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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7:24:23  浏览:97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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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

(2002年3月29日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2年10月16日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境内规划、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和其他行业用水;
(二)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
(三)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四)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资源污染的义务。禁止任何破坏、污染水资源的行为。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自治县境内开发和利用水资源,应当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
水资源综合规划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自治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镇总体规划进行编制,按规定报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经批准的水资源综合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或者变更。确需修改或者变更的,应当按程序报批。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水资源。谁投资,谁受益。
第九条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符合条件的,应当发放取水许可证。
城镇规划区内开发利用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申请人持审查意见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开发矿泉水、地热水,用于商业性经营的,应当凭取水许可证向国土资源部门登记,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条 单位或个人应当按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一条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征收水资源费。
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应当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除国家规定的免收取水资源费外,应当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地下水位、水量、水质的技术监测,建立健全技术档案,报送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受检查和监督。
第十三条 自治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建设,实行退耕还林还草,封山育林,防止水土流失,保护和扩大林草植被,涵养水源。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取水,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确需取水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取水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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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护国营企业行政(以下简称企业行政)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建设,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处理劳动争议,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四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直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在十人以上,并且具有共同理由的,为集体劳动争议。
集体劳动争议的职工当事人应当推举一至三名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并应由全体职工当事人共同签署全权委托书。

第二章 调解和仲裁机构
第六条 实行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下同)制度,并建立工会委员会的企业,应当设立调解委员会。
设有分厂(或者分公司、分店)的企业,应当在总厂(或者总公司、商店)设立一级调解委员会,在分厂(或者分公司、分店)设立二级调解委员会。
当事人不愿向二级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经二级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的劳动争议,可以向一级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兼职组成:
(一)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推举产生;
(二)企业行政代表,由企业行政方面指定;
(三)工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
调解委员会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厂长(经理)协商确定。但职工代表应不少于调解委员会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调解委员会在成员中选举产生。
调解委员会在职工代表大会领导下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具体工作规则由上海市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九条 本市设立市、区(县)两级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工作。市、区(县)仲裁委员会管辖不同范围的劳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十条 市仲裁委员会管辖本市下列范围的劳动争议:
(一)驻沪部队所属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三)市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直接处理的具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
区、县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除市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外)的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兼职组成:
(一)同级劳动行政机关的代表;
(二)同级工会的代表;
(三)与争议事项有关的企业主管部门的代表或者企业主管部门委托的有关部门的代表。
三方代表应由各方确定有关负责人担任,每方三人。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劳动争议案件时,由三方各一人组成仲裁会议。仲裁会议负责案件处理,作出裁决。
仲裁会议可邀请有关单位的代表列席。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劳动行政机关负责人担任,副主任由同级工会代表一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设办公室,负责争议处理的日常工作和调解工作,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行政机关的仲裁调解处、科(股)内,办公室主任由仲裁调解处、科(股)负责人担任。参加仲裁委员会的其他两方应积极支持和参与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仲裁工作人员若干人。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仲裁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委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不合理的回避请求,可予驳回。

第三章 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
第十六条 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必须遵守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原则,对任何一方不得强迫。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记录在案,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双方当事人对协议应当自觉遵守。
当事人任何一方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七条 调解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口头或者书面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到期未结案的,应当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八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应当从事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或者从调解不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
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应及时将处理决定送达职工,在送达后再予公布。发生上述劳动争议的职工当事人应当自企业公布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
上述期限的最后一天是国定节假日的,可以顺延至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如确有正当理由,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的,经仲裁委员会确认,可以酌情受理。
第二十条 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必须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明,并按应诉方人数提交副本。
劳动争议当事人中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可向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委托代理人(包括全权委托和部分委托)。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后,被委托的代理人按照委托的事项和权限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书面申请的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在十日内提出答辩和有关证据;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说明,
并在五日内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时,可向有关单位查阅和调阅有关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必要时可到争议单位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进行调查。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调查或鉴定。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和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
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委员会成员署名,由仲裁委员会制作调解书,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仲裁。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前四日,将仲裁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未经仲裁委员会允许中途退场的,仲裁委员会对应诉人可以作出缺席仲裁,对申诉人作撤诉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仲裁会议经协商后,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仲裁决定。对协商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录。
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后,应当制作裁决书,由仲裁委员会成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在六十日内结案。因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结案,需要延长结案时间的,应在规定的结案期限内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适当延长。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市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行政当事人与职工当事人不在同一区、县的,由职工当事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仲裁委员会受理,并通知有关企业行政当事人到受理争议的区、县参加仲裁活动。
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行政当事人与职工当事人一方不在本市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区、县仲裁委员会受理,并通知有关企业行政当事人到受理地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应收取仲裁费。具体办法由上海市劳动局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当事人干扰调解、仲裁活动,扰乱工作、生产秩序或者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处理劳动争议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具备设立调解委员会条件并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可以根据需要设立调解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比照本办法执行。以生产性工人为主体的园林、房地、环卫、市政等事业单位,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比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城镇区、县属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以及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劳动争议,也可以比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6日

