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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26:34  浏览:99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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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1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河北、黑龙江、江苏、浙江、山东、安徽、福建、江西、河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贵州、青海、宁夏、新疆、甘肃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青岛、宁波、厦门市财政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个人转让住房,以其转让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之后,根据我国经济形势发展需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对个人转让住房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和换购住房的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做了具体规定。目前,在征收个人转让住房的个人所得税中,各地又反映出一些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为完善制度,加强征管,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以实际成交价格为转让收入。纳税人申报的住房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征收机关依法有权根据有关信息核定其转让收入,但必须保证各税种计税价格一致。
  二、对转让住房收入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纳税人可凭原购房合同、发票等有效凭证,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从其转让收入中减除房屋原值、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
(一)房屋原值具体为:
  1.商品房:购置该房屋时实际支付的房价款及交纳的相关税费。
  2.自建住房:实际发生的建造费用及建造和取得产权时实际交纳的相关税费。
  3. 经济适用房(含集资合作建房、安居工程住房):原购房人实际支付的房价款及相关税费,以及按规定交纳的土地出让金。
  4.已购公有住房:原购公有住房标准面积按当地经济适用房价格计算的房价款,加上原购公有住房超标准面积实际支付的房价款以及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或原产权单位)交纳的所得收益及相关税费。
  已购公有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经济适用房价格按县级(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确定。
  5.城镇拆迁安置住房: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和《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通知》(建住房〔2003〕234号)等有关规定,其原值分别为:
  (1)房屋拆迁取得货币补偿后购置房屋的,为购置该房屋实际支付的房价款及交纳的相关税费;
  (2)房屋拆迁采取产权调换方式的,所调换房屋原值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注明的价款及交纳的相关税费;
  (3)房屋拆迁采取产权调换方式,被拆迁人除取得所调换房屋,又取得部分货币补偿的,所调换房屋原值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注明的价款和交纳的相关税费,减去货币补偿后的余额;
  (4)房屋拆迁采取产权调换方式,被拆迁人取得所调换房屋,又支付部分货币的,所调换房屋原值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注明的价款,加上所支付的货币及交纳的相关税费。
  (二)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是指:纳税人在转让住房时实际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税金。
  (三)合理费用是指:纳税人按照规定实际支付的住房装修费用、住房贷款利息、手续费、公证费等费用。
  1.支付的住房装修费用。纳税人能提供实际支付装修费用的税务统一发票,并且发票上所列付款人姓名与转让房屋产权人一致的,经税务机关审核,其转让的住房在转让前实际发生的装修费用,可在以下规定比例内扣除:
  (1)已购公有住房、经济适用房:最高扣除限额为房屋原值的15%;
  (2)商品房及其他住房:最高扣除限额为房屋原值的10%。
  纳税人原购房为装修房,即合同注明房价款中含有装修费(铺装了地板,装配了洁具、厨具等)的,不得再重复扣除装修费用。
  2.支付的住房贷款利息。纳税人出售以按揭贷款方式购置的住房的,其向贷款银行实际支付的住房贷款利息,凭贷款银行出具的有效证明据实扣除。
  3.纳税人按照有关规定实际支付的手续费、公证费等,凭有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据实扣除。
  本条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执行。
  三、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实行核定征税,即按纳税人住房转让收入的一定比例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具体比例由省级地方税务局或者省级地方税务局授权的地市级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出售住房的所处区域、地理位置、建造时间、房屋类型、住房平均价格水平等因素,在住房转让收入1%-3%的幅度内确定。
  四、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56号)的规定。为方便出售住房的个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加强税收征管,主管税务机关要在房地产交易场所设置税收征收窗口,个人转让住房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与转让环节应缴纳的营业税、契税、土地增值税等税收一并办理;地方税务机关暂没有条件在房地产交易场所设置税收征收窗口的,应委托契税征收部门一并征收个人所得税等税收。
  五、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落实有关住房转让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的规定,对出售自有住房并拟在现住房出售1年内按市场价重新购房的纳税人,其出售现住房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先以纳税保证金形式缴纳,再视其重新购房的金额与原住房销售额的关系,全部或部分退还纳税保证金;对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要不折不扣地执行上述优惠政策,确保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
  六、各级税务机关要做好住房转让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保证金收取、退还和有关管理工作。要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81号)要求,按规定建立个人所得税纳税保证金专户,为缴纳纳税保证金的纳税人建立档案,加强对纳税保证金信息的采集、比对、审核;向纳税人宣传解释纳税保证金的征收、退还政策及程序;认真做好纳税保证金退还事宜,符合条件的确保及时办理。
  七、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宣传和落实有关税收政策,维护纳税人的各项合法权益。一是要持续、广泛地宣传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税收政策,加强对纳税人和征收人员如何缴纳住房交易所得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辅导;二是要加强与房地产管理部门、中介机构的协调、沟通,充分发挥中介机构协税护税作用,促使其协助纳税人准确计算税款;三是严格执行住房交易所得的减免税条件和审批程序,明确纳税人应报送的有关资料,做好涉税资料审查鉴定工作;四是对于符合减免税政策的个人住房交易所得,要及时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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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开展分支行行长离任稽核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开展分支行行长离任稽核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
为进一步完善和强化我行干部管理,健全干部考核制度,客观公正地评价分支行行长的工作业绩和存在的问题,监督其在任职期间认真履行职责,保护国家资金和财产安全,提高管理水平,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加强经营风险防范,保证各项业务的健康发展,总行决定从今年起在系统内
开展分支行行长离任稽核。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稽核对象
农业发展银行分支行行长或主持工作的副行长,在离任前(包括调转、提拔、离退休、免职、辞职等)均需进行离任稽核。
二、稽核期限
从上级行批准被稽核人任职起,到其离任为止。
三、稽核方式
分支行行长的离任稽核工作,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实行行下审一级的办法。在主管行分管稽核工作的行长领导下,由主管行稽核部门负责组织进行。
四、稽核内容
主要稽核被稽核人任职期内在计划、信贷、财务等各项业务工作中的业绩、存在的问题及应承担的责任。具体内容:
(一)贯彻执行国家政策、法令和金融方针、规章制度情况,在贯彻执行中采取了哪些措施,效果如何。
(二)任期内上级行下达的各项控制指标和指令性计划的完成情况,经营目标的实现程度及其真实性。重点稽核信贷、财务、现金、外汇等各项计划的制定与执行情况;信贷资产质量及风险防范情况;国有资产的安全管理及经营效益情况;有无弄虚作假,违反国家政策和财经纪律的行
为。
(三)对各职能部门和所属分支行的业务管理情况。
(四)对重大问题的决策是否正确,是否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决策;在权限范围内制定的有关经营计划、规章制度、办法等是否符合宏观要求和本行有关规定;是否取得了好的成效,是否造成了经济损失。
(五)内部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有效,对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经济案件及其他责任事故,是否及时处理,并切实采取有力措施加以防范。
(六)任期内应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情况。
(七)其他需要稽核的事项。
五、稽核步骤
(一)被稽核人离任前,主管行人事部门应事先通知同级稽核部门。
(二)主管行稽核部门在接到行领导有关离任稽核的批示后,组成稽核组,拟定稽核方案,并向被稽核人所在行发送稽核通知书。
(三)实施现场检查。
1.听取被稽核人任期述职报告。
2.查阅有关党组会、行长办公会、行务会、全行职工大会的会议记录和纪要,了解被稽核人日常重要工作情况。
3.查阅有关帐册报表,了解主要控制指标和指令性计划的完成情况,以及经营目标的实现程度。
4.座谈了解被稽核人主要工作实绩和存在问题。
5.检查被稽核人分管业务职能部门的工作情况。
6.抽查被稽核人所在行所属分支行,检查被稽核人所在行对分支行管理情况。
7.有重点地进行考查,对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有效性进行考评。
8.对成绩和问题,正确划分不同时期、不同人员、不同环节,以及由主观与客观原因引起的责任归属。
9.稽核组就稽核认定事实向被稽核人征求意见。
10.稽核涉及到其他问题,稽核组负责向有关部门报告。
(四)稽核结束后,派出行稽核部门写出稽核报告,经主管行长签注意见后,交本行人事部门,做为干部考核、任免、提调奖惩的依据。重大情况应向上级行有关部门报告。
六、要求
(一)开展分支行行长离任稽核十分必要,对加强干部管理,改善经营管理,促进我行政策性金融业务的稳健经营和信贷资金的良性循环有着重要的意义。这是一项新的工作,政策性强、工作难度大,各级行领导要予以足够重视,认真组织实施。
(二)离任稽核是对分支行行长任期内个人责任行为的评价和认定,各级行在稽核过程中,一定要抓住重点,核准事实,分清责任,合理评议功过,并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客观公正。
(三)各级行在开展离任稽核的同时,要注意摸索经验,并及时向总行反映。
(四)现阶段可先对因离退休、辞职、免职而离任的分支行行长进行稽核,总结经验后再逐步对因其他情况离任的分支行行长进行稽核。



