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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6:12:17  浏览:99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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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5〕15号




关于发布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范对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检测机构的委托管理,现发布《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请遵照执行。

  附件:在有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

  二○○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附件:

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

  前 言

  为明确对在用机动车排放检测机构的委托要求,规范对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本规范部分内容参考GB15481-2000《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的内容制定。

  本规范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提出。

  本规范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解释。

  本规范主要起草单位: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机动车排污监控中心、清华大学、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




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

1 范围

  本规范包含了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的基本技术要求和体系管理要求,同时对检测机构的部分相关人员提出要求。

  本规范适用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的委托。

  本规范所指的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是指承担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定期)检测的机构。

2 引用标准

  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3 术语和定义

  3.1 在用机动车

  本规范中的在用机动车是指国家或地方机动车排放标准中规定的、上牌照以后的、需定期检测的机动车。

4 基本要求

  4.1 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应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检测机构应遵守国家或地方法律、法规,依法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才能开展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定期检测工作。

  4.2 检测机构应该建立完备的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

  4.3 检测机构分为A、B两类。A类检测机构是指具备实施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具备较全面检测服务能力的机构,自动化和信息化程度较高,可以提供网络信息传输服务的检测机构; B类检测机构是指具备实施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具有基本检测服务能力的机构。

  4.4 A类检测机构可以设立一个或多个检测场所;B类检测机构不得设立多个检测场所。

  4.5 A、B类检测机构均不得经营任何形式的机动车辆排气污染治理、调整和维修业务。

5 检测场所设计和服务要求

  5.1 检测场所应在一个地区范围内合理布局,检测站选址应处于交通便利的位置,以方便车辆检测。检测场所应符合相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应避免对周围环境的不良影响。

  5.2 检测场所一般由检测厂房、接待区和室外汽车道路组成。

  5.3 进行重型车测试的检测线,测试厂房的通过高度应不低于4.5米;进行轻型车测试的检测线,检测厂房的通过高度应不低于3.5米;进入检测厂房的机动车道宽度不少于5米。

  5.4 检测场所应有检测程序告示牌和收费告示牌,场地应为硬质地面且平整,设置明显的引导标识。

  5.5 检测场所内客户等候区与测试区应分开设置,并有明显标识。

  5.6 测试场地应安装有效的通风系统,防止机动车尾气的聚集,应配备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工作环境温度应符合相关检测标准和检测设备正常工作的要求。

  5.7 测试设备和试验车辆的周围应有保证操作安全的防护装置和保证人员正常工作的活动空间。

  5.8 测试场地应设置车辆的限位装置。

  5.9 应设置驾驶操作员与检测系统操作员之间信息交流的通讯设施。应在适当位置安装紧急按钮,检测系统操作员可以通过它警示驾驶操作员停止测试,并且关闭测试电源。

  5.10 检测站必须符合相关安全规定。应配备消防装置。

  5.11 A类检测场所应在等候区安装明显的显示装置,为客户提供信息服务。

6 检测设备要求

  6.1 通用要求

  6.1.1 排放污染物检测设备应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对检测设备的要求。所有检测设备必须经过性能测试合格后,才能正式投入使用。维修后的检测设备应重新经过性能测试合格后,才能正式投入使用。

  6.1.2 检测设备必须具备自动打印和保存检测结果的功能。

  6.1.3 检测设备应具有高可靠性, 一年内故障率应在2%以下(故障率定义为因故障不能正常工作的时间占检验机构日常工作总时间百分比)。

  6.1.4 所有检测设备应具有每天至少连续稳定工作10小时的性能。

  6.2 A类检测机构的设备的特殊要求

  6.2.1 应具备网络数据传输功能,每个检测场所均应建立数据服务器,并与所在地区机动车检测数据管理中心相连,可以在数据管理中心与检测场所间实现实时的检测数据传输。数据内容应符合相关要求规定,检测场所数据应至少保存2年。

