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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15:20:54  浏览:93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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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


第141号

  《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6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六年十月三十日

  
  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而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并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应当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设立或指定的实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的机构,应当是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并统一实施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本行政区域范围内设立或指定的实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的机构。
  第四条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榭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县级人民政府的权限履行《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有关职责,做好本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榭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五条 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审批时,拆迁人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
  (二)规划红线图;
  (三)房屋拆迁实施方案;
  (四)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或安置用房、安置用地落实证明文件。
  第六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根据项目资金预算全额落实,并按项目拆迁进度分期足额专户储存。安置用房和迁建用地可以按实折价计入。
  第七条 拆迁人向被拆迁人公布的拆迁补偿安置具体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拆迁范围;
  (二)补偿安置的对象和条件;
  (三)不予补偿安置的情形;
  (四)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标准;
  (五)安置用房和迁建用地的安排;
  (六)过渡方式和期限;
  (七)搬迁期限;
  (八)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条例》第十三条所称的具有相应拆迁能力的其他组织包括:
  (一)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拆迁单位;
  (二)经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可的具有拆迁能力的独立法人。
  第九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就补偿安置方式、补偿标准、可安置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裁决。
  第十条 拆迁人申请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
  (四)被拆迁房屋的测绘资料;
  (五)被拆迁房屋的评估资料;
  (六)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
  (八)裁决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被拆迁人申请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
  (二)被拆迁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
  (四)申请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裁决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书和有关证据、资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对经批准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提出异议的;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
  (三)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拆迁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
  (四)房屋已经灭失的;
   (五)被拆迁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裁决机关认为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对申请不予受理的,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裁决机关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副本之日起7日内向裁决机关提出答辩,并提交有关的证据材料,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裁决进行。裁决机关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裁决。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中止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发现需要查证的事实的;
  (二)裁决需要以相关裁决或法院判决结果为依据的,而相关案件未结案的;
  (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需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裁决的;
  (四)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中止的情况。
  中止裁决的因素消除后,恢复裁决。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终结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受理裁决申请后,当事人双方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发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裁决当事人的;
  (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其近亲属15日之内未表示参加裁决或放弃参加裁决的;
  (四)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房屋拆迁的档案资料包括拆迁人从事房屋拆迁的有关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其调整资料,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其结算资料以及其他与拆迁有关的档案资料;其中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批准文件、拆迁补偿安置的具体方案和发布的拆迁公告应当允许公众查询。
  
  第三章 补偿安置一般规定
  
  第十八条 拆迁范围内未取得合法的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的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使用人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逾期未拆除的,按违法建筑依法强制拆除。
  前款所称的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包括: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农村村民建房批准文件;
  (三)村镇集体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四)属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前建造的房屋的,需村民委员会出具并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的证明文件;
  (五)县(市)、区土地、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出具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房屋的权属和可补偿安置面积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示;未经公示的,不得作为补偿安置依据。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
  公示期间内,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异议人可向当地土地、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核查并依法确认房屋权属和可补偿安置面积。
  第二十条 拆迁房屋需要价格评估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拆迁补偿评估项目向社会进行公告,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报名,并在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代表的公开监督下从符合条件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中随机产生一家评估机构,由拆迁人与评估机构签订委托评估协议;评估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评估机构应当按约定向委托人提供全部被评估房屋的整体估价报告和分户报告。估价报告必须经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土地价格评估师签字并经评估机构盖章。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拆迁范围内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限内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原评估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复核结果;当事人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核结果后10日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裁决。裁决部门受理裁决申请后,可提请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评估结果进行鉴定,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可作为裁决依据。裁决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裁决。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交付时应当具备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规范设计要求和工程质量标准,并按规定取得产权预登记备案卡。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安置的,从取得补偿资金之日起5年内在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购买安置房屋(其中被拆房屋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行政区域内,被拆迁人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行政区域购买安置用房)的,可抵扣货币安置补偿资金等额部分的房屋契税。
  
