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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开办结售汇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48:25  浏览:93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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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开办结售汇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开办结售汇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12月5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5〕9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进一步完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结售汇业务管理,根据《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4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结售汇业务管理工作的通知》(银发[2004]62号),现就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开办结售汇业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包括农村信用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和农村合作银行。

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申请开办结售汇业务,除应符合《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除外)规定的各项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外汇业务经营资格。业务经营年限不限,业务范围应至少包括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汇款和国际结算。

(二)申请前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末应同时满足下列两项指标:

1.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含)4%。

2.不良贷款率不高于(含)10%。

核心资本充足率和不良贷款率采用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的管理口径。

三、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开办结售汇业务的准入程序

(一)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申请开办结售汇业务应由其法人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分支局提出申请,由外汇局分局审核批准。其中,农村信用社应以县(市、区)或者市(地)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为单位申请。

(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申请开办结售汇业务,除应向所在地外汇局分支局提交《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除外)规定的文件和资料外,还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1.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许可文件。

2.可供确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第(二)项两项指标的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有关文件。

(三)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自其法人获准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之日起6个月后,其分支机构(含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辖内的农村信用社)可以按照相关管理规定申请开办结售汇业务。

(四)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如申请经营结售汇业务项下的居民个人购汇业务,按照居民个人购汇业务的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四、加强对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开办结售汇业务的监督管理

(一)开办结售汇业务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审核、统计等各项管理义务,合规经营结售汇业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结售汇头寸和自身结售汇业务,按照《暂行办法》等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法人应加强对其分支机构开办结售汇业务的内部管理。该机构法人或者分支机构如因违规行为受到外汇局或者外汇局分支局的处罚,自整改验收之日起6个月内该机构法人不得新授权分支机构开办结售汇业务。

(二)外汇局分支局要切实加强对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开办结售汇业务的监督管理。

除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外,外汇局分支局应加强对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进行外汇管理政策法规宣传和结售汇业务指导,并督促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对其结售汇从业人员进行外汇管理法规的培训。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自其法人获准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之日起一年内,外汇局分支局每半年对该机构法人应至少进行一次现场回访,了解结售汇业务的经营管理状况。

外汇局分局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报送经营结售汇业务金融机构信息的通知》(汇发[2005]21号)的规定,报送辖区内经营结售汇业务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信息。

外汇局分支局应加强与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沟通和协调,提高对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结售汇业务的监管效率。

(三)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主动申请停办结售汇业务或者被暂停、取消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按照《暂行办法》执行。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农村信用社结售汇业务市场准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4]89号)同时废止。请外汇局各分局尽快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支局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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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省级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


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省级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财建发[2005]8号


各市、州、林区、县(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

  为加强和规范省级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我省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下发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1]330号)和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印发的《湖北省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财务管理暂行办法》(鄂财建发[2003]25号),并结合我省部门预算改革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的总体要求,制定了《湖北省省级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北省省级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湖北省省级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省级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我省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下发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1]330号)和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印发的《湖北省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财务管理暂行办法》(鄂财建发[2003]25号),并结合我省部门预算改革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的总体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上缴省级财政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中安排实施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

  第三条 省级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是指经省国土资源厅批准立项并投资实施的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重点项目、示范项目和补助项目。

  第四条 省级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使用遵循“以收定支、统筹安排、突出重点、分批下达、国库集中支付、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五条 省级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行全成本核算。成本开支范围是为组织、实施和管理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所发生的各项成本、费用支出,包括前期工作费、工程施工费、竣工验收费、必要的设备购置费、必要的拆迁补偿费、必要的业主管理费及不可预见费等。

  省级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不得用于购置固定资产(项目配套农田生产设备除外)、无形资产、对外投资、支付滞纳金、罚款、违约金、赔偿金、赞助和捐赠等支出,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列入成本、费用的其它支出。

  第六条 省国土资源厅根据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依据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全省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合理确定当年省级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支持重点和方向。并在此基础上按照相关要求,组织项目所在地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以及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省级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和预算草案。

  第七条 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组织有关部门及有关专家对省级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和预算草案进行评审。评审通过后,将项目支出预算联合下达到项目所在地财政局和国土资源局。同时,省财政厅按照省级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规定及省国土资源厅根据项目实施进度提出的用款计划,将项目资金通过转移支付方式分次下拨到项目所在地财政局,并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八条 省级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支出预算一经下达,原则上不作调整。如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按规定的程序上报省财政厅和省国土资源厅批准。

