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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人民政府参事聘任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3:59:16  浏览:97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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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人民政府参事聘任规则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人民政府参事聘任规则的通知
陕政办发〔2005〕115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人民政府参事聘任规则》已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参事聘任规则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省、自治区、直辖市参事室工作的通知》(国发〔1988〕58号)、《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参事室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5〕20 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新时期政府参事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3〕10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1988〕58号文件加强参事室工作的通知》(陕政发〔1989〕70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贯彻国办发〔1995〕20 号文件加强参事室工作意见的通知》(陕政办发〔1995〕170号)、中共陕西省委办公厅、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中办国办文件精神进一步做好新时期政府参事工作的实施意见》(陕办发〔2003〕36号)和2005年省政府党组第18次会议关于参事聘任的有关决定精神,制定本规则。

一、省政府参事实行聘任制

参事队伍主要由非中共人士中有代表性、有影响和有较强参政议政能力的专家学者与社会知名人士组成。要注意聘任少数民族和宗教界爱国人士及从港、澳、台和国外回来定居的社会知名人士;也可以聘任中共党员中的专家学者或熟悉经济、法律、统战工作的人士,原则上不超过编制的10%。参事以个人身份参与政府工作,在聘任参事工作中不强求各民主党派成员和无党派人士的平衡。

二、聘任参事的基本条件

推荐或聘任参事既要考虑统战工作的需要,又要考虑政府实际工作的需要;既要考虑参事队伍的专业结构,又要考虑参事队伍的年龄结构。首聘参事年龄一般为60岁左右,确因工作需要,个别参事年龄可高于65岁或低于55岁;首聘参事应具有教授、高级工程师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在所研究的学科领域具有相当知名度或熟悉经济、法律、统战工作的人士;首聘参事原则上不在省人大常委会和省政协交叉任职;首聘参事原则上应未办理退休手续,身体健康,能正常参加履行参事职责的各项活动。

三、遴选和聘任参事的工作程序

先由省上有关领导、部门和单位、社会团体或个人推荐,然后由省政府参事室拟定人选进行考察,经研究并商省委统战部后,以省政府参事室名义先呈报省政府办公厅党组审查,再呈报省政府党组审批。具体办理程序如下:

(一)推荐参事预备人选。省政府参事室可向省上有关领导、部门和单位、社会团体或个人发函商请推荐,社会各界人士也可直接向省政府参事室推荐。

(二)对推荐的参事预备人选,由省政府参事室组织对其德、能、勤、绩、廉等各方面的表现情况进行考察。

(三)省政府参事室根据考察的情况和现参事队伍需调整补充的实际,研究确定拟聘参事后备人选,与省委统战部会商,确定拟聘参事人选。

(四)拟聘参事人选确定后,由省政府参事室先呈报省政府办公厅党组审查,再呈报省政府党组审批。批准后,由省长颁发聘任书。

四、参事解聘、续聘的条件和程序

(一)参事解聘和续聘的条件

1.聘任参事任期5年,任期届满,自然离任。

2.聘任参事任期届满,一般不再续聘。个别因工作实绩突出,身体健康,工作需要的,可以续聘,但连续聘期不超过2届。年龄超过70岁的,不再续聘。

3.参事在聘任期间,因身体健康原因或其他原因,不适宜担任参事的,本人提出申请,经组织批准,可以提前解聘。

4.参事在聘任期间,一年内无故不参加履行参事职责的各项活动的,经组织批准,可予解聘。

(二)参事解聘和续聘的程序

1.参事任期届满不再续聘的,由省政府参事室通知参事所在单位与本人。

2.个别需要续聘的参事,由省政府参事室提出意见,按遴选和聘任参事工作程序的(三)、(四)条之规定办理。

3.对任期未满确需解聘的参事,由省政府参事室按参事解聘和续聘条件的3、4条之规定,核实事实,提出意见,按遴选和聘任参事工作程序的(三)、(四)条之规定呈报省政府党组审批,并由省政府参事室通知参事所在单位和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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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住宅建筑规范》、《住宅性能评定技术标准》和《绿色建筑评价标准》宣贯培训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做好《住宅建筑规范》、《住宅性能评定技术标准》和《绿色建筑评价标准》宣贯培训工作的通知



建办标函[2006]18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节约型社会和大力发展节能省地型住宅和公共建筑等有关精神,我部会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先后发布实施了国家标准《住宅建筑规范》GB50368-2005、《住宅性能评定技术标准》GB/T50362-2005、《绿色建筑评价标准》GB/T50378-2006。为做好这三项国家标准宣贯培训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标准重要性的认识

   工程建设标准是从事建设活动的技术依据和准则,实施工程建设标准是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以及法律法规的具体体现。近年来,我部围绕房屋建筑组织制定并发布实施了一大批技术标准规范,明确了相关的强制性条文,基本涵盖了房屋建筑的各个方面,对指导具体建筑活动发挥了作用。根据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提出大力发展节能省地型住宅,制定并强制推行更严格的节能节材节水标准的要求,我部针对住宅建筑的特点,从住宅的总体性能出发,重点突出与节能、节水、节材、节地以及安全有关的技术要求,组织编制了《住宅建筑规范》、《住宅性能评定技术标准》和《绿色建筑评价标准》,作为住宅建筑的基本技术要求,将更好地推动住宅建筑健康发展。

