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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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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府发 〔2006〕37 号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九届州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九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科技型中小企业

技术创新资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阿坝州委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科技进步建设创新型阿坝的决定》(阿委发〔2006〕13号),参照《四川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项目管理办法(暂行)》(川科高〔2006〕6号),结合阿坝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阿坝州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以下简称阿坝州创新资金)来源由州财政预算拨款,并设立专户管理。创新资金作为阿坝州人民政府的专项资金按照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进行运作,扶持各种所有制类型中小企业,并有效吸引企业风险投资机构对科技型中小企业进行投资。



第三条 阿坝州创新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国家、省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科学管理、择优支持、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职能



第四条 阿坝州科技局是创新资金项目的主管部门。负责创新资金项目年度计划安排、立项审批、实施监督、结题验收等创新资金项目的日常管理,分析总结项目执行情况。



第五条 阿坝州财政局是创新资金的主管部门,负责创新资金的年度预算安排,使用和监管,并参与项目的审查与验收工作。



第三章 支持条件、范围和方式



第六条 申请创新资金项目的条件



(一)符合国家、省和阿坝州的产业技术政策;



(二)技术含量较高,技术创新性较强;



(三)项目产品有较大的市场容量、较强的市场竞争能力;



(四)无知识产权纠纷。



第七条 承担创新资金项目企业的条件



(一)在阿坝州内注册,在阿坝州缴税,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主要从事技术含量较高的产品研制、开发、生产和服务业务;

(三)企业管理层有较高经营管理水平,有较高的市场开拓能力;

(四)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五)有良好的经营业绩,资产负债率合理;每年用于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不低于销售额的5%;



(六)有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合格的财务人员。



第八条 阿坝州创新资金采取贷款贴息为主、无偿资助为辅的方式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活动。



(一)贴息贷款



1.主要用于支持产品具有一定水平、规模和效益,银行已经贷款或有贷款意向的项目;



2.项目新增投资在2000万元以下,资金来源基本确定,投资结构合理,项目实施周期不超过2年;



3.阿坝州创新资金贴息总额一般不超过20万元,个别重大项目不超过30万元。



(二)无偿资助



1.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发明补助5000元,社会自然人的个人发明创造补助3000元;向国家申请并获得授权的专利:适用新型专利补助1000元,外观设计专利补助500元;



2.获得国家、省创新资金 资助的需州配套的项目;



3.符合本州产业技术政策和行业发展方向,技术含量较高,创新性较强能形成自主知识产权的项目,一般不超过20万元,个别重大项目的资助数额不超过30万元。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应给予立项支持。



(1)促进高产、优质、高效的农牧业科技成果转化的再创新。



(2)支持围绕特色产业开展新技术与专利引进、新产品开发、知识产权保护的技术创新。



(3)产品有较大的市场容量和较强的市场竞争力,有较好的潜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有望形成新兴产业。



第九条 项目的成熟性要求



(一)申报单位须在阿坝州辖区内注册、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技术力量雄厚,有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研发基础条件或生产设备;



(四)有可靠的技术基础或依托,在研究开发领域己取得相关科研成果,形成产业化开发项目;



(五)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



第十条 申请创新资金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申请报告并填写《阿坝州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申报表》及相应附件一式四份,在规定时间内报送阿坝州科技局、阿坝州财政局。



(二)申请单位的法人登记证书和营业执照;



(三)项目可行性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1.项目技术可行性分析。包括项目技术创新性、先进性、技术成熟性和项目产品可靠性论述等。



2.项目产品市场调查和需求预测。包括本项目产品的市场容量、生产能力及本产品的市场竞争能力等。



3.项目实施方案。



4.经济、社会效益分析。



5.风险及防范。包括技术、市场风险及防范措施。



(四)申请材料附件。包括: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



2.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上两年度的会计报表复印件和相应的审计报告原件,以及本年度最近一个月的企业会计报表原件;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以及报表附注等。经过审计的财务报表应加盖审计单位印章。当年注册的新办企业,须报送企业注册时的验资报告原件和本年度最近一个月的企业会计报表原件;



3.可以说明项目情况的证明文件(技术报告、查新报告、鉴定证书、检测报告、用户使用报告等的原件);



