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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益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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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益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益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益政办发〔2005〕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大通湖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益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益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益阳市人民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益发〔2004〕18号),原益阳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更名为益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综合研究拟订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进行宏观调控、总量平衡,指导总体经济体制改革的综合经济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增加的职能

  负责研究全市经济体制改革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划出的职能

  原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的农产品(粮食、棉花除外)进出口计划的组织实施职能划归市商务局。

  (三)划入的职能

  原市经济委员会所管理的需国家、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核准的技术改造投资管理职能。

  (四)转变的职能

  1、加快推进投融资体制改革。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更好地发挥市场机制对经济活动的调节作用,确立企业的投资主体地位,规范政府投资行为,逐步建立市场引导投资、企业自主决策、银行独立审贷、融资方式多样、中介服务规范、政府宏观调控有效的新型投融资体制。将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和技术改造投资管理整合为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把投资管理的重点转到优化投资结构和产业结构、搞好重大项目布局、防止重复建设、提高投资效率上来。进一步缩小投资审批范围,对企业使用非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非重大项目和非限制类项目逐步实行登记备案制。对必须经行政审批的投资项目,要减少审批环节,规范审批程序,设定审批时限,提高审批效率和透明度。进一步扩大各级政府用自有资金在公共服务领域投资的权限。完善专家咨询论证制度,提高投资审批的科学性。建立政府投资项目的后评价制度和监督机制,完善投资审批责任制。进一步加强重大项目及政府投资项目的稽察工作。

  2、强化区域经济调节中的总体指导和综合协调。加强对经济社会发展、改革和稳定的重大问题的研究,综合协调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的全局性工作。加强对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指导和重大问题协调,促进经济与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按照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要求,研究制定并实施宏观产业政策,抓好能源发展战略、规划的拟订和战略储备工作。

  3、切实减少行政审批和对经济活动的直接行政干预,强化研究拟订发展战略、规划和宏观政策的职责。按照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加强经济体制改革工作,以改革促发展。可由市场调节或企业自主决策的,原则上交由市场或企业决定;把对竞争性领域的行业管理转变为宏观指导,促进行业自律。

  二、主要职责

  (一)拟订并组织实施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提出全市国民经济发展和优化重大经济结构的目标和政策建议;提出运用各种经济手段和政策的建议;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向市人大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告。

  (二)研究分析市内外经济形势和发展情况,进行区域经济的预测、预警;研究涉及全市经济安全重要问题,研究落实国家和省宏观调控政策建议,综合协调经济社会发展;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解决宏观经济运行中的有关重大问题。

  (三)负责汇总和分析财政、金融、证券等方面的情况,研究贯彻国家财政政策、货币政策以及其他调控政策的措施,执行地方价格政策;组织实施宏观产业政策,监督检查产业政策的执行。

  (四)研究全市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重大问题,组织拟订综合性经济体制改革方案,协调有关专项经济体制改革方案;提出优化所有制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的建议,促进各种所有制企业的公平竞争和共同发展;提出以改革开放促发展的建议,指导和推进经济体制改革。

  (五)提出全市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规划重大项目和生产力布局;指导和监督政策性贷款的使用方向;引导民间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方向;研究提出全市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的战略、总量平衡和结构优化的目标和政策;协调安排利用国外贷款的外资项目,指导和监督国外贷款建设资金的使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申报和审批、核准、登记备案,协调安排国家和省发改委拨款的建设项目,并监督建设资金的使用;研究提出中长期和年度市重点建设项目并组织协调实施;负责重点建设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做好在建重点项目的工程调度和协调服务工作;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市招标投标工作;组织和管理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工作。

  (六)推进产业结构战略性调整和升级;提出国民经济重要产业的发展战略和规划;研究并协调农业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有关重大问题,拟订并组织实施全市以工代赈扶贫规划和计划,衔接农村专项规划和政策;研究提出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发展战略,协调推进工业化和信息化;拟订能源发展规划;提出高技术产业发展和产业技术进步规划,指导协调全市技术创新体系的发展,落实国家和省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有关政策措施,推动高技术产业发展。

  (七)负责全市工业企业技术改造投资的综合管理,牵头做好技术改造项目的前期论证工作,组织报批需国家、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核准的技术改造投资项目。

  (八)研究提出全市第三产业的发展战略、总量、结构、布局和措施,编制并组织实施第三产业发展规划,研究第三产业发展动态;监测分析第三产业发展方向,促进第三产业结构优化和第一、第二产业的协调发展。