  6.2.2 检测设备应具备通过实时数据传输系统获得车辆信息的功能。对数据中心未包含的车辆信息可以通过手工输入,并自动发送至数据管理中心。

  6.2.3 检测设备的操作控制程序必须具备数据安全保护功能,防止人为改动。检测设备必须设置网络联接密码,每一名持证上岗检测人员确定唯一操作密码,只有在输入正确密码后才能进行检测。对被取消检测资格的检测人员的操作密码要进行锁定,终止其操作权限。

  6.2.4 检测设备应按照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定期标定,不标定或标定不合格则自动锁定设备, 暂停测试直到标定合格。标定结果至少应保存2年。

7 与检测相关的人员要求

  7.1 检测机构中与检测相关的人员,包括检测机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检测人员、质量监督员、仪器设备管理员等人员应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7.2 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检测人员、质量监督员和仪器设备管理员应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

  7.3 从事排放污染物检测的检测人员必须具有相应工作岗位的上岗证。

  7.4 检测机构负责人

  7.4.1 负责本机构贯彻执行国家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用机动车排放管理的有关的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负责其检测机构的管理工作。

  7.5 技术负责人

  7.5.1 遵守和执行国家对在用机动车排放管理的有关的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负责检测机构质量体系建立及改进,督促和促进质量体系的正常有效运行;组织实施新的检测技术和方法;组织实施检测、人员培训、技术考核、学习交流等技术工作。

  7.5.2 熟悉检测机构质量管理体系,熟悉检测机构中所使用的排放测试仪器的工作原理、性能及操作,能组织解决检测工作中出现的重大技术问题。

  7.5.3 具有机动车排放检测工作的管理知识,从事机动车排放检测工作或相关检测工作5年以上。

  7.5.4 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7.5.5 具备中级及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7.6 检测机构质量负责人

  7.6.1 负责组织运行检测机构质量体系,组织实施内部审核工作,落实纠正措施;负责处理检测工作中发生的质量问题;负责处理客户对检测工作的投诉和意见;负责质量监督人员管理,处理质量监督人员反馈意见和信息。

  7.6.2 熟悉检测机构质量管理体系,熟悉检测机构中所使用的测试仪器的工作原理、性能及操作,能解决检测中出现的质量与技术问题。

  7.6.3 具有机动车排放检测工作的管理知识,熟悉国家对在用机动车排放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从事机动车排放检测工作或相关检测工作5年以上。

  7.6.4 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7.6.5 具备中级及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7.7 检测人员

  7.7.1 检测人员包括仪器设备操作员和驾驶操作员。

  7.7.2 了解专业技术知识,掌握操作技能,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认真控制检测条件,做好记录,对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7.7.3 仪器设备操作员应参加相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通过规定的专业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考核,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7.7.4 驾驶操作员应按其所持驾驶证的准驾范围驾驶车辆。

  7.7.5 仪器设备操作员应具有高中及以上学历。

  7.8 质量监督员

  7.8.1 负责质量信息的收集和分析工作,定期向质量负责人汇报质量情况,及时反映问题;对检测工作质量进行日常监督,发现有不符合规定的情况,有权终止检测,并向质量负责人汇报,协助质量负责人进行客户投诉和意见调查分析工作,参加质量问题的分析工作和内部质量审核工作。

  7.8.2 熟悉检测机构中所使用的测试仪器的工作原理、性能及操作;熟悉国家及上级主管部门对在用机动车排放管理的有关的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具备发现检测中出现的技术问题的能力。

  7.8.3 具有机动车排放检测经验,从事机动车排放检测工作或相关检测工作2年以上。

  7.8.4 应具有中专及以上学历。

  7.8.5 具备初级及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7.9 仪器设备管理员

  7.9.1 负责仪器设备的检定/校准、维护、维修、报废等等相关的管理工作。

  7.9.2 了解仪器设备,参加相关培训,取得合格证。

  7.9.3 应具有高中及以上学历。

8 质量管理

  8.1 检测机构应建立并实施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及检测工作运行程序,实现各项工作规范化运行,确保检测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和准确性。

