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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爱卫会芜湖市除四害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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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爱卫会芜湖市除四害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爱卫会芜湖市除四害管理办法的通知
芜政办〔2005〕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爱卫会制定的《芜湖市除四害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九月十九日
  
  芜湖市除“四害”管理办法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
   (二OO五年八月)
  
   第一条 为消除有害生物(老鼠、蚊子、苍蝇、蟑螂。以下简称“四害”)的危害,防止疾病的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除“四害”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制。
  第三条 各级政府负责组织除“四害”活动,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并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近期和远期除“四害”规划,使除“四害”工作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控制标准。
  第四条 除“四害”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单位和个人都应积极防范和杀灭“四害”。
  第五条 除“四害”应当采取改造环境、控制“四害”孳生地及毒杀等综合防治措施。
  城乡规划、建设和旧城(镇)区改造,应同时规划建设防治“四害”的卫生基础设施。
  申请营业的餐饮业和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符合“四害”防范要求。
  第六条 在各级爱卫会的统一组织下,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除“四害”的技术指导工作。
  第七条 市爱卫会负责组织市区“四害”密度的监测工作。
  第八条 除“四害”活动采取统一组织灭杀和单位、居民日常灭杀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统一组织灭杀“四害”的活动由各级爱卫会组织;单位和居民日常灭杀“四害”的活动以自主行为为主。
  第九条 市区除“四害”的经费投入由下列渠道解决:
  (一)市管道路的下水道、绿化隔离带,公园、绿地、步行街、广场、垃圾场等公共环境所需除“四害”的经费由市级财政承担,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二)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范围内的公共环境所需除“四害”的经费,由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承担;
  (三)除本条(一)、(二)项以外的公共环境所需除“四害”经费,由所在区域的区人民政府承担;
  (四)单位、居民户的除“四害”经费自行承担。
  第十条 各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系统所属单位除“四害”工作的领导和管理。
  卫生、文化、教育、新闻等部门,负责做好除“四害”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公共场所经营单位的“四害”密度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指标。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四害”主要控制指标如下:
  (一)灭鼠
  1.粉迹法 每100间房(以15平方米为1间计,下同)阳性粉块数不超过3%;
  2.鼠迹法 有新鲜鼠迹(鼠洞、鼠粪、鼠咬痕、鼠道)的不超过2%;
  重点单位防鼠设施不合格处不超过5%;
  3.不同类型的外环境累计2000米,鼠迹不超过5处。
  (二)灭蚊
  1.居民住宅、单位内外环境和各种存水容器的积水中,蚊幼及蛹的阳性率不超过3%;
  2.城区内大中型水体中的蚊幼或蛹的阳性率不超过3%,阳性勺的幼虫或蛹的平均数不超过5只。
  (三)灭蝇
  1.重点单位有蝇房间不超过1%,其它单位不超过3%,平均每阳性房间不超过3只;重点单位防蝇设施不合格的房间数不超过5%;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场所不得有蝇;
  2.蝇类孳生地得到有效治理,幼虫和蛹的检出率不超过3%。
  (四)灭蟑
  1.室内有蟑螂成虫或若虫的阳性房间不超过3%,平均每间房大蠊不超过5只,小蠊不超过10只;
  2.活蟑螂卵鞘的房间不超过2%,平均每间房不超过4只;
  3.有蟑螂粪便、蜕皮等蟑迹的房间不超过5%。
  第十三条 除“四害”有偿服务机构必须经市爱卫会核准后,领取《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方可使用、销售符合国家规定的杀鼠剂(指毒饵、粘鼠板、粘鼠胶、毒饵蜡块和杀鼠剂母液、毒粉等半成品)。
  城区“杀鼠剂经营资格”的审核由市爱卫会核准,农村“杀鼠剂经营资格”的审核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四条 凡在本市生产杀鼠剂、卫生杀虫剂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及有关要求,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及《卫生杀虫剂登记证》后方可生产、销售杀鼠剂及卫生杀虫剂。
  因全市统一除“四害”工作需要,市爱卫会可通过政府招标采购确定有分装能力的相关企业分装现配现用杀鼠剂和卫生杀虫剂。分装企业购买的杀鼠剂、卫生杀虫剂母粉、
  母液必须是合法企业的产品。现配现用杀鼠剂和卫生杀虫剂不得进入市场流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设除“四害”监督员。 除“四害”监督员由从事除“四害”工作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中选拔担任。除“四害”监督员由市爱卫会任命并发给证件。
  除“四害”监督员行使下列职责:
  (一)依据本规定对辖区内的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宣传除“四害”知识,指导除“四害”检查员工作。
  第十六条 街道和镇(乡)爱卫会设除“四害”检查员。除“四害”检查员由街道、镇(乡)爱卫会从本级机构工作人员中选拔担任。除“四害”检查员由县(区) 爱卫会任命。
  除“四害”检查员在除“四害”监督员指导下,检查、督促本地区单位和居民的除“四害”工作。
  第十七条 除“四害”监督员、检查员的证件由市爱卫会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除“四害”监督员、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向受检单位或个人了解除“四害”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及监测“四害”密度,受检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除“四害”监督员、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出示证件。
  第十九条 对除“四害”工作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爱卫会或相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阻碍检查或危及检查人员人身安全,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除“四害”监督员、检查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行政。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者,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农村的农田灭鼠由农业部门负责。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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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业信息系统灾难恢复管理指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业信息系统灾难恢复管理指引》的通知