关于加强文物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文物局


关于加强文物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意见

文物督函〔2011〕2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
  行政执法是文物行政部门的重要职责。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修订施行以来,各地不断加强文物行政执法工作,完善机制,强化措施,执法力度逐步加大,执法效果显著,有力保障了文物事业的发展繁荣。
  当前,文物行政执法工作面临的形势依然严峻,仍存在许多困难和问题。一方面文物违法行为屡禁不止,必须继续加大执法力度;另一方面,文物行政执法机构不健全、执法人员素质不高,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等现象仍不同程度的存在。进一步加强文物行政执法工作,有利于履行主管部门职责、维护法律权威和文化遗产尊严,有利于提高文物保护意识、团结全社会力量积极参与,有利于树立法治政府的形象、体现为人民群众服务的宗旨。现就加强文物行政执法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思想认识 强化组织领导
  (一)加强文物行政执法工作的总体要求。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坚持“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须赔偿”的基本要求,完善规章制度,健全执法队伍,加强能力建设,规范执法监督,提高执法质量,提升执法效能,完善执法体制机制。
  (二)充分认识文物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要性。
  文物行政执法工作是贯彻文物工作方针、履行文物工作各项法定职能的重要手段之一。各地必须充分认识加强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要性,正确处理执法与文物保护、执法与行政管理、执法与事业发展的关系。其中心任务就是要贯彻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运用执法手段,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促进文物保护与管理政策措施的落实,保障国家文化权益,保障文物安全。
  (三)加强对文物行政执法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必须把贯彻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提到本部门工作的重要位置上,把严肃查处各种文物违法行为,强化文物执法监督作为文物行政执法工作的重点。各级文物行政部门的负责人要切实承担起领导文物行政执法工作的责任,组织、协调、监督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行政执法工作;对行政执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难点,要主动出面解决,抓典型,出经验,全面推动本部门的文物行政执法工作;要建立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把执法业绩作为工作考核的主要内容。
  二、理顺执法体制 加强队伍建设
  (四)理顺文物行政执法体制。
  文物行政执法工作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减少文物行政执法层级,执法重心适当下移,逐步建立健全以地市、县区级文物执法机构为执法主体的执法体制。省级文物执法机构主要负责监督检查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执法工作。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重大违法案件,可由省级文物行政执法机构直接负责。
  (五)文物行政执法工作的范畴。
  文物行政执法是指文物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督促检查文物保护与管理情况,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等工作。主要有以下形式:一是上级文物行政部门对下级文物行政部门开展文物行政执法工作的检查指导;二是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文物、博物馆单位贯彻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情况开展检查、巡查和督察等;三是文物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文物违法行为,并实施行政处罚;四是文物行政部门及时向司法机关移交涉嫌犯罪的文物违法案件;五是文物行政部门在行政检查和行政处罚过程中做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决定。具体工作范畴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六)加强文物行政执法机构建设。
  各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结合当地实际,积极推动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行政执法机构队伍建设,充实执法人员,规范执法行为,提升执法能力。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内设文物执法督察的专职机构,强化监管责任,切实履行职责。各地要积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落实文物行政执法人员配置、执法装备与经费问题等。
  (七)强化文物行政执法人员培训。
  各地要积极开展文物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工作。以法律、法规、相关政策、案例分析和工作方式与程序为主要培训内容,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重点培训各级文物行政执法人员,进一步明确岗位职责,全面提升队伍素质。各地要制定培训计划,培训工作要保质保量铺网式进行,力争在5年内使本辖区内文物行政执法人员整体轮训一遍。同时,要对热心于文物保护工作的业余文保员、志愿者和信息员进行培训,引导全社会积极参与文物行政执法工作。
  三、完善工作机制 创新工作方法
  (八)积极开展文物行政执法巡查。
