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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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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市政府令第14号
   《芜湖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已经2005年5月12日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沈卫国
  二OO五年六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制度,切实保障市区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第271号令)和《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省政府第144号令)以及省政府《实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皖政〔2002〕72号),结合我市市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市区城市居民是指持有本市市区常住居民户口的居民(不含外地来本市就学的大中专学生)。
  第三条 城市低保制度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四条 实施城市低保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分类保障的原则;
  (三)属地管理和动态管理的原则;
  (四)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低保的管理工作。
  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下同)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保的管理机关。
  区民政部门负责城市低保的管理审批工作。街道办事处负责居民申请城市低保待遇的条件审定、家庭收入的调查核实、提出审查意见、汇总上报等具体管理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下同)受管理机关委托,负责本辖区内居民申请城市低保待遇的受理、入户调查、民主评议、汇总上报等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财政、审计、监察、劳动保障、人事、统计、物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城市低保所需资金,由市、区财政分担,市财政分担部分实行对区财政定额补助,补助基数每年一定。市、区民政部门每年底依据本年度市区城市低保资金实际支出数提出下一年度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市、区政府分别列入财政预算,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年度低保资金有结余的,应转入下一年度继续使用,不得用于其他支出或平衡财政预算。
  城市低保工作的机构、人员和办公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安排。
  第七条 市区城市低保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 市区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所有人员)人均收入低于市区城市低保标准的,均有权获得本细则规定的城市低保待遇。
  户口迁出本市的在校大中专学生(不含研究生)的城市低保待遇仍在本市办理。
  第九条 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城市低保标准的下列人员应按有关规定享受分类保障待遇: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的;
  (二)单独生活且子女确无赡养能力的65岁以上老人;
  (三)癌症、尿毒症、白血病患者;
  (四)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穿衣、吃饭、如厕均需照顾)的;
  (五)全日制在校大中专学生和实行计划生育单亲家庭的全日制在校学生;
  (六)毕业后未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
  第十条 城市居民家庭或成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已经享受的,应当取消其城市低保待遇:
  (一)申请城市低保待遇时前2年内有超过城市低保标准20倍以上非必需支出(包括装修或翻盖住房、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借读或高中阶段择校就读、安排子女出国留学、购买股票等投资行为及其他支出)的;
  (二)申请城市低保待遇时前1年内购买或正在使用摩托车、电动助力车、移动电话等非生活必需消费品以及饲养高级观赏宠物或家庭成员佩戴高档首饰的;
  (三)拥有两处以上私有房屋且有一处人均使用面积超过市区居民上年人均使用面(四)拆迁户所购商品住房(含“二手房”)人均使用面积超过上年市区居民人均使用面积(购买政府安置房最小户型的除外)或每平方米价格超过上年市区商品住房平均价格或非拆迁户为改善居住条件购买商品住房(含“二手房”)的,自购房之日起3年内不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五)连续3个月家庭月平均通讯资费超过50元或月人均水、电、燃气费超过35元(单身家庭超过55元)的;
  (六)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有关部门、组织介绍就业或组织的职业技能培训达2次或非用人单位原因,自行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拒绝续签劳动合同的;
  (七)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有关部门或组织组织的公益性劳动达2 次的;
  (八)无特殊原因连续2个月超过城市低保金(以下简称保障金)的规定发放时间10日以上领取保障金的;
  (九)有隐瞒家庭收入、不提供有效证明材料、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不接受或不配合低保管理机关及社区居民委员会调查核实、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变化等行为之一的。
  第十一条 市区城市居民因赌博、吸毒、嫖娼等行为被行政处罚的,该居民自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1年内不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第十二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伤残抚恤(保健)金;
  (三)人民政府、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助学金、奖学金以及医疗救助金和临时生活救助金;
  (四)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用具费及死亡职工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等;
  (五)人身损害赔偿金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用具费等;
  (六)见义勇为奖励金、独生子女费;
  (七)丧葬费;
  (八)由单位代缴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九)经管理机关确认,用于家庭成员重大疾病治疗或其它特殊原因必需支出的辞职补偿金、征地安置补偿费;
  (十)其他不应计入的收入。
  第十三条 计算家庭收入,应当按照申请人申请城市低保待遇时前3个月家庭收入的平均数额计算。下列几种收入的计算方法为:
  (一)赡养(抚养、扶养)费:
  有赡养协议或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按照协议或判决、裁定的数额计算。没有赡养协议或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按下列公式计算:赡养费=(赡养人家庭的月收入-赡养人家庭人口×当年市区城市低保标准)×50%÷被赡养人数(负数不计) 。
  抚养费和扶养费的计算方法与赡养费相同。
  (二)核定领取辞职补偿金或建设征地安置补偿费人员的家庭收入,应从辞职补偿金或建设征地安置补偿费中扣除该居民应交纳的养老保险费,即失业人员自解除劳动关系(被征地居民自领取征地安置费)的下个月起到退休的当月(法定退休年龄)之间应交纳的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当年公布的标准,并适当考虑递增因素)。扣除后的结余部分,按该家庭人口数和市区城市低保标准,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份内,该家庭不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三)核定领取住房拆迁补偿费人员的家庭收入,应从补偿费中扣除购买安置房的款额,结余款按该家庭人口数和市区城市低保标准,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份内,该家庭不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四)城市居民家庭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金银珠宝首饰、高价值收藏品等折合现金,数额达到市区城市低保标准20倍(含20倍)的,均按该家庭人口数和市区城市低保标准,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份内,该家庭不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五)保障对象就业获得固定收入的,管理机关应当从其获得收入的第三个月起,重新核定其家庭收入,并据此减少保障金或取消城市低保待遇。
