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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劳动保障部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8:55:04  浏览:93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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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劳动保障部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劳动保障部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劳动保障部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3年6月11日 财金〔2003〕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劳动保障厅(局),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现将《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各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
  附件:1.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2.下岗失业人员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情况月度统计表
   3.下岗失业人员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情况月度统计表填报说明

附件1: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的管理,提高财政贴息资金的使用效益,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和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等部门《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银发〔2002〕394号,以下简称《小额贷款办法》)等有关规定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是指国家对下岗失业人员用于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给予的财政据实全额贴息。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微利项目是指下岗失业人员从事的符合《小额贷款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个体经营项目。
  本办法所称贷款是指按照《小额贷款办法》的规定,由经办银行发放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
  本办法所称担保机构是指按照《小额贷款办法》的规定,受托运作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的担保机构。
  本办法所称经办银行是指与担保机构签订合作协议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等金融机构。

第二章 贴息资金的预算管理和清算

  第四条 除东部沿海七省市(北京、上海、山东、江苏、浙江、福建、广东,以下简称七省市),其他省(区、市)微利项目贷款,由财政部根据贷款预计发放额度和国家规定的贴息标准,安排专项贴息资金,列入中央财政预算。
七省市所需微利项目贷款贴息资金,由地方财政预算安排。
  第五条 财政部每季度初向各省级财政部门(含计划单列市,不含七省市,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预拨本季度贴息资金,年终进行清算。省级财政部门按季向经办银行据实拨付贴息资金。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国家关于再就业资金管理的规定,做好贴息资金的决算。
  省级财政部门应于年度终了3个月内编制贴息资金年度决算,并附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审核意见,报财政部批复。
  七省市财政部门应于年度终了3个月内编制贴息资金年度决算,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章 贴息贷款申请的审核

  第七条 微利项目贷款财政贴息的对象是具有当地城镇居民户口,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从事微利项目的下岗失业人员。
  第八条 微利项目贷款展期和逾期不贴息。
微利项目贷款贴息,在规定的借款额度和贴息期限内,按实际借款额度和计息期限计算。
  第九条 从事微利项目的下岗失业人员须凭劳动保障部门微利项目审核确认意见,向经办银行办理贴息贷款申请。
  第十条 经办银行对下岗失业人员的贷款申请进行审核,对符合微利项目条件的,发放贴息贷款,在贷款合同中加盖微利项目贴息贷款专用章,并在与担保机构签订的担保合同中注明。
  第十一条 经办银行应单独设置微利项目贴息贷款业务台账,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

第四章 贴息资金的审核和拨付

  第十二条 经办银行按季向财政部门申请贴息资金。
  第十三条 经办银行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微利项目贷款应贴息金额。计算贴息的时间按照经办银行贷款的结息时间确定。
  第十四条 经办银行申请贴息资金,按如下程序办理:
  (一)每季度结息日后7个工作日内,地市级经办银行将贴息资金申请和明细表报送地市财政部门,并附微利项目贷款计收利息清单、借款人《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贷款合同复印件、贷款发放凭单等。同时,将贴息资金申请和明细表送担保机构核对。
  贴息资金申请应包括贷款发生额、季初余额、季末余额、贷款发生笔数、申请贴息资金额等内容。明细表包括每笔贷款的项目名称、贷款金额、发放时间、期限、借款人名称和户籍所在地等内容。
  (二)担保机构收到贴息资金申请和明细表后,在7个工作日内对贴息项目、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进行核对,出具意见报地市财政部门。
  (三)地市财政部门收到地市级经办银行的贴息资金申请材料后即进行审核,并在收到担保机构的核对意见后,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
  (四)地市级经办银行向专员办报送拨款申请材料。
拨款申请材料包括贴息资金申请和明细表、微利项目贷款计收利息清单、地市财政部门的审核意见、担保机构的核对意见等有关材料。
  (五)专员办收到拨款申请材料后,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并送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专员办审核意见后,在7个工作日内拨付贴息资金。

