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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电子政务应用协同办公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9:25:34  浏览:81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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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电子政务应用协同办公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电子政务应用协同办公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函〔2009〕13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有关单位:
  《长沙市电子政务应用协同办公系统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长沙市电子政务应用协同办公系统管理办法



  为加强电子政务协同办公系统的使用管理工作,提高电子政务应用实效和政府公共管理水平,推进依法行政与政务公开,促进政府职能转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湖南省信息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市电子政务应用协同办公系统是市政府统一规划建设,为全市各有关单位提供公文收发、决策信息支持,为公务人员工作、学习、交流的信息服务网络平台。
  第二条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全市政府系统电子政务内网建设和协同办公系统应用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督促落实工作。
  第三条 市信息中心负责电子政务网络和协同办公系统的具体建设、运行维护和日常管理;各接入单位如需改变网络线路,必须得到市信息中心许可后方可实施。
  第四条 各接入单位使用协同办公系统,必须在电子政务内网运行,确保网络信息安全。
  第五条 接入市政务内网的用户权限由市政府办公厅根据各单位需求进行统一分配,如因工作需要,确需增加用户数和用户权限,应向市政府办公厅提出书面申请,由系统管理员对入网计算机和用户进行逐个登记,统一分配。经审核符合要求的计算机和用户方可入网运行。
  第六条 市政务内网是与政务外网和互联网物理隔离的网络,上联省政府电子政务内网,网络安全和保密管理要符合国家和省要求。各接入单位要完善管理制度,明确专人负责,专机专用,加强网络、密码和接入电脑终端的管理。
  第七条 协同办公系统主要包括如下主要功能:
  公文收发。包括应用单位向市政府报送各类请示性公文和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下发文件。
  会议通知。包括由市政府办公厅发出的市政府各类会议通知。
  信息报送。包括各应用单位向市政府报送各类政务信息。
  内部签呈。包括市政府办公厅内部签呈的传递与管理。
  第八条 各应用单位要按要求配备接入协同办公系统的终端电脑和打印机,做到设备完好,专机专用,以满足正常收发文件资料需要。
  第九条 应用单位至少要明确一名综合素质较高的操作人员,确保及时通过协同办公系统收发文件资料。
  第十条 应用单位必须妥善保管电子印章,并做到专人负责。
  第十一条 应用单位向市政府报送请示性公文、政务信息,在试运行期间,可以通过网络和纸质两种方式同时进行;试运行结束(首批为2009年7月30日)后,除特殊需要外,必须通过协同办公系统报送;否则,市政府办公厅不予接收。
  第十二条 应用单位应及时接收电子公文、会议通知和市政府领导交办事项。各单位要于上班时间全程登陆协同办公系统,每个工作日至少在4个时点(8:30、11:30、15:00、17:00)要分别登陆浏览1次,确保及时签收和下载公文。发生电脑故障、无法上网等情况,有关单位务必于第一时间报市政府办公厅或市信息中心,以便于采取其他方式传输公文。
  第十三条 应用单位要及时将最新公文下载,将文件保存至系统盘外的其他硬盘分区内,并根据工作需要决定是否打印。对于紧急重要的公文,收件人员要即收即办,不得延误。
  第十四条 市政府办公厅对各应用单位日常公文(含会议通知)接收情况进行统计与监督,对收报不及时的,第1次给予口头警告;连续3次以上则给予通报批评。对由于单位和个人原因造成协同办公系统无法运行或贻误工作的,将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严禁下列行为:
  严禁将协同办公系统的终端电脑直接或间接访问互联网,进行非法外联;
  严禁未经允许擅自改变电子政务内网线路;
  严禁将协同办公系统电子印章借出和将密码外泄;
  严禁无关人员登录协同办公系统收发文件资料;
  严禁盗用他人口令、入侵和破坏协同办公系统;
  严禁利用电子政务内网办公系统发送涉密信息。
  对违反以上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将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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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前款规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根据这一规定,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了
省人民政府《关于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草案)》的议案,会议决定对省人民政府制定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作如下规定: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处罚,不得超过1000元。
二、对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处罚,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三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三、本决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适用上述规定。