  (九)研究分析区域经济和城镇化发展情况,提出区域经济协调发展规划,统筹城乡、区域发展,提出城镇化发展战略和重大措施;负责地区经济协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地区经济合作、协作工作。负责全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及工业小区的协调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扩容等报批工作。

  (十)研究分析市场状况,实施国家和省重要农产品、工业品和原材料进出口总量计划,监督计划执行情况;管理粮食、棉花、石油等重要物资和商品的储备,引导和调控市场;研究提出现代物流业发展的战略和规划。

(十一)做好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等社会事业与国民经济发展的衔接平衡;提出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相互促进的对策,协调社会事业发展的重大问题。

  (十二)落实和推进可持续发展战略,统筹人与社会及自然的和谐发展,研究拟订资源节约综合利用规划,参与编制生态建设规划,提出资源节约综合利用的建议和措施;协调生态建设和资源节约综合利用的重大问题;组织协调环保产业工作。

  (十三)研究提出促进就业、调整收入分配、完善社会保障与经济协调发展的建议,协调就业、收入分配和社会保障的重大问题。

  (十四)拟订或参与拟订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经济体制改革,对外开放有关地方性行政规章,参与有关法规、规章的实施。

  (十五)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管理市物价局、市信息中心、市重点项目办和市经济建设投资公司等机构。

  (十六)承办市委、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设12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负责机关日常工作的协调和会议组织、文电运转、档案管理、秘书事务、政务信息、保密和对外宣传、接待、信访、政务督办、安全保卫、老干部管理、委机关财务、资产管理等行政事务,指导委属单位财务工作。

  (二)综合科技科(加挂益阳市中长期规划办公室牌子)

  研究提出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规划生产力布局的建议;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组织编制和协调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综合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各种信息、资料,分析研究全市经济形势,对宏观经济运行进行监测、预测并提出相应的对策措施;研究提出促进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等宏观调控的措施建议;组织编制和衔接平衡全市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监测分析全市高新技术产业及产业技术的发展动态,落实国家和省高技术产业发展和产业技术进步的战略、规划、政策,提出相关建设项目建议;申报并组织实施高技术产业化重大专项和示范工程、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研究开发、重大技术装备研制、重大科技基础设施、技术创新工程、工程研究中心和高技术产业化基地以及需报国家和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企业技术中心项目;申报和下达高新技术产业项目计划。

  (三)法规科(加挂招标投标指导协调科、益阳市招标投标指导协调办公室牌子)

  组织、协调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负责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执行情况的调查研究;开展法制宣传和普法工作;负责相关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负责指导、协调、管理、监督全市招标投标工作,负责需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核准的技术改造项目设备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初审、转报。承担市人民政府招标投标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和市招投标协调办公室工作。

  (四)经济体制综合改革科(加挂益阳市经济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牌子)

  研究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重大问题;组织拟订综合性经济体制改革规划和实施方案,组织有关经济体制改革出台前的论证,协调经济体制改革规划、方案实施中的衔接配套问题;指导和协调各类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工作;提出推进经济体制改革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议。承担益阳市经济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五)固定资产投资科(加挂地区经济发展科牌子)

  监测分析全市固定资产投资状况,提出固定资产投资的总规模、结构和资金来源,编制全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提出全市全社会固定资产调控措施;指导全市投融资体制改革的实施;协调安排国家和省拨款的建设项目;研究提出重点建设项目名单和计划,负责重点建设项目库的建设;组织协调重点建设项目的实施;按国家和省的规定,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申报和审批、核准、登记备案;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推进城镇化的发展战略和重大政策措施;协调落实国土整治、开发、利用和保护政策;参与编制水资源平衡与节约规划、生态建设与环境整治规划,牵头负责环境保护等项目的前期工作,参与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建设的政策措施,指导协调开发区及工业园区的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承担益阳市开发区和工业园区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

  (六)工交外经发展科(加挂益阳市国民经济动员办公室牌子)