第五章 报告制度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七省市财政部门应按月向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报送微利项目贷款贴息情况统计表,反映本地区微利项目贷款的月度发生额、余额、发放笔数、本年累计发放笔数、应贴息金额、实际贴息金额和按照经办银行类型分类的明细情况,以及中央财政拨付或七省市预算安排的贴息资金使用和结余情况。报送时间为下月10日以前。
地市财政部门应比照前款规定,按月向省级财政部门报送微利项目贷款贴息情况统计表。报送时间为下月7日以前。
  第十六条 地市级经办银行应按月向地市财政部门报送微利项目贷款贴息情况,反映微利项目贷款的月度发生额、余额、发放笔数、年度累计发放笔数、应贴息金额和实际贴息金额等内容。报送时间为下月5日以前。
  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七省市财政部门应按季对本地区微利项目贷款发放和贴息资金的审核拨付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进行认真分析,以书面形式报财政部。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责任

  第十八条 经办银行应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贷款项目是否属于微利项目进行审核。
  (二)对微利项目贷款的使用方向进行监督,确保贷款用于微利项目。
  (三)根据有关规定需要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担保机构应认真核对经办银行的季度贴息资金申请和明细表,对贴息项目、贷款金额、发放时间、期限、利率等进行认真核对和确认。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对辖区内微利项目贷款贴息的审核工作进行指导,与有关部门配合做好贴息审核的组织和协调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贴息的审核工作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和反映,确保贴息政策落到实处。
  第二十一条 专员办应加强对贴息资金拨付和使用的审核、监督,规范审核监督程序,加强监督检查,确保贴息资金专项使用。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劳动保障部门和经办银行等有关机构未能认真履行审核职责,导致借款人骗取财政贴息资金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和经办银行等机构按各自的职责承担责任,并共同负责追回贴息资金,登记借款人的不良信用记录。
  第二十三条 对经办银行虚报材料,骗取财政贴息资金的,财政部门应追回贴息资金,同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通过媒体予以曝光。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担保机构未认真履行职责,或虚报材料、骗取挪用财政贴息资金的,财政部将采取责令纠正、追回已贴资金、媒体曝光等措施,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会同专员办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贴息资金的具体操作程序,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七省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微利项目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的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0313_caijin0370f2_20050606.gif


附件3: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情况月度统计表填报说明

  一、填报范围
  本表由省级财政部门(包括七省市和计划单列市)填报,反映所有经办银行的情况。其中,城乡信用社是指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联社。
  二、贷款发放金额情况
  (一)“本月贷款发放金额”反映经办银行本月新发放的微利项目贴息贷款的金额。
  (二)“本年贷款累计发放金额”反映本年初至本月末经办银行累计发放的微利项目贴息贷款金额。
  (三)“月末贷款余额”反映本月末经办银行发放的微利项目贴息贷款的余额情况,即尚未还清本息的贷款金额,如包括逾期贷款和展期贷款,须用文字说明逾期贷款和展期贷款金额。
  三、贷款发放笔数情况
  (一)“本月贷款发放笔数”反映经办银行本月新发放的微利项目贴息贷款的笔数。
  (二)“本年贷款累计发放笔数”反映本年初至本月末经办银行累计发放的微利项目贴息贷款笔数。
  (三)“月末未解除还款责任的贷款笔数”反映本月末经办银行有多少笔尚未解除借款人还款责任的微利项目贴息贷款,其中包括逾期贷款和展期贷款。
  四、贷款贴息情况
  (一)“本月新增应贴息金额”反映经办银行根据会计制度规定,按照每笔微利项目贷款的金额、利率计算的本月新增的应收贴息金额。
  (二)“本年累计应贴息金额”反映从年初到本月末经办银行累计的应收贴息金额,包括经办银行已提出申请但财政尚未拨付的应收贴息资金。
  (三)“本月实际贴息金额”反映本月经办银行收到的贴息金额,不包括财政部门已审核拨付但经办银行尚未收到的资金。
  (四)“本年累计实际贴息金额”反映从年初到本月末经办银行实际收到的贴息资金的累计金额。
  五、贴息资金使用情况
  (一)“中央累计预拨贴息资金(七省市财政安排贴息资金)”反映中央财政从年初到本月末累计预拨给省级财政的贴息资金规模,或七省市财政已安排的贴息资金。
  (二)“本年累计已拨付贴息资金”反映从本年初到本月末省级财政已累计拨付的贴息资金规模。
  (三)“月末累计结余贴息资金”反映到本月末省级财政累计结余的贴息资金规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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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特等奖应归谁所有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肖 晖

