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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地名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7:11:00  浏览:91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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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地名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地名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吉林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城镇街路、胡同、广场等名称,以及以现行地名命名的人工建筑、纪念地、名胜古迹等名称。
凡对我市上述地名的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长春市地名办公室是我市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地名命名、更名、地名标志设置等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从地名形成的历史演变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五条 地名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同一个县(市)、区内的乡镇名称,同一个乡镇内的村屯名称、城镇内的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街路、胡同名称不得重名和同音。
(二)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应与当地地名一致。派生地名要与主地名统一。
(三)不得用人名、序数、其他城市名称命名地名。
(四)不得使用生癖字命名地名。
(五)城镇的旧区改造不得重新命名。对新建的住宅小区需要命名的必须按审批程序报批。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地名必须更名:
(一)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地名;
(二)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地名;
(三)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内容庸俗的地名;
(四)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应事先征求市、县(市)、区地名机构的意见,按着行政区划变动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办理,同时抄送市地名办公室。
(二)长春市城区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街路、胡同、广场名称;各县(市)、区的行政乡村名称,由当地人民政府提出适当的名称,报长春市地名办公室审查后,由长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各县(市)的城镇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街路名称、自然屯名称,由该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批准,报长春市地名办公室备案。
(四)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由专业主管部门征得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负责审批。
(五)新建、改建地区地名的命名,应与规划、设计同步确定。属市统一规划设计的,由市规划部门或城建部门提出适当名称,在征得所在区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地名办公室审查,报长春市人民政府批准。属县(市)规划设计的,由县(市)规划、城建部门提出适当名称,报该县(
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凡一地多名、一名多写、音、形、义不准确的地名,由当地地名机构确定统一的用字名称。
第八条 申请地名、更名要填写《地名命名、更名报审表》一式三份。新建、改建地区应附规划平面图或示意图。

第三章 地名管理
第九条 汉字地名的拼音字母拼写,以国家公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为准,不得使用外国文字。
第十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和审定的地名,由各级地名机构负责汇集出版。
第十一条 各单位使用地名时,必须使用标准地名。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名称涉及地名的,必须与驻地标准地名一致。
第十二条 各项公文、新闻出版、商标、广告及其它宣传品均不得使用非标准地名。必须使用旧地名的,应在标准地名后标出,用括号加注。
第十三条 各级地名机构要设立专门档案资料室,妥善保管地名档案,认真做好咨询服务工作。

第四章 地名标志管理
第十四条 各种地名均要设置永久性地名标志。
第十五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
(一)革命纪念地的地名标志,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
(二)自然屯的地名标志,由各村负责。
(三)城镇中的街、路、胡同、广场名称标志,由城建部门负责。
(四)城镇中的办公楼、民宅的门牌,由当地地名管理部门负责编码、制作和装置。
(五)铁路、公路等营业站、场名称标志、公路和交通沿线主要集镇、自然村(屯)、桥梁等地名标志,分别由铁路、公路部门负责设置。
第十六条 制做的地名标志的费用,由设置地名标志的主管部门负责。
城镇门牌费用由产权所有者负责。
第十七条 城镇中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准建手续的同时,应向当地地名机构办理门牌申报登记,并一次缴清门牌制作工本费。地名机构应及时踏查编号。
第十八条 无地名管理部门核准的门牌号和登记签章,城建部门不得批准施工,公安部门不予落户,邮电部门不予通邮到户。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地名标志上涂抹、遮盖,不得擅自挪动或损毁地名标志。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对自定地名,不使用标准地名、滥用地名的单位和个人由地名管理部门给予责令改正处理,对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对擅自移动或损毁地名标志者,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恢复原状、照价赔偿处理,同时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形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地名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1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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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林木种子条例

云南省人大


云南省林木种子条例


(2004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公布 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维护林木品种选育者和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推动林木种子的良种化、标准化、产业化,促进林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品种选育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木种子发展规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林木种子基地建设、良种繁育和推广、种子质量检验、种子加工贮备等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子管理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林木种子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实施林木种子发展规划;