  保障对象就业收入不固定的,管理机关应当从其获得收入的第三个月起,从其所享受的保障金中扣除当月收入的一半,所扣金额达到或超过其家庭享受的月保障金额的,管理机关应取消其城市低保待遇。
  对固定收入和不固定收入均按实际计算。实际收入难以确定的,比照当地同一区域(或同一地段)、同一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无可比照的,按不低于当年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
  (六)对家庭确有收入但申请人不如实申报、管理机关难以核实清楚的,管理机关可根据申请人家庭的日常支出(包括衣、食以及教育、水、电、燃气、通信等各项费用)情况,推算其家庭的最基本收入。
  第十四条 申请城市低保待遇,以户为单位,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材料交户口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并填写《芜湖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
  家庭居住地与户口所在地不一致的,应先将户口迁至居住地。
  无房屋产权证或公有住房租赁协议,且在居住地生活6个月以上的,应当向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申请材料交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
  第十五条 申请城市低保待遇,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出具下列相关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和证明材料。需要有关单位提供的,应当免费提供:
  (一)申请书、户口簿、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
  (二)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协议;
  (三)家庭成员的工资或退休养老金等收入证明(附工资单复印件);
  (四)下岗、失业人员应提供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下岗、失业证明和基本生活费或失业保险金的享受标准和享受期限证明;领取辞职补偿金的失业人员应提供原单位出具的辞职补偿金标准证明;
  (五)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人员,应提供劳动保障或经贸部门认定并出具的证明;
  (六)在法定就业年龄内丧失劳动能力的,应提供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
  (七)夫妻离异的,应提供离婚证和离婚协议或离婚判决(调解)、裁定书;
  (八)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附工资单复印件);
  (九)有关赡养(抚养、扶养)费的协议或相关法律文书;
  (十)在校大中专学生的学籍证明;
  (十一)申请时前3个月家庭日常生活用水、电、燃气及电话费的交费凭证;
  (十二)符合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应当提供户口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该户未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证明;
  (十三)管理审批机关认为必需的其它证明。
  第十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收到初审所需的申请材料后,应向申请人出具所收申请材料的凭证,并在10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组织民主评议和征求群众意见,提出初审意见,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街道办事处。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对社区居民委员会上报的申请人家庭有关材料及初审意见,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区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审核结果应在7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对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应当于最后一次张榜公布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发给保障金领取凭证;对不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应在审批后的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发放保障金领取凭证,不得收取工本费、手续费和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 对初审、审核、审批结果,均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分别在该居民委员会公告栏和申请人居住小区的显著位置张榜公布,内容包括:户主姓名和家庭住址、人口、收入以及建议保障金额或拟批准保障金额。
  张榜公布时间均为5天并分别在初审、审核、审批后的7日内完成。
  对公布的内容有异议的,居民委员会应当在3日内调查核实并上报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从区民政部门审批后的下个月起按月发放保障金。
  街道办事处可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银行以及社会服务机构发放保障金。
  第二十一条 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保障对象档案管理制度,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情况实行动态管理,每6个月全面复核1次。
  第二十二条 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成员发生变化的,户主应在1个月内主动告知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按审批程序,及时为其办理提高、降低或者取消城市低保待遇的变更手续,并在其保障金领取凭证和城市低保档案中进行相应登记。
  保障对象家庭迁移户口的,应当自迁移之日起30日内办理城市低保迁移手续。办理城市低保迁移手续时已在迁出地领取当月保障金的,迁入地的管理机关应当从下个月起继续发给
  保障金。
  被取消城市低保待遇的,管理机关应当收回其保障金领取凭证。
  第二十三条 保障对象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求职登记并主动就业;应当参加其所在街道或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
  第二十四条 各区低保管理机关及社区居委会每月1日(遇节假日顺延,下同)通过城市低保网络,完成当月应发低保资金的数据统计。
  市民政部门对城市低保网上数据汇总、审核后,于每月3日前向市财政部门提出当月用款计划。市财政部门对用款计划进行审核并于每月7日前将当月低保资金拨付各区。
  各区每月15日前将当月低保资金发放到户。
  第二十五条 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对城市低保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二十六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城市低保待遇的,由市、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骗取的款物;情节恶劣的,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对前款行为,列入不良信用记录。
  第二十七条 对妨碍城市低保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未作具体规定的有关法律责任和事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或《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和安徽省《实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细则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县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社区管理体制和方式如有变化,相应事权由民政局协调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27日发布的《芜湖市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市政府第34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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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受理试点会员融资融券交易权限申请的通知(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海证券交易所


