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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湖泊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3:41:21  浏览:81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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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湖泊保护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城市湖泊保护条例

(2005年12月30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0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湖泊保护,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面积在2公顷以上自然或者人工形成的湖泊的保护。城市湖泊的名录及范围(含行水水道)由

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条 城市湖泊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优先、依法管理、科学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湖泊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有利于城市湖泊保护的政策,采取有效措施,

加强城市湖泊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湖泊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内城市湖泊保护的统一监督管

理。
规划、国土资源、园林绿化、环境保护、市政公用、市容环境、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湖泊保护工作。
沿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城市湖泊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湖泊的管理单位负责城市湖泊保护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湖泊保护专业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报市人民

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湖泊保护专业规划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湖泊保护专业规划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湖泊进行勘界,划定城市湖泊保护范围,设立保

护标志,标明城市湖泊的保护范围和管理单位。
城市湖泊保护范围分为保护区和控制区。
第九条 在城市湖泊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对城市湖泊进行开发利用和管理应当符合城市湖泊保护专业规划。
城市湖泊的管理单位应当依据城市湖泊保护专业规划,制定城市湖泊保护实施方案,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资金用于城市湖泊的保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在城市湖泊保护区内,禁止填湖造地。
第十二条 建设和开发利用城市湖泊应当与周边景观相协调,不得影响城市湖泊的行水、蓄水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安全,不得破坏城市湖

泊的生态环境。
在城市湖泊保护区内开发游览、休闲项目,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三条 在城市湖泊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施工场地周围的水体、植被、地貌。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

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前,城市湖泊保护范围内已有的不符合城市湖泊保护专业规划并严重影响城市湖泊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

,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所有人拆除,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拆除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

费用由所有人承担。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城市湖泊水位、湖床控制标高,满足用水、行水、调蓄的需要。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城市湖泊进行清淤,所需经费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十七条 在城市湖泊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排污口;
(二)向城市湖泊水域排放废水;
(三)倾倒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
(四)在城市湖泊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本条例实施前已有的排污口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整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城市湖泊的管理单位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采取活化水体的措施,有计划地种植有利于净化水体的

植物,放养有利于净化水体的底栖动物和鱼类,并对有害的水生植物及其残体进行清除。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湖泊保护范围内活动,应当遵守城市湖泊管理的有关规定,保护城市湖泊环境和景观,爱护公共设施

,维护公共秩序。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城市湖泊保护规定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对举报违反城市湖泊保护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经查证属实,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对城市湖泊的管理。
城市湖泊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湖泊的日常管理,发现违反城市湖泊保护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

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填湖造地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不恢复原状又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

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批准填湖造地的;
(二)违反城市湖泊保护专业规划,批准对城市湖泊进行建设和开发利用的;
(三)对违反城市湖泊保护规定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湖泊的管理单位不履行管理职责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青山湖的保护,按《南昌市青山湖保护条例》执行。《南昌市青山湖保护条例》未作规定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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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庆祝2008年教师节有关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庆祝2008年教师节有关工作的通知

教师厅函[200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2008年是我国改革开放30周年。9月10日将迎来我国第24个教师节。做好庆祝2008年教师节活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现就今年教师节的有关活动安排及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2008年教师节主题

  2008年教师节的主题是“学习英模教师,弘扬伟大师魂”。今年教师节将大力表彰和宣传抗震救灾英模教师先进事迹,深入宣传改革开放30年来全国教育系统涌现出来的优秀教师。通过教师节活动,激励全国广大教师向抗震救灾英模教师和全国教育战线优秀教师学习,弘扬新时期人民教师的高尚师德;进一步增强教师职业的光荣感、责任感和使命感;进一步营造尊师重教的良好社会氛围。

  二、教师节主要活动安排

  教师节期间,教育部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以下活动:

  1.召开“全国教育系统抗震救灾先进典型表彰大会”,表彰全国教育系统抗震救灾先进个人和先进集体;组织各地开展慰问四川、甘肃和陕西灾区教师的活动;组织实施“教育部支援地震灾区中小学教师暑期培训计划”。

  2.召开“第四届高等学校教学名师奖颁奖大会”。

  3. 联合印发《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2008年修订)》,并举办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规范》座谈会。

  4.请新闻媒体深入开展改革开放30年全国教育系统模范教师和抗震救灾英模教师先进事迹宣传活动,讴歌新时期人民教师的高尚师德。

  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及各有关方面要围绕今年教师节主题,总体部署,统筹安排,精心组织,切实做好教师节庆祝活动的各项工作。

  三、教师节有关工作要求

  1.要通过各种形式,组织广大教师和教育工作者深入学习抗震救灾英模教师的先进事迹,学习抗震救灾英模教师英勇献身、顽强拼搏和自强不息的精神。要把英模教师的先进事迹和崇高精神作为师德教育的重要内容和生动教材,进一步激励广大教师和教育工作者立足岗位,奋发进取,教书育人,为人师表,做人民满意的教师,办人民满意的教育。

