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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筑工程预防高处坠落事故若干规定》和《建筑工程预防坍塌事故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20:37:47  浏览:88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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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筑工程预防高处坠落事故若干规定》和《建筑工程预防坍塌事故若干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筑工程预防高处坠落事故若干规定》和《建筑工程预防坍塌事故若干规定》的通知

建质[2003]8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市政管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建筑工程预防高处坠落事故若干规定》和《建筑工程预防坍塌事故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建筑工程预防高处坠落事故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预防高处坠落事故发生,保证施工安全,依据《建筑法》和《安全生产法》对施工企业提出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脚手架上作业、各类登高作业、外用电梯安装作业及洞口临边作业等可能发生高处坠落的施工作业。

  第三条 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制定预防高处坠落事故的安全技术措施。

  项目经理对本项目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项目经理部应结合施工组织设计,根据建筑工程特点编制预防高处坠落事故的专项施工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施工单位应做好高处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及相关的安全预防工作。

  (一)所有高处作业人员应接受高处作业安全知识的教育;特种高处作业人员应持证上岗,上岗前应依据有关规定进行专门的安全技术签字交底。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和新设备的,应按规定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关安全技术签字交底。

  (二)高处作业人员应经过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施工单位应为作业人员提供合格的安全帽、安全带等必备的安全防护用具,作业人员应按规定正确佩戴和使用。

  第五条 施工单位应按类别,有针对性地将各类安全警示标志悬挂于施工现场各相应部位,夜间应设红灯示警。

  第六条 高处作业前,应由项目分管负责人组织有关部门对安全防护设施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签字后,方可作业。安全防护设施应做到定型化、工具化,防护栏杆以黄黑(或红白)相间的条纹标示,盖件等以黄(或红)色标示。需要临时拆除或变动安全设施的,应经项目分管负责人审批签字,并组织有关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签字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物料提升机应按有关规定由其产权单位编制安装拆卸施工方案,产权单位分管负责人审批签字,并负责安装和拆卸;使用前与施工单位共同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签字后,方可作业。物料提升机应有完好的停层装置,各层联络要有明确信号和楼层标记。物料提升机上料口应装设有联锁装置的安全门,同时采用断绳保护装置或安全停靠装置。通道口走道板应满铺并固定牢靠,两侧边应设置符合要求的防护栏杆和挡脚板,并用密目式安全网封闭两侧。物料提升机严禁乘人。

  第八条 施工外用电梯应按有关规定由其产权单位编制安装拆卸施工方案,产权单位分管负责人审批签字,并负责安装和拆卸;使用前与施工单位共同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签字后,方可作业。施工外用电梯各种限位应灵敏可靠,楼层门应采取防止人员和物料坠落措施,电梯上下运行行程内应保证无障碍物。电梯轿厢内乘人、载物时,严禁超载,载荷应均匀分布,防止偏重。

  第九条 移动式操作平台应按相关规定编制施工方案,项目分管负责人审批签字并组织有关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签字后,方可作业。移动式操作平台立杆应保持垂直,上部适当向内收紧,平台作业面不得超出底脚。立杆底部和平台立面应分别设置扫地杆、剪刀撑或斜撑,平台应用坚实木板满铺,并设置防护栏杆和登高扶梯。

  第十条 各类作业平台、卸料平台应按相关规定编制施工方案,项目分管负责人审批签字并组织有关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签字后,方可作业。架体应保持稳固,不得与施工脚手架连接。作业平台上严禁超载。

  第十一条 脚手架应按相关规定编制施工方案,施工单位分管负责人审批签字,项目分管负责人组织有关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签字后,方可作业。作业层脚手架的脚手板应铺设严密,下部应用安全平网兜底。脚手架外侧应采用密目式安全网做全封闭,不得留有空隙。密目式安全网应可靠固定在架体上。作业层脚手板与建筑物之间的空隙大于15cm时应作全封闭,防止人员和物料坠落。作业人员上下应有专用通道,不得攀爬架体。