  8.2 组织和管理 

  8.2.1 检测机构应有满足检测工作需要的组织和管理结构,并在管理文件中加以详细说明。

  8.2.2 检测机构应建立、实施和维持与其活动范围相适应的管理和检测工作运行流程。

  8.2.3 检测机构应明确各类工作人员的岗位职责。

  8.3 质量体系要求

  8.3.1 质量体系

  检测机构的质量体系包括质量管理所需的组织结构、程序、过程和资源。质量体系以《质量手册》及相关文件(包括规定和规程等)来描述。检测机构各层次人员必须学习和贯彻执行,确保有关检测质量的各项活动均在控制状态中进行。检测机构建立的质量体系,应至少包含如下9个要素:

  (1)组织和管理;

  (2)质量体系要求;

  (3)人员;

  (4)设施和环境;

  (5)设备和标准物质;

  (6)检测要求;

  (7)记录和报告;

  (8)外部支持服务和供应;

  (9)投诉及信息反馈。

  8.3.2 质量管理文件

  检测机构的质量管理文件至少应包括:质量方针;质量目标;质量保证体系图;管理、技术、服务工作程序;文件控制和维护程序;检测机构检测范围;检测程序;检测仪器设备检定和校验程序;投诉及信息的反馈和处理程序;质量体系内部审核。

  8.3.3 质量体系内部审核

  内部质量审核包括定期审核和临时审核两种。检测机构应根据预定的日程表和程序,定期地对检测机构活动进行内部审核,以验证其运行是否持续符合质量体系的要求。一年内审两次,且一年内至少要审核一遍《质量手册》的全部要素。对于不合格项的纠正和纠正措施,应进行跟踪验证。临时审核是在处理投诉等信息反馈中发现较大问题时,对质量体系和程序运行的有效性进行审核。检测机构应判定质量体系是否持续有效,必要时对《质量手册》和质量体系文件进行修订,提高管理水平。

  8.3.4 审核报告

  审核中发现的问题,采取的纠正措施及其效果应加以记录,在审核报告中反映出来。

  审核报告中应明确规定对质量负有责任的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各项纠正活动,并进行跟踪验证,在报告中加以记录。

  8.3.5 比对和验证

  8.3.5.1 检测机构应制定比对验证计划,并加以审核。

  8.3.5.2 比对和验证的内容主要包括:

  8.3.5.2.1 检测机构间和检测场所间的比对试验;

  8.3.5.2.2 用相同检测设备,由不同检测人员进行比对试验;或用不同的检测设备,由相同的检测人员进行比对试验;

  8.3.5.2.3 定期使用标准物质在检测机构内部进行检查。

  以上工作,由检测机构技术负责人负责组织实施,并进行效果分析总结,比对和验证的有关记录和资料应归档保存。

  8.4 人员管理

  8.4.1 人员培训

  工作人员必须经过必要的培训,有技术知识和专业经验,并注意知识的更新,做到持证上岗。培训内容包括:基础理论知识(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岗位职责等)、检测专业技术、质量管理、检测场地安全防护知识、职业道德等。

  8.4.2 人员考核

  建立人员考核机制,针对不同岗位的工作人员,考核其专业技能、工作情况、职业道德素质以及是否被投诉等情况。

  8.4.3 人员技术档案

  技术人员的有关专业资格证书、培训成绩、技能考核、岗位考核和经历等技术业绩均应收集在个人技术档案中,并由专人统一管理。

  8.5 设施和环境

  8.5.1 设施和环境应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能保障检测工作的正常实施。应对环境因素进行监测和记录。

  8.6 检测设备和标准物质

  8.6.1 检测设备和标准物质的采购、使用及维护

  检测机构应制定检测设备和标准物质的采购、使用及维护的管理规程。购入的检测设备和标准物质须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

  检测机构应制订详细的检测设备操作规程,包括操作步骤、故障处理、维护保养要求等。须按有关标准和检测机构相关规定对检测设备进行使用和维护保养。当仪器设备发生故障时,操作人员应正确处理并及时报告,维修后要填写维修记录。