  第四章 住宅和非住宅用房补偿安置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的要求,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宜迁建安置的地点并予以公布。
  被拆迁房屋在公布的宜迁建安置用地范围内的,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迁建安置。选择迁建安置的,不能同时选择其他安置方式。
  第二十五条 拆迁住宅用房适用低限安置标准时,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合并计算其房屋建筑面积:
  (一)被拆迁人另有集体所有土地住宅用房的(包括原有集体所有土地住宅用房在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后已出卖、赠与或析产的);
  (二)以宅基地审批形式取得国有土地住宅用房的;
  (三)被拆迁人家庭具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的人口在两人以上,而房屋产权属其中一人或数人所有的。
  第二十六条 符合低限安置标准的被拆迁人应当向拆迁人领取并填写《低限标准安置申请表》。该申请表经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并报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由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10日。
  公示期间内,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异议人可向拆迁人提出,拆迁人应当予以查实。
  第二十七条 《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低限安置标准,被拆迁人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按每户人均30平方米建筑面积确定;其他县(市)、区的低限安置标准由其他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低限安置标准予以适当调整。
  第二十八条 《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住宅平均价格采用拆迁公告上月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鄞州区价格、土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测定公布的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与安置用房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
  《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的商品住宅平均价格采用安置用房交付当月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鄞州区价格、土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测定公布的与安置用房同类地段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
  因市场等原因,当地价格、土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无法测定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与安置用房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3月底前公布安置用房市场指导价作为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
  第二十九条 《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的比例,被拆迁住房系砖混、钢混结构的,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一、二、三、四级地段的按200%,四级地段以外的按150%计算;被拆迁住房系其他结构的,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一、二、三、四级地段按300%,四级地段以外的按250%计算。
  被拆迁住房在其他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的比例由其他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条 《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拆迁住宅用房再增加补偿资金的具体比例,被拆迁住房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内的,按5%计算;在其他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由其他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一条 拆迁住宅用房,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不再支付临时过渡补贴费。拆迁人超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除继续提供过渡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规定标准另行支付临时过渡补贴费。
  实行调产安置方式且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从被拆房屋搬迁之月起至安置用房交付之月后4个月止按规定标准支付临时过渡补贴费。拆迁人超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规定标准的两倍支付临时过渡补贴费。
  实行货币安置或迁建安置方式且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拆迁人应当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支付相应拆迁费用之月起按规定标准支付6个月临时过渡补贴费。
  第三十二条 拆迁非住宅用房实行货币安置的,按当地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其货币补偿评估金额由房地产估价机构按市场比较法评估确定。因缺乏足够的市场成交案例不能采用市场比较法时,采用成本法等估价办法进行评估。
  第三十三条 拆迁非住宅用房,拆迁人按规定支付货币安置补偿资金后,被拆迁人需要易地建造房屋的,所需用地和过渡用房等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对被拆迁人予以安置补偿后,被拆房屋的旧料归拆迁人所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条例》和本细则制定本县(市)、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具体实施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六条 《条例》第四十八条中所指的临时过渡补贴费、搬家补贴费、装饰补偿费和拆迁非住宅用房一次性经济补贴费的标准和计发办法,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行政区域内的,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测定公布;在其他行政区域内的,由当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测定公布。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15日起施行的《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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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鞍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鞍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鞍政办发〔2003〕5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鞍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OO三年六月十一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更好地发挥市政府法律顾问的作用,提高政府依法决策水平,促进依法行政,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政府法律顾问组是鞍山市政府的法律服务组织,负责为市政府领导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意见及办理其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市政府法制办的市政府法律顾问处(以下简称法律顾问处)负责市政府法律顾问组的日常联络、协调等具体事务。
第三条市政府法律顾问(以下简称法律顾问)受市政府委托,可参与和办理下列涉及法律事务:
(一)对涉及我市经济发展、城市建设、人民生活等方面的重要决策进行决策前法律咨询、分析和论证,并提出建议;
(二)对市政府起草或者拟发布的法规草案、规章、规范性文件,从法律方面提出修改和补充建议;
(三)协助市政府审查重大的经济合同、经济项目以及重要的法律文书;
(四)参与处理涉及市政府尚未形成诉讼的民事纠纷、经济纠纷、行政纠纷和其他重大纠纷;(五)代理市政府参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及仲裁活动,依法维护政府的合法权益;
(六)协助市政府对政府部门工作人员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七)向市政府提供国家有关法律信息,就政府行政管理中的法律问题提出建议;
(八)办理市政府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四条法律顾问处的职责:
(一)协调、组织、联络法律顾问向市政府领导或市政府提供书面和口头法律咨询意见;
(二)了解法律顾问提供法律咨询意见的情况,并按程序逐级向领导汇报;
(三)处理市政府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在处理市政府日常法律事务时,市政府领导通过法律顾问处或直接向法律顾问交办法律事务。
第六条法律顾问向市政府领导提供的书面法律咨询意见,应由法律顾问处送市政府
领导,并予存档。口头法律咨询意见应由法律顾问处在咨询意见记录本上作记录,以备查。
第七条根据市政府领导意见,市政府下列会议可邀请法律顾问参加或列席:
(一)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
(二)市政府全体组成人员会议;
(三)市政府向市人大、市政协通报情况的会议或有关的信息发布会;
(四)需要法律顾问参加的市政府专题会议。
第八条法律顾问可根据需要阅读上级和市政府的有关文件。
第九条法律顾问对所提供的法律咨询意见承担责任。
第十条法律顾问对所提供的法律咨询意见以及接触的国家秘密负有保密责任,不得擅自披露;如市政府领导认为需要对外披露时,必须按市政府规定的范围和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法律顾问在办理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以外的业务时,不得以政府法律顾问身份对有关部门和当事人施加影响,不得散发印有“市政府法律顾问”字样的名片。
第十二条法律顾问不得接受他人委托办理下列事务:
(一)在市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及仲裁活动中,担任政府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二)其他有损于政府利益或者违反政府决定的事务。
第十三条市政府法律顾问处为法律顾问开展工作提供证件和介绍信等,本市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给予配合。
第十四条法律顾问因办理市政府法律事务发生的差旅费等费用,由市政府按规定标准予以报销。
第十五条对有突出贡献的法律顾问,由市政府予以奖励。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基层法院教育培训改革与发展