4.科技型企业认定证书原件;



5.国家专卖、专控及特殊行业的产品,须附相关主管机构出具的批准证明原件;



6.能说明项目知识产权归属及授权使用的证明文件(如:专利证书,产权使用授权书,产权使用认可书、技术合同等的原件);



7.项目和企业有关的其它参考材料(环保证明、奖励证明、用户定单等的复印件及产品照片)。



(五)技术依托和接产单位的情况;



(六)自筹资金和其他资金的落实情况;



(七)其它资料。



第十一条 企业提供的材料必须真实可靠。如发现弄虚作假,在三年内将不再受理该企业的申请。


第四章 申请及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请原则



(一)在同一年度内,创新资金对同一个企业只支持一个项目和一种支持方式;



(二)申请单位和所申请的项目应该具备第八条和第九条所规定的条件;



第五章 立项审查



第十三条 阿坝州科技局、阿坝州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受理审查合格的项目进行立项评审,经专家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同意的项目方可立项。



第十四条 项目视专业进行分组评审,专家组应当由相关技术专家、管理专家、财务专家等组成。



第十五条 创新资金立项评审原则上每年集中进行两次,即4月和10月各进行一次。个别重要的项目,可视情况临时组织评审。



第十六条 立项评审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的技术创新性、先进性、可行性、成熟性、风险性以及市场容量、市场前景,企业的管理水平和财务状况、投资是否合理等内容。



第十七条 经立项审查合格的项目,由阿坝州科技局会同阿坝州财政局审定批准后,在阿坝日报、阿坝州电视台、“中国阿坝州“政府门户网和九寨科技信息网站公示15天,公示期满后无异议的项目,由阿坝州科技局与企业签合同。



第十八条 阿坝州创新资金项目合同签订后分两次拨付,5万元以下的项目先拨付50%项目经费,其余经费待验收合格后再拨付;5万元以上的项目先拨付1/3项目经费,其余经费待验收合格后再拨付。



第六章 项目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为了保证创新资金项目规范、有效地实施,阿坝州科技局、阿坝州财政局应当对已签订创新资金项目合同书的资金项目进行跟踪和监督管理。监管主要内容包括:项目资金到位与使用情况,项目执行进度与执行情况以及项目存在的主要问题和解决措施。



  第二十条 项目监管方式



  (一)定期报表:企业在每一年度须报送半年报和年报两个报表及项目执行情况的材料报送州科技局、州财政局;



  (二)根据项目合同书的有关条款,监管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和检查项目的执行情况,督促企业认真履行合同,保证项目如期完成;



  (三)实地抽查:阿坝州科技局、阿坝州财政局应当根据需要,将组织专家对部分项目进行实地抽查。



  第二十一条 阿坝州科技局根据定期报表、实地抽查等综合监管情况,做出对项目合同继续执行、调整执行或中止执行的处理意见。因客观原因,企业需对资金项目的实现目标、进度进行调整时,应向阿坝州科技局、阿坝州财政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批后方可执行。如发现企业有违约行为,将依据项目合同书的有关条款撤销或中止合同。对撤销或中止合同的资金项目,承担资金项目的企业应立即进行项目财务清算,并由州科技局负责追缴项目经费。



第七章 项目验收



  第二十二条 凡与阿坝州科技局签订合同的项目,在合同到期后的6 个月内进行项目验收都可视为按期验收。如需推迟验收,企业应提出申请、说明理由。但推迟验收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三条 项目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合同计划进度执行情况;项目技术、经济指标完成情况;项目研究开发取得的成果情况;资金落实与使用情况;项目实施前后企业的整体发展变化情况。



  第二十四条 阿坝州科技局组织项目验收后,应做出验收合格与不合格的意见,并送阿坝州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验收结论



  (一)验收合格:项目完成合同目标,全额拨付合同经费余额并核发验收证书;



  (二)验收基本合格:项目基本完成合同目标,视具体情况拨付合同经费余额及核发验收证书;