  8.6.2 检测设备的标识

  根据检测设备状态分别贴上合格(绿)或停用(红)两种标记。

  8.6.3 检测设备和标准物质档案

  对检测设备和标准物质建立使用和管理档案,检测设备的维修记录、检定证书、使用说明书等应归档。

  8.7 检测要求

  8.7.1 必须采用国家或地方的标准实施检测。

  8.7.2 应制定检测工作管理程序。

  8.7.3 应按照相关标准,制定并实施检测细则。

  8.7.4 计算机的使用

  应建立计算机使用管理制度,内容包括计算机数据采集、处理、运算、记录、报告、贮存和检索检测数据等。计算机实行专职操作,应设立分级使用密码,禁止非本岗位人员使用,禁止修改计算机记录。计算机应配备必要的防病毒保护措施。应有计算机运行使用状况的记录。

  8.7.5 车辆的管理 

  应制定受检车辆管理规定,内容包括:

  (1)车辆登记、车辆状态描述等信息的记录。

  (2)在整个测试过程中车主应遵守管理规程,受检车辆按管理规程管理。

  8.8 记录和报告

  8.8.1 记录

  检测机构应结合本机构的具体情况、保密和安全要求,制定检测记录管理制度。

  检测工作的所有记录、证书和报告应统一管理,妥善保管。

  8.8.2 检测报告

  检测报告应规范化,内容应按有关标准和规定执行。每份检测报告有唯一的报告编号。检测报告应为打印稿。

  对于经多次检测后合格的车辆,应保留其每次检测的报告。

  应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汇总和上报检测结果。

  8.9 外部供应的质量保证

  8.9.1 外部服务和供应品的质量

  采购的检测设备和消耗性材料在使用前应进行检验或检查。检验和检查记录应归档保存。

  8.9.2 外部供应的记录

  为检测提供所需的支持服务或外部供应方的记录均应收集并归档保存。记录应包括材料名称、规格、生产单位(供应商)和质量信誉证明(许可证、合格证、质检报告等)。

  8.10 投诉及信息反馈

  检测机构应制定并执行《投诉处理程序》,就反馈信息的受理、处理、答复及记录等须进行规定。对于外部对检测机构工作提出的投诉或其它信息反馈,检测机构必须按《投诉处理程序》处理,并记录和归档。

9 评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检测机构委托前,应对检测机构进行评审。《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评审报告》和《评审表》见附件。

附件  









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

检测机构评审报告















主管部门





申请单位





评审类别





评审时间














一、申报机构基本信息

检测机构名称


检测机构类别

检测机构编号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电话


检测机构地址

邮政编码


检测机构联系人

电话

电子邮件


检测场所地址

邮政编码


检测场所联系人

电 话


检测机构申请

委托的业务范围
序号
检测内容
标准编号





















二、评审报告



评 审 内 容
评 审 记 录
备 注

与申请机构的主要领导、检测人员和相关人员进行交流



现场检查申请机构的检测场所基础设施、检测设备是否符合本规范要求,并进行试验操作。



质量管理体系检查



整改要求



发现与申请资料内容严重不符的情况或存在不能进行评审的情况



其 他



评审结论
评审专家组认为该检测机构 《在用机动车排放检测机构技术规范》要求,可以作为 类检测机构,进行 的在用车排放检测业务。

评审组长(签名):

评 审 员(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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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的房屋拆迁纠纷案

