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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20:37  浏览:95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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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兰政办发【2007】10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了积极推进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更加有效地发挥目标考核的激励鞭策作用,确保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各项目标任务全面完成,根据《甘肃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办法》的相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了《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办法》并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该《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七年七月四日



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了积极推进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更有效地发挥目标考核的激励和鞭策作用,确保省、市政府下达的各项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任务如期完成,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核遵循客观公正、考核有据和鼓励先进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考核内容为市政府与县区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目标管理责任书中下达的各项工作目标和任务。
第四条 考核工作由市政府统一安排并组织实施,成立由主管市长负责,市政府办公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等部门领导组成的考核领导小组,负责考核的组织、协调、评定工作。
考核领导小组下设考核办公室,由上述部门抽调人员组成,负责具体考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目标管理责任书实行基本分百分制考核,超额完成任务以及受到上级机关表彰给予奖励分值。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目标管理责任书各项指标量化分解,考核时按实际完成情况进行综合评分。指标分值见劳动和社会保障目标管理责任书考核指标评分表。
第六条 目标管理责任指标分为相对数指标和绝对数指标,相对数指标单位为百分数,绝对数指标单位为实际完成目标数值。除特别要求的指标,未完成目标不得分的规定外,一般性指标考核评分采取如下方法:
相1对数指标的考核,完成目标得满分,未完成目标得分计算方法为:超过(或未达到)签订指标值1个百分点扣0.5分,扣完该项分值为止。
绝对数指标为增加性指标时,完成目标得满分,未完成目标得分计算方法为:指标分值乘以实际完成指标占应完成指标的比值;超额完成目标奖励分采用如下公式计算:
指标分值×超额完成部分/全年目标×0.4+指标分值×超额完成部分/各县区超额总计×0.6
其中,指标分值乘以超额完成部分与全年目标比值的得分最多不超过该分值。
绝对数指标为减少性指标时,完成或超额完成目标得满分,未完成目标得分计算方法为:超出控制计划1个百分点扣0.5分,扣完该项分值为止。
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发放率未达到100%,该项指标不得分。城镇新增就业人数、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人数、城镇就业困难对象再就业人数、有组织劳务输出人次、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人数以及劳动保障专题会议、劳动保障基础建设实事、开发公益性岗位等8项指标超额完成目标不加分。
第七条 本年度县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有关工作获得劳动保障部、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表彰奖励的,在考核分之外,给予奖励3分;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和市级有关部门获得劳动保障部、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表彰奖励的,在考核分之外,给予奖励2分;劳动保障部、省委、省政府、省劳动保障厅以及市委、市政府和市劳动保障局在县区召开劳动保障工作现场会的,给予奖励1分;县区劳动保障单项工作获得市劳动保障局表彰奖励的,给予奖励1分。以上奖励以表彰决定等正式文件为准。
第八条 考核工作实行集中考核与平时抽查、县区自评与考核小组考评相结合的办法。考核小组办公室在当年7月、次年1月对各县区完成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作为年终考核依据。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单位应于当年7月20日前和次年1月20日前,分别将上半年和全年劳动和社会保障目标管理责任书中各项指标完成情况进行总结和自评,书面报送市政府,并抄送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
第九条 考核领导小组根据各县区书面报告情况,组织专人进行复查审核和重点检查。在全面完成各项目标任务的基础上,按评分标准评出考核分值和等次。本年度社会保障基金出现违规违纪问题的县区,不参加排名。
第十条 考核结果经考核领导小组会议审定后,报市政府审批,对目标任务完成好的单位进行表彰奖励,奖励面为40%,其中一等奖两名,二等奖两名,奖励标准按市委、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对年末未完成目标任务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前执行的各项考核、奖励办法与此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工作目标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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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办公厅、外经贸部办公厅关于暂缓执行《关于试行进出口许可证联网核销协议》和《关于印发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有关条款的紧急通知

海关总署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海关总署办公厅、外经贸部办公厅关于暂缓执行《关于试行进出口许可证联网核销协议》和《关于印发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有关条款的紧急通知
海关总署办公厅 外经贸部办公厅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外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各部委直属公司:
为加强对进出口配额许可证商品的宏观管理,加快外贸管理电子化进程和进一步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打击逃套汇及骗税行为,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共同签署了《关于试行进出口许可证联网核销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印
发〈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98〕外经贸政发第725号,以下简称《通知》)。为千方百计扩大出口,解决因部分出口配额管理商品证企不一致造成的压港问题,经商国家外汇管理局,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1999年2月14日起,暂停执行《协议》第九条,即“海关自1999年1月1日起,对进出口许可证与报关单上经营企业代码、名称不符情况不予放行”的规定。
二、海关对《通知》所附《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关于出口许可证“出口商”与报关单“经营单位”栏目不相一致的,海关对计算机系统内的进出口报关单“经营单位”、“发货单位”栏目的电子数据暂不控制,迳凭实际进出口货物的经营单位出示的有效许可证验放
有关进出口货物。海关总署按《协议》要求,向外经贸部反馈实际进出口经营单位的电子数据,如外经贸部认为经营单位存有问题,应将情况通报海关总署,由海关协助调查处理。
三、在许可证联网核销试行期间,许可证电子数据的及时性、完整性问题尚未完全解决,各海关应以有效的书面许可证为准,核放进出口货物,并按外经贸部事后传送的电子数据对已放行的报关单办理补核销手续。
四、各级外经贸发证机关要严格按照《关于试行进出口许可证联网核销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外经贸管发第603号)的要求执行,坚持每天传送当日签发的许可证电子数据,并及时核查上报的许可证电子数据反馈信息。