关于受理试点会员融资融券交易权限申请的通知

上证交字〔2010〕8号

各试点会员单位:



为做好融资融券交易试点工作,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将于2010年3月23日起接受试点会员融资融券交易业务申请。现就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请交易权限的试点会员应已完成营业执照的变更和经营许可证的换发。



二、试点会员应当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试点实施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试点会员业务指南》(见附件)的相关要求向本所提交融资融券交易权限申请。



三、试点会员应当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办理相关证券及资金专用账户的开户手续,并向本所报备。



四、试点会员应当指定2名业务联络人员,负责就试点期间融资融券业务工作与本所进行联络并处理相关事宜。联络人员名单请通过书面方式报送本所会员部。



五、本所将在审核后,以书面形式将受理结果通知申请单位。



六、本所开始接收融资融券相关交易申报的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特此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试点会员业务指南
http://www.sse.com.cn/cs/zhs/xxfw/flgz/temp/temp20100322a.doc



关于印发《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5]2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412号令)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保健食品广告发布前的审查工作。为了做好保健食品广告的审查工作,我局制定了《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并决定从2005年7月1日开始施行。

  现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并注意在实施过程中总结经验,不断完善保健食品广告审查工作。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附件

              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保健食品广告的审查,规范保健食品广告审查行为,依据《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412号令)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导和监督保健食品广告审查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保健食品广告的审查。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审查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发布情况进行监测。

  第三条 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申请人必须是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持有者或者其委托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申请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其他法人、经济组织或公民作为保健食品广告的代办人。

  第四条 国产保健食品广告的发布申请,应当向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持有者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
  进口保健食品广告的发布申请,应当由该产品境外生产企业驻中国境内办事机构或者该企业委托的代理机构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

  第五条 申请发布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提交以下文件和资料:
  (一)《保健食品广告审查表》(附表1);
  (二)与发布内容一致的样稿(样片、样带)和电子化文件;
  (三)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保健食品生产企业的《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五)申请人和广告代办人的《营业执照》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如有委托关系,应提交相关的委托书原件;
  (六)保健食品的质量标准、说明书、标签和实际使用的包装;
  (七)保健食品广告出现商标、专利等内容的,必须提交相关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八)其他用以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有关文件;
  (九)宣称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真实性的声明。
  提交本条规定的复印件,需加盖申请人的签章。