盛军华


最近,法律图书馆网上发表了二篇关于房屋拆迁的文章,一篇是行政诉讼方面的,一篇是安置合同方面的。笔者结合自已的办案实践,与大家探讨一个案例,望各位给予指点。

第一部分:案情及事实经过
一、服装城的建造及出售
浙江省东海市“服装城”是由东海市人民政府主办、市工商局承办的一个项目,于91年8月12日正式动工兴建。92年3月经东海市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讨论,同意东海市工商局提出的“服装城出售方案”(内容为:为筹集建设资金,将服装城一、二层摊位进行预售,出资购买者对所购摊位拥有所有权,一层出售给个体户,二层出售给市各企业单位等)。随后,服装城筹建办于92年4月1日发布了“关于欢迎认购服装城摊位的公告”,并于92年4月11日在东海日报上刊登广告进行销售。1992年9月众多个体工商户与东海市工商局签订了“服装城摊位买卖协议书”并办理了公证,92年10月市工商局向购摊位的个体工商户颁发了“服装城摊位所有权证”。自此,个体户一直在服装城一层摊位经营个体服装、鞋帽、灯饰等批零生意。
二、服装城拆迁过程
2002年2月6日东海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向市土地流转中心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服装城进行拆迁改造,许可证载明:拆迁期限至2002年3月20日;
2002年2月26日东海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发布“关于服装城房屋拆迁公告”;
2002年4月2日拆迁人委托的拆迁单位东海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对服装城进行“强行”拆迁;(注:未达成拆迁协议,又未经行政裁决或法院判决)
2002年4月11日东海市土地流转中心、东海市市场发展中心、东海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三方签订了“非住宅拆迁补偿协议书”。上述三方在协议中的身份分别为:拆迁人、被拆迁人、拆迁单位。
三、 服装城拆迁争议及行政裁决、诉讼过程
2002年3月4日拆迁单位东海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受东海市市场中心委托,发出“告摊主用户书”,称:接受所有权人东海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全权委托,代为处理服装城内固定摊位有关补偿安置事宜,单方决定了拆迁安置方式(货币安置)、货币补偿安置金额等内容。个体户认为:一服装城摊位所有权人是出资购摊位的个体户而非市场发展中心、二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发生争议,未能签署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2002年4月12日东海市市场发展中心以申请人身份、以东海市土地流转中心、个体户为被申请人向东海市建设局申请行政裁决,要求依法对个体户的拆迁补偿安置费用进行裁决;个体户向建设局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包括:出售服装城摊位的公告、广告、买卖协议书、公证书、摊位所有权证、购摊位收款收据);
2002年5月15日东海市建设局作出行政裁决:申请人东海市市场发展中心按国资局批复给予被申请人(即个体户)实行货币补偿,金额为===。
2002年6月28日共有45位个体户认为东海市建设局作出的行政裁决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向东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东海市建设局、第三人:东海市土地流转中心、东海市市场发展中心)。个体户在一审诉状中提出:1、东海市建设局认定个体户对所购服装城固定摊位享有的权利是永久性使有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且基于这一认定,裁决的内容也与法不符,包括主体、补偿形式、金额(应以经房产评估的价格为准,是本案中无评估报告)、面积(因摊位无房产证,应以91年的出售方案及市场价格为准,摊位建筑面积约为11平方,使用面积为4平方)等;2、对个体户的拆迁补偿形式、补偿金额的确定违反国务院拆迁条例的有关规定;3、拆迁人拆迁行为违法,属超期无证违法拆迁,东海市市场发展中心申请行政裁决的程序违法,建设局作出行政裁决违反法定程序。
东海市人民法院经二次开庭审理,于2002年12月24日作出判决。判决认为:“虽然原告(即个体户)购入服装城摊位,并持有东海市服装市场筹建办公室所发的《摊位所有权证》,但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证明原告是该房屋的所有人或共有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应是第三人东海市市场发展中心,对原告可视为被拆房屋的当事人。被告收到第三人东海市场发展中心提出的行政裁决申请,结合其自愿补偿和服装城摊位评估计算及摊位补偿价格的说明等情况,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所作的裁决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综上被告所作的行政裁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基本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久。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东海市建设局于2002年5月15日作出的行政裁决书。”
上面所述的是服装城从建造、拆迁、发生争议进行行政裁决、一审行政诉讼的全过程。

