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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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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18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加强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教公民进行宗教活动并依法登记的寺庙、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场所。
第三条 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四条 经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和在该场所内组织的正常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第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危害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秩序和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及妨碍国家行政、司法和教育制度实施的活动。
第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原则,其一切事务不受境外势力的支配。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宗教活动场所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人民政府的宗教事务部门为主管部门,不设宗教事务部门的,授权有关部门主管。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宗教事务主管部门登记。新建、重建寺观教堂须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主管部门批准;设立新的宗教活动场所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新建、重建寺观教堂和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第九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名称;
(二)有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
(三)有信教公民组成的民主管理组织;
(四)有经相关爱国宗教团体认定的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其他教务人员;
(五)有管理章程或管理办法;
(六)有合法的经济来源。
第十条 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场所房地产资料及权属证明;
(三)信教公民情况说明;
(四)所用主要经典和教义教规;
(五)主持人基本情况。
属恢复设立的,还应提交该场所历史沿革情况等材料。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受理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后,应于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登记的答复。准予登记的,由批准机关颁发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书,并报上一级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以及变更有关登记内容的,应向登记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在宗教事务主管部门的行政领导下,由爱国宗教团体和该场所的民主管理组织按照民主管理的原则进行管理,负责教育信教公民爱国守法,维护民族团结,与不信教公民及不同宗教、教派和睦相处,组织安排宗教活动,处理其他有关事务。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教务人员的定员,应由相关的爱国宗教团体核准,报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和教务人员,应由相关的爱国宗教团体认定。未经相关的爱国宗教团体认定的,不得以宗教职业者的身份从事宗教活动。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收入由该场所或相关的爱国宗教团体管理、使用,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宗教活动场所应建立财产登记和财务管理制度,接受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和信教公民的监督。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房产、土地、山林、墓、塔等,须由该场所管理组织或相关的爱国宗教团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房产、土地及其附属物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或相关的爱国宗教团体同意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占用、改建、拆除、转让、出租。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服从国家城镇建设的统一规划,国家建设征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房屋和土地,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被列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或风景名胜的宗教活动场所,应接受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检查、指导,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管理和保护文物及环境。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捐赠,但不得摊派和劝捐。
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不得接受附带政治条件和干涉我国宗教事务的境外捐赠。
第二十条 境外的宗教人士可以在本省宗教活动场所过宗教生活。在本省宗教活动场所过宗教生活的境外人士,应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相关爱国宗教团体及该场所的规定。
境外宗教教职人员在本省宗教活动场所讲道、讲经、参与主持宗教活动,须经省爱国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举办海里凡培训班、义工班、查经班等,须经相关的爱国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主管部门批准。
举办佛学院、经学院、修女院、修道院、神学院等,须经省爱国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经宗教事务主管部门批准,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在该场所内分送和非营利性地出售宗教书刊、宗教音像制品、宗教艺术品及其他宗教用品。
禁止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接受、转运、复制、散发非法入境的宗教宣传品。禁止组织收听、收看境外宗教广播、影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反宗教宣传。
任何宗教组织和信教公民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传教、布道、讲经、散发宗教宣传品。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兴办生产、服务和社会公益事业。