  巡查工作是实现文物行政执法关口前移的有效方法。各地应积极组织力量定期对文物、博物馆单位的保护管理情况开展日常检查,监管视角前移,及时发现和整改隐患,及时制止与查处违法行为,防患于未然。要积极研究制定文物行政执法日常巡查办法,明确相关要求、职责和工作量化标准,巡查情况要如实记录,逐步建立辖区内文物、博物馆单位巡查基本档案。文物行政执法巡查要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充分发挥文物行政部门主体地位。
  (九)积极建立和推行执法信息公示、公告制度。
  信息公开是推进依法行政、提高工作透明度的有效举措。各地应通过多种方式及时公开执法信息,切实做到行政执法依据公开、权限公开、程序公开以及行政执法相对人依法应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公开;应定期汇总并上报本辖区内文物行政执法工作基本情况,完善执法信息系统建设。通过公示、公告制度,形成长效监督制约机制,促进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切实履行文物保护职责,警示、震慑文物犯罪和违法违规行为。
  (十)加强部门协作和区域合作。
  部门协作和区域合作是推动文物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要保障。各级文物行政部门要积极与公安、海关、工商、建设、国土、环保等部门沟通配合,逐步建立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共同研究加强文物行政执法的政策措施,形成文物行政执法协调体系和长效机制;要研究建立区域性的文物行政执法工作沟通协调机制,沟通情况,统一认识,共同研究执法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协调解决疑难问题。
  (十一)及时移送涉嫌犯罪的文物违法案件。
  各地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查处的文物违法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凡是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切实防止“以罚代刑”现象的发生;对于在查处过程中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应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
  四、强化执法监督 规范执法行为
  (十二)规范文物行政执法主体。
  各地要进一步规范文物行政执法主体,明确责任,履行法定职责,要坚决纠正将文物行政执法权交由不具备文物行政执法资格的单位和组织行使的做法。文物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持证上岗,经培训合格方可取得执法证件。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要监督实施,定期检查、清理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机构、队伍、人员等,确保实施具体文物行政执法行为时,主体有效、人员合法、行为规范。
  (十三)明确文物行政执法责任。
  行政执法责任制是规范和监督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活动的一项重要制度。各地要通过依法界定执法职责,明确执法权限,促使执法主体依法履行职责,既不越权又不失职;通过分解执法职责,把执法责任层层落实到具体的执法机构、执法岗位和执法人员,将责任落到实处;通过评议考核和责任追究,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对实施不当或者违法的行政执法行为应责令限期整改,依法依纪应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四)逐步建立文物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制。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是评价行政执法工作情况的重要机制。各地要逐步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办法和标准等,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定期对文物行政执法工作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评议考核,对行政执法绩效突出的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予以表彰,充分调动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提高行政执法质量和水平的积极性。
  (十五)强化文物行政执法监督。
  要强化上级文物行政执法机构对下级文物行政执法机构的监督、检查和指导职能,进一步加强对文物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监督,重点对文物行政执法过程中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执法程序不当等行为进行监督。要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逐步完善群众举报投诉制度,拓宽群众监督渠道,自觉接受社会舆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对群众举报、新闻媒体反映的违法行为要认真调查、核实,并依法及时做出处理。
  五、广泛宣传动员 营造执法氛围
  (十六)积极争取政府及相关部门的重视和支持。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要定期向当地党委、人大、政府、政协上报和向相关部门通报执法信息,进一步加大文物法制宣传,以执法依据、执法目的和执法效果为主要宣传内容,争取上级领导和各部门重视与支持。
  (十七)努力营造良好的执法氛围。
  要充分利用国际博物馆日和中国文化遗产日等节日,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运用新闻媒体宣传法律法规,定期公布文物行政执法检查、督察和文物违法行为处理信息,加大对故意违法以及社会影响恶劣的违法行为的曝光力度,提高全社会文物保护意识,形成良好的执法氛围和执法环境。
  请各地根据上述意见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及时将贯彻落实上述意见的办法和实施情况上报我局。



                               国家文物局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