  第十二条 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和其他外挂式脚手架应按相关规定由其产权单位编制施工方案,产权单位分管负责人审批签字,并与施工单位在使用前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签字后,方可作业。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和其他外挂式脚手架每提升一次,都应由项目分管负责人组织有关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签字后,方可作业。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和其他外挂式脚手架应设置安全可靠的防倾覆、防坠落装置,每一作业层架体外侧应设置符合要求的防护栏杆和挡脚板。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和其他外挂式脚手架升降时,应设专人对脚手架作业区域进行监护。

  第十三条 模板工程应按相关规定编制施工方案,施工单位分管负责人审批签字;项目分管负责人组织有关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签字后,方可作业。模板工程在绑扎钢筋、粉刷模板、支拆模板时应保证作业人员有可靠立足点,作业面应按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模板及其支撑体系的施工荷载应均匀堆置,并不得超过设计计算要求。

  第十四条 吊篮应按相关规定由其产权单位编制施工方案,产权单位分管负责人审批签字,并与施工单位在使用前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签字后,方可作业。吊篮产权单位应做好日常例保和记录。吊篮悬挂机构的结构件应选用钢材或其他适合的金属结构材料制造,其结构应具有足够的强度和刚度。作业人员应按规定佩戴安全带;安全带应挂设在单独设置的安全绳上,严禁安全绳与吊篮连接。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对电梯井门应按定型化、工具化的要求设计制作,其高度应在15m至18m范围内。电梯井内不超过10m应设置一道安全平网;安装拆卸电梯井内安全平网时,作业人员应按规定佩戴安全带。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进行屋面卷材防水层施工时,屋面周围应设置符合要求的防护栏杆。屋面上的孔洞应加盖封严,短边尺寸大于15m时,孔洞周边也应设置符合要求的防护栏杆,底部加设安全平网。在坡度较大的屋面作业时,应采取专门的安全措施。

建筑工程预防坍塌事故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预防坍塌事故发生,保证施工安全,依据《建筑法》和《安全生产法》对施工企业提出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从事建筑工程新建、改建、扩建等活动的有关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坍塌是指施工基坑(槽)坍塌、边坡坍塌、基础桩壁坍塌、模板支撑系统失稳坍塌及施工现场临时建筑(包括施工围墙)倒塌等。

  第四条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制定预防坍塌事故的安全技术措施。

  项目经理对本项目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项目经理部应结合施工组织设计,根据建筑工程特点,编制预防坍塌事故的专项施工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基坑(槽)、边坡、基础桩、模板和临时建筑作业前,施工单位应按设计单位要求,根据地质情况、施工工艺、作业条件及周边环境编制施工方案,单位分管负责人审批签字,项目分管负责人组织有关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签字后,方可作业。

  第六条 土方开挖前,施工单位应确认地下管线的埋置深度、位置及防护要求后,制定防护措施,经项目分管负责人审批签字后,方可作业。土方开挖时,施工单位应对相邻建(构)筑物、道路的沉降和位移情况进行观测。

  第七条 施工单位应编制深基坑(槽)、高切坡、桩基和超高、超重、大跨度模板支撑系统等专项施工方案,并组织专家审查。

  本规定所称深基坑(槽)是指开挖深度超过5m的基坑(槽)、或深度未超过5m但地质情况和周围环境较复杂的基坑(槽)。高切坡是指岩质边坡超过30m、或土质边坡超过15m的边坡。超高、超重、大跨度模板支撑系统是指高度超过8m、或跨度超过18m、或施工总荷载大于10KN/m、或集中线荷载大于15KN/m的模板支撑系统。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作好施工区域内临时排水系统规划,临时排水不得破坏相邻建(构)筑物的地基和挖、填土方的边坡。在地形、地质条件复杂,可能发生滑坡、坍塌的地段挖方时,应由设计单位确定排水方案。场地周围出现地表水汇流、排泻或地下水管渗漏时,施工单位应组织排水,对基坑采取保护措施。开挖低于地下水位的基坑(槽)、边坡和基础桩时,施工单位应合理选用降水措施降低地下水位。

