全放开。用人单位根据其专业水平与本人协商,从优确定其报酬。
允许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以专利、发明、专用技术、资金等要素参与分配,分配比例由受益单位和留学人员商定。
第七条 对引进的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的科研活动,有关部门要在科研项目立项、申报、科研经费资助、实验室建设等方面,给予倾斜和优先支持。
第八条 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来泰兴办或收购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兴办高新技术开发企业的,注册资金放宽到1万美元。
第九条 对通过研制开发新产品、推广应用新成果获得重大经济效益的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由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条 对来泰定居的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2000年底前个人购买竣工投入使用的建筑面积150平方米内的单位公有住房,仍享受房改售房的各项优惠政策,并将一次付款折扣的优惠提高到25%。2001年1月1日后购买此类住房,给予在成本价基础上折扣25%的价格优惠。
第十一条 对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配偶的工作调动、就业、人事、劳动部门要根据本人专业特长、帮助推荐、落实工作单位。
第十二条 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的子女需来泰就读,处在义务教育阶段的,由当地教育部门负责优先安排入学,学校不得收取政府规定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对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随迁的配偶、子女,公安部门应及时办理落户手续,并免收城市增容费等费用。
第十四条 市人事局负责我市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引进工作的规划制定和组织实施,其所属人才服务机构,要为用人单位和海外高层留学人员提供信息咨询、双向选择、人事代理等方面的服务。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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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41号
  《宝鸡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已经二OO四年一月五日市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姚引良

                           二OO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意见》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制度。
  第三条 市、县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工作。健全稽查执法机构和人员,依法对生猪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市、县区畜禽定点屠宰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指导和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定点办”)设在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区定点办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商务、农业、工商、卫生、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生猪定点屠宰实施监管。
  第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的设置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由市、县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审查、确定,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凡上市销售的生猪产品,必须是经定点屠宰厂屠宰并经检疫检验合格的产品。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二章 定点屠宰厂的设置
  第六条 在金台、渭滨两区确定一户肉类联合加工企业为中心定点屠宰厂,实行工厂化、机械化集中屠宰;在其郊区设3-5个定点屠宰厂。
  陈仓区和各县在城区设1个定点屠宰厂,重点乡镇设1个定点屠宰厂。
  定点屠宰厂应有一定的加工能力和经营规模,短期内逐步实现工厂化、机械化屠宰。
  第七条 定点屠宰厂的确立程序为,由屠宰厂经营者提出书面申请,经县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卫生、工商等部门审查合格后,由市、县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统一编号的《家畜家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由所在县区农业部门发给《动物防疫合格证》,卫生部门发给《卫生许可证》,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屠宰作业。定点屠宰厂应做到守法经营,照章纳税。
  第八条 定点屠宰厂的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远离居民区、医院、机关、部队、学校等人口密集区和生活饮用水源;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和动物检疫员。

第三章 定点屠宰厂的管理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必须依法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条 定点屠宰厂屠宰的生猪,依据《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应当经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宰前、宰中、宰后检疫合格,方可出厂。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检验人员和技术人员,持证上岗。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应当建立卫生管理、消毒制度,依照《食品卫生法》做好人员、厂房、设备、工具的清洁卫生工作。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对染病、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的生猪,不得进入屠宰间进行屠宰加工,必须在动物检疫人员的监督下,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可为经营户代宰生猪,并收取适当的屠宰加工费。市内各县和市外地区的经营户,持生猪产地检疫证或出境动物检疫证、动物运载工具消毒证可将生猪运入市区,由定点屠宰厂屠宰加工。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审验一次,经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屠宰活动。

第四章 生猪产品的销售管理

  第十六条 实行肉品定点批发交易制度。金渭两区设立1-2个肉品定点批发市场。肉品定点批发市场的设立和确定,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卫生、农业等部门共同审定,报市政府批准。肉品定点批发市场交易厅内应做到地面硬化、墙壁光洁、照明充足,并设置有关吊挂、冷藏、防尘、防蝇设施。其他县区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肉品定点批发市场。
  第十七条 根据“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制度,实行生猪定点屠宰后,检疫工作集中在屠宰环节进行。定点屠宰厂出厂的猪肉,必须具备陕西省定点屠宰专用章、肉品检疫合格印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章、肉品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三章两证俱全,方能上市销售。
  第十八条 餐饮业和集体伙食单位必须使用定点屠宰厂生产的具备“三章两证”的生猪产品。在购买时做到索证索票,货证(票)相符。并建立严格的肉品购进登记台帐制度,明确记载购肉渠道、数量、时间。
  第十九条 集贸市场销售生猪产品的经营户,必须采购定点屠宰厂屠宰的肉品,并索取票证备查。销售的生猪产品由工商部门严格复核“三章两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对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定点屠宰厂出厂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定点屠宰厂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定点屠宰厂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检疫、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4月19日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五局<关于在我市试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工作意见的报告>的通知》(宝政办发[1992]95号)同时废止。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五大创新

孟凡胜

2007年在中国的立法史上被称为“劳动法”年,6月29日《劳动合同法》获得十届人大常委会获得十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8月30日《就业促进法》得到获得十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2月29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获得十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的通过。下面简要介绍《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劳动争议解决途径方面的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全文包括四章54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调解,第三章仲 裁(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申请和受理;第三节开庭和裁决);第四章附则。和此前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的规定相比,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的创新:
一、在劳动争议仲裁的范围上加以扩展
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1、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2、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3、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4、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5、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此外,依据该法第52条的规定,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本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在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方面的新规定
1、《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延长了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依据该法第27条第1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法》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限为60日。依据1995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法》第82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的时效为60日。
2、《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明确规定了仲裁时效的中断和中止。该法第27条第2款规定,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该法第27条第3款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第27条第1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4、《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拖欠劳动报酬的仲裁时效不受1年时效的限制。该法第27条第4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这样规定,即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有利于相关纠纷的及时解决。
三、在劳动争议解决途径方面的规定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和解或者调解。该法第4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第5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还规定了部分调解协议生效后,劳动者可以申请支付令。该法第16条规定,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此外,《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9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四、规定了终局裁决的范围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1、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对于终局裁决,劳动者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8条);单位只能在特定情形下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第49条)。
五、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3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