  第九条 省级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组织实施工作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财政部门负责按项目支出预算和国库集中支付的相关规定办理项目资金的拨付手续,并监督资金的安排和使用。

  第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实施单位要严格按照经批准的项目规划设计和项目支出预算,建立项目专帐、单独核算,合理安排项目资金的使用,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不得用于与项目无关的其它支出,确保项目资金专款专用。项目完成后,应及时办理项目竣工验收和资金结算,结余资金应按原拨款渠道缴回财政。对未完工项目的年终结余资金,应全额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一条 地方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各项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对省级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使用的专项检查,切实做好“事前审核、事中监控、事后检查、追踪问效”等工作。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挤占、挪用和坐支项目资金,不得将项目资金视作预算外资金管理,严禁用以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负责组织对省级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资金使用和实施情况进行重点检查。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实施单位要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项目竣工后,应及时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并上报省财政厅和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依据有关文件的规定,对项目进行竣工财务决算投资评审和审核,下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作为办理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和项目竣工结算的依据。被检查单位要积极主动配合,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十三条 对截留、挤占、挪用和坐支省级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的违法违纪行为,一经发现,将严肃查处,并在今后不再安排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情节严重的,将追究其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经济、行政责任;对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于使用按规定比例缴入地方财政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安排实施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颁发《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颁发《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根据国发[1981]136号文国务院《批转国家标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报告的通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省标准局拟订了《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办法》,省府同意这个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在贯彻国发[1981]136号
文件中一并贯彻执行。
国家对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是促进企业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产品质量的重要措施,是维护人民的经济利益和安全、健康的重要保证。各地区和各工业主管部门都要采取切实的步骤,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领导。各工业集中的城市和地区都应本着精干、效能的原则,
尽快把标准化管理部门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建立健全起来。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要充分利用现有的检测手段,需要填平补齐的,所需经费由地方自筹解决,各级计委、经委和财政部门要给予必要的支持。省直各工业主管部门要切实抓好本系统标准化和产品检验工作,搞好统一规划
,组织好检测网点和技术协作,争取尽快做到我省生产的产品都能够自己进行检验。
我省生产的工业产品现在尚有相当一部分没有正式的质量(技术)标准,这种状况对进一步提高产品质量是极为不利的。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要会同工业主管部门首先发动县属以上企业进行普查,凡没有制订国家标准、部标准(专业标准)的产品,都要按规定制订出企业标准。为提高
产品质量和产品竞争能力,可督促企业制订高于现行标准的企业内控标准。省和地、市标准化管理部门要会同各级经委尽快制订出受检产品目录,并切实组织好监督检验工作。

