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株洲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20:58:59  浏览:96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株洲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株洲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株政办发〔2005〕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和直属机构:
现将《株洲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株洲市城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关于经济适用住房政策规定,切实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结合株洲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是指在不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现有政策的前提下,实行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变为低收入家庭低价供应住房为给低收入家庭发放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变定向购房为市场化选择购房。
第三条株洲市房产管理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组织、管理、协调、督办等日常工作,并会同计划、建设、规划、国土、民政、劳动保障、监察、财政、税务、审计、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有关具体工作。
城市各区、各部门、各单位应成立专门班子或者指定有关机构和人员,负责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申报审核工作。
第四条市房产管理局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房改进程、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变化,做好住房市场分析和需求预测。
第五条市房产管理局会同计划、财政、国土等部门根据年度经济适用住房用地规模和土地净收益状况,依据国家和省、市关于经济适用住房优惠政策和省、市下达的年度经济适用住房投资计划,提出每年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总户数和每户补贴标准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二章资金来源和补贴方式
第六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货币补贴资金,每年根据省、市下达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计划和用地计划,由市财政预算安排,资金主要来源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
第七条选择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方式的,先购后补,不购不补。
第八条购买住房实行市场化选择。经市房产管理局审查批准享受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购房户,可以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地产市场上自主选择购买普通商品住房。  
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按国家政策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对象,分期分批组织实施。
低收入家庭标准线,以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的60%乘以家庭人口数确定,每年公布一次。
第三章补贴对象及审批程序
第十条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本市市区城市户口五年以上;
(二)家庭收入在市政府公布的低收入标准线以下;
(三)市城市范围内的无房户(包括无商业用房、宅基地、平房等私有房屋)或危房户或人均居住面积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难户。
第十一条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金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当事人,应当向所在单位(无单位的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交下列资料:
1、《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审批表》;
2、户籍证明;
3、婚姻状况证明及复印件;
4、夫妻双方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
5、配偶所在单位出具的现住房情况证明;
6、家庭收入情况证明。
(二)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的住房及家庭收入情况进行核实,并张榜公示,5日内无人提出异议的,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无单位的由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审核盖章),经区政府指定的部门复核并签署意见后,连同(一)项所列证明材料报市房产管理局。
(三)市房产管理局应严格审查,对符合购房条件的,配发购房资格顺序号。配号户数多于计划补贴总户数时,公开组织轮候摇号。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将摇号确定的购房户向社会公示,5日内无人提出异议,确定为本年度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发放对象,核发《株洲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证明》。
(四)购房户凭居民身份证、《株洲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证明》,新购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到市房产管理局领取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
第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对象在领取货币补贴时,市房产管理部门在新购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上加注“已发放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字样。
第十三条已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不得购买其他政策性住房,原则上所购住房五年内不得上市交易。五年内上市交易的,必须如数退还原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否则,不予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监察、财政、审计、房产等部门应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施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取补贴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追回补贴,并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处分;对把关不严、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实施前,已按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要严格按照《株洲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株政发[2004]19号)的规定开发建设,严格控制销售价格、销售对象和购房户所享受的面积标准。有关部门、单位要加强监督检查,严格落实有关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企业并购的主要法律问题——国有资产保护问题

作者简介:唐清林,北京律师,人民大学法学硕士,擅长企业并购律师业务,并对该业务领域的理论研究感兴趣,曾编写《企业并购法律实务》(副主编,群众出版社出版),本文为该书部分章节内容的摘要。
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