刘颖


  随着经济全球化,新类型案件不断涌现,我国的法官整体素质不能完全适应时代前进的步伐。法官教育培训是法官职业化建设的重要环节。要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必须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就必须进行相应的长效教育培训。
一、基层法院教育培训的必要性

  基层法院的法官大致可分为老、中两代。以我院为例,45岁以上的进入法院的渠道大致分为:从其他国家机关调入的,从社会招入的,工人转干等等。35-45岁之间的法官中,有部分统招非法律专业的,但仍是原来组织任命的,并未经过国家司法考试。我院没有35岁以下的法官,出现了法官的断层现象。由于历史原因,法官进入渠道各异,文化层次也参差不齐。同时,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及新的法律政策的不断出台,对审判人员的专业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就要求法院系统必须探索新的培训方式和途径,进一步提高法官队伍的综合素质,才能跟上现代社会和审判发展的需要。

二、基层法院队伍教育培训现状

(一)法官教育培训现状。
  1、培训渠道。①现行的《法官培训条例》把法官培训分为任职、晋级、续职资格培训以及其他培训,即拟任法官和拟任法院院长、副院长须接受任职资格培训,晋升高级法官须接受晋级资格培训,法官须定期接受续职资格培训,主要由省法官学院和上级法院组织培训。②《公务员法》把法官纳入公务员范畴。法院的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每年均以“公务员”的身份参加各级组织、人事部门组织的公务员教育培训。③学历教育培训。目前,相当一部分在职法官(其他工作人员)以函授、自考等方式通过“专升本”或“本考研”的方式来提升学历层次。④上级法院组织的其他业务培训。相对而言,这种培训规模较小,次数有限。⑤本单位自己组织的培训。
  2、培训内容。法院系统内部培训,基本上是以法律、法规、审判技能等业务知识培训为主,而各级组织、人事部门组织则以政治理论和时事政策等理论知识培训为主。
(二)书记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培训现状。
  首先,由于缺少象《法官培训条例》一样具有权威性的纲性规定,书记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培训一般均由本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组织,由上级法院培训的较少。其次是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纳入公务员范畴的书记员及其他工作人员每年参加有关的教育培训。最后,书记员往往会主动参加学历教育培训和司法考试。目前,通过司考是书记员进入法官序列的必经之路,也是书记员进行在职教育培训最主要的方式。其他工作人员基本没有培训渠道。