  分析全市工业发展情况,研究工业化发展措施;会同相关部门研究拟定主要工业行业规划,提出相关体制改革建议;组织工业项目前期工作;承担需国家和省发改委审批、核准的技术改造投资管理职能,安排相应的技术改造投资资金;负责工业基本建设项目的核准和申报;参与研究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规划及落实相关政策,承担全市国民经济动员等有关工作;研究提出全市能源交通等发展战略和体制改革建议,承担国家安排我市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有关前期工作;衔接平衡能源交通等行业规划、专项发展规划及政策措施;规划能源、交通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审核和申报能源、交通等建设项目;监测和分析能源、交通等基础产业的建设发展状况;承担新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有关前期工作;负责编制下达公路养护资金年度计划;负责申报和下达中小水电、火电上网电量等年度计划;监测分析全市利用外资状况,研究提出利用外资战略,提出利用外资规划,组织协调招商引资项目库建设和管理;执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编制全市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贷款规划和备选项目;承办限额以上外商投资重大项目和在境外的资源开发类和大额用汇投资项目的申报工作。编制重要农产品、工业品和原材料进出口计划,并监督计划执行情况,组织实施粮食、棉花等进出口计划。

  (七)农村经济发展科(加挂以工代赈办公室牌子)

  监测分析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改革形势;提出农村经济发展战略和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建议;衔接平衡农业、林业、畜牧、水产、水利、农机、气象等行业的发展规划和政策,参与编制农业产业化发展规划;向国家和省发改委申报全市农业项目投资计划,监督检查国家农业投资项目的实施和资金管理;组织编制全市以工代赈、生态环境建设、贫困地区经济开发等规划,并负责年度计划的申报和下达。

  (八)第三产业发展办公室(加挂财政金融贸易科牌子)

  组织编制全市第三产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预测分析第三产业发展的趋势;研究提出全市第三产业发展战略,拟定和衔接第三产业主要行业规划,提出相关体制改革建议;申报第三产业建设项目引导资金;承担市第三产业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负责企业债券和产业投资基金的申报和协调,确定资金投向、监督使用情况;申报重要商品的国家储备库建设项目。提出现代物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协调流通体制改革和要素市场改革中的重大问题。

  (九)社会发展科

  提出全市社会发展战略,拟订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就业、劳动、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广播影视、旅游、新闻出版等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研究就业、居民收入分配和社会保障的情况;协调社会事业发展和改革的重大问题;申报和下达全市社会事业基本建设项目、旅游国债项目和旅游专项资金项目计划;参与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新建、变更和撤销的审核工作。

  (十)重大项目稽察科(加挂益阳市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牌子)

市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由市政府委派,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具体组织和管理。主要职责是:负责对国家、省、市出资的重点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投标、建设进度、工程质量、资金使用以及投资概算控制进行监督检查;负责提出和实施稽察工作计划,负责稽察报告的审核、上报和下达;负责重大项目稽察意见和信息的综合处理及通报反馈工作;负责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的管理和培训;承办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十一)人事教育科

  负责委机关及委属单位的机构编制、干部人事、教育培训、职称评聘、出国(境)人员的资格审查、计划生育等工作,协同做好离退休老干部管理工作;负责委机关和委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十二)益阳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

  组织指导和协调区域经济合作以及资金、物资、技术、信息、交通等工作;组织或参与全市重大经济技术协作与横向经济联合项目的立项审批和上报工作;负责外地驻益办事机构的管理服务工作;负责我市对口支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联络工作。

纪检(监察)机构按有关规定设置,人员编制在委机关行政编制总额内单列。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机关行政编制28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3名,纪检组长1名,总经济师1名,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主任1名(高配为副处级),正副科长16名(含纪检组副组长、直属单位党委副书记)。

  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配财政全额预算事业编制4名。

  机关后勤服务人员事业编制3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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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常州市主要公路两侧建设项目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政发〔2006〕92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主要公路两侧建设项目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主要公路两侧建设项目管理规定》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四日


