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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7:34:27  浏览:94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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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省财政厅关于《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下同)管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的印制、发放、购领、使用、保管及核销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省政府
《关于印发〈江苏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政发〔1997〕66号)以及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8〕104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收费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收费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规章的规定,在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政府性基金(随价计征
的和需征税的除外)时,向被收取单位或个人开具的收款凭证。
第三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收费票据的印制、发放、购领、使用、保管及核销,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收费票据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收费票据的发放、管理、检查与监督。
第五条 江苏省境内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财政部另有规定的除外)。收费票据必须套印“江苏省财政票据监制章”。凡不按本办法规定使用票据的,被收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付款,财务部门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收费票据分为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两类。通用票据主要是指“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限用于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事业服务收费。专用票据是对于不同的专项收费而设计经省财政部门批准的收费票据,主要适用于各种特种资金收费和行政事业单
位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筹集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资金所收取的各种基金、资金、附加和无偿集资。专用票据分为定额票据与非定额票据两种。
第六条 收费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一种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之一,是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检查监督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收费票据的印制、发放与使用
第七条 江苏省境内所有收费票据都必须由省财政厅实行定点统一印制。
第八条 各市及所属县(市)所需的各种收费票据,由县(市)财政部门按票据种类提出票据印制申请,经省辖市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填制“江苏省票据印刷申请表”报省财政厅审核批准后,由省财政厅填制“江苏省财政厅票据准印通知单”通知定点印刷厂印刷。
省级单位所需的收费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
第九条 收费票据在发放时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凡收费收入属地方收入或上下级之间实行分成的收费,所需的收费票据统一由执收单位的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发放、管理、检查与监督;收费收入属省级收入的收费,所需的收费票据由省财政厅负责发放、管理、检查与监督。少数用量比
较小的收费票据,省财政厅集中印刷后发至各级财政部门,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向各收费单位发放与管理。财政部门在发放票据时可收取工本费,工本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按票据成本核定。
执收单位收费收入中原上下级分成部分,由省财政厅另行会商有关单位确定基数,各级财政逐级汇缴和分解。
第十条 各部门和单位所需的收费票据,应由部门和单位的财务部门到同级财政部门统一购领。在购领时各部门应提供省以上有权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和物价部门颁发的《江苏省收费许可证》,并填写《收费票据准购证申请表》,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合格后,发给《江苏省行政事业收
费凭证购、领、使用记录簿》。收费票据实行定期限量购领制度。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实行票据的缴验制度。各收费单位凡需购领新票据之前,必须将使用过的票据存根送到财政部门进行缴验,并提供已使用票据的情况,包括票据的册数、号码、收取资金的数额,已缴入财政专户(预算)的金额等。凡未按规定使用票据或收费资金未按规定足
额解缴财政专户的,财政部门可停止发放票据。
第十二条 凡使用收费票据进行收费的收费项目,必须是经有权部门批准的合法项目。
各部门和单位必须按规定使用票据。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得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不得用“行政事业单位结算凭证”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票据与专用票据之间不得串用,各专用票据之间也不得相互串用。
第十三条 收费票据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合法凭证,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转让、借用、代开和买卖。
第十四条 对已作废或不需用的收费票据和保管5年以上的票据存根,由单位填制《江苏省行政事业收费凭证销毁申请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统一销毁。个别用量大的收费票据存放5年确有困难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适当缩短保存期限。对撤消、改组、合并的收费单
位;收费项目明令取消的收费单位,应及时办理收费票据和票据购领使用记录簿的变更、注销手续。收费单位不得私自转让、销毁收费票据和购领使用记录簿。
第十五条 收费单位应建立收费票据使用登记制度,明确专人负责,设置收费票据登记簿,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收费票据的购领、使用、结存情况。收费票据在启用前,应当检查票据是否有缺页、漏页、重号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使用时,票据填写必须
内容完整,字迹工整,印章齐全。如填写错误,应另行填开。填错的票据应加盖作废戳记,保存其各联备查,不得涂改、挖补、撕毁。如发生票据丢失,应及时声明作废,查明原因,写出书面报告,报同级财政部门处理。

