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南昌市企业卫生长效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01:54:01  浏览:94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南昌市企业卫生长效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南昌市企业卫生长效管理办法的通知




洪府厅发〔2006〕14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各有关企业: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昌市企业卫生长效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照此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一日


主题词:城乡建设企业卫生办法通知
抄送:市委、市纪委、市人大、市政协办公厅,南昌警备区,市委各部门,市法院,市检察院,群众团体,新闻单位。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处2006年10月13日印发
共印415份


南昌市企业卫生长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巩固我市企业创卫的整治成果,促进企业卫生管理制度化、规范化、经常化,使企业卫生达到《国家卫生城市标准》的相关要求,营造企业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改善职工的生活条件,构建健康、文明、和谐的社区,依据《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及有关的法律、规章,结合我市企业的实际情况,制订《南昌市企业卫生长效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昌市建成区内企业。
第二章 企业卫生管理职责、范围及标准
第三条 企业生产经营区(含车间、办公楼、仓库、食堂、厕所、道路、空地等)和企业生活区(指三幢以上(不含三幢),且连片成区的宿舍)的卫生均由企业管理。
第四条 企业要设立以法人代表为主要责任人的卫生管理机构,要有专职或兼职人员具体负责企业的卫生管理工作,要制订企业卫生管理的规章。
第五条 企业要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配备相应和必需数量的保洁人员。
第六条 企业要有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健康教育工作,生产区、生活区设有固定健康教育宣传设施,定期开展健康知识宣传教育;卫生工作要做到有记录、有资料。
第七条 企业环境卫生要经常打扫,并建立每周卫生大扫除制度。
第八条 企业环境要求绿化、美化,做到“黄土不见天”,树木花草养护良好。
第九条 企业生产经营区和生活区要整洁、卫生,垃圾做到日清,无暴露垃圾;道路要硬化、无破损,路面要平整、无积水;排水系统要完好,窨井、沟渠整洁通畅;无乱搭乱建、无乱堆乱放、无乱吊乱挂。
第十条 室内要求卫生良好,物品摆放整齐,无废旧物品,窗明几净,地面四壁清洁无积尘,花盆内无杂物;电话机、电脑键盘、门把、开关、空调等要进行定期清洗消毒;会议室和两人以上办公室禁止吸烟,会议室有禁烟标志和一次性水杯,公用茶具使用后要用消毒设施及时进行消毒处理。
第十一条 职工食堂要符合《饮食行业卫生达标要求》,各项卫生设施、用具符合《食品卫生法》要求。
第十二条 企业生产区、生活区环卫设施齐备,要求容量、数量充足,设置合理(收集半径一般不大于15米),垃圾房(箱、筒)密闭、硬底、整洁、完好、无损坏,积极推行垃圾分类收集。
第十三条 厕所要求采用水冲式,并有专人保洁;要符合卫生要求,无积便、无尿垢、无蛛网、无蝇蛆、无明显异味,便池、洁具无积垢,地面无积水,定期消毒、灭杀,化粪池加盖,粪便不外溢。
第十四条 企业要采取“四害”孳生地管理和控制措施,定期开展消杀工作,“四害”密度要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五条 企业生产区、生活区禁养家禽、家畜。饲养宠物按有关条例执行。
第十六条 企业要有卫生管理的监督、检查和奖惩制度。
第三章 街办及社区对企业卫生管理职责及范围
第十七条 街办及社区对其所在地企业(含生产经营区和生活区)的卫生实行社会管理。企业接受所在地街办及社区卫生监督与检查。街办及社区对所在地企业卫生管理给予指导、支持与帮助。
第十八条 三幢以下(含三幢)的企业职工宿舍的卫生由企业宿舍区所在地的街办及社区负责管理。
第十九条 街办及社区对所在地无主管部门的企业的卫生实行社会管理。
第四章 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卫生管理的职责