1996年9月6日

卫生部关于统一核发血液制品生产批准文号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统一核发血液制品生产批准文号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1994年6月7日)


为配合国内血液制品生产整顿工作的进行,受我部委托,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自1992年以来对39家血液制品定点生产单位生产的人血白蛋白、人胎盘血白蛋白等制品(包括低温乙醇法、利凡诺-低温乙醇结合法以及硫酸铵盐析法等工艺)进行了全面的质量检定。根据血液制
品定点生产单位整顿工作的安排,经研究决定,对上述生产厂家各种血液制品的品种由卫生部统一核发生产批准文号,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血(包括人胎盘血)白蛋白,经检定产品合格的单位予以“卫药准字”生产批准文号(具体生产单位及文号详见附件),自1994年8月1日起开始启用新的生产批准文号。1992年(不含1992年)以前核发的人血白蛋白生产批准文号一律作废。1994年8月1日前
已在市场流通的标有老文号包装的制品用完为止。
经检定产品不合格的单位,可将自检合格的连续三批产品申报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由中检所派员现场抽样,检定合格后由卫生部颁发生产批准文号。
二、利凡诺工艺制备的人血丙种球蛋白(肌肉注射用和静脉注射用),1992年前(不含1992年)核发了生产批准文号的,于1994年8月31日前将连续三批产品及其制检记录送达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检定,根据检定结果核发新的生产批准文号。
三、其它血液制品如凝血因子类等危险制品,在制品病毒灭活工艺未批准前不审理新产品。在《药品管理法》实行以前已由国家批准生产的产品,待加进病毒灭活工艺之后再核发新生产批准文号。为防止血源性疾病的传播,这类制品当前仅可供临床抢救使用。
四、各单位生产的白蛋白、球蛋白启用新的批准文号后,其产品说明书和包装材料上均须标明该制品的生产工艺。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应切实做好监督管理工作,凡自今年8月1日起,白蛋白制品未按本通知要求继续以老文号包装出厂的制品一律按假药论处。
六、根据有关专家们的意见和部领导的指示,利凡诺生产工艺将于近年内予以淘汰,希各生产单位作好应变准备。



1994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