  第九条 基坑(槽)、边坡设置坑(槽)壁支撑时,施工单位应根据开挖深度、土质条件、地下水位、施工方法及相邻建(构)筑物等情况设计支撑。拆除支撑时应按基坑(槽)回填顺序自下而上逐层拆除,随拆随填,防止边坡塌方或相邻建(构)筑物产生破坏,必要时应采取加固措施

  第十条 基坑(槽)、边坡和基础桩孔边堆置各类建筑材料的,应按规定距离堆置。各类施工机械距基坑(槽)、边坡和基础桩孔边的距离,应根据设备重量、基坑(槽)、边坡和基础桩的支护、土质情况确定,并不得小于15m。

  第十一条 基坑(槽)作业时,施工单位应在施工方案中确定攀登设施及专用通道,作业人员不得攀爬模板、脚手架等临时设施。

  第十二条机械开挖土方时,作业人员不得进入机械作业范围内进行清理或找坡作业。

  第十三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内施工时,施工单位应根据地质勘察资料编制施工方案,单位分管负责人审批签字,项目分管负责人组织有关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签字后,方可作业。施工时应遵循自上而下的开挖顺序,严禁先切除坡脚。爆破施工时,应防止爆破震动影响边坡稳定。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防止地面水流入基坑(槽)内造成边坡塌方或土体破坏。基坑(槽)开挖后,应及时进行地下结构和安装工程施工,基坑(槽)开挖或回填应连续进行。在施工过程中,应随时检查坑(槽)壁的稳定情况。

  第十五条 模板作业时,施工单位对模板支撑宜采用钢支撑材料作支撑立柱,不得使用严重锈蚀、变形、断裂、脱焊、螺栓松动的钢支撑材料和竹材作立柱。支撑立柱基础应牢固,并按设计计算严格控制模板支撑系统的沉降量。支撑立柱基础为泥土地面时,应采取排水措施,对地面平整、夯实,并加设满足支撑承载力要求的垫板后,方可用以支撑立柱。斜支撑和立柱应牢固拉接,行成整体。

  第十六条 基坑(槽)、边坡和基础桩施工及模板作业时,施工单位应指定专人指挥、监护,出现位移、开裂及渗漏时,应立即停止施工,将作业人员撤离作业现场,待险情排除后,方可作业。

  第十七条 楼面、屋面堆放建筑材料、模板、施工机具或其他物料时,施工单位应严格控制数量、重量,防止超载。堆放数量较多时,应进行荷载计算,并对楼面、屋面进行加固。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按地质资料和设计规范,确定临时建筑的基础型式和平面布局,并按施工规范进行施工。施工现场临时建筑与建筑材料等的间距应符合技术标准。

  第十九条 临时建筑外侧为街道或行人通道的,施工单位应采取加固措施。禁止在施工围墙墙体上方或紧靠施工围墙架设广告或宣传标牌。施工围墙外侧应有禁止人群停留、聚集和堆砌土方、货物等的警示。

  第二十条 施工现场使用的组装式活动房屋应有产品合格证。施工单位在组装后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签字后,方能使用。对搭设在空旷、山脚等处的活动房应采取防风、防洪和防暴雨等措施。

  第二十一条 雨期施工,施工单位应对施工现场的排水系统进行检查和维护,保证排水畅通。在傍山、沿河地区施工时,应采取必要的防洪、防泥石流措施。

  深基坑特别是稳定性差的土质边坡、顺向坡,施工方案应充分考虑雨季施工等诱发因素,提出预案措施。

  第二十二条 冬季解冻期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对基坑(槽)和基础桩支护进行检查,无异常情况后,方可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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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松原市政府系统电子公文传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松原市政府系统电子公文传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松政办发〔2010〕1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省级开发区,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松原市政府系统电子公文传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一日