  第六条 保健食品广告发布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保健食品,其广告申请不予受理。国务院有关部门清理整顿已经取消的保健功能,该功能的产品广告申请不予受理。

  第八条 保健食品广告中有关保健功能、产品功效成份/标志性成分及含量、适宜人群、食用量等的宣传,应当以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内容为准,不得任意改变。
  保健食品广告应当引导消费者合理使用保健食品,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出现下列情形和内容:
  (一)含有表示产品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含有使用该产品能够获得健康的表述;
  (三)通过渲染、夸大某种健康状况或者疾病,或者通过描述某种疾病容易导致的身体危害,使公众对自身健康产生担忧、恐惧,误解不使用广告宣传的保健食品会患某种疾病或者导致身体健康状况恶化;
  (四)用公众难以理解的专业化术语、神秘化语言、表示科技含量的语言等描述该产品的作用特征和机理;
  (五)利用和出现国家机关及其事业单位、医疗机构、学术机构、行业组织的名义和形象,或者以专家、医务人员和消费者的名义和形象为产品功效作证明。
  (六)含有无法证实的所谓“科学或研究发现”、“实验或数据证明”等方面的内容;
  (七)夸大保健食品功效或扩大适宜人群范围,明示或者暗示适合所有症状及所有人群;
  (八)含有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直接或者间接地宣传治疗作用,或者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该保健食品具有疾病治疗的作用。
  (九)与其他保健食品或者药品、医疗器械等产品进行对比,贬低其它产品;
  (十)利用封建迷信进行保健食品宣传的;
  (十一)宣称产品为祖传秘方;
  (十二)含有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内容的;
  (十三)含有“安全”、“无毒副作用”、“无依赖”等承诺的;
  (十四)含有最新技术、最高科学、最先进制法等绝对化的用语和表述的;
  (十五)声称或者暗示保健食品为正常生活或者治疗病症所必需;
  (十六)含有有效率、治愈率、评比、获奖等综合评价内容的;
  (十七)直接或者间接怂恿任意、过量使用保健食品的。

  第九条 不得以新闻报道等形式发布保健食品广告。

  第十条 保健食品广告必须标明保健食品产品名称、保健食品批准文号、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号、保健食品标识、保健食品不适宜人群。

  第十一条 保健食品广告中必须说明或者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的忠告语;电视广告中保健食品标识和忠告语必须始终出现。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以及广告内容进行审查,并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决定。
  对审查合格的保健食品广告申请,发给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号,同时将《保健食品广告审查表》抄送同级广告监督机关备案。
  对审查不合格的保健食品广告申请,应当将审查意见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审查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审查表》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为审查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与法定要求不符的,应当责令原审批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号有效期为一年。
  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号有效期届满,申请人需要继续发布广告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重新提出发布申请。

  第十五条 经审查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需要改变其内容的,应向原审批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重新审查。
  保健食品的说明书、质量标准等广告审查依据发生变化的,广告主应当立即停止发布,并向原审批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重新审查。

  第十六条 经审查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审批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调回复审:
  (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为原审批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内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建议进行复审的。

  第十七条 经审查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审批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收回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号:
  (一)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被撤销的;
  (二)保健食品被国家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的;
  (三)广告复审不合格的。

  第十八条 擅自变更或者篡改经审查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内容进行虚假宣传的,原审批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申请人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收回该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号。

  第十九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号的,由审批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撤销或者收回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决定,应当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抄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查,同时向社会公告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有违法发布保健食品广告行为的,应当填写《违法保健食品广告移送通知书》(附表2),移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查处。
  在广告审批地以外发布擅自变更或者篡改审查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的,广告发布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填写《违法保健食品广告处理通知书》(附表3),原审批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违法保健食品广告公告制度,定期发布《违法保健食品广告公告》并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定期对《违法保健食品广告公告》进行汇总。《违法保健食品广告公告》应当同时抄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审查职责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在保健食品广告审查过程中,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 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号为“X食健广审(X1)第X2号”。其中“X”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X1”代表视、声、文;“X2”由十位数字组成,前六位代表审查的年月,后4位代表广告批准的序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