保监发〔2008〕20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加强保险信息安全基础设施建设,推进信息系统灾难恢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国家有关信息安全法律法规,我会制订了《保险业信息系统灾难恢复管理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保险业信息系统灾难恢复管理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并指导我国保险业信息系统灾难恢复工作,提高防范灾难风险的能力,保障持续运营,保护客户和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国家信息安全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保险业信息系统灾难恢复工作应坚持“统筹规划、资源共享、平战结合、等级灾备”的原则,平衡成本与风险,确保工作的有效性。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及港、澳、台地区保险公司在大陆地区的分公司。

  第四条 本指引所称灾难恢复为信息系统灾难恢复。灾难恢复工作是指,为保障信息系统持续运营,防范灾难风险并减轻灾难造成的损失和不良影响而开展的一系列工作,包括:组织机构设立和职责、灾难恢复需求分析、灾难恢复策略制定、灾难备份系统实施、灾难备份中心的建设与运行维护、灾难恢复预案管理、应急响应和恢复。

  本指引所称区域性灾难是指,造成所在地区或有紧密联系的邻近地区的交通、电讯、电力及其它关键基础设施受到严重破坏,关键信息网络设备毁损、重大故障或大规模人口疏散的事件,将会导致信息系统无法正常运行。例如:地震、大型公共卫生事件、恐怖袭击、区域性通信网故障、区域性电网故障、机房内关键设备毁损等。

  本指引所称同城灾备是指,生产中心与灾难备份中心处于同一地理区域,面临同一区域性灾难风险,能够抵御小范围区域内的灾难,例如小面积停电、火灾、设备故障等,距离通常在数十公里左右。

  本指引所称异地灾备是指,生产中心与灾难备份中心处于不同地理区域,一般不会同时面临同一区域性灾难风险,能够抵御较大范围区域内的灾难,例如大面积停电、地震、战争等,距离通常在数百公里以上。

  本指引所称自建是指,自行出资建设和拥有灾难备份中心,为自身提供灾难恢复服务。

  本指引所称共建是指,多个机构共同出资建设和拥有灾难备份中心,为参与单位提供灾难恢复服务。

  本指引所称外包是指,选择外部资源来承担或协助完成信息系统灾难恢复的规划、实施、运营维护,以及应急响应和恢复工作。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负责对保险业信息系统灾难恢复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信息安全技术 信息系统灾难恢复规范》(GB/T 20988-2007)中的条款通过本指引的引用而成为本指引的条款。

第二章 总体工作要求

   第七条 保险机构应统筹规划信息系统灾难恢复工作,自本指引生效起五年内至少达到本指引规定的最低灾难恢复能力等级要求。

  保险机构新建信息系统时,应同步规划和实施灾难备份系统建设。本指引生效后新成立的保险机构应在成立五年内达到本指引规定的最低灾难恢复能力等级要求。

  第八条 保险机构应持续开展灾难恢复工作,以保障灾难恢复策略、灾难备份系统和灾难恢复预案的适用性。

  灾难恢复的需求应定期进行再分析。灾难恢复需求再分析周期最长为三年。当信息系统及相关业务流程发生重大变更时,应立即启动灾难恢复需求的再分析,并根据最新的灾难恢复需求分析重审和修订灾难恢复策略。