  (三)验收不合格:项目执行情况与合同目标差距较大,停拨合同经费余额。视情况予以警告、通报批评、中止合同追缴已拨资金并列入黑名单,在阿坝日报、阿坝州电视台、“中国阿坝州”政府门户网和九寨科技信息网上予以通报,三年内不得申请阿坝州创新资金。



第八章 资金及财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阿坝州创新资金的财务管理参照《四川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川财企〔2006〕32号)执行。



  第二十七条 阿坝创新资金的使用按项目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挤占、截留、挪用。



  第二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与会计制度,严格执行项目合同预算,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创新资金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除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有关项目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外,对项目承担单位还应当给予以下处理:终止项目合同、并由阿坝州科技局追回已拨资金;取消项目申请资格。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阿坝州科技局会同阿坝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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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空管系统抗震救灾保障工作的通知

民航局空管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空管系统抗震救灾保障工作的通知

(局发明电[2008]1656号)


各地区空管局,空管分局(站):
目前空管系统各单位正在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和民航局的统一部署,紧急行动,齐心备战,紧张有序地开展抗震救灾工作。为确保抗震救灾工作顺利进行,保障抗震救灾人员、物资运输安全和空管运行安全,各地区空管局及分局(站)务必把抗震救灾工作作为当前最重要最紧迫的首要任务来抓,特要求如下:
一、受灾地区一定要做好可能发生的余震对现有恢复设备设施造成的影响。尽快做好应急保障方案,保证在可能出现的二次撤离时空管保障水平不降级。后勤保障部门要提前做好各项服务准备工作。
二、受灾地区要制定规划好人员储备方案,要有一个较长时间的准备预案,调整好人员体态,保证上岗人员有充沛的精力,确保安全工作万无一失。各地区空管局及分局(站)要做好应急支援方案。储备好物资、设备和技术骨干,随时做好支援灾区各项准备工作。
三、受灾地区要加强安全保卫和防护工作。鉴于地震影响,现阶段仍有大量人员、设备和工作现场设在露天场所,务必加大巡查巡防,防止人为影响和破坏,保证人员、设备安全和工作正常进行。
四、受灾地区各单位要切实关心一线职工生活,消除一线职工后顾之忧。要加大卫生安全工作,特别要加大饮食和饮水卫生管理工作,防止流行病的发生。
五、在抗震救灾期间,凡与当前工作无关的人员和单位严禁到发生灾情的地区出差和举办会议。不得抽调受灾地区人员、设备和物资。各级主要领导无重大事由不得离岗,凡离开本地区要逐级上报。
六、空管系统各单位、领导和值班人员要24 小时保持通信畅通,并加强信息通报,确保抗震救灾、空管保障恢复及安全工作顺利进行。
七、各地区要做好宣传和组织工作。党员和领导干部要身先士卒,领导干部要靠前指挥,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充分调动全体职工的积极性,确保抗震救灾各项任务完成。




民航局空管局
二○○八年五月十五日
如何衡平“居民”“村民”购房案的正果


纠问“北坞”“宋庄”案的同讼异判


【摘要】

如何在法律的路灯指引下前行,可以说是对农村房屋交易效果的最好释明。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速,一定意义上促进了农村私有房屋宅地价值的飞涨,由此不同程度地引发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争议,这类纠纷的主要特征是作为村民的出卖人诉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收回房屋”,买受人往往是城市居民或外村村民;合同标的指向农村宅基地上建成的房屋;大多是交易完成数年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诉因缘于拆迁征地腾退撬动土地房价增值,出卖人受利益驱动提起诉讼。
农村房宅买卖主要指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出卖人,将本集体土地上建成的房屋转让给不具备本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买受人。司法实践对农村房屋买卖性质及法律效力的判断没有统一标准,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居多,这些情况主要反映出对法律的理解不一致,对法理精神的掌握存在分歧。正确处理此类纠纷只能是方法随着问题走,象清扫房间一样查究类案角落,发现其中的杂乱,本案融含着如何判断“效力冲突”、“一事不二”、“同案同裁”、“无诉而判”、“不告不理”、“返还条件”、“信赖利益”、“缔约过失”、“利益衡平”、“审判释明”、“无损无偿”等实务问题,通过分层剥离揭示融含在其中的法律理念,致力于追寻价值原则,找到权利义务的连接枢纽,把握思考和推理,在不合规则的方面提出意见,为化解矛盾提供法律思路。