案情
甲欠乙100元,一天甲将4张面值25元的奖券拿给乙说:“本该给你钱的,这4张25元的奖券,1年后可以兑现,利息比一般的存款高。”乙表示同意并收下了奖券。第二年,这4张奖券中的一张中了特等奖,奖金1万元。甲得知后,就立即找到乙,要用100元换回那四张奖券,乙不同意。甲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奖金的归属。
分歧
对本案中奖金的归属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奖金应归甲所有,因为甲的本意只是以奖券所包含的100元存款和较高的利息来抵债,并没有转让奖金的取得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奖金应归乙所有,因为奖金属于奖券的法定孳息,其所有权的归属取决于奖券的所有权之归属,而奖券的所有人是乙。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所涉法律问题主要是孳息物的归属问题。所谓孳息是指原物产生的物,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前者指物依其自然属性所生孳息,如果实、禽蛋等;后者是指物依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法律行为而产生的孳息,如租金、利息等。孳息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时,孳息物的所有权归属于原物的所有权人,转让原物时,孳息取得权一并转移。奖券所获奖金与利息一样属于法定孳息,不同之处在于,利息是固定的,可期待的,所以在处置原物时,当事人双方一般都会对其归属作出约定;而奖金是不固定的、不可期待的,因此当事人往往会忽视其归属问题而不予约定,由此也会导致不少纠纷。
本案中甲为清偿所欠乙的100元债务,征得乙的同意,以交付4张奖券代替现金支付的方式履行了债务,在使双方债的关系消灭的同时,4张奖券的所有权也因此发生了转移。由于当时甲乙之间对奖券所获奖金的归属未作约定,所以乙在取得奖券的同时,不但取得了奖券利息的收取权,还获得了奖金等其他孳息的取得权。因此,本案中的1万元特等奖奖金应归乙所有。


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

国务院


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

1986年7月12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革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招工制度,保证招工质量,提高工人队伍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招用工人,必须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之内,贯彻执行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
第三条 企业招用工人,必须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二章 面向社会,公开招收
第四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当公布招工简章,符合报考条件的城镇待业人员和国家规定允许从农村招用的人员,均可报考。
第五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当张榜公布经过考核合格者名单,公开录用。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内部招工,不再实行退休工人“子女顶替”的办法。

第三章 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
第六条 企业招用工人,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是:年满十六周岁,身体健康,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现实表现好。
第七条 企业招用工人,实行德智体全面考核,其考核内容和标准,可以根据生产、工作需要有所侧重。招用学徒工人,侧重文化考核;直接招用技术工人,侧重专业知识技能考核;招用繁重体力劳动工人,侧重身体条件考核。
第八条 企业招用工人,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工种,应当招用女工。
第九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当规定试用期。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招工条件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由原户口所在地负责接收。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十条 企业招工工作,应当在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审批下达招工计划,执行招工政策,确定招工地区,审查招工简章,对招工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当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录用手续,并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当在城镇招收。需要从农村招收工人时,除国家规定的以外,必须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企业招用工人,必须严格按照本规定执行。凡违反本规定招收的工人,一律无效,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工人,应当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劳动人事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劳动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