(三)负责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的核发管理工作;

(四)负责林木种质资源及林木新品种的管理,组织、指导林木品种的选育、审定和林木良种的繁育、推广工作;

(五)组织林木种子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和技术交流;

(六)监督检查林木种子质量和生产经营活动,查处违法生产、经营林木种子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林木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保、城市绿化、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林木种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实行省、州(市)、县(市、区)三级林木种子贮备制度。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林木种子发展规划,确定林木种子的贮备品种和数量;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贮备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林木种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立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应当列为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林木种质资源调查,建立林木种质资源档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种子园、母树林、采穗圃、优良林分、优良单株、珍稀濒危树种、古树名木以及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应当依法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内进行侵占或者破坏种质资源的活动。

因科研、教学、人工繁育等特殊原因需要采集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内的野生珍贵树种种质资源的,应当经种质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照权限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向省外提供珍贵树种种质资源的,由产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出省检疫手续。

从省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经省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开具检疫证书后,报省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登记。

向国外提供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从国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和开展引种试验,防止外来有害物种入侵。

第三章 品种选育、审定和推广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林木品种选育,建立林木良种基地。

第十二条 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申请者可以直接申请省级或者国家级审定。省级审定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其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经省财政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主要林木品种申请省级审定的,申请者应当将申请材料报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答复;受理的应当在一年内完成审定工作。申请国家级审定的,申请者应当同时将申请材料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主要林木良种,由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证书,并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适宜的生态区域内推广使用。

第十四条 暂不具备林木品种审定条件的母树林、种子园、采穗圃等林木种子基地生产的种子,林业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申请省级或者国家级认定。申请省级认定的,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申请国家级认定的,申请者应当同时将申请材料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选育出的非主要林木品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品种来源、生物生态学特性、生产试验、适生范围及植物检疫情况等。

第十六条 利用野生珍贵花卉、干果、野生药材、木本香料、竹类、观赏树木等培育出的园艺植物新品种,尚未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权的,可以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七条 实行省、州(市)、县(市、区)三级主要林木良种推广使用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推广体系和推广示范基地。

第四章 种子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商品林木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取得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

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需要延长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理由告知申请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建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执行。

生产、经营的林木种子,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有关质量标准。

第二十一条 销售的林木种子应当附有标签。标签标注的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执行,标签的规格、式样,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林木种子生产基地生产的种子,应当首先保证用于林业工程造林。

用于林业工程造林的林木种子,应当经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并取得检验合格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和适时公布当地主要林木种子的采种区和采摘期。采集林木种子,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的有关标准进行。

第二十四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自育、自用林木种子。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和林业科研、教学、科技推广单位应当加强技术指导,提供技术服务。

第五章 种子质量监督

第二十五条 从事林木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木种子质量抽查检验制度,检验结果在本行政区域内通报,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接受林木种子质量抽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无偿提供抽查所需要的林木种子。检查人员抽取的林木种子应当以满足检验的需要为准,不得超量抽取。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木种子质量投诉举报制度,受理投诉和举报,并依法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于林业工程造林的林木种子未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检;逾期未补检的,没收林木种子;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林木种子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花等。

(二)种质资源是指选育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包括各种植物的栽培种、野生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创造的各种植物的遗传材料。

(三)林木种质资源库是指收集和保存林木种质资源的场所。

(四)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是指在原地保存林木种质资源的场所。

(五)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是指在原生地以外栽培的保存林木种质资源的场地。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审判监督程序中,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何时裁定中止执行和中止执行的裁定由谁署名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判监督程序中,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何时裁定中止执行和中止执行的裁定由谁署名问题的批复.
1985年7月9日,最高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5)鲁法民字第20号《关于执行审判监督程序中几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
一、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须发现确有错误,并作出了提审或者指令再审决定的,才可裁定中止执行.所以,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在调卷审查的过程中,如尚未发现确有错误,且未作出提审或者指令再审决定的,不得裁定中止执行.
二、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可作出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裁定.此裁定应包括中止执行的内容,由院长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