举案剑指“农村房”

1994年6月16日,海淀王某某与刘某某订立一份《房屋调剂协议》,王某某及其父亲共同为出卖人,将位于北坞村自有房产卖与刘某某居住,时价77000元。房款结清后,王某某将此房交予刘某某,2004年8月份刘出资五十万翻建此房。2008年政府推进村镇改造建设,王某某出于利益驱动诉求确认房屋卖买协议无效,法院审理后判决协议无效。法院判决前村委会同刘某某又订立了“腾退补偿协议”,通过此协议,刘某某获得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六十万元,腾退协议还确定刘某某获得两处安置楼房。
出卖方启动“确认合同无效”之诉,问题是未经刘某某起诉或反诉补偿的情况下,法院超越诉求判决出卖人赔偿买受人七十万元建房损失;之后出卖人又向法院提请确认“腾退补偿协议”无效,法院经审理确认腾退补偿协议无效;开发公司介入争议,诉求刘某某退还此前拿到的六十万补偿款,庭审中刘某某依照“无损失无赔偿”原则拒理力争,法院最终驳回了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至截稿时刘某某已花尽了周转房租,向法院申请执行第一份判决确定的七十万损失款,法院执行中拟以开发公司的补偿款冲抵,刘某某不认可这样的执行措施致执行程序中止。
刘某某与王某某经历的四次诉讼及开发公司介入,导致刘某某失去基本居住条件,又面临预期损失补偿无望的境地。
法院审理认定:刘某某不具备购买农村房屋的主体资格,故双方订立的购房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因买卖行为而取得的财产应相互返还,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距今多年,现房屋价格显著增长,如按原购房价返还,显失公平,法院按照双方过错程度、评估数额,依法判定返还数额。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协议无效,刘某某返还给王某某房屋四间,王某某返还给刘某某损失七十万元。刘某某不服判决,以判决对事实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评估价过低、应当赔偿房屋现值及购房款为由,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二审法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及相关规定,两家订立的协议涉及宅基地转让,刘某某系居民户口,该协议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一审判决协议无效并无不当,判决王某某给付刘某某赔偿款七十二万元并无不当,刘某某要求王某某赔偿数额过高,本院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1年9月份开发公司介入诉讼,向法院主张由刘某退还腾房补偿费及周转租金,法院审理后认为,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依据生效判决,王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的房屋调剂协议无效,刘与村委会订立的腾退协议无效,刘某某依腾退协议获得的补偿中,各项补偿、补助、奖励费34万元,从补偿、补助、奖励内容看是针对房屋的实际腾退人,虽然刘某某与案外人的房屋买卖协议被确认无效,但系拆迁时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并积极配合新农村建设,将房屋交由开发公司拆除,故上述各项补偿实际没有必要返还。对于刘某某获得的房屋建筑面积的补偿款28万,由于该款系地上物房屋的评估作价款,生效判决虽确定刘某某与案外人之间因房屋调剂协议无效而产生相互返还房屋、支付房屋补偿款的义务,但该房屋已被拆除,生效判决尚未履行完毕,地上评估作价款的处理需案外人参与方能解决,故开发公司主张要求该款由刘某某返还,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周转费的主张,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刘某某返还腾退补偿款及安置周转费的诉讼请求,刘某某拿到此份判决后感慨万千,长叹一声“摸到兰天一个边”。