  保险机构应根据灾难恢复策略定期复审和调整灾难恢复技术方案、灾难恢复预案,并定期开展灾难恢复预案培训和演练工作。

  第九条 保险机构应加强与其业务密切相关的机构间的协调,共同评估面临的风险,协同制定灾难恢复策略,提高整体风险防范和灾难恢复能力。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条 保险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灾难恢复工作的责任人。

  保险机构董事会或最高决策层应参与制定和审核灾难恢复策略,保证灾难恢复策略与经营目标的一致性。

  第十一条 灾难恢复的组织机构由保险机构的管理、业务、技术、财务和行政后勤等相关人员组成。

  保险机构应设立灾难恢复管理委员会,统一负责灾难恢复的规划、实施、运营维护、应急响应和恢复的管理和决策工作。

  保险机构应设立或依托现有部门设立灾难恢复工作办公室作为灾难恢复管理委员会的常设办公机构,负责处理灾难恢复工作的具体事务。

  第十二条 保险机构灾难恢复组织机构在灾难恢复规划、实施和运营维护阶段的主要职责:

  (一)灾难恢复需求分析和策略制订;

  (二)资源准备和经费审批;

  (三)灾难备份中心的选择和建设;

  (四)灾难备份中心的日常运行和维护;

  (五)灾难恢复预案的制订、维护和演练;

  (六)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七)监督检查和审计。

  保险机构灾难恢复组织机构在应急响应和恢复阶段的主要职责:

  (一)应急响应和预警报告;

  (二)事件通报和沟通;

  (三)损害评估、抢修拯救和敏感数据保护;

  (四)灾难恢复工作的重大决策;

  (五)生产中心的恢复、重建和回退;

  (六)业务恢复和客户服务;

  (七)资源保障和供应;

  (八)媒体公关和信息通报;

  (九)恢复成效评估和总结。

  第十三条 从事灾难恢复的专业工作人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风险意识,掌握履行灾难恢复相关岗位职责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二)未经岗前培训或培训不合格者不得上岗;经考核不适宜的工作人员,应及时进行调整。

第四章 需求分析和策略制定

   第十四条 灾难恢复需求分析包括风险分析和业务影响分析。保险机构的风险分析和业务影响分析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应全面分析、识别可能影响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灾难风险以及来自内部和外部的威胁。根据风险发生的概率和可能造成的损失,评估风险可接受的程度,针对不可接受的风险,制定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二)应根据信息系统支持的业务区域范围,分析信息系统面临的灾难风险。应充分考虑残余风险导致的灾难事件发生在最不利的时间和地点,以及影响范围的广泛性;

  (三)应根据业务经营范围确定关键业务功能。关键业务功能包括但不限于承保、理赔、投资和财务管理等。采用定量和/或定性的方法分析关键业务功能的经济和非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应根据风险分析和业务影响分析的结果,确定信息系统的灾难恢复目标,包括:

  (一)信息系统的灾难恢复范围;

  (二)信息系统的灾难恢复顺序;

  (三)信息系统的灾难恢复能力等级。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应加强重要数据的备份和传输安全管理,保证数据的完整性。重要数据应异地备份,防范区域性灾难风险。重要数据包括但不限于:客户数据、承保数据、赔付数据、资金运用数据、财务数据及相关日志等。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应根据风险分析和业务影响分析的结论,将直接或间接支持关键业务功能的信息系统分成三种类别:

  第一类:信息系统短时间中断会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影响保险机构关键业务功能,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第二类:信息系统短时间中断会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影响保险机构部分关键业务功能,并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第三类:信息系统间接支持关键业务功能;或保险机构对系统中断具有一定容忍度的系统。

  第十八条 信息系统的最低灾难恢复能力等级要求:

  (一)第一类

  1、第4级电子传输及完整设备支持

  2、RTO<=36小时,RPO<=8小时

  (二)第二类

  1、第3级电子传输和部分设备支持

  2、RTO<=72小时,RPO<=24小时

  (三)第三类

  1、第2级备用场地支持

  2、RTO<=7天,RPO<=36小时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应制定统一的灾难恢复策略。灾难恢复策略包括灾难恢复建设计划、灾难恢复资源要素的具体要求和灾难恢复建设模式。

  保险机构应根据各信息系统的灾难恢复目标,确定灾难恢复所需的七个方面的资源要素:

  (一)数据备份系统;

  (二)备用数据处理系统;

  (三)备用网络系统;

  (四)备用基础设施;

  (五)专业技术支持能力;

  (六)运行维护管理能力;