第二十条 企业主管部门对下属企业的卫生管理负有领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 企业主管部门要支持、协助下属企业所在地的街办及社区对企业卫生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街办及社区要主动争取所在地企业的主管部门对企业卫生管理的支持与帮助。
第五章 对于若干问题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困难企业卫生管理经费确实无力支付的,其主管部门要积极帮助解决。
第二十四条 将土地、厂房、仓库等租赁给他人的企业,其卫生管理仍由该企业负责。
第二十五条 尚未完成改制工作的企业,其生产区和生活区的卫生管理仍由该企业负责;对企业难以解决的困难和问题,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帮助解决。
第二十六条 完全改制到位的企业,原企业改制已形成了新的产权单位,其卫生管理由新的产权单位负责。
第二十七条 企业生产区和生活区内的违章搭建必须拆除;对于历史遗留或一时难以解决的违章搭建,要进行整治,做到安全和不碍观瞻;禁止在企业生产区和生活区内出现新的违章搭建。
第二十八条 企业改制时要安排相应的资金解决卫生管理上的历史遗留和急待解决的现实问题。
第二十九条 上述条款涉及企业职工个人的,由企业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说服教育工作。
第三十条 街办及社区应负责对其收取卫生费用的企业职工宿舍进行卫生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企业创卫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港口货物疏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港口货物疏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提高上海港口货物通过能力,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上海港口货物疏运管理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定义)
本实施细则所称疏运,是指货物在卸入港口库场后,超过或者未超过港存期的港口货物过分集中时,由上海港务局组织港埠企业将货物运到港外库场的措施。
港外库场是指经上海港务局核定的在港区外承接港口疏运货物储存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 (疏运原则)
上海港务局实施疏运,必须以港口货物过分集中,超过港埠企业的库场额定堆存量并影响港口待卸船舶的接卸为前提。
对不具备上述前提堆存在港区的货物,上海港务局不予疏运。
港埠企业的库场额定堆存量,由上海港务局核定后公布。
第四条 (不得疏运的货物)
下列堆存在港区的物品,不得疏运:
(一)稀有珍贵物品、历史文物、有价证券;
(二)外国使、领馆物品;
(三)展览物、科研器材及资料;
(四)动植物活体;
(五)精密仪器及其他易损物品;
(六)外包装已经损坏的物品;
(七)上海港务局认定不得疏运的其他物品。
第五条 (船舶信息和卸货资料)
货物的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采用传真、电报、信函等方式,向上海港务局指定的部门提供船舶信息和卸货资料。其中,近洋航线船舶应当在抵港24小时前提供;远洋航线船舶应当在抵港7日前提供。
船舶信息指船舶载重量、方位和规格。卸货资料指舱单、积载图、危险品清单。集装箱货物卸货资料还应包括集装箱清单并注明特种箱、危险品箱和冷藏箱等内容。
第六条 (船舶靠泊计划)
上海港务局收到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的船舶信息和卸货资料后,应当迅速编制船舶靠泊计划。
在船舶靠泊计划编定后,上海港务局应当及时通知港埠企业准备接卸,并将船舶靠泊计划通知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七条 (货物抵港通知)
外贸进口货物船舶靠泊后,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48小时内向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发出货物抵港通知。内贸货物船舶靠泊后,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发出货物抵港通知。
第八条 (提货和装卸)
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接到货物抵港通知后,应当及时办理提货手续,并在取得提货凭证后,与港埠企业约定提货时间。
港埠企业在与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约定提货时间后,应当按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要求,妥善安排货物装卸所必要的人力和设备,保证货物在约定时间内提离港区。