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的规定,为保证贯彻执行技术标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和检验工作,促进企业提高产品质量,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和检验工作,必须贯彻“质量第一”的方针,树立对国家、对人民负责的思想,把好质量关。
第三条 省标准局负责管理全省产品质量的监督和检验,统一组织、协调和指导各地区、各部门的监督检验机构和有关专业检验机构开展监督检验工作。
各地、市标准化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产品质量监督和检验工作。
第四条 要建立健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省和省辖市、地辖市及工业比较集中的地区要建立健全综合性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充实必要的检验、测试手段,负责所辖范围的有关产品的监督检验。它是法定的监督检验机构,受同级标准化管理部门领导,接受上级产品质量监督检
验机构的业务指导。
各级计量检定所、药品检验所、食品卫生检验所、纺织纤维检验所、商品检验局等是法定的专业监督检验机构,根据有关条例、办法的规定负责分管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省各工业主管部门、专业公司,现有检验机构要进一步充实检测设备和技术力量,并根据需要建立一些新的产品质量检验站、点,其中技术力量比较强、检测手段比较全、能够独立承担某一专业产品监督检验任务的,经省标准局会同主管部门考核认可,发给证书和印章,即为法定的监
督检验机构,在省标准局和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指定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
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和综合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指定或委托有关检验单位承担部分监督检验任务。
各级综合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可在各行业、企业的检验机构和科研单位中选聘特邀质量监督员,由同级标准化管理部门发给质量监督员证书,在监督检验机构的领导下组成监督检验组,执行监督检验任务。
第五条 各级、各行业、各专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要定期将分管产品检验计划、质量检验情况、存在的问题和处理结果等材料报送主管部门、抄送同级标准化管理部门。
第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任务:
1.严格按照技术标准对产品质量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抽检或批检;
2.对申报“优质”的产品,进行质量鉴定,对获得优质产品称号的产品进行考核检验,并监督优质产品标志的正确使用;
3.产、销(需)双方对产品质量有争议时,执行仲裁检验;
4.负责新产品和申请商标注册的产品质量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和证书,鉴定不合格的产品不准投入批量生产和申请商标注册;
5.经常向主管部门和同级标准化管理部门反映技术标准的贯彻执行情况和产品质量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和处理的建议;
6.指导和帮助企业建立健全质量检验制度,正确执行统一的检验、试验方法,培训检验技术人员;
7.开展检验技术和检验、试验方法的科学研究和技术革新活动,提高检验技术水平;
8.根据标准化管理部门或主管部门制、修订技术标准计划的安排,承担部分标准的起草和验证工作;
9.承担有关单位委托的检验工作。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权限:
1.有权直接或委托有关单位,对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受检单位应积极配合并提供必需的便利条件;
2.有权对企业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技术条件,包括各项技术文件、检验记录、质量管理制度、生产设备和检测手段等进行检查;
3.有权利用企业检测手段,组织有关检验人员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
4.在监督检验中,发现不符合标准的产品,有权停止企业填发合格证,必要时可以对企业产品实行全检或批检,负责签发出厂合格证;
5.对不按标准生产、产品质量低劣的企业,有权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对企业和有关人员实行经济制裁或对企业进行停产整顿;
6.对获得优质产品称号的产品,发现质量下降,不符合优质产品条件时,有权建议有关部门撤销其优质产品称号和优质产品标志;
7.对被判为不合格或降低等级的产品,有权将检验结果通知企业主管部门或物价、财政、劳动等有关部门,建议对该批产品降价处理或按规定扣发企业的质量奖金。
第八条 监督检验机构抽查检验产品时,可以从生产企业或用户、商业、物资部门的仓库(或零售门市部)抽取样品。抽取样品时要开具抽样通知单,用户、商业、物资部门被抽走的样品,由产品生产企业按抽样通知单所列如数补给。检验后的样品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社会监督。用户、消费者和广大人民群众,对质量低劣和不符合标准的产品,可向销售单位、生产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反映或揭发。有关单位必须及时调查处理,并给予答复。监督检验机构对产品质量检验评比的结果,必要时可以在有
关报刊上公布。
第十条 企业要建立健全质量检验机构,其主要任务和权限是:
1.按照技术标准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检验,对符合标准的产品,负责签发质量合格证,对达不到标准要求的产品,有权判为不合格品,不签发合格证;
2.负责原材料、外购件、外协件、零部件、半成品的质量检验工作,有权禁止不合格的原材料投入生产、不合格的半成品进入下道工序;
3.搞好产品质量检验的原始记录,建立产品质量档案,定期进行质量统计分析;
4.有权向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直接反映产品质量和检验工作中的问题,并提出改进或处理的建议;
5.经常访问用户,对用户提出的质量问题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企业要建立严格的检验制度,不合格的产品一律不准以合格品出厂,出厂的产品必须有质量合格证,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制度。危及安全生产和人民健康的化学试剂、药品、计量器具、测试仪器、高压容器、安全件等方面的不合格品,严禁出厂,不准销售。否则,造成损
失,由生产企业负责,后果严重的,使用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可提请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要与企业检验机构建立密切的联系,支持企业检验人员正确行使职权。对阻碍检验人员行使职权,甚至打击报复者,有权建议企业主管部门或纪律检查部门给予有关人员以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监督检验人员和企业检验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技术标准,并对检验结果负责。对于工作成绩显著、作出重要贡献者,应予以奖励;对于玩忽职守而造成重大损失者应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从事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其技术职称按国家标准总局和国务院科技干部局联合颁发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技术干部职称考核晋升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监督检验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时,被检单位应按规定向检验机构缴纳检验费。仲裁检验费由责任方支付。具体收费办法和标准,在全省没有统一制订之前,由监督检验机构提出,送同级标准、财政等部门审定,报同级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省人民政府公布之日起施行。解释权归省标准局。



1981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