  2.要认真总结改革开放30年来教育事业改革发展取得的重大成就和基本经验,要结合实际,采取各种方式,大力表彰和宣传改革开放30年来为教育事业改革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人物;通过大张旗鼓的表彰和宣传工作,大力弘扬新时期人民教师的高尚师德,充分展现人民教师的精神风貌,进一步营造尊师重教的良好社会氛围,促进教育事业全面发展。

  3.要认真做好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2008年修订)》的各项工作。要结合实际,认真制订具体实施办法,提出明确举措和要求;要通过开展形式多样和扎实有效的教育活动,组织广大教师深入学习《规范》,帮助广大教师全面了解新时期教师职业道德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要求,自觉规范思想行为和职业行为,全面提高师德素养;学校领导要言传身教,率先垂范。

  4.要在地方党委和政府领导下,以科学发展观统领教育工作全局,把教师队伍建设放在更加突出的战略位置,努力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教师队伍。要在政治上、思想上和生活上关心教师,依法保障教师待遇,为教师办实事、办好事,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帮助教师解决生活、工作和学习培训中的实际困难;要为教师终身学习、长远发展提供帮助和支持,使教师安心从教,乐于长期从教;要对农村边远贫困地区、民族地区的教师队伍建设给予更多支持,把尊师重教的各项具体措施落到实处。

教育部办公厅

二○○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济南市油区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油区管理规定

《济南市油区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为加强油区管理,维护油区秩序,保障国家石油勘探开发和油区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油区,是指国家对石油天然气资源进行勘探、开发、建设的区域。
  第三条 凡济南市油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济南市油区工作办公室负责济南油区的管理工作。县(市)、区油区工作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油区管理工作。
  土地、环保、水利、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协同市油区工作办公室搞好油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石油勘探开发建设单位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石油勘探开发建设施工作业的,必须在开工前三十日内将施工作业计划报市油区工作办公室备案,同时报所在地的县(市)、区油区工作办公室。县(市)、区油区工作办公室应当在勘探开发建设单位作业前提供作业区的地上、地下设施、农田作物等有关资料。
  第六条 勘探开发建设需要征用或者占用土地时,必须经县(市)、区油区工作办公室审查同意后,按规定的程序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施工作业中因开挖、钻孔、震裂、压占等损坏耕地的,勘探开发单位应在作业完成后进行整治,使其恢复到可耕种状态。
  第七条 勘探开发建设中的配套工程包括防洪排涝设施、道路等建设附属工程,由所在县(市)、区油区工作办公室会同当地建管部门组织施工。
  第八条 勘探开发建设单位在施工作业及生产过程中发生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及时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转移,并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事故查清后的十日内,应当向市油区工作办公室和有关部门报送事故详细报告。
  第九条 在勘探开发建设过程中造成经济损失的,勘探开发建设单位应当给予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一次性补偿,补偿费用由县(市)、区油区工作办公室统一与勘探开发建设单位协商和结算。县(市)、区油区工作办公室在收到补偿费用三十日内应兑现给受损害的单位和个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回扣、挪用补偿费。
  勘探开发建设单位和受损害的单位、个人因损害补偿发生纠纷时,可以由油区工作办公室调解,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得影响勘探开发建设正常施工作业。
  第十条 油区范围内禁止设立下列厂、站(点):
  (一)小冶炼厂、小轧钢厂;
  (二)土炼油炉和未经国家和省有关部门批准自行建设的小炼油厂、净化站;
  (三)原油收购站(点);
  (四)非法收购油田物资器材的站(点)。
  第十一条 凡在油区范围内兴建石油化工企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办理营业执照后,须到市油区工作办公室备案。
  第十二条 市油区工作办公室负责净化后的落地原油的调拨、结算、销售、准运等工作。
  油田交给地方处理的落地原油和因事故泄漏的原油以及废机油、废柴油等的回收、净化、交换工作由县(市)、区油区工作办公室负责,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回收、销售。
  第十三条 油区内的地方单位使用油田管道天然气、供电电网、自来水管线的,经所在地县(市)、区油区工作办公室与油田有关部门协商同意后,签定使用和转供协议,用户必须装表计量,按照规定交纳费用,并服从油田气、水、电部门的管理。
  第十四条 油田应当加强对物资器材设备的管理,对散落在工地、井场的物资器材要有专人看管。严禁非法收购油田生产建设性废旧物资和专用器材。油田生产建设性废旧物资或者专用器材需要运出油区的,应当到市油区工作办公室办理准运手续。
  第十五条 县(市)、区油区工作办公室应当确定专职治安管理人员,在当地公安机关的指导下,负责维护油区治安秩序,协同公安机关对破坏油田生产设施,盗窃物资器材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 县(市)、区油区工作办公室必须定期向市油区工作办公室报送油田勘探开发建设的资料,油区内发生的事故及重大事件,应当及时报告市油区工作办公室。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市油区工作办公室会同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给予限期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收入的处罚,并可按非法收入的1至3倍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私自回收、净化、运输落地原油的,由市、县(市)、区油区工作办公室没收全部工具设施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中有关土地、环保、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会同市、县(市)、区油区工作办公室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济南市油区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