无诉而判遭质疑

刘某某不服两次判决,向高院提请再审,高院再审时未能审视原审及二审法院程序错误的情形,仅对两审关于合同无效的内容予以挑选式审查。刘某某要求再审的法定情形:⑴、无诉而判;⑵、开庭前涉案标的已灭失,对灭失的房屋判决返还违法;⑶、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庭审中刘某某提出实际损失,法院应组织调解,调解不成的应依法告知另案起诉,二审认定损失过高不予支持,显系违法。刘某某再审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一)、(二)、(四)、(六)、(十)、(十二)、本条第二款规定,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再审程序中提出的一项法定理由是两审法院“无诉而判”,原审原告仅诉求“确认合同无效和返还房产”,原审被告未提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法院超越当事人诉求范围,替代原告作主,判决原告赔偿被告少量损失。原审被告未提出反诉时,两级法院超越当事人主张范围裁决,明显违背民事诉讼法规定,再审程序脱离案件实际未能慎审。
刘某某提交的再审证据:⑴:“2009年3月25日原告王某某关于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件的民事起诉书”,请求事项为:确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返还宅基地;证明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在一审、二审程序中均未提出补偿的诉讼请求;两次超越诉求判王某某赔偿刘某某损失的项目违背“不告不理”的司法原则。⑵:“2009年3月25日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收诉讼费35元”;证明诉讼费只有35元,属于“确认之诉”收费标准,未按损失赔偿争议额收费。说明两审判项范围超越请求事项。⑶:“2009年5月27日法院民事开庭笔录”:卷78页记录“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证明庭审程序中当事人均未增加诉讼请求。说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⑷:“(2009)民事判决书”:王某某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返还宅基地。“(2009)民终判决书”表述“要求法院确认王某某与刘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返还房屋”,一审中刘某某答辩称“不同意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判项内容: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判决: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偿刘某某七十二万一千三百八十七元八角。证明在诉讼的整个程序从立案到判决均无增加诉讼请求的内容。⑸:“(2009)民终字第674号判决”表述:刘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王某某赔偿刘经济损失共计391万元。二审判理记述“本院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刘提交了户型选择表复印件,欲证明诉争房屋拆迁可得200平米的房屋及70多万元补偿款。刘要求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过高,本院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表明刘某某在二审提交了新的证据,对评估报告不服。证明审判程序侵害了刘的合法诉权,二审程序认定赔偿过高缺乏法律依据,未能依据利益衡平原则审理特殊案件。⑹:“2009年8月17日订立的《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补偿项目和金额七十万元外加两处94.21平米的楼房,诉讼发生时市场价值至少为370万元。涉案房屋拆迁时间为2009年8月27日,一审开庭时间为2009年9月23日,判决时间为2009年10月28日,一审判决前涉案标的物已发生灭失事实,失去判决“返还”的法定条件。两审对已灭失的房屋再判决返还,违背《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返还的法律规定。

利益失衡何时休

刘某某与王某某发生的“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被判无效案件”,造成刘某某无家可归境况,针对合同无效后的处理问题,刘某某要求王某某赔偿损失,法院却因前次判决而不予受理,造成两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的现象。
“合同效力”裁判与“损失赔偿”请求应属不同的案件类型,并非同一标的和相同的法律关系,不可按“一事不二”原则处理,应当立案审理,针对法院拒绝立案的理由,刘某某多有意见:⑴、另案起诉有理有据:刘某某主张王某某赔偿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虽有此前判决部分损失,但前次判指向的是1994年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并非损失赔偿,刘某某此次起诉已扣除上次判决的损失额,增加的赔偿属于签订拆迁补偿合同造成的新增损失,拆迁补偿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并未涉及全部损失赔偿问题,刘某某有权对因拆迁补偿造成的损失另案提起诉讼。⑵、类似案件应类似处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宋庄村李某与马某“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纠纷”的审判案例,与本案的事实情节、证据材料、法律关系完全一致,宋庄画家村案件的判决将合同无效后的处理明确告知买受人另案起诉,本案刘某某即未起诉、又未反诉的情况下,法院替代刘某某作主判决损失,属于无诉而判,实际上是剥夺了刘某某的诉权。北京高院、北京二中法编著《房屋买卖案件裁判思路与操作》第260页---271页对合同无效后的处理问题,有明确的法理论证和审判思路指导,虽然我国不实行判例制,但“同案应当同判”的精神和基本裁判思路必须保持一致。⑶、当前的法律研判似乎停留在说明立法目的、设计方案及法律常识方面,缺乏深入探究规范逻辑的理论原点。
利益衡平司法原则应予贯穿到本案当中,《北京市法院民事审判实务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明确指出:“此类案件成诉多缘于土地增值以及因房屋拆迁将获得补偿安置等原因,出卖人受利益驱动而起诉,……在合同无效的处理上,应全面考虑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所获利益,以及买受人因房屋现值和原买卖价格的差异造成损失两方面因素,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避免认定合同无效给当事人造成利益失衡,买受人确实无房居住的,应当妥善安置”。⑷、根据诉讼标的不同,本案有多个诉讼方向,法院不能一概粗略地按已有裁判不予受理处理:刘某某按不同法律关系拟写了三份起诉书,既有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主张合同无效后造成损失扩大为诉求标的;也有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提起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要求赔偿信赖利益损失;还有根据利益失衡原则,提起拆迁利益赔偿案,先后三个诉讼案件,目的都是主张房屋拆迁后“老有所居”的问题。刘某某提起三项不同诉讼,均与已有判决对“确认合同效力案件”为标的的裁判大有不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刘某某的起诉符合立案条件。