常州市主要公路两侧建设项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本市主要公路两侧建设项目的管理,确保公路交通畅通安全,进一步美化公路沿线景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公路管理条例》、《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主要公路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及部分县道(详见附表)。
  第三条 本市主要公路两侧进行工程项目建设,必须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四条 加强主要公路沿线的建筑后退红线管理。
  从公路边沟外缘起(没有边沟的,从公路坡脚线外缘起;高速公路从隔离栅外缘起,没有隔离栅的,建筑后退红线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原则上按高速公路不少于100米(匝道不少于50米)、国道不少于50米、省道不少于30米、县道不少于20米的区域作为公路两侧建筑后退红线范围。在上述范围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和必要的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外,禁止新建、扩建任何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五条 主要公路沿线的建筑后退红线范围内的用地,由各辖市、区组织绿色通道建设和管养。
  第六条 主要公路两侧的杆线,必须严格按照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线位进行布设,涉及公路管理范围的需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有条件的地区,要同步实施杆线入地工程;条件不具备的地区,也要对现有杆线进行整理,并实施必要的并线、共线工程,减少横穿公路的杆线数量。
  第七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向主要公路开口、开门和接路。按照“严格控制、规范设置、依法管理、保障安全”的原则,进一步加强对主要公路上平交道口的审批管理,采取归并、隔离、修建辅道等措施,切实保护公路的完好、安全、畅通。
  第八条 进一步规范主要公路两侧建设项目的审批管理,坚持依法审批,对未按规定进行审批的单位和人员,要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对未经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依法予以拆除。
  第九条 各辖市、区要积极组织力量,按照拆除违法建筑、归并平交道口、整理沿路杆线、补建相应设施、增加绿化数量、装饰建筑立面、规范广告设置、亮化景观空间、美化周边环境、提升整体水平的要求,大力实施主要公路两侧景观整治工程,确保主要公路两侧空间大起来、绿化多起来、景观美起来。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附表:常州市域主要公路两侧建筑后退红线一览表

常州市域主要公路两侧建筑后退红线一览表

类别
公路名称
区段
公路等级
建筑后退

红线(≥m)

国道
沪宁高速G055
常州段
高速
100

宁杭高速G065
溧阳段
高速
100

宁杭公路G104
溧阳段
一级
50

新G312
常州段
一级
50

省道
沿江高速S302
常州段
高速
100

金坛段
100

锡宜高速S303
常州段
高速
100

武澄公路S232
常州段
一级
30

常扬公路S238
常州段
一级
30

常溧线S239
常州段
一级
30

金坛段
一级
30

溧阳段
一级
30

金宜公路S240
金坛段
一级
30

镇广公路S241
金坛段
一级
30

溧阳段
二级
30

沿江公路S338
常州段
一级
30

常金公路S340
常州段
一级
30

金坛段
一级
30

虞宜公路S342
常州段
二级
30

县道
常芙线
常州段
二级
20

金武线
金坛段
一级
30

常州段
一级
20

长虹路
常州段
一级
20

常锡路
常州段
二级
20

戚月线
常州段
二级
20

陆马线
常州段
一级
20



注:新建公路按本标准执行。

关于印发《浙江省律师执业行政许可操作规程》《浙江省律师事务所执业行政许可操作规程》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律师执业行政许可操作规程》《浙江省律师事务所执业行政许可操作规程》的通知

浙司〔2008〕169号


各市、县(市、区)司法局:
为进一步规范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行政许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浙江省律师执业行政许可操作规程》、《浙江省律师事务所执业行政许可操作规程》。现予印发,请各地遵照执行。

