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1997年4月30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文明整洁的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实行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责任制,逐步实行环境卫生社会化服务,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素质和服务质量,改善其劳动条件和待遇。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新闻、教育、文化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宣传,增强公民环境卫生文明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任,都应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八条 城市建(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
临街建(构)筑物和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和完好。
在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道路两旁经批准设立的棚架、遮阳(雨)布、檐篷等应完好、美观、整洁,破损的应及时更换或者维修。
第九条 经批准设置的张贴栏、广告栏(牌)、宣传栏(画)、画廊、标语牌、招牌、路牌、橱窗、横幅等,应当符合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并定期清洗、油饰,残破或者内容过时的,应及时更换、维修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构)筑物、设施和树干、电杆上刻画、涂写。
在建(构)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道路、路沿石和路面上各类井盖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塌陷或者破损的,由责任单位及时维修更新。
交通岗亭、标线、信号灯、护栏、路灯等公共设施,责任单位应定期维护,保持完好、整洁,设施破损的,应及时维修更新。
行道树、公共绿地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各类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运输流体、散装货物以及垃圾、渣土、粪便的装运设备应当完好,装载适度,不得沿途撒漏飞扬。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确因建设需要,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应保持整洁,接受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各类摊点应当在批准的位置营业,自备清扫工具和垃圾容器,保持场地整洁,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工作按下列分工负责:
(一)城市道路、居住区、公共广场、公共水域岸线及公共厕所、公共垃圾站、果皮箱等,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集贸市场、公园、公共绿地、停车场、铁路、车站、港口码头、机场、体育文化娱乐场所等,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负责;
(四)有使用单位的湖泊、江河岸线水域,由使用单位负责;
(五)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由船上负责人负责。
第十六条 临街单位、门店和住户应当保持门前整洁,有权对门前乱堆放、乱摆卖、乱扔杂物、乱停车辆、损坏树木、随地吐痰等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予以制止,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居民生活垃圾应倒入垃圾站。实行垃圾袋装收集区域的,应将垃圾装入袋内,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收集点或者由专人收集。
第十八条 垃圾应按规定及时清运到垃圾处置场。公共垃圾站(点)的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运。单位和个体经营户的垃圾,自行负责清运;公共场所的垃圾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运。无清运能力的,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服务费。
第十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贮存和运输,实行无害化处置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条 架设电杆、维修道路、修整树木花草、疏浚沟渠、维修或者铺设管网等,作业单位应及时清理现场,保持清洁;需要恢复原状的,必须恢复原状。
第二十一条 市区临街拆、建施工工地应按标准围档,文明施工。禁止在围档外堆放材料、机具和建筑渣土;车辆出入工地不得污染道路;泥浆水不得向路面排放。竣工后应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二十二条 市区建筑渣土处置必须严格管理,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前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处置计划。
运输建筑渣土、砂石的,应当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按规定的时间、线路运输,渣土应按指定的场地消纳。
第二十三条 公共厕所、单位对外的公用厕所,应为水冲式厕所,并设专人管理,做到无臭、无蝇、无澎溢。
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化粪池,再进入城市污水系统。不能进入城市污水系统的粪便,责任单位应及时清运到指定的粪便处置场。
第二十四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禁止随地吐痰、便溺,禁止乱扔果皮、烟头、纸屑、饭盒等废弃物,禁止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
在本市市区内不得擅自设置机动车辆清洗点;不得擅自设置牲畜屠宰点;禁止送殡者沿途鸣放鞭炮和丢撒冥纸。
第二十五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羊、鹅、兔、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实行圈养,并不得影响周围环境卫生。
犬和宠物的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从事环境卫生经营性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接受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公共厕所、公共垃圾站、清扫工班房、垃圾处置场等环境卫生设施,应纳入城市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建设,进行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集贸市场、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体育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对外开放的公用厕所,并有明显标志。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旧区改建、新区开发和新建、扩建城市道路中,市、县(市)规划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置公共厕所、垃圾站、清扫工班房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资金应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方案,应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其设施竣工后,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参与验收。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将有关资料移交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并协助办理土地、房屋等权证手续。
第三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不得擅自移动、占用、拆除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因建设需要拆除的,必须由建设单位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
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规划行政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者,由人民政府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市容环境卫生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建设、维护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效果显著的;
(三)同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或者破坏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作斗争有功的;
(四)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科研、教育、宣传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饭盒、烟头等废弃物和鸣放鞭炮或者丢撒冥纸产生纸屑影响环境卫生的;
(二)在建(构)筑物、设施和树干、电杆上涂写、刻画,以及未经批准张贴、张挂宣传品等的;
(三)在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清扫保洁责任、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不按规定清运和处理垃圾、渣土、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