未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同意和县级以上宗教事务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举办展览,拍摄影视片。
第二十五条 对未经登记而进行宗教活动的寺观教堂及其他场所,由当地宗教事务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所收取的布施、奉献及香金一律上缴当地财政。拒不执行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取缔。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侵犯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侵权活动;造成宗教活动场所经济损失的,责令侵害者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宗教活动场所,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顿,拒不执行的,停止其活动,撤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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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牧渔业专利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农牧渔业部


农牧渔业专利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四日农牧渔业部发布根据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一、为了鼓励农牧渔业发明创造,加强农牧渔业专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特制定《农牧渔业专利管理暂行办法》。
二、农牧渔业专利工作体系包括农牧渔业部专利管理处(以下简称部专利处)、农牧渔业部专利事务所(以下简称部专利事务所)、各专业的专利代理服务机构以及各农牧渔业单位的专利管理人员。
三、部专利处的职责是:
1.制定农牧渔业专利工作计划;
2.组织协调农牧渔业专利工作,并进行业务指导;
3.调处农牧渔业部属单位的专利侵权纠纷;
4.管理农牧渔业许可证贸易和技术进出口中的专利工作;
5.对农牧渔业专利服务机构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
6.开展农牧渔业专利知识的宣传、普及、教育工作,组织专利管理人员和专利代理人的业务培训;
7.检查、监督农牧渔业系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工作;
8.组织农牧渔业专利国际交流工作。
四、部专利事务所和各专业专利服务机构的职责是:
1.提供专利咨询、撰写专利申请文件、办理各种申请手续;
2.为申请人修改申请文件或撰写意见陈述书,以及为异议人代写异议书;
3.代理许可证贸易和技术转让有关事宜;
4.代办专利文献检索、翻译、文件打印、复印和其他专利服务工作;
5.接受农牧渔业单位聘请、委派专利律师或者专利代理人为其担任常年专利顾问。
五、农牧渔业单位的专利管理工作由各单位的科研(技)处负责。科研(技)处内设专职或兼职的专利管理人员。
科研(技)处在专利管理方面的职责是:
1.制定本单位专利工作计划和组织专利申请;
2.宣传、普及专利知识;
3.调解本单位内的专利纠纷;
4.组织开展专利实施和许可证贸易工作;
5.保持同部专利处的工作联系。
六、部专利事务所和各专业专利服务机构可以设专职和兼职专利代理人。专利代理人是指在中国专利局登记注册、取得专利代理人资格,可以从事专利代理工作的人员。
凡申请作兼职专利代理人的,必须经所在单位同意、向部专利事务所或者各专业专利服务机构办理申请手续,并填写《兼职专利代理人申请表》。
部专利事务所或各专业专利服务机构向批准的兼职专利代理人发给聘书。持有聘书的兼职专利代理人有权在批准单位内执行职务。
专利申请公布前,专利代理人对专利内容负有保密的义务。
七、农牧渔业专利代理人和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者,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对故意泄露专利申请人发明内容、剽窃他人发明成果,情节严重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八、农牧渔业专利范围包括:
1.新的农牧渔业机械、仪器、仪表、工程、渔船、渔网以及农、兽、渔药的药械等;
2.各种农作物新的栽培耕作技术,畜、禽、蚕、蜂、鱼、虾、蟹、贝、藻新的饲养繁殖技术;
3.农牧渔业产品的加工、保鲜、储运技术、水产捕捞技术,饲料加工技术,种子处理、保藏技术,农产品烘干、肥料制造、灌溉、再生能源制取技术,热带作物和南亚热带作物产品加工技术及新的节能技术等;
4.食品、饮料和调味品新的生产方法,动植物品种新的培育方法,农药、兽药、渔药、兽医疫苗、植物激素、抗菌素新的生产方法,新的农用微生物菌(毒)种筛选分离培养方法,新的培养物以及培养基配方等;
5.植物病虫害的防治技术、生物防治技术以及土壤的培肥、改良技术,化学物质的分析测试技术;
6.乡镇企业、农、牧、渔场(厂、企业)发明的上述范围以外的新产品及其方法、设备等;
7.饲料及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有效成分混合而成的农药、化肥及配方技术。
九、任何农牧渔业单位或个人都有权按照专利法对其完成的发明创造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专利。
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压制。
十、国务院各部、委(局)下达给农牧渔业系统的重大科技项目完成后,为申请专利时不丧失新颖性,申请鉴定单位在部级鉴定前必须先到部专利处登记,鉴定之后携带鉴定证书(副本)到部专利处备案并取得“不丧失新颖性证明”。其他省、地、院、所级科技项目,凡是符合专利三性要求的应先申请专利,后安排成果鉴定。
十一、部属企事业单位申请专利一般委托部专利事务所或者各专业专利代理服务机构办理。
十二、农牧渔业部专利事务所代理收费办法,暂按“北京市专利管理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专利代理服务机构收费及其使用办法的暂行规定”(附后)执行。其他专利代理服务机构可参照执行。
十三、各农牧渔业单位或个人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专利时,应将申请文件副本一式一份报部专利处备案。
十四、农牧渔业单位或个人需要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首先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专利,同时,将申请文件副本一式两份报部专利处。部专利处按有关规定审核同意后,向申请人出具批准件,到中国专利局办理优先权证明,同时,委托国务院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十五、农牧渔业全民所有制单位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农牧渔业非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给单位或者个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必须订立书面合同,并将合同副本一式两份报部专利处,由部专利处统一报中国专利局登记和公告。
十六、农牧渔业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必须经农牧渔业部批准。属于保密专利,按照“农牧渔业部关于实施国务院批准的《科学技术保密条例》试行细则”办理。
十七、农牧渔业单位进行科研协作,以及委托或者受托进行科学研究任务时,事先应确定项目完成后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归属问题,并应在科学研究协议或者委托书上予以明确规定。
十八、农牧渔业部有权根据国家计划的需要,决定农牧渔业单位持有或者所有的重要发明创造专利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
十九、农牧渔业单位签订的实施专利许可合同,应在生效后三个月内,由专利权人将合同副本和实施专利许可证合同备案表(附后)报部专利处一式两份,部专利处统一向中国专利局备案。重大发明创造的专利实施要得到部专利处认可。