  (七)灾难恢复预案。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应编写风险分析报告、业务影响分析报告、灾难恢复策略报告。灾难恢复策略经决策层审查和批准后,按本指引要求备案。  

  第五章 灾难备份中心的建设与运行维护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的灾难备份中心应设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

  保险机构应根据风险分析的结果,确定同城和/或异地灾备建设方案。灾难备份中心应具备接替运行后持续运作至生产中心正常运转的能力。

  第二十二条 灾难备份中心的基础设施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根据信息系统和数据分布特点,选择或建设专业的灾难备份中心;

  (二)灾难备份中心与生产中心之间距离合理,应避免灾难备份中心与生产中心同时遭受一定的同类风险;

  (三)灾难备份中心应便于灾难恢复工作的开展,考虑灾难恢复所需的数据、人员等资源可及时到达;

  (四)灾难备份中心应具有业务恢复座席等灾难恢复工作所需的辅助设施,灾难备份中心或其周边应具备所需生活设施;

  (五)灾难备份中心机房环境至少应达到《GB/T 9361-88计算站场地安全要求》B类机房标准,并通过当地消防部门验收;

  (六)灾难备份中心应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电力供应或接入方式,只有一种电力供应或接入方式的必须配备能够维持灾难备份中心持续稳定运行的供电设备;

  (七)灾难备份中心与生产中心应保持两种以上的网络通讯接入线路服务。

  (八)灾难备份中心机房应具备门禁系统、监视系统和报警系统。

  第二十三条 灾难备份系统的建设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根据灾难恢复策略制定灾难备份系统技术方案,建立数据备份系统、备用数据处理系统和备用网络系统等。技术方案中所涉及的系统应获得同信息系统相当的安全保护,具有可扩展性;

  (二)应确保技术方案满足灾难恢复策略的要求,组织开展灾难恢复技术方案和业务功能恢复的测试,并记录和保存测试结果,以保证灾难恢复时最终用户能正常使用灾难备份系统;

  (三)应充分考虑到灾难备份中心接替生产中心运行后,灾难备份系统的处理能力、存储容量、网络带宽能否满足业务运作要求;

  (四)应根据灾难恢复策略的要求,建立灾难备份系统的技术支持体系。

  第二十四条 灾难备份中心的运行维护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立完善的灾难备份中心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和流程,包括:灾难备份的流程和管理制度,灾难备份中心机房的管理制度,硬件系统、系统软件和应用软件的运行管理制度,灾难备份中心信息安全管理制度,灾难备份系统的变更管理流程,灾难恢复预案以及相关技术手册的保管、分发、更新和备案制度等;

  (二)灾难备份中心专业运行维护队伍包括基础设施和灾难备份系统运行维护和技术支持人员,保障设备和系统正常稳定运行;

  (三)定期检测维护灾难恢复设施,保持备份数据的一致性、可用性和完整性,保障数据备份系统、备用数据处理系统、备用网络系统在灾难恢复和运行阶段的正常运作,保障能提供切换和运行时的技术支持;

  (四)支持关键业务功能恢复的灾难备份中心应实行7×24小时监控。记录灾难备份系统运行过程中输出的相应记录表单与统计信息;记录机房环境、系统运行和网络状态等监控信息。

第六章 资源和专业服务的获取和保障  

  第二十五条 灾难恢复建设可以采用自建、共建和外包等模式,并按有关要求向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保险机构在进行灾难恢复外包时,应根据灾难恢复策略确定外包服务范围,认真分析和评估外包存在的风险,制定相关的风险管控措施。应与外包服务商签署服务水平协议,并定期验证灾难恢复服务商的服务水平和能力,加强外包系统的安全和保密管理。中国保监会采纳国家认可的有关测评机构对灾难恢复服务商的评估结果。涉密信息系统的灾难恢复工作应符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灾难恢复外包服务商应至少符合以下要求,国家另有规定的应从其规定: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法人机构;

  (二)具备三年以上灾难恢复外包服务经验,服务的灾难恢复外包客户不少于三家;

  (三)具备完整的服务质量保证体系和信息安全管理体系,通过相关权威认证;

  (四)基础设施应达到本指引的要求,灾难恢复能力等级应在四级以上;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七条 采用共建模式的灾难恢复建设应至少满足各参与单位的最低灾难恢复能力等级要求,并明确权责,签订相关的合同或协议。