1999年2月9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90号)


  现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孙文盛
                           一九九七年十月五日


现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将《山西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第十九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森林防火期内,未领取林区用火许可证,在野外用火或公路、铁路和田间林带烧灰积肥,但未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
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在《山西政报》上重新发布。

山西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1992年12月16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0月5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的决定》修正发布)

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森林防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与森林防火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森林防火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各森林经营(实验)局、林场以及驻林区和林缘地区的单位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单位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主管全省的森林防火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国家有关森林防火的法律、法规在本省的实施,执行国家森林防火总指挥部的命令;
(二)制定本省森林防火规划及有关的森林防火规范性文件;
(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地区进行重、特大森林火灾的扑救工作;
(四)协调指导各地、各部门的森林防火工作,解决森林防火中的重大问题;
(五)组织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
第五条 各市(地)、县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森林防火的法律、法规、规章在本地区的实施,执行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命令。
(二)制定本地区森林防火规章制度,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和森林防火安全检查,组织指挥扑救森林火灾;
(三)培训森林防火、灭火专业人员;
(四)检查本地区森林防火设施的规划执行情况,督促有关单位维护、管理防火设施及设备;
(五)掌握火情动态,制订扑火预案,并组织演练;
(六)配合有关机关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七)负责森林火灾统计上报,建立火灾档案。
第六条 地、市、有林区的县人民政府、森林经营(实验)局和国营林场,在防火期内应组建专门的灭火队伍,并进行培训和演练。
驻林区和林缘地区的单位应建立群众性的灭火队伍,并进行培训和演练。
第七条 毗邻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在行政辖区交界的林区,划定联防责任区,制定联防责任制,并报上一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在林区设立森林防火检查站。
各森林经营(实验)局和国营林场需设森林防火检查站的,应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所有批准设立的森森防火检查站,须由批准单位向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
森林防火检查站负责对进入林区的车辆、人员进行防火宣传和安全检查。
第九条 每年的1月1日至5月15日为全省的春季森林防火期,其中3月至4月为森林防火特险期,12月1日至12月31日为冬季森林防火期。
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的气候条件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确定本辖区的森林防火期,并报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
在森林防火期内,遇有持续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出火险警报,必要时发布封山命令。
第十条 森林防火期内,严禁在林区野外用火;禁止在铁路、公路和田间的林网林带堆放秸草、烧灰积肥。
第十一条 森林防火期内,需在林区野外用火的,用火单位须向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提交用火申请,经批准后领取林区用火许可证,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野外用火应有专人携带火种并负责安全,其他人员一律不得携带火种;
(二)生产性用火,应事先开好防火隔离带,准备好扑火工具,在三经有风以下天气用火,并通知毗邻单位。用火后,应及时熄灭余火,清理火场;
(三)生活性用火,应当选择避风近水的地点,用火后应将余火彻底熄灭。
通过林区的输电线路和林区的用电设备应有相应的防火设施,并定期检查和维修。
第十二条 制定造林规划时,应将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纳入其中,并与造林同步实施。
第十三条 大面积林区,应建立森林火险监测预报站,负责森林火险天气的预测预报。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应及时发布森林火险天气预报和高火险天气警报。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发现下列火灾,应立即向省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
(一)地、市交界处的森林火灾;
(二)100公顷以上连片林中的森林火灾;
(三)威胁居民区和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四)焚烧面积超过50公顷的森林火灾;
(五)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二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六)需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第十五条 扑救森林火灾,应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组织和指挥。对火势较大或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森林火灾,应设前线扑火指挥部。
扑救森林火灾时,林业、气象、铁路、公路、民航、邮电、公安、民政、商业、供销、粮食、石油、物资、卫生等部门应主动听从同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的指挥和调度。
第十六条 森林火灾发生的原因、扑救的过程和造成的损失由当地县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有关部门调查。
发生在县行政交界处的森林火灾,由起火点的县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有关部门调查。起火点不明确的,由上一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指定调查。调查结果向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提交专题报告,并建立专门档案。
第十七条 县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森林火灾统计,报上一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和同级统计部门。
各森林经营(实验)局、大型煤矿、铁路等有林单位的火灾报表,在报法地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同时,报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森林防火期内,未领取林区用火许可证,在野外用火或公路、铁路和田间林带烧灰积肥,但未造损失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对因工作失职,导致本辖区内发生重大、特大森林火灾的政府主管领导、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有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引起森林火灾的,追究肇事者及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造成损失的,应给予赔偿。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应追究其监护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