附件: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相关表格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浙江省律师执业行政许可操作规程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律师执业行政许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除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法学研究工作的人员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外,申请人应当专职律师执业。
申请人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第三条 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措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按照下列不同情形申请律师执业:
(一)2002年参加首次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B证的,其申请律师执业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A证持有者相同,不受地域限制;
(二)2002年以后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B证的,除已取得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申请执业可以不受地域限制外,应当在景宁畲族自治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申请律师执业;
(三)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C证的,应当在景宁畲族自治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申请律师执业。
第四条 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并按照律师协会规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培训、考核活动,经所在地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第五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执业登记表》;
(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三)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四)律师事务所与申请人的聘用合同;
(五)申请人的下列身份证明材料:
1.身份证,持本市行政辖区以外的身份证的,还需提交暂住证;
2.最高学历证书;
3.能专职律师执业的原单位批准辞职或者解除合同的文件、失业证、待业证、离退休证、城市街道和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无业证明等证明材料;
4.除离退休人员外,人事档案存放在人才交流中心或就业管理处的证明,;
5.除离退休人员外,申请人为中共党员的,提供由所在地律师行业党组织出具的组织关系已接转的证明材料,;
(六)二寸近期免冠彩色证件照一张;
(七)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提交本规程第五条第(一)、(二)、(三)、(四)、(六)项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
(二)最高学历证书;
(三)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专职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证明;
(四)所在单位出具的同意其兼职律师执业的证明。
兼职律师执业人员应当在其单位所在地的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执业。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材料的原件。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正副本、身份证、学历证、暂住证、失业证、待业证、离退休证等,可以提供复印件,但应当将原件提交受理机关审验。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详细、认真填写《律师执业登记表》,如实向司法行政机关反映真实情况。申请人应当在《律师执业登记表》“律师执业申请书”一栏中,提出详细申请,并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无“不得从事律师职业的情形”等作出承诺和声明。
第九条 市司法局应当认真、全面地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制发《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制发《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向申请人制发《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制发《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
市司法局应当仔细核对申请人提交的复印件材料的原件,核对无误的,应当在复印件上签署“与原件核对无误”的意见,并由经办人签字或者加盖印章。
第十条 市司法局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市司法局可以征求申请执业地的县级司法局的意见,征求意见的材料应当附在申报材料中。对于需要调查核实申请材料的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也可以指派二名以上持有行政执法证的工作人员或者委托县级司法局进行核查,核查的情况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附在申报材料中。
经审查,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司法厅。
第十一条 省司法厅应当自收到市司法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制发《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制发《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在决定书中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
第十二条 申请人在浙江省以外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应当先向省司法厅申请调取其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档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调档申请书》;
(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
(三)《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申请人在浙江省以外已经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向省司法厅申请调取其律师执业档案。
律师事务所派驻浙江省分所的律师申请执业,不需要申请调档。
第十三条 省司法厅在收到申请人调档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向有关省(区、市)司法厅(局)发函,调取申请人的资格档案和执业档案,并在收到申请人的档案后及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接到省司法厅档案到达通知后,可以按照本规程的规定,向所在地市司法局提交执业申请材料。
申请人申请调档期限不计算在行政许可审核办理期限内。
第十四条 申请特许律师执业所需的条件、应当提交的材料以及受理、考核、批准的程序等,依照国务院有关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市司法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申请表》;
(二)身份证,持本市行政辖区以外身份证的,还需提交暂住证;
(三)申请人与拟转入的律师事务所的聘用合同;
(四)党员律师组织关系已接转的证明;
(五)《律师执业证》;
(六)二寸近期免冠彩色证件照一张。
第十六条 申请人变更执业机构,应当与原律师事务所办理终止或解除合同手续,并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合伙人或者派驻分所律师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先办结负责人、合伙人或者派驻分所律师变更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市司法局应当对变更申请和提交的材料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司法厅审核。
省司法厅经过审核,对准予变更的,向申请人制发《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并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对不准予变更的,向申请人制发《不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
有关审查、核准、换证的程序和期限,按照申请律师执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
第十八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将原律师执业证书上交原发证机关,按照新申请律师执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
(一)申请人从浙江省以外的省(区、市)律师事务所转到浙江省内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申请人由兼职律师转为专职律师,或者由专职律师转为兼职律师的;
(三)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法律援助律师转为专职律师或者兼职律师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一)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
(二)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三)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的,在完成清算、办理注销前,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厅撤销原准予执业的行政许可决定: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执业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执业决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地的县级司法局应当收回其律师执业证,并逐级上交省司法厅注销:
(一)依法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二)准予执业的行政许可决定被撤销的;
(三)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四)本人不再从事律师执业,申请注销的;
(五)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聘用期届满不再续聘,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
(六)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
(七)本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八)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因前款第(三)、(四)、(五)、(六)、(八)项规定情形被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的,按照新申请律师执业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注销律师执业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终止聘用合同或者聘用期届满不再续聘协议;
(三)《律师执业证》。
律师应当交回但拒不交回执业证的,省司法厅予以公告注销。
第二十三条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或者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局缴存其《律师执业证》,处罚期满时发还。
第二十四条 律师应当依法使用和妥善保管律师执业证书,不得伪造、变造、涂改、出租、出借、抵押、转让和故意损毁。
律师执业证书遗失的,应当在报刊上声明作废。
第二十五条 律师执业证书遗失或者因损毁影响正常使用的,应当及时报告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司法局,并提交下列材料,逐级报省司法厅申请补发或者换发:
(一)《补发(换发)律师执业证书申请表》;
(二)律师执业证书因损毁申请换发的,提交破损的《律师执业证》;
(三)二寸近期免冠彩色证件照一张;
(四)律师执业证书遗失的,还应提交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
律师执业证书记载事项发生变更,无法在执业证书上进行变更备案的;或者执业证书有关事项填写已满,无法继续记载的,经所在地市司法局审查后,报省司法厅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六条 律师执业申请以及变更、注销申请实行网上申报,申请人在提交书面申请材料的同时进行网上申请。具体按照省司法厅《关于律师和司法鉴定行政许可实行网上申报的通知》(浙司办〔2007〕20号)要求办理。
补发或者换发律师执业证不需要网上申请。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省司法厅和市司法局分别建立律师执业档案,对申请人的执业申请和变更申请等材料装订成册,及时整理归档。
第二十八条 申请法律援助、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执业证书,分别按照法律援助律师执业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试点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规程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省司法厅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与本规程相抵触的,以本规程为准。