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对已约定提货时间的货物,应当在约定时间内及时提货。
第九条 (集装箱货物的交付形式)
集装箱货物的交付形式按集装箱港方堆场条款(CY)、收货人库场条款(DOOR)和港方集装箱货物仓库条款(CFS)处理。
集装箱港方堆场条款,是指承运人负责将集装箱及其货物在卸货港码头堆场整箱交付的形式。
收货人库场条款,是指承运人负责将集装箱及其货物在收货人库场整箱交付的形式。
港方集装箱货物仓库条款,是指承运人负责将货物在港方货运站拆箱交付的形式。
在港区拆箱后的集装箱空箱和进港的集装箱空箱,其交付形式按集装箱港方堆场条款处理。
第十条 (疏运程序)
货物超过港存期疏运,港埠企业应在实施疏运24小时前向上海港务局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就近疏往港外库场。
货物在港存期内提前疏运,上海港务局应事先向市政府交通办书面申请,经批准后由上海港务局组织港埠企业予以落实。
受理机关对疏运和提前疏运的申请,应在受理后24小时内作出答复。
第十一条 (疏运交接)
港口货物疏往港外库场时,港埠企业应与港外库场办好疏运交接手续,编制货物交接清单。
对疏往港外库场的集装箱货物,港埠企业还应编制集装箱设备交接单,并在24小时内提供给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十二条 (疏运通知)
港埠企业应当在港口货物疏往港外库场后24小时内书面通知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书面通知的内容为:疏运原因和依据、货物进港日期和疏往港外库场的时间、地点以及提货地点、联系人等。
第十三条 (疏运货物的提取)
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到港外库场提取疏运货物,应当先到港埠企业办理提货手续,付清费用,领取由港埠企业出具的港外库场疏运货物提货单(含交接清单)并约定提货时间后,方可按约定时间到港外库场提取货物。
第十四条 (费用支付)
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到港埠企业办理提货手续时,应按规定支付下列费用:
(一)货物堆存在港口库场时港存期内的堆存费和超过港存期的超期累进保管费;
(二)货物超过港存期被疏运后提取或者在港存期内被疏运但超过港存期提取,按规定支付的疏运费;
(三)货物疏运到港外库场后的堆存费和提货装卸费。
货物疏运到港外库场后的费用,从货物卸入港外库场之日起算,由港埠企业向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收取后,按期与港外库场另行结算。
第十五条 (提前疏运费用的分摊)
货物在港存期内被疏运又在港存期内提取的,由港埠企业、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和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分摊提前疏运费用。
提前疏运费用的分摊方法,由上海港务局制定。
第十六条 (货物监管责任的转移)
货物在被疏往港外库场后,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约定时间内未提取而需要继续将货物堆存在港外库场的,应当与港埠企业办理提货手续,结清费用,并与港外库场另行订立仓储合同。
第十七条 (港外库场资格申请)
港外库场由港埠企业选择符合港口货物疏运条件的单位承担。
对从事港口疏运货物储存业务的港外库场,港埠企业应当与其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向上海港务局提出申请,经上海港务局核定后,方可委托其承接港口疏运货物储存业务。
港外库场的资格申请条件,由上海港务局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港外库场业务操作规范)
港外库场承接港口疏运货物储存业务,应当参照港口作业规范进行操作,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妥善、谨慎地装卸、搬移、安放、保管港口疏运货物,并保证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货方便;
(二)管理人员具备必要的货物储运保管知识,并经考试合格,持证上岗;
(三)严格按港埠企业出具的港外库场疏运货物提货单向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交付货物;
(四)按月向港埠企业提供货物疏运统计报表和货物疏运结存报表;
(五)执行上海港务局规定的其他业务操作规范。
上海港务局应当对港外库场的港口疏运货物储存业务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6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上海港口货物疏运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5年8月16日