同案异判遇折堑

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对“画家村”宋庄李某某案件的裁判要旨“考虑到马某某作为出卖人在出卖时即明知其所出卖的房屋及宅基地属于我国法律禁止流转范围,其在出卖房屋多年后又以违法出售房屋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故其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对于李某某作为买受人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应当全面考虑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所获利益,以及买受人因房屋现值和原买卖价格的差异造成损失两方面因素予以确定。对于李某某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考虑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所获利益的因素,参照马某某出售房屋宅基地区位总价予以确定。故对李某某要求马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本案刘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案件在法律事实方面与宋庄案情完全等同,法院未经刘某某主张,却超越王某某的诉讼范围,无诉裁判王某某赔偿七十二万,刘某某提出上诉后,二审以“损失过高”为由不予支持,实际上反映的是司法监督缺位的问题,审判监督流于形式,导致交易规则审判规则难以得到遵守,二审程序往往把目光更多地放在如何维护一审裁判方面,缺少维护法律价值和法律纯洁性的敏锐目光,较少关切制约或纠正错案。刘某某另案以信赖利益起诉追加赔偿,法院不予立案,导致王某某因合同无效而获得三百万元的房产与刘某某因此沦为无家可归者的利益失衡难解的结局。
善良的法律以维护人的基本生存为最低标准,任何人不得在自己的过错当中获得利益,这是古老的经典法言,也是人们最朴素的正义观念。我们的社会只所以需要法官和法院,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希望法官们明辨是非,确立人们行为的对错,使正当行为受到鼓励和肯定,使有过错的行为人警惕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裁判不确定或同案不同判,同样的情况得不到同样的处理,就会造成法律不能使人们预见未来的期待,诸如农村卖房人多年前转让房产,有利可图时撕毁协议,利用法律监管空缺谋取利益,可以说这是社会诚信低下难以根治的原因之一。
处理此类案件应坚持以下原则:⑴、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农村私有房屋交易是在城乡人口流动加大、居住区域界限打破和城乡一体化的大背景下产生的,相关部门监管不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对涣散是造成这种现状的制度诱因,而土地市场价格的持续上扬、房屋拆迁补偿等利益驱动是引起此类案件的直接原因。审理此类案件应实事求是地看待上述背景,同时要认识到此类案件产生的复杂性,并妥善解决相关的利益冲突和矛盾。⑵、注重判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判决要以“有利于妥善解决现有纠纷、有利于规范当事人交易行为”为指导,起到制约农民审慎处分自己房屋的积极效果。⑶、综合权衡买卖双方的利益。要全面考虑到合同无效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尤其是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所获利益,以及买受人因房屋现值和原买卖价格的差异造成的损失;对于买受人已经翻建、扩建房屋的情况,应对其添附价值进行补偿;判决返还、腾退房屋同时应注意妥善安置房屋买受人。
最高人民法院及北京高院确立的“利益衡平”原则是处理此类案件的基本思路,但在实际贯彻中,需要审判人员全面掌握,把法律变成鲜活的调解社会矛盾的标尺,避免类似事件重演。