第二部分:对本案处理的个人意见
现其中的30位个体户不服一审判决,已向东海地区中院提起上诉。
一、 对上诉人在拆迁过程中的身份未依法作出认定,从而导致模糊判决。
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可视为拆迁房屋的当事人。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的这一认定缺乏法律依据,与事实也不符。《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了5种拆迁当事人:拆迁人、被拆迁人、承租人、(公房)代管人、(公房)房屋使用人,个体户是哪一种呢,一审判决没有认定;一审判决认为是个体户是拆迁当事人,那么又享有哪些权利呢,没有说明。而是模糊地认为是当事人,但不归类,没有列明能否适用《拆迁条例》所规定当事人权利。而事实上,个体户对所购摊位是有处分权(如出租、出售)的,不仅仅享有使用权,其权利比承租人的权利要大的多。
比如:国务院《拆迁条例》明确规定:“拆迁租赁房屋的,被拆迁人与承租人达不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实行产权调换”,本案中个体户没有这种权利吗。
二、 未正确适用法律、法规。
被上诉人东海市建设局作出的行政裁决适用了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7条的规定,这二条均是关于被上诉人有作出行政裁决的行政职权的规定,而不是有关拆迁、补偿方面实体规定的条款。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故意遗漏拆迁条例的相关实体规定,对被上诉人的违法之处不作评判。
1、 拆迁补偿形式的确定违反拆迁条例的规定。
上诉人对摊位享有比承租人更多的权利,因而在拆迁中至少享有拆迁条例所规定的承租人的权利,被上诉人依据奉化市市场发展中心的单方申请,作出进行货币补偿的裁决。违反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7条的规定,剥夺了上诉人在权利。
2、 补偿金额的确定。
被上诉人依据东海市市场发展中心的单方申请、东海市国资局的一批复,裁决确定了对上诉人补偿的金额,违反了《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31条关于要求进行评估确定的法律规定。
3、 裁决的程序。
行政裁决是实施强制拆迁的法律依据。进行行政裁决的目的是为了完成拆迁,拆迁条例规定拆迁人应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所以行政裁决应当在拆迁期限内进行。而本案中,拆迁许可规定的拆迁期限至2002年3月20日,强行拆迁的时间是4月2日,东海市市场发展中心申请行政裁决的时间是4月18日。是先违法强行拆后申请行政裁决,行政裁决解决的是拆迁过程中的补偿安置问题,进行裁决的前提是拆迁行为合法,而本案中这一前提不存在(超期违法无证拆迁),被上诉人理应依法行使职权对违法拆迁行为进行管理,对违法的裁决申请不予受理,但被上诉人却违反程序进行受理并作出了错误的裁决。
4、拆迁补偿安置发生在拆迁人与其他拆迁当事人之间。东海市市场发展中心不是拆迁人,东海市市场发展中心与上诉人间也无任何合同法律关系存在,双方间不存在拆迁补偿安置关系。而本案中,对上诉人的补偿形式及金额、裁决申请均是市场发展中心提出的,不是拆迁人土地流转中心提出的,被上诉人依市场发展中心的申请及补偿方案作出裁决,不符合拆迁条例的规定。
三、一审判决书未对被上诉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完全的罗列和认定。
被上诉人在8月26日第一次开庭前、12月11日第二次开庭前分两次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第一次提交了9份证据,其中证据三是东海市计委“关于同意东海市经济开发区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建东海商贸大厦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证据四是东海市规划局发给东海市经济开发区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第二次提交了五份证据,证据一是东海市计委“关于同意市土地流转中心开发服装城地块建设项目的批复”、证据二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上诉人认为:
1、逾期提交且无法定可延期提交的事由,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强制性规定,应不予认定,一审判决认为逾期提交的证据有效与法无据。
2、一审判决遗漏了对被上诉人不利的证据,单列了对被上诉人有利的证据。
3、东海市计委、规划部门先后二次分别对东海市土地流转中心和东海市经济开发区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项、发证,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答辩称是项目转让即土地流转中心将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项目转让给恒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但被上诉人在行政裁决中、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均未对此进行陈述,也未适用拆迁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评判。导致判决认定事实与实际存在出入。