第三章 收费票据定点印刷厂管理
第十六条 省财政厅在各省辖市选择1-2家设备先进,管理和服务水平较高的印刷厂作为票据定点印刷厂,由省财政厅发给票据准印证并签订“票据定点印刷协议”。凡未经省财政定点的印刷厂,一律不得印制收费票据。省财政厅每年对所定点印刷厂进行年审,对年审不合格的取消
定点资格。
第十七条 各省辖市财政局协助省财政厅对本地定点印刷厂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 定点印刷厂凭省财政厅开出的“江苏省财政厅票据准印通知单”进行印刷。并及时将票据印刷情况反馈省财政厅。
第十九条 定点印刷厂对省财政厅发放的监制章印模要指定专人保管,并制定严格的领用、登记制度。
定点印刷厂要根据省财政厅开出的《票据准印通知单》上规定的票据式样、规格、印制数量、号码和票据联数及颜色等要求进行印刷,不断提高管理水平,降低印刷成本,合理计算票据价格,做好各种服务工作。
第二十条 收费票据及票据监制章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四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牢固树立为部门和单位服务的宗旨,改善服务态度,不断提高在票据的审批、发放、缴验等方面的服务质量。
各级财政部门应进一步建立健全票据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建立票据库,充实必要的管理人员,并指定专人对票据的印刷、发放、缴销进行管理,确保票据的安全。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运用和推行票据电算化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各收费单位的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与检查,建立收费票据的稽查制度,省财政厅制发全省统一的《票据稽查证》,定期或不定期对票据的使用情况进行稽查。被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接受监督和检查,不得拒绝检查、隐瞒情况或弄虚作
假。对违反票据使用管理规定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印制和使用收费票据的;
(二)私自刻制、使用和伪造票据监制章的;
(三)伪造、制贩假收费票据的;
(四)未按规定使用收费票据的;
(五)擅自转借、转让、代开、买卖、销毁、涂改收费票据的;
(六)利用收费票据乱收费或收取超过规定范围和标准的收费或政府性基金的;
(七)互相串用各种票据的;
(八)不按规定接受财政部门及其委托票据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或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
(九)管理不善,丢失毁损收费票据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对具有上述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有违法所得的,由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票据管理机构依法予以没收,并可处以警告或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
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于违反收费票据管理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人之间用于暂收暂付、代收代付的各种往来款项(不含罚没暂扣、发还款物)使用的“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结算凭证”,社会团体收取会费使用的票据和接受社会捐款使用的收据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9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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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政发〔2007〕9号