三、基层法院队伍教育培训工作存在的问题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依照《法官法》修订的《法官培训条例》针对不同的对象规定了不同的培训模式、培训内容、培训形式和培训时间,将法官培训分为预备法官培训、任职培训、晋级培训和续职培训。《条例》强调法官培训的具体内容应视不同的培训对象需求有所侧重。应该说,这在我国法官培训体制中是一个很大的进步。但也存在诸多问题。
  1、法官职业道德教育不到位。改革开放以来的较长一段时间里,法院在抓法官的教育培训工作时,更注重对法官进行法律、法规的传授,法律文书的制作,庭审驾驭等业务知识的培训,较普遍的认为,有了较扎实的法律知识,有较强的业务水平,就一定能办好案,而忽视了职业道德的重要作用,因而有意或无意中忽视了对法官的职业道德的教育培工作。特别是一度时期曾探索试图把法官与社会隔离开来,确保法官的廉洁性,而忽视了法官也是人,更需要更加全面的社会知识,更有必要融入社会大环境的现实,企图以业务培训代替职业道德教育。实践中,即使培训也仅把职业道德教育作为附带内容,没有放在与业务培训同等或更突出的位置来加以强化。
  2、重审判轻思想政治教育。实践中,各地法院更重视审判工作而轻理论知识的学习,这是一个较普遍的现象。尽管法院系统先后陆续开展了“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队伍集中教育整顿”以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等一系列活动,也收到了很大的成效,但仍有个别同志认为学习理论知识,特别是思想政治教育是“务虚”,只有搞好审判工作才是务实的表现。正是由于这种思潮存在,对思想政治教育和理论知识学习,一些同志抱着应付了事的心态加以敷衍,导致思想政治教育尽管做到了长抓不懈,但并未从灵魂深处改变个别法官及其工作人员重审判工作轻思想政治理论学习的观念。
  3、不重视地方风俗习惯等常识的教育。法院在教育培训中,十分注重法律法规等知识性的培训,以此提高法官的素质,而忽视了根据当地的民俗习惯来对法官进行培训,使得一些法官的法律知识很丰富,但往往与实践操作脱节,一些原本很容易解决的案件,因不懂当地风俗习惯或人情事故而使案情升级的现象时有发生。
  4、形式重于实质,难以真正达到提升目的。法院培训的针对性是培训有实效的前提。当前法官培训主要根据各法院上报需要参加晋级与晋职培训的法官名单组织。在制定培训计划之时,并未对法院或法官的需求进行调查和分析。培训课程的内容也显得相当宽泛,培训教材拼凑,毫无针对性,甚至连检验培训效果的结业论文,往往也需要在参训之前就准备好,这种培训形式重于实质,从而使整个课程的设置和授课方式与法官的实际需要脱节。培训的结果是各法官都能通过考核,而法官的司法能力却无法通过培训获得实实在在的提升。
  5、缺乏科学统一规范的书记员培训制度和培训标准。书记员作为法院审判不可或缺的一支力量,长期以来基层法院对书记员的培训均各自根据自身情况组织培训,资金缺乏的基层法院很难对书记员进行有效培训,书记员的素质难以得到有效提高。

四、规范法官培训的几点建议

  就整体而言,培训法官是一项复杂、牵涉面很广的系统工程。针对当前我国在法官培训中存在的上述问题,改革、完善规范当前的法官培训工作,笔者认为应着力抓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扩大培训教师的来源。
  培训教师的来源可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教授、深厚法学造诣的法官以及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由教授讲述法学理论,外国法律制度及相关理论,由深厚法学造诣的法官讲授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难题及解决问题的方法技巧。由相关领域的专家讲授审判相关领域的知识,保证在各方面满足法官审理案件的需要。
  (二)建立新的培训机制,提高法官职业培训层级。
  笔者认为,全国各级法院不必层层设置专门法官培训机构,中级法院以下可取消法官专门培训机构,集中精力人力办好国家法官学院和各高级法院法官学院分校。各高级法院法官学院分校应有专门培训教室、设备,有硕士研究生以上专职教师。中级法院以下主要抓好干警在职自学和专题讲座、专题研讨等,不再担任法官集中培训任务。法官职业培训主要由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承担。培训任务可区分为中级法院以下法官主要由法官学院分校负责培训,高级法院法官及中级法院院长、副院长主要由国家法官学院培训。中、基层法院每年可以有条件选拔一些德才兼备、有培养前途的法官到国家法官学院进修两到三个月。这样一来可以保证培训师资力量雄厚,管理规范,教学有经验,有利于提高培训质量;也可利于在基层培养高精尖法律人才,推动基层法院审判质量、效率上台阶,同时为上级法院在基层选拔人才或配备基层法院领导班子作好储备。
  (三)、强化法官培训考核奖惩机制。
  要把法官培训作为一项硬任务,列入岗位目标进行考核。凡是年度参培时间不落实或参培考试不及格的,当年应该取消参加评选资格,当年或次年轮到法官晋级的,应取消晋级资格,彻底打破参不参培一个样、学好学差一个样局面,逼着广大法官成为学习型、专家型法官。
  (四)、培训内容应以审判技能为主,兼传授多种社会知识
  知识应包括法律知识和非法律知识。法律知识是法官审理案件的基础,只有掌握法律知识,才能进一步获得法律解释推理等技能,非法律知识是指以与法律案件有关部门的人文学科知识以及其他学科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