(六)运输流体、散装货物撒漏飞扬污染道路,影响环境卫生的;
(七)临街建筑工地不围档施工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5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鸣放鞭炮或者丢撒冥纸产生纸屑影响环境卫生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50元以上500元
以下罚款,数量超过1立方米的,按每立方米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不符合城市市容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构)筑物、设施,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
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会同有关行政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设置机动车辆清洗点、牲畜屠宰点的;
(二)临街建(构)筑物、设施和道路两旁的棚架、遮阳(雨)布、檐篷等破损、污秽,影响市容的;
(三)设置的户外广告、霓虹灯、电子显示屏幕、标语牌、路牌、画廊、橱窗、宣传画等,残破或者内容过时未及时更换、维修、拆除的。
第三十六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恢复原状,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
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1991年1月3日公布的《长沙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6月4日
关于转发驻部纪检组监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严肃基金纪律的意见》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关于转发驻部纪检组监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严肃基金纪律的意见》的通知
劳社厅发[2006]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厅(局):
为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和就业再就业资金监管,严肃基金纪律,维护两项资金的安全完整,现将驻部纪检组、监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严肃基金纪律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六年九月三十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
严肃基金纪律的意见
社会保险基金和就业再就业资金(以下简称社会保险基金)是劳动保障事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关系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的和谐稳定。为了管好用好社会保险基金,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在基金管理和监督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对规范基金管理、防止基金流失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基金规模大、运行环节多、法规不健全、管理手段落后、监管能力薄弱以及一些单位和个人法纪观念淡薄等原因,违规违纪问题依然存在,挤占挪用基金的现象时有发生,特别是近期个别省市发生的基金严重违纪违法案件,更加暴露了在基金管理监督方面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为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严肃基金纪律,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对干部职工遵守基金法规政策的教育。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在基金管理和经办机构深入开展遵纪守法特别是遵守基金法规政策的教育,并作为廉政教育的重要内容常抓不懈,要形成学习相关法规、政策、纪律的制度,经常运用维护基金安全的正面典型进行示范教育,利用违反基金纪律的案件进行警示教育,使干部职工充分认识严格执行基金法规政策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增强法纪观念,牢固树立基金是社会保障的生命线、基金纪律是“高压线”的意识,自觉执行各项基金法规政策,遵守基金纪律,维护基金安全。
二、严格执行基金法规政策。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具有很强的政策性、规定性和严肃性,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不折不扣地执行国家关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的各项法规政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变通。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的基金管理和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会计制度,确保基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截留、挤占挪用、公款私存和违规投资运营。
三、建立健全决策、运营、监督相互制衡的体制机制。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认真查找在基金监管体制、机制和制度上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结合工作实践和基金违纪违法案件中暴露出来的问题,认真研究加强基金监管、维护基金安全的措施,进一步完善法规政策,着力建立健全决策、运营、监督相互制衡的管理体制和科学民主的决策程序、规范有序的运行机制、内部制约与外部监督相结合的监控体系,全方位加强基金管理和监督,从源头上防止基金违规违纪问题的发生。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要严格执行民主决策制度,在基金征缴、管理、分配、拨付等重大问题的决策上要坚持集体讨论、公开透明,坚决禁止个人独断专行,暗箱操作,不准将基金用于违规投资或各种形式的挤占挪用。涉及基金管理使用的重大问题要同时向地方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现行法规政策未作明确规定的事项要向具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请示,经批准后才可实施。
四、加强基金监督检查。加强基金监督检查是严肃基金纪律的重要措施,具有基金监督职能的部门和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形成监督合力。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认真履行主管部门的职责,健全监督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加强监督检查,并积极协助财政、审计等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监督,发挥社会团体、新闻媒体和企业职工等方面的社会监督作用。基金监督部门要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并定期组织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全面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管理使用中的问题,化解基金风险。纪检监察机构要监督检查基金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协助基金监督部门组织基金专项检查,查处基金违纪违法案件。
五、严肃查处基金违规违纪案件。各级基金监督部门和纪检监察机构要坚持原则,对基金违规违纪案件要发现一起,查处一起,严禁有案不查,瞒案不报。基金监督部门要认真受理群众投诉和举报,经常组织监督检查。对群众反映和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组织调查,构成违纪的要移交纪检监察机构处理。纪检监察机构要认真查处基金管理中的违纪案件,严肃追究违纪人员的党纪政纪责任,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发生违纪案件的劳动保障部门要对基金违纪违法案件举一反三,对干部职工进行警示教育,认真剖析发案原因,查找在管理、制度上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及时加以整改。查办案件的情况要按照劳动保障部的要求统计上报。
六、建立健全基金管理责任制。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明确领导班子以及基金管理和经办机构在基金监管中承担的责任,并将责任落实到人,做到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负直接领导责任,基金管理和经办机构各负其责,经办人员各司其职,基金监督部门和纪检监察机构负监督责任。对责任制落实情况要加强检查考核,哪个部门和人员发生问题,都要严肃追究其责任。基金经办人员发现威胁基金安全的行为要及时报告,因知情不报造成基金损失的也要承担相应责任。
七、加强对基金管理干部的管理。维护基金安全对基金管理干部的业务素质特别是思想道德素质和法纪观念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基金管理干部的教育和培训,对他们严格要求和管理,对长期在基金管理岗位上工作的干部要定期轮岗交流,并形成制度。对不适合从事基金管理工作的干部,不能安排在基金管理岗位上工作,已经在岗的要及时调离。对调离的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要进行离任审计,发现违纪违法问题要严肃处理。
管好用好社会保险基金是劳动保障部门的重要职责。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切实采取措施加强监管,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维护基金纪律的严肃性,确保基金安全完整。
中央纪委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纪检组
监察部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监察局
二〇〇六年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