  

  松原市政府系统电子公文传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办发〔2000〕23号)、《电子公文传输管理办法》(国办函〔2003〕65号)、《电子公文归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档案局令第6号)、《吉林省政府系统电子公文传输管理暂行办法》(吉政办函〔2009〕21号)等公文管理相关要求,为进一步做好全市政府系统电子公文传输管理工作,确保电子公文传输管理科学、规范、安全、高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县(区)政府、各省级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及其它经市政府批准参加电子公文传输的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电子公文是指通过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配置的“松原市政府电子公文传输系统”(以下简称电子公文传输系统)处理后,形成的方正CEB版式公文。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公文传输,是指电子公文的生成、发送和接收过程。电子公文的生成包括电子公文制作、电子公文盖章等环节;电子公文的发送是指公文经发文单位有关负责人核准后,通过市政府政务专网进行传输交换;电子公文的接收是指收文单位经身份识别、权限确定后,对公文进行浏览或下载。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对市政府系统电子公文传输管理工作进行组织、指导和检查。各使用单位办公室主管本单位的电子公文传输工作。

  第六条 各使用单位要依据本办法及公文处理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电子公文办理制度和管理岗位责任制。

  第七条 电子公文与相同内容的纸质公文具有同等法定效力。通过电子公文传输系统传输的各类公文由各单位文秘部门严格进行审批。


  第二章 电子公文的传输

  第八条 电子公文传输系统在市政府政务专网上运行。各使用单位要指派专人负责电子公文传输工作,并配备专用计算机、打印机,安装市政府办公室统一配发的客户端软件、电子印章。

  第九条 负责电子公文传输的工作人员要坚守岗位,随时注意电子公文传输系统提示,及时接收、打印、处理有关电子公文。要严格管理、发送和接收电子公文,未经本地、本部门分管领导同意,不得删除和打印电子公文。

  业余时间和节假日期间,负责电子公文传输的工作人员要确保通讯工具24小时畅通,收到紧急文件提示后,应尽快赶赴单位,确保紧急公文能及时接收处理。

  第十条 接收电子公文的单位要对公文的发送单位、公文的完整性和体例格式等进行核对,确认无误后确定接收,并及时签收处理。对不能正常接收的电子公文,接收单位要及时与发送单位联系,请求重发或追加打印份数。

  第十一条 发送电子公文时,在选择公文主送、抄送单位的同时,须设置允许接收单位打印的份数。打印超出设置份数的,输出文件不再显示红头、红章,不再具有法定效力。

  各使用单位发送公文时,应遵照《向市政府报送公文的若干规定》(松政办发〔2010〕9号)相关要求进行。对于附件容量过大(如方案、图片、音像等),在系统中难以通过技术手段传输的,要将公文正文部分电子传输,附件部分纸质报送。

  第十二条 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要求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的公文,要将部门代拟稿或转发稿的WORD文稿和CEB格式文件同时通过电子公文传输系统上报。

  有前案的公文,要将扫描文件与上报电子公文合并后一并上报。

  第十三条 各单位横向间进行电子公文交换时,须确保文件格式内容和主送单位等要素规范准确,发送时要严格执行操作程序,避免向无关单位错发或乱发公文。

  第十四条 在电子公文传输系统中完成发送电子公文操作的时间为电子公文的发送时间;首次进行电子公文打印或脱密下载,及通过电子公文传输系统接口读取电子公文进入收文单位办公系统的时间为电子公文的接收时间。

  第十五条 在电子公文传输系统正式运行后,除特殊情况外,市政府办公室不再发送非涉密的纸质公文,并拒收纸质公文的上报,对不按要求、不符合体例格式的公文一律退回。

  第十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对收文情况定期检查和通报,对因迟收、漏收公文等原因造成后果的要追究责任。


