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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8:59:06  浏览:89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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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电监会9号令)


关于公布《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的令

各有关单位:

《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9月28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业务许可证的管理,规范电力业务许可行为,维护电力市场秩序,保障电力系统安全、优质、经济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电力监管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电力业务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和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负责电力业务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电监会遵循依法、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建立电力业务许可证监督管理制度和组织管理体系。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力业务,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除电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不得从事电力业务。
本规定所称电力业务,是指发电、输电、供电业务。其中,供电业务包括配电业务和售电业务。
第五条 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单位(以下简称被许可人)按照本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接受电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的监督管理。被许可人依法开展电力业务,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电力业务许可证;被许可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电力业务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电力业务许可。

第二章 类别和条件
第七条 电力业务许可证分为发电、输电、供电三个类别。
从事发电业务的,应当取得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
从事输电业务的,应当取得输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
从事供电业务的,应当取得供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
从事两类以上电力业务的,应当分别取得两类以上电力业务许可证。
从事配电或者售电业务的许可管理办法,由电监会另行规定。
第八条 下列从事发电业务的企业应当申请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
(一) 公用电厂;
(二) 并网运行的自备电厂;
(三) 电监会规定的其他企业。
第九条 下列从事输电业务的企业应当申请输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
(一) 跨区域经营的电网企业;
(二)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电网企业;
(三)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企业;
(四) 电监会规定的其他企业。
第十条 下列从事供电业务的企业应当申请供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
(一) 省辖市、自治州、盟、地区供电企业;
(二) 县、自治县、县级市供电企业;
(三) 电监会规定的其他企业。
第十一条 申请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 具有法人资格;
(二) 具有与申请从事的电力业务相适应的财务能力;
(三)生产运行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具有3年以上与申请从事的电力业务相适应的工作经历,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或者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的,除具备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发电项目建设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
(二) 发电设施具备发电运行的能力;
(三) 发电项目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十三条 申请输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的,除具备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输电项目建设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
(二) 具有与申请从事的输电业务相适应的输电网络;
(三) 输电项目按照有关规定通过竣工验收;
(四) 输电项目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十四条 申请供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的,除具备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
(二) 具有与申请从事供电业务相适应的供电网络和营业网点;
(三) 承诺履行电力社会普遍服务义务;
(四) 供电项目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五条 申请电力业务许可证,应当向电监会提出,并按照规定的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六条 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的,由本企业提出申请;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按照隶属关系由其法人企业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 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许可证申请表;
(二) 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
(三) 企业最近2年的年度财务报告;成立不足2年的,出具企业成立以来的年度财务报告或者验资报告;
(四) 由具有合格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2年的财务状况审计报告和对营运资金状况的说明;成立不足2年的,出具企业成立以来的财务状况审计报告和对营运资金状况的说明;
(五) 企业生产运行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的简历、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证书等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申请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的,除提供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 发电项目建设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证明材料;
(二) 发电项目通过竣工验收的证明材料;尚未组织竣工验收的,提供发电机组通过启动验收的证明材料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认可的质量监督机构同意整套启动的质量监督检查报告;
(三) 发电项目符合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和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申请输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的,除提供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 输电项目建设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证明材料;
(二) 输电项目通过竣工验收的证明材料;
(三) 输电项目符合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和要求的证明材料;
(四) 电能质量和服务质量承诺书。
第二十条 申请供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的,除提供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 供电营业区域的证明材料及其地理平面图;
(二) 供电网络分布概况;
(三) 设立的供电营业分支机构及其相应的供电营业区域概况;
(四) 履行电力社会普遍服务义务的承诺书;
(五) 供电项目符合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和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电监会对申请人提出的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 申请事项不属于电监会职权范围,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向申请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二条 电监会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电监会根据需要,可以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
第二十三条 电监会作出电力业务许可决定,依法需要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举行听证。
第二十四条 电监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许可证。
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电力业务许可证由正文和附页组成。
正文载明许可证编号、登记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许可类别、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等内容。
附页包括许可证使用规定,被许可人的权利和义务,发电机组、输电网络或者供电营业区情况登记,检查情况记录,特别规定事项等内容。
电力业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0年。