综观本案拆迁人、“被拆迁人”、市规划与建设局的所作所为,东海法院二次向省高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在过了近5个月时间后下达了一审判决书。30位个体户现已提起上诉,等待二审法院开庭审理判决,但本案中出现的几个问题,确是值得大家讨论的,同时也希望各位朋友能发表自已的宝贵意见。
问题一:摊主的身份及在拆迁中享有的权利。
本案中个体户购置了固定摊位,但至今无房产证,7年之后整个服装城的房产证办到了东海市市场发展中心名下。于是,东海市市场发展中心名正言顺地以被拆迁人自居,拆迁人也以个体户不是被拆迁人为由,创造出一个《拆迁条例》没有规定的“永久性使用权人”概念,不评估、不安置,通过政府部门的红头文件(如国资局批复)来定了一个价格进行补偿。于是,建设局又以准司法机关的身份为理由,来了一个根据民法公平合理的原则,并作出了一个自认为“公平合理”的裁决。
我认为:个体户虽无房产证,但其是固定摊位的购买者,又实际使用经营该摊位,承租人的权利总享有吧?,更何况对摊位是有“永久性使用权”呢?一审法院认为:摊位复杂,且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以国资局批文加上评估计算表和说明就可以定补偿价格了,不评估不违法,而且是较公平合理的。实际是不确定个体户的身份,进而以无法律可适用为由,大胆“自由裁量”了一回。对个体户的权利、要进行评估的规定都视而不见了。
问题二:行政裁决的程序要求。
拆迁期限过了,再申请裁决,符合程序吗?对此,《杭州市拆迁条例》作出明确规定,裁决申请必须在拆迁期限内提出。国务院及浙江省《拆迁条例》虽未有明确的条款规定时间限定,但我认为仍可得出行政裁决必须在拆迁期限内进行的结论,因为裁决是为了完成拆迁,而拆迁又必须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本案中,申请人市场发展中心是在拆迁期限之后申请裁决的。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汴政[ 2012 ] 8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开封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一二年七月十九日