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益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


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益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大通湖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益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三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益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因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直接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经营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经营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过储存、加压后,再向用户提供用水。

  第三条 凡在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供水、使用城市供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实行合理开发水源、科学用水和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供水用水工作。

  水利、国土、卫生、环保、规划、交通、农业、林业、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六条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由规划、建设、水利、国土等部门共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从城市发展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长期供水计划相协调;

  (二)最大限度地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合理开采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采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资源。凡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前,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

  凡取用地下矿泉水的,按照《益阳市城区矿泉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施行。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向社会公布,并设置保护范围标志牌和禁止事项的告示牌,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在城市公共自来水管网能够到达地区,严格限制新建自备供水设施。

  第十条 实施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时,与道路配套的供水管道及其他供水设施应与道路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供水工程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其中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和批文,应当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设备、建筑材料,做到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等业务。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时,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章 城市供水与用水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质监等部门对城市供水用水水质进行监督管理,并做到定期或者随机抽检供水水质,每年不得少于两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做好水源水、净化水、出厂水、管网水水质的检测分析,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不能进行常规检测的,应当将水样送至当地有水质检测资质的单位检测。

  卫生监督机构定期对供水水质卫生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每10平方公里主干管网设置一处管网测压点,并能连续测定供水压力,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标准。高层建筑或高地建筑,因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压力满足不了给水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二次供水设施。

  第十九条 新建或改造住宅施工图设计应当满足“一户一表、抄表到户、水表出户”的要求,未实行水表“一户一表”的居民住宅,应逐步推行到位。

  第二十条 新增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包括临时用水的用户)和增加用水量需要改建公共供水设施的用户,均须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并提供近、远期用水计划。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需更名、过户、停用、销户,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结清水费。

  第二十一条 用户接水需破路和处理障碍物的,应当自行办理好交通、破路、青苗补偿、拆迁等批准手续,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受理施工。

  第二十二条 严禁用水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转供或者盗用城市公共供水以及擅自变更用水性质。

  第二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质标准,保持不间断向用户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需暂停供水的,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发出通知。因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发出通知,并尽快抢修恢复供水。暂停供水时间超过48小时的,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保证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制定。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听证和公告制度。

  第二十五条 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水合同,按月抄表计量,并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各类水价计量收费。

  第二十六条 用户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水表,按时缴纳水费。

  第二十七条 水表发生故障的用户应当及时报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处理。因故障导致水表无法抄读的,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可以参照用户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确定月用水量。由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的原因而多收的水费,应当予以退还;由于用户原因造成不能抄验水表的,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可根据用户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确定月用水量,并及时通知用户限期整改。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周期抄验水表,计算水费并及时通知用户按期缴纳水费。用户接到水费通知单逾期不缴纳水费的,依法缴纳违约金。连续2个月不缴水费的,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可以暂停供水。因欠费暂停供水超过半年后要求恢复供水的用户,应当结清所欠水费、违约金和供水设施复装工料费后,由自来水企业负责施工,恢复供水。

  第二十八条 用户用水应当按照不同用水性质实行分类装表计量。未分类装表计量的,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通知用户限期安装分类水表;逾期未分类装表计量的,按照其中最高水价类别计收水费。

  第二十九条 城市环卫、绿化、市政等用水,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手续,按照最低水价类别计费。

  第三十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以及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职工参加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办的技术培训;未经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三十一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制定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加强供水设施维护及安全管理,确保供水设施正常运行。

  供电部门应当确保水厂电力供应和供电安全。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自行投资新建、扩建、改建本单位内部的供水设施,需要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必须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行设计和施工;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计量水表、表箱及表后管道由产权单位或个人负责管理和维修。

  由用户投资安装的供水管道在竣工验收后,应将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结算水表以外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移交给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统一管理、使用和维护,产权自移交之日起一并转移,但高层建筑物加压设施除外。

  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损坏或者擅自启闭和堵塞城市供水管网中的阀门、水表、管道以及城市公共消火栓等供水设施。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两侧1米以内和规定的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及其他地下设施、堆放物资、挖坑取土、栽种植物或者进行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安装,安装后由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交其管理和使用。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消火栓的检查,发现损坏应当及时告知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修复。公共消防用水实行装表计量,除消防灭火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专用消火栓取水。

  第三十五条 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并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三十六条 禁止擅自迁移、改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迁移、改装、拆除城市供水设施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报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负责实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负责实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产生或者使用有害物质的单位不得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城市供水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和《城市供水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等法规、规章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