常州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常州市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防止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热带气旋(含台风)、暴雨(雪)、雷电、寒潮、大风、干旱、大雾、高温、低温、龙卷风、冰雹、霜冻、连阴雨等灾害性天气气候造成的灾害。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防御,是指对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防和减灾活动。
  第三条 市、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灾害性天气气候监测、预报预警及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雷电灾害防御等工作。
  农林、水利、建设、交通、安监、公安、民政、卫生、广电、环保、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及海事等有关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地方气象事业基本建设投资和地方气象事业所需经费纳入本级地方财政预算,加大对气象事业的投入,并根据气象防灾减灾的需要和有关规定增加资金的投入。
  第五条 市、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和改革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当地气象灾害特点,编制本地区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第六条 市、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制定部门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易受气象灾害影响的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第七条 市、辖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的具体情况,启动或者终止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市、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组织对城市规划编制、重大工程建设、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对气象灾害风险作出评估。
  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范围和程序,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市、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特大气象灾害做出评估,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为组织减灾救灾提供决策依据。
  气象灾害的性质和等级由气象主管机构确定并公布,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确定并公布。
  第十条 市、辖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组织抵御重、特大气象灾害时,应当根据灾害危害程度采取停工、停业、停课、交通管制等必要的紧急措施,动员社会力量抵御重、特大气象灾害,避免和减轻人民生命财产损失。
  市、辖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和解除前款所列紧急措施时,应当通过有效方式及时通知相关单位和人员,并根据实际需要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民政、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组织开展救灾、减灾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救灾、减灾机构实施的救灾、减灾措施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气象灾害救助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气象灾害互救活动。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因气象因素引发的农林业病虫害、地质灾害、洪涝灾害和森林火灾、城市火灾、积涝、酸雨、大气污染等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防御工作。
  第十三条 市、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有效利用的原则,组织气象主管机构等相关部门,建立各级气象灾害监测网络。气象灾害监测网络以国家气候观象台、各级观测站、加密自动气象站为骨干网络,包括水利、水文、环保、民航、盐业、农林、交通、国土资源、渔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所属的观(监)测台站、哨点。
  在可能发生气象灾害时,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应当组织有关监测网络成员单位进行加密观测,组织跨区预报会商和监测联防,并根据天气的变化,及时发布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
  第十四条 市、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气象信息共享平台,监测网络各成员单位应当向气象信息共享平台提供与气象有关的大气、水文、环境、生态等数据信息。
  气象主管机构对监测网络成员单位的气象灾害监测工作实行统一监督、指导。
  第十五条 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气候警报,由市、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规定的职责和预报服务责任区统一发布,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
  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预报超出预报服务责任区的,应当使用所跨责任区内气象台站提供的实时气象预报。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和互联网等各类新闻、信息媒体传播气象信息,以及宾馆、酒店、商场、SP服务商、显示屏等向公众提供天气预报信息服务的单位,应当与市、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签订相关协议。准确及时传播由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或气象预报节目。
  广播、电视气象预报节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制定的节目播出的标准规范。
  具备实时传播能力的新闻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在接到重大或突发灾害性天气气候警报信息后,应当即时插播或增播。
  第十七条 市、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灾害性、关键性、转折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旱涝趋势气候预测,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相关防灾减灾机构和有关部门。
  市、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灾害性天气气候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灾害性天气气候预报预警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第十八条 下列场所或设施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 50057-94(2000)]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重点文物保护建筑物、物资仓库、露天堆场,在建(构)筑物顶面设置的广告牌、标识牌塔、通信装置等设施;
  (二)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或者贮存场所;
  (三)电力设施和重要电气装置;
  (四)通信和广播电视设施;
  (五)计算机信息系统;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应当安装防雷装置或防静电装置的场所和设施。
  第十九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的所有者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的维护、保养,并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实施定期检测。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对计算机机房、加油站等场所和设施应当同时进行静电检测。
  防雷装置检测不合格的,检测机构应当在出具检测报告的同时提出整改意见并抄送气象主管机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防雷装置所有者限期整改。
  第二十条 防雷装置实行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制度。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防雷装置应当与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防雷装置设计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的,不得交付施工;防雷装置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办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时,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书》;
  (二)总规划平面图;
  (三)有资质设计单位提供的防雷装置设计说明书、电气及防雷相关图纸一套;
  (四)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认可的防雷专业技术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设计技术评价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等。
  第二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在办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手续时,材料齐全、审核合格的,应当在受理后的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审核手续,并出具《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
  凡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资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资料补正通知》。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不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修改通知》,并退回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根据修改通知的要求进行设计修改并按原审核程序报审。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时,应当提交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未取得《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经审核合格后的防雷装置设计图纸交给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防雷装置设计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五条 防雷装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书》、《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防雷装置竣工图等技术资料;
  (二)《防雷装置检测报告》;
  (三)防雷工程施工单位的资质证书;
  (四)省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产品备案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等。
  第二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在办理防雷装置竣工验收手续时,应当在受理后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竣工验收决定。防雷装置经验收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颁发《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防雷装置经验收不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出具《防雷装置整改通知》,整改完成后,按照原程序进行验收。
  未取得《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该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不得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有关资质申请的程序、条件、时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防灾减灾的需要,配备必要的设备、设施,建立统一协调的指挥和作业体系,及时开展增雨、消雹、消雾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市、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气象灾害监测情况,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所需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承担。
  公安、民航等部门应当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支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二十九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遵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向社会公告。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导致的意外事故,由批准该作业方案的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市、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的基础设施建设,并根据当地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需要建设应急移动气象设施,提高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能力。
  市、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市区规划设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播发设施。机场、港口、车站、高速公路和人口密集的旅游景点等场所,应当具备及时播发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条件。
  第三十一条 市、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以及其他监测网络成员单位的气象观(监)测台站的站址及其设施应当保持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移动。
  第三十二条 市、辖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划定本地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区域,并纳入城市规划或者村庄和集镇规划。
  市、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当地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区域和标准,送当地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和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备查。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审批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第三十三条 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责任人必须按照标准及时整改。无法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标准的,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符合标准的探测场地及相关基础设施,有关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必须迁移气象台站或者其气象设施的,拆迁人必须报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重建气象台站或者气象设施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迁移气象台站的,应当进行对比观测,对比观测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市、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必要措施、履行有关职责的;
  (二)因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10月22日发布的《常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常政发〔2003〕231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月24 日市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办法

(2011年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

  为了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规范和加强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活动,维护医疗保险基金安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零售药店)、个人遵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各项规定情况实施监督管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基本医疗保险,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及其他基本医疗保险等。

  第三条(医疗保险监督管理部门)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工作。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辖区内基本医疗保险监督检查工作。

  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委托,具体实施基本医疗保险监督检查等行政执法工作,并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充实加强监督检查力量。

  发展改革、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财政、审计、公安、物价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医疗保险相关信息系统)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建立和完善定点医疗机构执业医师信息系统以及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系统,对定点医疗机构及其执业医师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进行实时监管,规范定点医疗机构执业医师的医疗服务行为。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根据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联网结算的要求,配备必要的联网设备,遵守基本医疗保险信息技术规范和信息安全相关规定,及时、准确上传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等相关信息。