第七章 灾难恢复预案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保险机构应制订灾难恢复预案,预案应包含:灾难恢复组织机构各工作岗位的职责、灾难恢复的整个过程以及灾难恢复所需的资料和配套资源等。预案的结构、内容和步骤清晰明确,适合在紧急情况下使用。

  保险机构应加强灾难恢复预案与其它应急预案体系的有机结合。

  第二十九条 保险机构所制定的灾难恢复预案,应按照由模拟到实际、从易到难、从局部到整体的原则进行测试和演练,及时总结评估,完善灾难恢复预案,通过演练使得相关人员熟练灾难恢复操作及流程。

  灾难恢复预案的演练包括但不限于桌面演练、模拟演练、实战演练、部分演练和全面演练。保险机构应定期组织开展灾难恢复预案的演练工作。灾难恢复预案每年至少演练一次,演练类型可以是模拟演练、实战演练、部分演练和全面演练。

  演练工作文档应包含演练计划、现场记录和结论评估,演练工作文档应存档保管。

  第三十条 保险机构应安排专人负责灾难恢复预案的日常维护管理,预案可以以多种形式的介质拷贝保存在不同的安全地点,并确保在生产中心以外的安全地点存放灾难恢复预案。灾难恢复预案的调用需进行严格授权。

  灾难恢复预案涉及的内容发生重大变更后,应立即更新灾难恢复预案;演练后应根据演练评估结论,立即更新灾难恢复预案;每年应至少组织一次灾难恢复预案的审查和批准工作。

  第三十一条 灾难恢复预案的教育和培训应贯穿灾难恢复规划和实施的全过程。保险机构应定期组织预案培训,并保存培训文档。  

第八章 应急响应和灾难恢复  

  第三十二条 保险机构针对信息系统的风险应建立科学的预警机制,在信息系统发生紧急事件后,应建立应急指挥中心,统一领导、协调和指挥所有应急响应工作,加强信息沟通和跨部门协调,提高机构整体的应急响应和应急处置能力;组织灾难恢复专业人员尽快对事件进行响应和评估;采取相应的风险处置和弥补工作,降低可能造成的损失,防范事态恶化;根据对紧急事件的处置和评估结果,决策是否对灾难备份中心发出灾难预警或灾难宣告。

  保险机构应加强媒体公关和客户服务工作,避免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发生重大灾难事件,应根据有关要求,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三十三条 灾难恢复工作人员应根据灾难恢复预案执行相关的指挥和操作工作,并及时跟踪事态变化和恢复进程,加强沟通,加强恢复工作的统一指挥和管理。

  保险机构应保证并合理配置恢复所需的各项资源,确保灾难恢复工作的顺利实施。

  第三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明确信息系统的重建方案,在进行信息系统重建前应评估灾难造成的损失。根据损失评估情况,结合灾难备份系统运行可接受的最长时间,确定修复或者重新建设方案,执行信息系统的重新建设和功能恢复。

  信息系统的回退是指将灾难备份系统的功能转移到新建或恢复的信息系统,各项业务恢复到正常运行状态的过程。加强信息数据安全处理,防止重要信息的泄漏,将灾难备份系统恢复为备用状态。

  第三十五条 灾难恢复之后,应及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总结,修订灾难恢复策略和灾难恢复预案。

第九章 审计和备案  

  第三十六条 灾难恢复工作的审计分为内部审计和外部审计。内部审计由保险机构内部人员组织实施。外部审计由具有国家相应监管部门认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组织实施。

  中国保监会可依据法律法规,委托并授权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保险机构进行外部审计。中介机构根据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委托或授权对保险机构进行审计时,应出示委托授权书,并依照委托授权书上规定的委托和授权范围进行审计。中介机构根据授权出具的审计报告经中国保监会审阅确定后具备法律效力,被审计保险机构应对该审计报告在规定时间内提出整改意见,并按审计报告中提出的建议进行及时整改。

  审计报告应作为风险管控措施的成果进行存档,审计过程所涉及的资料调阅应有交接手续,严格控制审计过程中的涉密资料的保管和发放,中介机构应保守被审计保险机构的商业秘密和风险信息。

  第三十七条 审计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灾难恢复项目的建立和管理;

  (二)风险评估和管控;

  (三)组织协作和授权机制;

  (四)业务影响分析;

  (五)灾难恢复策略;

  (六)应急管理和操作;

  (七)灾难恢复预案;

  (八)培训和认知;

  (九)演练和维护;