浙江省律师事务所执业行政许可操作规程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律师事务所执业行政许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并遵循机构规划和布局的要求,优化律师事务所机构布局设置。
第三条 设立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和个人律师事务所,应当具有《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的资产数额。
第四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制定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制定合伙协议。具体内容应符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五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先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申请名称核定,提交名称核定申请书和5个以上的备选名称等材料,逐级上报至司法部进行名称检索核定。
申请的名称应当符合司法部有关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的规定。
律师事务所名称核定后,由省司法厅下发《律师事务所名称核定通知书》。申请人依据核定的名称办理设立申请手续。
第六条 申请人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司法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核定通知书;
(三)《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四)律师事务所章程;
(五)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
(六)房屋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办公场所使用证明;
(七)设立人的下列个人身份等证明材料:
1.身份证,持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身份证的,还需提交暂住证;
2.简历;
3.《律师执业证》;
4.原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其离所,并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
5.保证专职从事律师执业、符合设立人条件以及提供的材料真实合法的承诺和声明;
6.兼职律师、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辞职后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应当提交辞职证明文件和档案存放在人才交流中心或者就业管理处的证明;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发起人会议推选负责人的决议。
设立国家出资的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事编制、财政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的批件;所在地县级司法局同意推选的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材料。
第七条 设立国家出资的律师事务所由当地县级司法局筹建。
除衢州、丽水、舟山等经济欠发达、交通不便的山区、海岛以外,原则上不设立国家出资的律师事务所。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有独立的住所,并符合律师事务所规范化建设的要求。律师个人住所应当与律师事务所住所相分离。
个人住宅原则上不得作为律师事务所的住所。因服务基层群众需要,确需将个人住宅作为律师事务所住所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以及该小区物业管理机构的同意。
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以及该小区物业管理机构的同意证明应当作为律师事务所设立或者住所变更的申报材料提交司法行政机关。
第九条 原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合伙人、派驻分所律师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先办理负责人、合伙人、派驻分所律师变更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材料的原件。身份证、暂住证、律师执业证等,可以提供复印件,但应当将原件提交受理机关审验。
第十一条 市司法局应当认真、全面地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制发《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制发《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向申请人制发《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制发《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
市司法局应当仔细核对申请人提交的复印件材料的原件,核对无误的,应当在复印件上签署“与原件核对无误”的意见,并由经办人签字或者加盖印章。
第十二条 市司法局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市司法局可以征求申请执业地的县级司法局的意见,征求意见的材料应当附在申报材料中。对于需要调查核实申请材料的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也可以指派二名以上持有行政执法证的工作人员或者委托县级司法局进行核查,核查的情况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附在申报材料中。
经审查,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司法厅。
第十三条 省司法厅自收到市司法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制发《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制发《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
第十四条 浙江省以外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律师,到浙江省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先向省司法厅申请调取其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档案和律师执业档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调档申请书》;
(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律师资格证)。
第十五条 省司法厅在收到申请人调档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向有关省(区、市)司法厅(局)发函,调取申请人的资格档案和执业档案;并在收到申请人的有关档案后及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接到省司法厅档案到达通知后,可以按照本规程等规定,向所在地的市司法局提交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材料。
申请人申请调档期限不计算在行政许可审核办理期限内。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的六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完成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将刻制的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报所在地市司法局备案。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除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本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协议的约定。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市司法局审查后报省司法厅核准。
省司法厅经过审核,对准予变更的,向申请人制发《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对不准予变更的,向申请人制发《不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
审查、核准的程序和期限,按照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的程序和要求办理。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应当按照本规程第五条规定,进行名称检索核定后,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名称检索核定通知书;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申请表》;
(三)合伙人会议变更名称的决议或者国资所全体律师会议决议;
(四)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负责人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变更申请表》;