律师点评

现代社会中我们可以清楚地发现法律对人们行为的要求越来越高,有过错者应当承担责任,有时候即使无过错也难免其咎,也可能承担出于公平原则而应承担的责任,弥补他人损失,以此体现社会正义与公平,人们也会以同样的眼光判断法官所作裁决的对与错。法官在裁案时,必须确立法律上各主体的自由平等,对过错行为承担责任,法律绝对不允许一些人通过自己的过错行为获得利益或谋取好处,否则就是鼓励过错行为。如果不通过法律方式剥夺过错行为获得的利益,实际上就是变相纵容,引发社会混乱。美国历史上曾经有这样一个案例,埃默尔用毒药杀害了自己的祖父,只所以这样,是因为他知道祖父在遗嘱中给他留了一大笔遗产,如果祖父改变遗嘱,他将一无所得,由于当时法律规定,埃默尔的犯罪行为的法律后果是被判监禁,为了大笔遗产,他宁愿铤而走险进监狱,为此,法院最终引用“任何人不得从其过错行为中获利”的原则剥夺了埃默尔的继承权。法律责任解决的是已违反法律义务规定或其他行为的公民在什么条件下才能接受制裁与惩罚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即使行为人承担了其过错行为带来的法律责任,他由于过错行为获得的利益也应该被剥夺或返还给因此受损失的人。
㈠、实体法律要件与“无返还必要”的考查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第一百一十一条也规定了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结合本案情况,在法院判决前诉讼标的已经灭失,不具备返还条件,完全符合“无返还必要”法律要件,裁判时就应当关注这一情况,不能僵化司法。
认定和处理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件的法律后果时,应当依照合同法规定,结合个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交易时间长短、有无连环买卖、翻建改扩建、是否面临拆迁、是否导致无房居住等因素,作出合法合理的裁判,对于出卖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要以承担相应责任为导向。案中反映出卖人将房屋交付刘某某十八年,房款于买卖当时清结,十八年后,因房屋面临拆迁,出卖人基于趋利动机起诉要求确认无效并返还房屋,最高人民法院提示对此类诉讼可在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前提下,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决驳回原告(出卖人)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
农村房屋买卖虽然无效,但在此买卖中,出卖方对宅基地使用权已作放弃处分,买受方实际居住,村委会及土地管理部门亦未作出明确处理,买卖当时的法律并未规定禁止转让,鉴于诉案具体情况,宣告买卖行为无效的后果已达到警示和规范管理目的,面对出卖人违背诚信获取利益的行为,应当预以平衡规约,防止行为人从过错中获利。因此,宅基地使用权不宜回转,出卖方要求返还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可判决驳回出卖方的诉请。
㈡、法庭释明义务不可或缺
程序救济与实体救济同样重要,程序救济更多关注的是方法和过程,实体救济关注的是结果,缺乏程序救济的有效过程,与之相应的实体救济结果往往不得正果。程序救济过程并不必然导致实体救济结果,但失去正当的程序,就难以保障实体的正确。救济是纠正矫正改正发生或业已造成的伤害、损失或损害的不当行为,如何将救济的应然状态转移到实然状态,让权利救济过程体现存在价值,这是任何司法裁判需要高度重视的。
认定法律事实需要遵循法律规定,司法和执法所要认定的事实是法律所预设的事实,在涉及法律事实认定的法律规定中,除了保障审判公正规则外,还有进一步涉及保障法律事实认定证据真实的规则以及保障人权价值的规则,保障法律事实发现案件真相。本案中只所以发生救济失衡,原因在于释明义务没有很好发挥出来。刘某某在诉讼中没有委托律师,缺乏诉讼技能,对是否起诉或反诉损害赔偿主张不是很了解,审判者有义务对其释明,从程序救济上给予提示,防止造成案后诉求遭遇堵门又堵窗的不利后果。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上诉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对涉及法院审理范围的民商事上诉案件的审理原则:第二十五条 二审法院应当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理,不应超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判决主文内容,或者超出当事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第二十三条 一审法院应当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审理。对于当事人在一审中已依法定程序提出的或者增加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遗漏审理、判决的,二审法院可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发回重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范围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根据上述规定,高院就一、二审法院的案件审理范围确定了以下原则:一审法院应当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审理。二审法院应当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理,不应超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判决主文内容;《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二审程序中被告提出诉讼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㈢、同案同判方显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