  第三章 电子印章的管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指电子印章是指在“电子公文传输系统”上进行电子公文传输使用的电子印章。

  第十八条 电子印章的使用管理等同于实物印章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国发〔1999〕25号)执行。

  第十九条 各使用单位电子印章的制作须向市政府办公室提供纸质印模,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统一制作、颁发,各单位不得擅自制作使用。

  第二十条 各使用单位要指定在编专职人员负责保管和使用电子印章。电子印章由专职人员通过专用计算机在“电子公文传输系统”上使用。

  第二十一条 电子印章的制作、变更或销毁需在电子印章服务器上安装加密器件,该加密器件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管理。变更或销毁电子印章时,市政府办公室相关处室和电子印章所属单位相关人员必须同时在场。

  因单位名称变更、合并、撤销或电子印章损坏等原因需要更换电子印章的,须将原电子印章交回市政府办公室,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不再使用的电子印章必须退回销毁。电子印章存储介质人为丢失的,须由本单位向市政府办公室书面说明情况,市政府办公室将按规定程序给予补办,同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章 系统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使用单位技术服务部门是电子公文传输的技术保障机构,负责本单位电子公文传输系统的技术保障工作。

  第二十三条 当电子公文传输系统出现故障,造成电子公文无法在市政府政务专网正常交换时,要及时告知市政府办公室电子政务管理处,尽快组织有关单位查明原因,排除故障。同时,告知市政府办公室文电处通过机要途径传递纸质文件。

  第二十四条 电子公文传输人员变动要严格履行交接手续,并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室报送人员名单和手机号码备案。

  第二十五条 新申请参与市政府公文交换的单位,经市政府办公室批准后,必须按照要求进行网络联接,并安装相关软硬件设备,搭建满足电子公文传输的环境。

  第二十六条 各县(区)政府、各省级开发区管委会可按照市政府电子公文传输系统的标准规范建设各自电子公文传输系统,并向市政府办公室备案。已经建设和计划建设自身电子公文传输系统的单位,必须保持与市政府电子公文传输系统兼容。


  第五章 安全保密

  第二十七条 涉密公文不得以电子公文的形式传输。

  第二十八条 电子公文传输各环节必须严格保密,不得向无关人员透露操作程序或提供电子印章及身份认证存储介质、路径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九条 电子公文传输系统用户密码口令要由使用单位定期更换。