一、问题的由来
国企改革是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关键。从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国企改革经历了放权让利、承包经营和公司制改革。我国的国有企业数量众多,资产总量庞大。到2002年底,我国国有资产总量达到11.83万亿元,其中经营性国有资产7.69万亿元,占65%;非经营性国有资产4.14万亿元,占35%。15.9万户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资产总额达18.02万亿元,实现利润3786.3亿元,上交税金6794.1亿元。十六大以来,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步伐加快。根据“坚持有进有退、有所为有所不为”的方针,除了关系国家安全的行业、自然垄断的行业、提供重要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行业、重要资源行业以及支柱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其他竞争性领域的国有企业可以通过兼并、联合、重组、出售、拍卖等方式进行结构调整,与外资企业和民营企业参与市场公平竞争,使劣势企业退出市场。
2003年11月19日,中国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委员会和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在北京共同举办了“并购重组国际高峰论坛”。国资委主任李荣融在论坛开幕式上明确表示:“中国将迎来一次并购重组的高潮,国有大企业特别是中央企业将是参与并购的重要力量。” 这句话实际上指出并购正在成为国企改革的新途径。
但是,国企并购过程中暴露出来的一个严重问题就是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比如企业并购过程中低价出售国有资产;国有企业管理层利用管理者收购 (MBO)的方式低价购买国有资产;还有的是在国有资产出售和拍卖过程中,暗箱操作、低估漏估国有资产。
二、问题的解决
针对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国家一直给予了高度关注,并且制定了一系列的政策法规来防止各种侵吞国有资产的行为。这些政策法规主要包括1991年11月16日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1992年7月18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十六大报告》、2003年5月27日国务院发布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03年9月9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2003年12月15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和2003年12月31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上述政策法规对国有资产流失问题提出了系统的解决办法。
1.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十六大报告》》对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提出两级出资人制度,这是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重大突破。中国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战略性调整进展不快的一个根本原因就是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滞后,突出表现为出资人没有真正到位和对国有资产多头管理。根据《十六大报告》的精神,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在坚持国家所有的前提下,将由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这有利于发挥地方政府加强国有资产监管、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但是,省、市(地)人民政府在依法享有更多的出资人权力的同时,也要承担更多的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这也将加快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步伐。因此,我们要建立并完善中央和省、市(地)两级出资人制度,造就国有资产中央国有和地方国有并存的格局。
2.完善国有企业的清产核资制度
所谓清产核资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企业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法定的工作程序、方法和政策,组织企业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并依法认定企业的各项资产损溢,从而真实反映企业的资产价值和重新核定企业国有资本金的活动。在涉及国有企业的并购过程中,清产核资是完整掌握该国有企业资产状况的有力途径。因此,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3年9月9日专门针对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的清产核资问题发布了《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
清产核资的范围主要包括账务清理、资产清查、价值重估、损溢认定和资金核实。账务清理是指对企业的各种银行账户、会计核算科目、各类库存现金和有价证券等基本财务情况进行全面核对和清理,以及对企业的各项内部资金往来进行全面核对和清理,以保证企业账账相符、账证相符,促进企业账务的全面、准确和真实。资产清查是指对企业的各项资产进行全面的清理、核对和查实。在资产清查中把实物盘点同核实账务结合起来,把清理资产同核查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结合起来,重点做好各类应收及预付账款、各项对外投资、账外资产的清理,以及做好企业有关抵押、担保等事项的清理。价值重估是对企业账面价值和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按照国家规定方法、标准进行重新估价。损溢认定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对企业申报的各项资产损溢和资金挂账进行认证。资金核实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企业上报的资产盘盈和资产损失、资金挂账等清产核资工作结果,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组织进行审核并批复准予账务处理,重新核定企业实际占用的国有资本金数额。  
国有企业改制,必须对企业各类资产、负债进行全面认真的清查,做到账、卡、物、现金等齐全、准确、一致。要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核实和界定国有资本金及其权益,其中国有企业借贷资金形成的净资产必须界定为国有产权。企业改制中涉及资产损失认定与处理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履行批准程序。改制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对清产核资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3.完善国有企业财务审计制度
国有企业改制,必须由直接持有该国有产权的单位决定聘请具备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财务审计。凡改制为非国有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改制企业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会计师事务所或政府审计部门提供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不得妨碍其办理业务。任何人不得授意、指使、强令改制企业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提供虚假资料文件或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4.国有资产转让的公开化