   二、认真组织有关人员参加师资培训

   加强标准的宣贯培训是确保工程建设标准得到贯彻实施的基本要求。为确保标准中有关规定得到准确理解和掌握,我部委托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建设部住宅产业化促进中心等单位,自2006年4月起,举办师资培训班,为各地开展标准培训活动提供师资力量。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选派培训从事住宅建设的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并不少于10人。师资培训的具体安排另行通知。

   三、因地制宜开展标准的宣贯培训工作

   《住宅建筑规范》是我国的一项以住宅建筑为一个完整的对象,从住宅的性能、功能和目标的基本技术要求出发,在现有《强制性条文》和现行有关标准的基础上,全文提出对住宅建筑的强制性要求。《住宅性能评定技术标准》和《绿色建筑评价标准》,是在《住宅建筑规范》的基础上,进一步引导住宅建筑向更加科学合理、更加节约能源资源、更加注重性能要求的方向发展,将对我国住宅建筑的建设、使用、维护、管理发挥重要作用。因此,各地要结合本地工作实际,认真组织宣贯工作方案和培训计划,采取有力措施,因地制宜地开展形式多样的宣贯培训工作,切实取得成效,确保从事住宅工程建设的有关主要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普遍得到轮训,提高贯彻执行标准的自觉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甘肃省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988年4月21日 甘政发〔1988〕57号)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地名管理,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具体指: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河、湖、泉、峡、沟、滩、草原、戈壁、沙漠及地形区等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包括省、地、市、州、县(市辖区、地辖市)、乡镇及县辖区、街道办事处等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包括自然村、自然镇、片村、临时居民点(牧点)和城镇内的街、路、巷、居民区、片区等名称。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所等名称;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水利、电力设施、企事业单位、名胜古迹、纪念地、风景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第三条 全省地名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省、地(市、州)、县(市、区)地名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管理本辖区内地名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有关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和法规。
  (二)制定工作计划,承办上级业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任务,以及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
  (三)检查、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组织、检查地名标志的设置和更新。
  (五)管理地名档案,定期更新地名资料,开展地名咨询。
  (六)编篡出版地名书刊,组织地名学研究。
  (七)逐级报告地名工作。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从我省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地名的命名、更名必须严格遵循《条例》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


  第五条 《条例》第六条第七款所称其它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省内外著名的或涉及两个地、市、州以上的山、河、湖(包括戈壁、沙漠、草原、滩)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所涉及的地区行政公署、市州人民政府联合或分别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地、市、州境内跨县(市、区)的,由所涉及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联合或分别提出意见, 报地区行政公署或市、州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区)境内的,由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二)凡以人名作地名的,由地区行政公署、市、州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自然村、片村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四)城市街、巷、居民区的命名、更名,由主管部门或所在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乡、镇内居民地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市、区) 人民政府审批。
  (五)城镇中新建或改建地区,需命名、更名时,应事先提出方案,经当地地名机构审核后按审批权限报批。


  第六条 省、市、州(地区行政公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的地名命名、更名事项,由同级地名机构承办。专业部门承办地名命名、更名时,应征得当地地名机构的同意,地名命名、更名方案报经批准后,由批准机关报省地名机构备案,同时抄送省测绘、地质等有关部门。


  第七条 我省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按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译写规则,做到规范化。


  第八条 各级地名机构,对使用地名的情况,有权监督、检查并提出修订意见。一切公文、报刊、广播、影视、地图、教材中使用的地名和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张挂的牌、匾中使用的地名,都应以各级政府审定的标准地名为准。


  第九条 地名档案资料的管理:
  (一)地名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专业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省地名档案资料室(馆)为全省地名档案资料的管理中心,负责管理全省范围内的地名档案资料。地(市、州)、县(市、区)地名档案资料由同级地名办公室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各级地名档案资料的管理,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二)各级地名档案资料的管理,要按照中国地名委员会、国家档案局的有关规定,做好地名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编码、保管和利用工作,及时地向社会传递地名信息。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城市街巷、集镇、村庄、交通要道口、车站、桥、涵、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以及有必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设置地名标志牌。地名标志牌的设置和管理,应按下列规定组织实施:
  (一)地名标志牌上的标准地名,汉字、汉语拼音的书写形式,由地名机构负责提供;地名标志牌的式样、规格、颜色、结构和制作,应由地名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商定,分别实施。
  (二)城市街、路、巷、地名标志牌的设置和管理,由城乡建设(市政)部门负责。
  (三)城市街、路、巷、居民区门牌的设置、更新和管理,由公安部门负责。
  (四)铁路、公路、车站、桥梁、涵洞、渡口等地名标志牌的设置和管理分别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的地名标志牌的设置和管理,由本单位负责。
  (六)革命纪念地、名胜古迹、游览地等地名标志牌的设置和管理,由主管部门分别负责。
  (七)集镇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及人工建筑等以及有必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地名标志牌的设置和管理,由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地名标志是政府批准、国家认可的法定标志物,是国家和集体的财产。各机关、团体和广大人民群众应自觉维护,不准移动、毁坏。对擅自移动、毁坏地名标志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给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地名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甘政发〔1981〕158号《关于印发甘肃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稿)的通知》同时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