    
开封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改善城乡环境卫生,保障公共卫生和公民健康,推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河南省爱国卫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为改善卫生环境和公民生活质量,预防和减少疾病,提高公民健康素养和健康水平而开展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包括农村改水改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健康促进与教育、环境卫生治理、卫生创建等工作。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全民参与、属地管理、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爱国卫生管理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将爱国卫生工作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逐级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和爱国卫生工作队伍建设,提高公共卫生服务和管理水平。
第六条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公民应当遵守社会公德,自觉维护公共卫生和秩序,做好个人卫生和庭院卫生。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市、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县级以上爱卫会委员单位由同级宣传、发展改革、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环保、住房城乡建设、城管、交通运输、水利、农林、畜牧、卫生、民政、商务、公安、文广新、工信、旅游、食品药品监管、工商、市场发展、铁路、工青妇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爱卫会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实施爱国卫生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规划、计划和标准规范;
(三)组织动员、协调和指导爱国卫生工作;
(四)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监督检查和考核评比;
(五)组织全民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开展城乡环境卫生整治、病媒生物防制、农村改水改厕工作;开展卫生城市、卫生城镇、卫生单位等创建活动。
(六)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交流合作和科学研究;
(七)开展与爱国卫生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爱卫会实行委员单位分工负责制。各委员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履行部门工作职责,加强协作,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市、县级爱卫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本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应配备与工作职责相适应的专职人员和办公设备,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兼)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部队、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基层爱国卫生组织,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在本地爱卫会的指导下,做好本单位、本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二条 发生传染病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自然灾害时,爱卫会应当加强协调,动员公众参与爱国卫生工作,落实联防联控、群防群治的具体措施。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三条 全市实行下列爱国卫生制度:
(一)每年四月份开展全市爱国卫生月活动; 
(二)城镇各单位实行“门前三包”(包清扫保洁、包绿化美化、包卫生秩序)、门内卫生达标和卫生责任区制度;
(三)爱卫会实行委员会会议、工作报告、重大事项协调、督查考核和社会监督等制度;
(四)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制度;
(五)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实行卫生保洁周检查、月评比、季通报、年考核制度;
(六)全市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检查评比、督办查办、新闻媒体曝光、问责奖惩等制度。
第十四条 开展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整治活动,加强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城镇重点做好背街小巷、集贸市场、城中村、城乡结合部、居民小区、公共场所、城镇入市(镇)口、河渠、建筑工地、公(铁)路沿线以及五小行业等场所的环境卫生治理;农村积极推行生活垃圾“户分类、村收集、乡镇转运、县处理”模式,着力开展以“三清”(清暴露垃圾、清露天粪坑、清污水)为重点的农村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工作,提高城乡环境卫 生整体水平。
第十五条 坚持“环境治理为主、药物消杀为辅”的病媒生物防制方针。各级爱卫办应根据需要,协调组织全社会集中开展病媒生物防制活动,组织检查评比,定期通报结果。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加强病媒生物密度监测,提供防制技术指导,并对防制效果进行评价。专业协会加强对病媒生物防制服务机构的监管,规范病媒消杀药物使用和管理,建立病媒生物防制机构准入和认证机制。
大力开展“除四害”(鼠、蚊、蝇、蟑螂)先进城区创建活动,卫生单位创建工作实行“一票否决制”。 
第十六条 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立健全饮用水水质卫生监测制度,保障饮水卫生安全;按照农村改厕管理办法和技术规范,积极实施农村改厕项目,建造无害化卫生厕所,提高卫生厕所普及率,改善农村居民的生活环境,减少肠道传染病、寄生虫病的发生和流行。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推动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乡镇(街道办事处)、卫生村和卫生单位等卫生创建活动,按照国家和省卫生标准,制定和实施创建规划,不断完善城市功能、提升城市品位,改善生产生活环境,增强居民文明卫生意识,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爱卫会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对辖区内卫生创建活动的组织协调、检查指导和调研考核,促进卫生创建活动健康开展。获得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区)、卫生乡镇(街道办事处)称号的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卫生长效管理机制,落实管理职责,巩固和发展卫生创建成果。
爱国卫生工作未达到市级卫生单位标准的单位不得被评为市级文明单位,未达到省级卫生单位标准的单位不得被推荐为省级文明单位。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文化、教育、市场发展、文广新、工信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普及卫生防病知识,增强全民卫生和保健意识。
中小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托幼机构应当对幼儿进行卫生常识教育。
第十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落实《烟草控制框架公约》,进行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开展吸烟行为干预,公共场所应设有明显的禁烟标志,禁止在室内工作场所、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吸烟。
  第二十条 公民应当爱护市容环境卫生,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不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不乱贴广告、标语,不乱写乱画,不乱搭乱建,不乱摆乱设,不乱堆乱放,不乱挖乱埋,不损坏草木。
第二十一条 城市市区内严格限制养犬。限制养犬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科研、教学、生产等单位和市区农业户需要饲养的,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爱国卫生工作经费保障机制,把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城乡环境卫生整治、病媒生物防制、农村改水改厕以及卫生创建等爱国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资助、捐赠。资助、捐赠的款项和物品应当专门用于爱国卫生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卫生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价,保证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行业监督与社会监督、群众监督与舆论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机制。
第二十六条 各级爱卫会定期开展检查评比活动,通过明察暗访的形式,督促各地各部门做好爱国卫生工作,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各委员单位,负责本部门爱国卫生工作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七条 实行爱国卫生义务监督员制度。各级爱卫会可以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卫生专业人员、志愿者等担任爱国卫生义务监督员,组织其开展爱国卫生监督,协助有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爱国卫生义务监督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佩戴标志或者出示证件。
第二十八条 爱卫会应当建立投诉平台,公开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信箱,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及时查处,反馈调查处理情况,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劝阻或者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章 奖 罚

第三十条 对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爱国卫生工作和卫生创建活动开展不力、农村改厕工作不达标、病媒生物控制达不到国家标准等,由爱卫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造成较大影响的,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被授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取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号,并依法问责:
(一)弄虚作假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
(二)因管理不力,已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条件的。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理;情节严重的,可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