  第五条(内部管理)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对遵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各项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六条(医疗保险费用管理)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执行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费用预算管理、总额预付费用管理的相关规定,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规范医疗保险资金使用。

  第七条(重新确定定点资格的情形)

  定点医疗机构合并或者机构性质、执业地址、核定床位数发生变更,定点零售药店经营地址或者经营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根据本市有关规定,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重新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审批手续。

  第八条(定点医疗机构提供服务的要求)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参保人员的病情,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以及处方管理、用药范围的规定,合理选择诊疗项目,合理确定用药。

  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应当遵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用药范围、支付标准的规定以及物价部门确定的各项收费标准,向参保人员提供医疗费用结算单据。

  第九条(定点零售药店提供服务的要求)

  定点零售药店在为参保人员提供处方药品外配和非处方药品自购服务时,对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规定的外配处方,不得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向参保人员提供的非处方药品,不得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用药范围、品种和数量的规定。

  定点零售药店为参保人员提供配药服务,应当遵守价格管理有关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相关费用结算单据。

  第十条(基本医疗保险凭证的出示和核验)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挂号、就诊、检查、配药、住院、结算医疗费用或者在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时,应当主动出示基本医疗保险凭证。

  参保人员不得将基本医疗保险凭证出借给他人使用。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在为参保人员提供相关医疗服务或者提供配药服务时,应当核验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及时监督检查)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应当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督检查。

  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结算费用偏离预算指标或者预付指标较大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应当及时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实时监测)

  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应当对参保人员月门急诊就医次数及其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进行实时监测。对参保人员门急诊就医次数及其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超出规定范围的,可以临时改变其门急诊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记帐结算方式。

  采取临时改变门急诊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记帐结算方式措施的,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应当通知参保人员,并对其就医情况及时进行审核。经审核未发现有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行为的,应当于审核检查完毕的当日,恢复其门急诊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记帐结算方式。

  第十三条(监督检查的程序要求)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进行日常和专项监督检查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前通知被检查的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定点零售药店,告知监督检查的具体内容及时间。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进行监督检查活动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监督检查措施)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开展监督检查活动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以询问、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材料,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转移的情况下先行登记保存;

  (二)要求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或者个人提供与监督检查有关的文件材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参保人员或者其他个人应当按照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的要求,提供与监督检查有关的文件材料、数据及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相关事项的委托)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开展监督检查活动时,可以委托中介机构和有关专家,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或者核查,对基本医疗保险事项进行核实并提供咨询意见。

  第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法律责任)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责令改正,追回已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并可处以警告或者3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以中止其1至6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关系或者取消其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

  (一)未按照规定核验基本医疗保险凭证,为违规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凭证就医或者配药的个人,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二)采用为参保人员重复挂号,重复或者无指征化验、检查、治疗,分解或者无指征住院等方式,虚构医疗服务或者提供不必要的医疗服务,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三)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将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或者约定服务范围以外的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所产生的医疗费用,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四)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或者用药品种规定,以超量用药、重复用药、违规使用有特殊限制的药品,或者以分解、更改处方等方式,为参保人员配药,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五)通过向参保人员重复收取、分解收取、超标准收取或者自定标准收取的费用,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六)未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支付比例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七)未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重新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审批手续,擅自实施联网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第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严重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法律责任)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责令改正,追回已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医疗费用,并可处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当中止其1至6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关系或者取消其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

  (一)擅自与非定点的医疗机构或者零售药店实施联网,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二)以伪造或者变造的病史记录、处方、帐目、医药费用单据、上传数据等,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三)将生活用品、保健滋补品等非药类物品充当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内的药品,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四)采取其他损害医疗保险基金的方式,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第十八条(个人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法律责任)

  参保人员或者其他个人在就医或者购药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责令其退回已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并可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还可以对其采取改变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记帐结算方式1至6个月的措施:

  (一)将本人的基本医疗保险凭证出借给他人使用,或者通过有偿转让诊疗凭证、结算单据,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二)冒用他人基本医疗保险凭证或者伪造、变造基本医疗保险凭证,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三)通过重复就诊或者伪造、变造、涂改病史、处方、报销凭证、医疗费用单据等方式,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四)变卖由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药品的;

  (五)采取其他损害医疗保险基金的方式,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第十九条(罚款数额的执行标准)

  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违规结算金额10万元以下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规结算金额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规结算金额30万元以上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对违反医疗保险规定行为的其他处理措施)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相关科室或者工作人员严重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可以采取暂停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支付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管理检查人员的法律责任)

  基本医疗保险行政管理和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履行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和检查职责,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对有违规行为的相关人员,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因其所为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应当追回相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