1996年9月28日

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11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1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五章 劳动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珲春边境合作区的建设,发展对外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促进边境地区的繁荣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合作区位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市区南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合作区的开发、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合作区鼓励中外投资者在合作区内兴办出口加工业、高新技术产业和相应的第三产业,发展外向型经济。
第五条 合作区为国内外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和工作、生活条件。为兴办企业提供供水、供电、排水、通讯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服务设施以及信息咨询服务。
第六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七条 合作区内投资者的投资、财产、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合作区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八条 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合作区管委会),代表珲春市人民政府对合作区经济和行政事务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合作区管委会具有吉林省人民政府下放给珲春市的各项省级经济和行政管理权限。
第九条 合作区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制定合作区的各项行政管理规定;
(二)编制合作区行政区域内的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统筹安排合作区的投资项目,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权限,审批或审核在合作区内的投资项目;
(四)负责合作区内土地的规划、征用、开发和管理;
(五)负责合作区的财政、国有资产、税收、劳动人事和工商行政管理;
(六)规划和管理合作区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管理城市建设;
(七)兴办和管理合作区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各项公共事业;
(八)负责合作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九)按照国家规定,处理合作区的涉外事务,管理合作区进出口业务;
(十)协调金融、保险、外汇管理、海关、商检等部门设在合作区内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一)对合作区的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进行监督;
(十二)负责合作区内的社会治安和户籍管理,依法保护合作区内人身和财产不受侵犯,调处合作区内的有关纠纷;
(十三)按照规定权限任免、聘用和奖惩管委会机关及各下属单位的工作人员;
(十四)上级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合作区管委会可根据开发建设的需要,按照高效精干的原则,经批准设立若干职能部门,具体负责合作区的各项行政管理事务。
第十一条 金融、保险、外汇管理、海关、商检等部门可在合作区内设立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事务。
第十二条 合作区内土地的审批权,按照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向珲春市人民政府下放省级土地审批权限的决定执行。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十三条 在合作区投资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资经营;
(四)国内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独立经营和联合经营;
(五)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
(六)租赁经营;
(七)购买合作区的债券和股票;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 合作区内鼓励兴办下列项目:
(一)出口加工工业;
(二)高新技术产业;
(三)产品能够替代进口的;
(四)能源、交通和第三产业。
第十五条 合作区内禁止开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排放污染物超过法定标准的;
(三)国家明令禁止的。
第十六条 中外投资者在合作区内投资兴办企业及各项事业,应向合作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按规定分别办理土地使用、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等有关手续,方可开业。
第十七条 经批准兴办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的期限投入资本、动工兴建。不能按期投入资本、动工兴建的,经原批准单位同意可以延期;未经批准超过规定期限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其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八条 合作区内的中外投资企业应独立设立会计帐簿,并按规定实行独立核算,向合作区财政、税务、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和银行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使用区管委会的监督。
外商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方为有效。
第十九条 合作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合作区的中国银行或经外汇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银行开户。
合作区内的企业外汇的筹措和使用,按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合作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可在合作区内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或国家批准的其他保险机构办理各项保险业务。
第二十一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污染物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
第二十二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歇业或者停业应向原批准机关申报,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并办理歇业或停业手续,企业资产可以转让,外汇可按规定汇出。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享受国家和省政府给予珲春市和合作区的一切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合作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结合合作区的情况,制定适用于合作区的优惠政策。

第五章 劳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合作区内企业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由企业自行确定,报合作区管委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可以自行聘用技术、管理人员和工人,也可以委托合作区管委会代为聘用,实行劳动合同制。在合同有效期内,企业不得无故辞退职工。对违反劳动合同的职工,可按合同及有关规定辞退、开除或作其他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有权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自行确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提取职工的劳动保险、福利费用。
第二十八条 合作区内企业,应有必要的劳动保护措施,保证职工在安全和卫生的条件下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1994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