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出现的暗箱操作和不透明做法使得国有资产的转让失去监督,无法通过社会的公平竞争实现国有资产价值最大化。因此,我们必须建立国有资产的公开拍卖制度,使国有资产出售信息公开透明,避免国有资产转让中的暗箱操作,造就国有资产转让中购买者之间的公平竞争局面,通过提高出售过程的竞争性和透明度使国家利益最大化。关键的问题是要设计和实施一套公正透明的竞争招标程序,尤其是要保证所有潜在的买主都能得到充分的信息,力求通过投标者的相互竞争来作出对国家最有利的选择。
《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明确规定:“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要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不受地区、行业、出资和隶属关系的限制,并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公开信息,竞价转让。具体转让方式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14条规定:“转让方应当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转让方披露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二)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四)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五)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七)其他需披露的事项。”第16条规定:“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根据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采取拍卖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采取招投标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18条规定:“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
5.公正评估国有资产
在企业并购中,经常出现低估国有资产的行为。由于国有资产天然的非人格化,即所谓的老板缺位,导致无人关心国有资产在并购过程中的真实价值。并购当事人通过低价出售国有资产,使国有资产成为私有资产。
针对国有资产被低价出售的现象,国务院于1991年11月16日发布了《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1992年7月18日,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又发布了《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这两个法规对国有资产评估进行了全面的规定。
国有资产评估工作,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权限,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国有资产评估组织工作,按照占有单位的隶属关系,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不直接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能够接受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的委托,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的机构必须是持有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临时评估机构。
国有资产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1)申请立项;(2)资产清查;(3)评定估算;(4)验证确认。
国有资产评估方法包括:(1)收益现值法;(2)重置成本法;(3)现行市价法;(4)清算价格法;(5)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评估方法。用收益现值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根据被评估资产合理的预期获利能力和适当的折现率,计算出资产的现值,并以此评定重估价值。用重置成本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根据该项资产在全新情况下的重置成本,减去按重置成本计算的已使用年限的累积折旧额,考虑资产功能变化、成新率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或者根据资产的使用期限,考虑资产功能变化等因素重新确定成新率,评定重估价值。用现行市价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参照相同或者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评定重估价值。用清算价格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根据企业清算时其资产可变现的价值,评定重估价值。对流动资产中的原材料、在制品、协作件、库存商品、低值易耗品等进行评估时,应当根据该项资产的现行市场价格、计划价格,考虑购置费用、产品完工程度、损耗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对有价证券的评估,参照市场价格评定重估价值;没有市场价格的,考虑票面价值、预期收益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对占有单位的无形资产,区别下列情况评定重估价值:(1)外购的无形资产,根据购入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2)自创或者自身拥有的无形资产,根据其形成时所需实际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3)自创或者自身拥有的未单独计算成本的无形资产,根据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总之,凡是涉及国有企业的并购,必须依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聘请具备资格的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资产和土地使用权评估。国有控股企业进行资产评估,要严格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非国有投资者转让国有产权的,由直接持有该国有产权的单位决定聘请资产评估事务所。企业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誉等无形资产必须纳入评估范围。评估结果由依照有关规定批准国有企业改制和转让国有产权的单位核准。
6.完善国有资产的定价管理
向非国有投资者转让国有产权的底价,或者以存量国有资产吸收非国有投资者投资时国有产权的折股价格,由依照有关规定批准国有企业改制和转让国有产权的单位决定。底价的确定主要依据资产评估的结果,同时要考虑产权交易市场的供求状况、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职工安置、引进先进技术等因素。上市公司国有股转让价格在不低于每股净资产的基础上,参考上市公司盈利能力和市场表现合理定价。
7. 加强转让价款的管理
转让国有产权的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结清。一次结清确有困难的,经转让和受让双方协商,并经依照有关规定批准国有企业改制和转让国有产权的单位批准,可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分期付款时,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其余价款应当由受让方提供合法担保,并在首期付款之日起一年内支付完毕。转让国有产权的价款优先用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和移交社会保障机构管理职工的社会保险费,以及偿还拖欠职工的债务和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剩余价款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的通知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的通知