(二)合伙人会议变更负责人的决议或者国资所全体律师会议决议;
(三)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是本所合伙人。
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不得变更。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章程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章程变更申请表》;
(二)合伙人会议变更章程的决议或者国资所全体律师会议决议;
(三)变更后的律师事务所章程。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协议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变更申请表》;
(二)合伙人会议变更合伙协议的决议;
(三)变更后的合伙协议。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按照章程变更程序办理。
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申请变更。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除提交本规程第二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二)出资情况发生变化的,提供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
(三)普通合伙变更为特殊普通合伙的,或者特殊普通合伙变更为普通合伙的,或者合伙变更为个人律师事务所的,提供合伙人会议对变更前律师事务所资产、债权债务等处置决议,变更后合伙人或者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承继变更前律师事务所可能产生的债务风险的承诺;国家出资律师事务所变更为合伙或者个人律师事务所的,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律师事务所资产处置意见,县司法局有关人员安置决定等材料;
(四)合伙协议,变更为个人律师事务所的除外;
(五)合伙人或者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名单和简历;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市司法局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备案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住所变更备案呈报表》;
(二)合伙人会议变更住所决议或者国资所全体律师会议决议;
(三)变更后的住所证明;
(四)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跨县(市、区)变更住所的,在办理备案手续后,由其所在地的市司法局将有关变更情况通知律师事务所迁入地的县(市、区)司法局。
律师事务所拟将住所迁移至其他省(区、市)的,应当按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备案根据不同情形提交材料。
(一)加入合伙人的,需提交:
1.《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加入)变更备案呈报表》;
2.合伙人会议同意加入合伙人的决议;
3.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新加入合伙人应当从专职执业的律师中产生。兼职律师、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辞职后申请加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的,还应当提交辞职证明文件、档案存放在人才交流中心或者就业管理处的证明、党员组织关系接转证明等材料。
(二)退出合伙人的,需提交:
1.《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退出)变更备案呈报表》;
2.合伙人会议同意退出合伙人的决议;
3.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第二十九条 新加入的合伙人应当具有三年以上律师执业经历。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已担任合伙人的律师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办理退伙手续。
第三十条 律师事务所因合伙人变更需要修改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合伙协议应当按照本规程的规定报省司法厅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一条 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具体按照《律师事务所分所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厅撤销原准予设立的行政许可决定,收回并注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设立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设立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执业许可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应当终止。
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前,不得自行决定解散。
律师事务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的整改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发生终止情形的,应当在报纸或者司法行政门户网站上向社会公告,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因被吊销执业许可证而终止的,由省司法厅向社会公告。
律师事务所自终止事由发生后,不得受理新的业务。
第三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市司法局申请办理注销手续。市司法局出具审查意见后,连同全部注销申请材料报省厅审核,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六条 申请律师事务所注销需要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注销申请表》;
(二)清算报告;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四)公告证明;
(五)税务登记注销证明;
(六)银行帐户注销证明;
(七)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八)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专用章;
(九)律师执业证;
(十)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因与其他律师事务所合并注销原律师事务所的,还应提交有关律师事务所同意吸收合并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被注销的,应当将有关业务档案、财务帐簿整理完毕,移交所在地县级司法局。所在地县级司法局将业务档案、财务档案移送到当地档案存放部门的,有关保管费用应由律师事务所承担,律师事务所在清算时应当留出有关档案整理保管费用。
律师事务所因合并而注销的,有关业务档案、财务帐簿等由合并后的律师事务所承继。
第三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妥善保管、依法使用本所执业许可证,不得变造、出借、出租。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在报刊上声明作废。
第三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司法局,并向市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上报省司法厅申请补发或者换发:
(一)《补发(换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申请表》;
(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因损毁申请换发的,提交破损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遗失的,提交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记载事项发生变更,无法在许可证上进行变更登记、备案的;或者许可证有关事项填写已满,无法继续记载的,经所在地市司法局审查后,报省司法厅换发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以及变更、注销申请实行网上申报,申请人在提交书面申请材料的同时进行网上申请。具体按照省司法厅《关于律师和司法鉴定行政许可实行网上申报的通知》(浙司办〔2007〕20号)要求办理。
变更备案不需要网上申请。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省司法厅和市司法局分别建立律师事务所执业档案,将设立申请、变更申请和变更备案等材料装订成册,及时整理归档。
第四十二条 本规程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省司法厅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与本规程相抵触的,以本规程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