  (十)公共关系和危机通讯。

  第三十八条 保险机构应根据信息系统的灾难恢复工作情况,确定审计频率,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审计。

  第三十九条 保险机构灾难恢复工作报告和审计报告应在中国保监会进行备案。灾难恢复工作报告备案工作在每年的第一季度进行,审计报告备案工作在审计结束后的三个月内进行。灾难恢复工作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短期和中长期灾难恢复规划和策略;

  (二)上年度灾难恢复工作以及重大变更情况。

  第四十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工作需要,可对保险机构的信息系统灾难恢复规划、建设、运营等进行不定期抽查、现场检查。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指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修订。

  第四十二条 本指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贯彻劳动合同法,转变人力资源工作理念

张喜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6月29日正式颁布,2008年1月1日正式实施。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将对我国用人单位的人力资源工作提出重大的挑战,用人单位必须彻底转变人力资源工作的理念。

一、保护劳动者权益 管理须在软环境上下功夫

  长期以来,在劳动法理论中一个主流的观点认为:劳资关系的一个显著的特征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隶属性”。这种观点在劳动合同法起初草案中也是有所体现的,当时规定:本法所称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经过全社会的讨论,这个规定最终被删除了,并且确立了劳资平等的原则。

  正是这种既定的劳资关系隶属性的理念导致了一些用人单位无视劳动者的利益、合法权益甚至是人格尊严现象。用人单位恶意体罚劳动者、降低劳动者的保护条件和福利待遇、肆意延长工时、压低工资甚至拖欠和拒付工资的现象屡见不鲜。山西“黑煤窑”事件是这样恶意侵害劳动者权益的现象的最极端的表现。以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理论为指导,劳动合同法突出强调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这一社会主义劳动法律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立法宗旨中也有明确的规定的,与劳动法典相比,劳动合同法不仅在总则中作出原则性的规定,而且在细则中也突出了对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的细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用人单位招工时的告知义务,禁止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除依据服务协议和竞业限制约定不得要求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免除用人单位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均属无效。劳动合同法还规定了劳动者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必须及时办理相关手续等等。

  贯彻执行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人力资源工作必须改变那种企图仅仅通过订立劳动合同约束劳动者的行为的观念,保持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留住人才,人力资源工作必须在用人单位文化建设等软环境上下功夫。

二、共决规章制度 更须尊重劳动者民主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突出强调规定了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的“劳资共决”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秉承了劳动法典第四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精神。但是,劳动法典的这个规定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执行。用人单位确实是努力制定了繁琐的规章制度,但是,没有做到这些规章制度对劳动者行使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的保障,——规章制度专注于所谓的对劳动者的“管卡压”。劳动合同法对此作出了具体的要求,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制定、修改和决定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的严格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劳动合同法的这一规定可以说是对用人单位人力资源工作理念具有革命性的挑战。制定规章制度再也不只是用人单位单方的特权,而是劳资双方的“共决权”,——没有经过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的审议和与工会的谈判,其规章制度即是无效的。贯彻执行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人力资源工作就必须改变以往那种单方“管理”劳动者的作法,树立与劳动者平等的理念,尊重劳动者参与用人单位管理的民主权利。

三、协调劳动关系 工会的程序作用不能忽略

  工会是劳资矛盾的产物,中国工会在协调劳动关系方面的作用是不言而喻的。但是,一直以来,工会被误解为可有可无的,甚至以改革为名把工会工作机构与其它职能部门合署办公。劳动合同法在劳动法典和工会法规定的地位的基础上,在协调劳动关系的具体工作方面突出规定了工会的作用。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制定、修改、决定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都必须与工会平等协商确定。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其违反法律法规或劳动合同的约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工会有权对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的劳动者给予支持和帮助;用人单位裁减人员须向工会说明情况比听取工会的意见;工会有权组织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工伤死亡等安全事故的调查组必须有工会方面的代表,等等。

  劳动合同法强化了工会在协调劳动关系方面的具体角色和作用,这就要求用人单位人力资源工作必须高度重视工会的存在,并应当积极主动地争取工会组织对人力资源管理工作的支持。未与工会平等协商确定的规章制度是无效的;解除劳动合同不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属于违法行为;安全事故调查组没有工会方面的代表参加其结论是无效的,如此等等。贯彻执行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工会组织,保障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使其发挥协调劳动关系促进用人单位发展的积极作用。

(2007。8 《工人日报》法制专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