鲁政发〔2007〕79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已经省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山东省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山东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2007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现代农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经济高效、节能环保、保障安全的原则,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引导、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主选择和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推进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金融扶持等措施,逐步提高对农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扶持农业机械服务组织的发展,做好农业机械推广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科研推广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开展基础性、关键性、公益性农业机械的科学研究,支持农业机械科研、教学与生产、推广相结合,坚持农机与农艺相结合,促进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和农业生产需要,组织制定全省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

  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经贸、科技等有关部门,根据全省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编制农业机械科研开发计划,确定并公布农业机械科研开发项目目录。

  省发展改革、科技、财政部门应当在资金扶持、项目安排、成果转化、创新奖励等方面,支持农业机械科研开发和关键技术攻关。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业机械科研、生产等单位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优先开发节能、环保、安全、高效、精准的农业机械新产品。

  鼓励科技人员通过技术转让、技术承包和技术入股等形式,加快农业机械科研成果的转化。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农业机械科技知识的宣传和教育,推进农业机械新产品、新技术的普及应用。

  第十条 农业机械新产品的推广应用,应当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方式进行。

  推广农业机械新产品、新技术,应当经有资质的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实地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建设。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政府设立的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履行职能所需经费给予保证,并在农业技术推广资金中,安排部分资金用于农业机械技术推广项目。

  政府设立的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无偿提供公益性农业机械技术推广、培训等服务。

  第十二条 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和农产品生产区域布局,编制全省农业机械化示范区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农业机械化示范区建设规划,在不同的农业区域建立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

  鼓励单位和个人建立农业机械化示范点,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农业生产的需要,鼓励、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使用大中型农业机械,实行连片作业,提高农业机械利用率以及农作物播种和收获质量,降低作业成本,促进规模经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业机械岗位培训制度,加强职业技能教育,提高从业人员的农业机械应用技术水平。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农民提供农业机械技术、操作技能和经营管理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第三章 质量保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依法保障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

  第十六条 从事农业机械生产、维修和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执行地方标准。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的地方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机械等有关部门制定;对涉及人身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的农业机械产品,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强制性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新产品在正式投入生产前,生产单位可以委托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

  第十八条 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质量调查制度,对在用的拖拉机以及联合收割机械、植保机械、农产品加工机械、保护性耕作机械等特定种类的农业机械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

  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质量调查工作,按照调查要求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信息,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确保产品质量,对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并对购买大型、复式农业机械的农民免费进行操作培训。

  鼓励农业机械生产单位对有技术缺陷的农业机械实行召回制度。

  第二十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场地、设备、检测仪器以及具有农业机械维修职业技能的技术人员,取得相应等级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活动。

  第二十一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定的维修等级或者修理范围承揽维修项目;

  (二)违反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维修农业机械;

  (三)利用维修配件或者报废机具的部件改装、拼装农业机械整机;

  (四)使用不合格配件维修农业机械;

  (五)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监督电话,设置监督信箱,并安排专人负责受理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的投诉,调查处理质量纠纷,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鼓励和扶持发展农业机械合作社、行业协会等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引导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机械化服务。

  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应当根据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需求,提供农业机械作业和示范推广、实用技术培训、操作、维修、中介等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农业机械作业、运输、维修和销售市场的协调发展,推动农业机械化服务向市场化、专业化、产业化和规模化发展。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业机械化信息网络体系,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农业机械产品供求、作业市场需求、新产品和新技术推广、科研成果转化和农业机械化管理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实施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为跨行政区域作业的农机户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提供通行便利和服务,维护作业秩序。

  进行跨区作业的农业机械、运输跨区作业农业机械的车辆和技术服务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二十七条 建立和完善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制度。对农民、农场职工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列入国家和省支持的农业机械推广目录的产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专项资金给予补贴,对大中型农业机械给予重点补贴。

  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的实施范围、补贴机具目录、申请程序等内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并及时公布。

  第二十八条 建立和完善农业机械燃油补贴制度。对农业机械作业用油补贴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农业机械燃油补贴办法,按照公开、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向直接从事农业机械作业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放。

  第二十九条 从事农业机械科研开发、生产、销售、维修和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用贴息等方式,支持金融机构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以及科研单位从事农业机械开发活动提供贷款。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村机耕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在规划、用地等方面为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建设农业机械库房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从事农业机械化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建立互助合作组织,完善救助机制。

  鼓励商业性保险机构开展农业机械保险业务。

第六章 安全监督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监督制度,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以及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知识的宣传和教育。

  第三十四条 农机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应当对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负责,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和作业辅助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教育,提高安全生产意识。

  第三十五条 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农业机械的危险部位设置安全防护装置、安全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和作业辅助人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和作业标准,并告知随机作业人员安全操作知识。

  第三十六条 农业机械在作业期间发生安全事故的,驾驶操作人员应当及时报告事故发生地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理机构;造成人员死亡的,应当同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现场勘查,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事故认定、调解,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和生产秩序。

  第三十七条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理机构具体承担农业机械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对作业区域内的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检查,及时纠正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违法行为。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配合,加强对乡村道路上行驶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不按规定为农业机械生产、销售单位和个人进行鉴定,或者伪造鉴定结果、出具虚假证明,给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推广的农业机械新产品、新技术,未经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业机械生产、销售单位和个人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鉴定的;

  (三)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其指定农业机械产品的;

  (四)截留、挪用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燃油补贴资金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