第五章 变更与延续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许可人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向电监会提出变更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电监会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一) 新建、改建发电机组投入运营,取得或者转让已运营的发电机组,发电机组退役;
(二) 新建、改建输电线路或者变电设施投入运营,终止运营输电线路或者变电设施;
(三) 供电营业区变更。
第二十七条 因新建、改建发电机组投入运营,申请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 变更申请表;
(二) 电力业务许可证;
(三) 发电项目建设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证明材料;
(四) 有关主管部门认可的质量监督机构同意整套启动的质量监督检查报告;
(五) 发电项目符合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和要求的证明材料。
因取得或者转让已运营机组,申请变更许可事项的,除提供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材料外,还应当提供机组所有权合法转移的证明材料。
因机组退役,申请变更许可事项的,除提供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材料外,还应当提供机组退役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因新建、改建输电线路或者变电设施投入运营,申请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 变更申请表;
(二) 电力业务许可证;
(三) 输电项目建设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证明材料;
(四) 输电项目通过竣工验收的证明材料;
(五) 输电项目符合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和要求的证明材料。
因终止运营输电线路或者变电设施,申请变更许可事项的,除提供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材料外,还应当提供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终止运营输电线路或者变电设施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因供电营业区变更,申请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 变更申请表;
(二) 电力业务许可证;
(三) 供电营业区变更的证明材料;
(四) 供电营业区变更的范围图例。
第三十条 电力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电监会提出申请。
电监会应当在电力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延续并补办相应手续。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建立健全电力业务许可监督检查体系和制度,对被许可人按照电力业务许可证确定的条件、范围和义务从事电力业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工作,被许可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向电力监管机构提供反映其从事许可事项活动能力和行为的材料。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对被许可人所报送的材料进行核查,将核查结果予以记录;对核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对被许可人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有违反本规定和不履行电力业务许可证规定义务的行为,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应当如实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
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电力监管机构举报,电力监管机构应当进行核实,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未经电监会批准,取得输电类或者供电类电力业务许可的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三十七条 被许可人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到电监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监会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电力业务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一) 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 被许可人不再具有发电机组、输电网络或者供电营业区的;
(三) 被许可人申请停业、歇业被批准的;
(四) 被许可人因解散、破产、倒闭等原因而依法终止的;
(五) 电力业务许可证依法被吊销,或者电力业务许可被撤销、撤回的;
(六) 经核查,被许可人已丧失从事许可事项活动能力的;
(七)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从事颁发和管理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擅自颁发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未依法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非法从事电力业务的,应当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应当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被许可人超出许可范围或者超过许可期限,从事电力业务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向社会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告:
(一) 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二)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变更的。
第四十四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拒绝或者阻碍电力监管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
(二) 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文件、资料的。
第四十五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电力业务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电力业务许可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颁布实施前已经从事电力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电监会规定的期限申请办理电力业务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电力业务许可证由电监会统一印制和编号。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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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拉萨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1年12月17日拉萨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2年2月20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供 水
第三章 供水设施的安装
第四章 供水设施的管理
第五章 用水计量和收费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供水管理及水资源管理工作,凡在规划区内使用城市供水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个人以及城市供水管理部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城市供水管理主管机关是拉萨市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局,其所属的自来水供水部门为城市供水及管理机构,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市区各有关部门应按规定职责与供水部门相互配合,开展节约用水,搞好计量收费,加强城市供水设施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供 水
第五条 城市供水及水资源管理部门对本市水资源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利用。规划区内铺了设管网的地段,由供水部门统一供水,沿线单位不得自行取用地下水。未铺设管网及远离供水管网的地段,单位和居民用水可自行解决。已以地下水作自备水源自行解决生活、生产用水的单位,

应向水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发给取水许可证后,按设水表计量用水。凡新建自备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在申领许可证后,在指定地点按批准的井深、井径和核定的水量钻井开采,并装表计量用水。水资源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一定的水资源费。居民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
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第六条 供水部门应为用户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自来水。卫生防疫机构负责辖区内的自来水卫生监测和自备供水单位的供水卫生监测工作。
供水部门应保证正常供水。因维修、更新、改建、扩建工作需要计划临时停水四小时以上的,应事先公告用户。

第三章 供水设施的安装
第七条 凡市政公用供水设施,未经供水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安装、拆迁、改动。
第八条 凡用户需接用自来水,应向供水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接水场地平面图,用水量等资料,经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
接水工程施工应符合有关技术规定的要求。工程竣工后,应向城建档案、规划和供水部门提供竣工图,经验收合格后方能供水。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
接水工程需破路和处理障碍物(下水道、电缆、光缆等)时,由用户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手续,并承担费用。
第九条 生产用水、生活用水应分别装表计量,暂时不能分开装表的,由供水部门核定比例计算。
第十条 未安装水表的单位,由房产产权单位安装;无水表的居民住宅,由房产产权所有者安装。居民大院及其他公用水表,由供水管理部门负责安装,所需费用由用户共同承担。新建单位或居民住宅用水,由建设单位按栋口安设总表,按户安设分户表;单位、居民住宅或居民大院的
总水表的产权属供水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安装水表,须按供水管理部门批准的设计图纸要求进行,竣工后,经供水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未经同意不得擅自变动。在水表井、水表附近堆放物品,不得有碍水表的检修。
第十二条 城市消火拴等消防用水设施,按城市总体规划,由供水部门和消防部门协商安设,消防部门管理和维修,也可委托供水部门办理,所需费用,由消防部门承担。
第十三条 环卫、绿化、公厕、洒水、市政施工等用水,参照一般用户接水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供水设施的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设施归国家所有。必须保证安全完好。供水专用的水池、泵站、管道、闸井、测压站、水表、供水站等设施,由供水部门负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损坏和侵占。建设单位需要移动或改造供水设施,须经供水部门同意,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市区供水管线两侧及其主要附属设施的周围五米以内,严禁修建建筑物、开挖取土或进行爆破等可能危及供水管线的作业。在管线的地面上的树木、建筑物或临时堆放的物料,遇有管线漏水需维修时,应无条件移动和拆迁,拒不搬迁的,供水管理部门可强行拆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
拒不搬迁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凡用户投资安装的供水管道,工程竣工后,应将水表至管网的产权无偿移交供水部门统一管理。水表至用户之间的供水管道,产权属用户,由用户负责管理。如有损坏,可委托供水部门维修,费用由用户负担。
供水管理部门要督促产权单位对漏水的入户管,失灵的分户表和出故障的室内供水设施及时维修,因修理不及时造成的漏水量,由产权单位按量照纳水费。
第十六条 用户不得擅自变动或启闭城市供水管网中水表、表外阀门、消火拴等,水表由用户负责保护,供水部门进行指导并负责维修、校验。因用户责任致水表损坏的,由用户承担维修费用。
第十七条 供水部门要加强供水管网干、支线的检修,保证安全供水。抢修、需挖、占道路时,可先施工,后向有关部门补办挖占道手续。
第十八条 用户变更,必须到供水部门办理异动变更手续,用户的入户管未经供水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
第十九条 用户自备水源、加压设备、工业管道不得与城市供水管道连通。