  第三十条 用于电子公文传输的计算机及其相关设备要指定专人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一条 电子公文归档按照档案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使用单位在本地或本系统内开展电子公文传输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松原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港口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港口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区港口建设,以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进出我区沿海和内河港口、码头(除北海、防城港外)的货物,均征收港口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以下简称港口建设基金)。
第三条 港口建设基金的义务缴费人(以下简称缴费人),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或收货人(或其代理人)。
第四条 自治区交通厅是征收港口建设基金的主管部门,自治区航务管理局是征收单位,各航管部门是征收执行单位,各港埠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及码头的经营者是代征单位。
第五条 下列货物免征港口建设基金:
(一)联合国机构的物品,军用物品(指列入军事运输计划的物品,不含军贸物品);
(二)国际航线运输的展品、样品、赠送礼品和国际过境货物;
(三)邮件(不包括邮政包裹)和按客运手续办理的行李、包裹;
(四)船舶自用的燃、物料,装货垫缚材料,随货同行的包装备品;
(五)渔船捕获的鱼鲜以及同行的防腐用冰和盐,随活畜、活禽同行的必要材料;
(六)因意外事故临时卸在港内仍需运往原到达港的货物。
第六条 港口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
(一)国内出口货物,根据自治区交通厅、物价局颁发的《水路货物运价规则》划定的货物运价等级及有关规定,分别按下列标准计征:
1、一至十级货物按每重量吨(或换算吨)五元计征;
2、十一至二十级货物按每重量吨(或换算吨)四元计征;
3、二十一级以上货物按每重量吨(或换算吨)三元计征;
(二)国外(含港澳地区)进出口货物按每重量吨(或换算吨)七元计征。
(三)集装箱货物:国际二十英尺箱每箱按八十元计征;国际四十英尺箱每箱按一百二十元计征;国内标准箱按其标记载重吨每吨三元计征。空箱不计征港口建设基金。
(四)每张运单货物的港口建设基金的起码收费额为一元,尾数不足一角的按四舍五入进整。
第七条 征收办法
(一)国内出口的货物,由起运港的代征单位向发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基金。
(二)出口国外(含港澳地区)的货物,由起运港的代征单位向发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基金;国外(含港澳地区)进口的货物,由到达港的代征单位向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基金。
(三)国外(含港澳地区)进口到港未卸,换单后原船又运往国内其他港口的货物,由换单的征收港按国外进出口费率向国内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基金。
(四)国外(含港澳地区)进口未提离港口库场又装船转国内出口的货物(包括船过船作业的货物),不计征国内出口货物港口建设基金,只计征一次国外进口货物的港口建设基金。
凡已提离港口库场的货物,在重新办理托运手续时,代征单位应向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按规定计征港口建设基金。
(五)国内水路集运转出口国外(含港澳地区)的货物,由国内出口的第一个装船港向发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国内出口货物港口建设基金。出口国外(含港澳)时,再由出口国外的转运港按国外进出口和国内出口费率的差额补征港口建设基金。
第八条 港口建设基金的征收执行单位应向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自觉接受物价部门和广大群众的监督。
征收港口建设基金统一使用“广西壮族自治区港口建设基金收据”征收,其征收票证由自治区航务管理局统一印制、管理和使用,票证上应套印有“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章”发为有效。票证的印制和使用接受自治区财政厅的监督。
第九条 港口建设基金的征收管理
(一)本办法列名的港口企业(附件一)征收的港口建设基金,于每月终后十五天内解缴自治区航务管理局指定的银行专户;本办法未列名的代征单位征收的港口建设基金,于月终后十天内解缴当地航运管理部门,各航运管理部门应于月终后十五天内将辖区内未列名的代征单位征收的
港口建设基金集中解缴自治区航务管理局指定的银行专户。自治区航务管理局按月将港口建设基金解缴自治区交通厅。
各征收、执行单位及代征单位征收的港口建设基金必须实行专户存储。采取“专户存储,存款计息,汇款收费”的办法,只准存入和上解,不得动支。
(二)本办法列名的港口企业和各地航运管理部门要按规定的格式编制港口建设基金征收月报表(附件二),于月终后十五天内报自治区航务管理局,自治区航务管理局按月汇总报自治区交通厅。
(三)征收港口建设基金的手续费为征收额的5%,各级的具体分配比例由自治区航务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十条 代征单位不得漏征、少征港口建设基金,如果发现有漏征、少征时,须及时补征。对尚未缴纳港口建设基金的货物,港口不予配载,船方不得承运。
各地航管部门应对代征单位和进出港船舶进行检查,对尚未交纳港口建设基金的货物而给予配载的代征收单位和承运船舶,屡劝不止的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应令其停止整顿。
第十一条 缴费人同代征单位在缴付港口建设基金的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代征单位的决定缴费,然后向当地航管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港口建设基金作为国家建设港口的一项特种基金,主要用于港口建设。资金的使用、计划管理和有关税费问题,按自治区人民政府《广西壮族自治区征集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暂行规定》(桂政发【1988】22号文)执行。凡用于经营性项目的投资,实行有偿使用,收
回本息再投资于港口建设。
对引进外资、中外合资新修建的港口,其港口建设基金的征收和使用办法,由自治区交通厅根据不同情况另行规定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各港口建设基金的征收、使用单位,应按有关的会计制度正确进行会计核算,按时编报和报送会计报表,严格遵守财经制度,专款专用,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交通厅负责解释,未尽事宜,由自治区交通厅补充、修改。



1993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