第五章 用水计量和收费
第二十条 用户用水按计划供应,计划用水量由供水部门核定。用户应当节约用水,计划用水,有条件的生产单位,其生产用水要实行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和综合利用。如需要增加用水量时,应向供水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增加。未经批准的超计划用水,超过标准按水价的一至二倍
收费。
第二十一条 生活用水实行按户计量收费。凡有水表的,按总水表计量收费。无表户应当限期安装,安装前暂按人核定水量收费。单位生产用水,按实际情况计量收费。
水费标准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供水部门应保证计量水表确准、可靠,误差最大不得超过正负百分之五。用户对计量水表读数有异议的,可要求供水部门校验,经校验未发现异常的,由用户交付校验费。
第二十三条 用户在接到水费通知单五日内到供水部门缴纳水费,逾期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拖欠一个月不交水费的,供水部门有权暂停供水,直至缴清水费。
第二十四条 城市消防、环卫、绿化、公厕、洒水、市政设施等用水,可与供水部门协商,核缴水费。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积极宣传,认真执行本办法,维护供水设施,坚持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以及同违反本办法行为作斗争等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供水管理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罚款直至停止供水: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供水管道上接管用水,室内外漏水不及时请供水部门修理,建筑工地施工不接水表用水以及在允许时间外浇灌菜地、草坪、田圆的;
(二)对违反有关废水、废气排放标准,危害水源或将自备水源与市政供水管道连接造成污染的;
(三)擅自启闭干、支线总表以外闸门、水拴或擅自改动总表外干、支线管线和总表位置的;
(四)非火警擅自启用消火拴的;
(五)擅自拆卸水表及表前设施,采用不正当手段损坏水表的;
(六)无故拖欠、拒付水费的;
(七)拒绝安装水表的;
(八)超计划用水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七条 偷窃、故意损坏供水设施,拒绝、阻碍供水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按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供水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依法办事。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拉萨市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拉萨市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报经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1984年11月拉萨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拉萨市自来水供水管理办法(试行)》即行废止。



1992年2月20日

公安机关督察证件和督察标志使用管理规定

公安部


公安机关督察证件和督察标志使用管理规定
1998年8月11日,公安部


第一条 为加强公安机关督察队伍的正规化建设,保障督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第十四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督察证件由公安部统一制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负责发放和管理。
第三条 督察证件式样为54mm×85mm塑胶卡,正面印有警徽、“督察”字样和编号;背面印有持证人照片、姓名、单位、警号、制证机关名称。
第四条 督察头盔为GA98--105型警用头盔,头盔两侧标有蓝色黑体“督察”字样。
第五条 督察专用汽车和摩托车标有蓝色黑体“公安督察”字样标志,车身颜色和“公安督察”字样位置适用《警用车辆管理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
第六条 督察人员公开执行督察任务时,应着应季人民警察制式警服,在警服左胸上方位置佩戴督察证件;还可佩戴头盔、白色武装带、手套及工作包。
督察人员着便装执行督察任务时,应随身携带督察证件,必要时应出示督察证件。
第七条 督察人员驾驶督察专用车辆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灯、警报器。
第八条 督察证件为督察人员专用,非督察人员不得持有和使用。
督察人员应当妥善保管督察证件,不得转借他人使用。如有损毁、遗失,应逐级报告发放机关,申请补发。
督察人员调离督察部门时,必须将督察证件和有关专用装备交回发放单位。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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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督
| |察
| 督 察 |证
| |件
| 01--01234 |正
| |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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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照 |督
| 片 |察
|姓名 |证
|单位 |件
| |背
|警号------------ |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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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察头盔(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