二十、农牧渔业部属单位发生的专利纠纷,如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与其所属单位对其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对职务发明是否提出专利申请;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名次如何确定及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发生争议等,先由本单位解决,本单位不能解决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以及该单位可以请求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单位所在地专利管理机关处理。
侵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以及专利法规定的其他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部门处理。
二十一、专利权被授予后,专利权的持有单位应当向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发给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200元,一项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50元。
由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建议被其所属单位采纳而完成的发明创造,专利权的持有单位应当从优发给奖金。对上述奖金,企业单位可以计入成本,事业单位可以从事业费中列支。
二十二、专利权的持有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内,每年应当从实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0.5~2%,或者从实施外观设计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0.05~0.2%作为报酬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专利的,应当从所收取的使用费中纳税后提取5~10%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对上述报酬,各单位从实施专利所得的利润和收取的使用费中列支,不计入本单位的奖金总额。
上述两项关于奖金和报酬的规定,农牧渔业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其他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执行。
二十三、农牧渔业部对本系统专利工作开展得好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二十四、如遇国家正式规定有修改、变动而本办法与之有抵触时,按修改后的国家规定执行。
二十五、本办法解释权属农牧渔业部。
二十六、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七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3年10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3年10月10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四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修改为“上海市水务局”。第二款中的“各县和浦东新区、宝山区、闵行区、嘉定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二、删去第十三条中的“水利”。
  三、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四、删去第二十二条。
  五、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的,由市水务局责令其停止取水,并限期将深井填实。”
  六、第四十一条中的“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修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七、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八、条例中的“市公用局”,均修改为“市水务局”;“水利”,均修改为“水务”;“县(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均修改为“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删去条例中的“公用事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条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

  (1996年6月2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供水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发展供水事业,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供水,是指原水供水、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上海市水务局是本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给水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给水处)负责对本市供水行业实施日常的监督和管理,并实施本条例规定范围内的行政处罚。
  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县)供水范围内的供水管理,业务上受市水务局领导。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水务局应当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全市供水发展规划,经市城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本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本市实行有利于供水事业科技进步的政策,鼓励供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善水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八条对在本市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供水水源管理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城市规划、水务、地质矿产、环境保护部门编制本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
  第十条编制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的基本原则:
  (一)符合本市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综合规划的要求,并与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二)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和合理开采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
  第十一条以地表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当向水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以地下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当向市水务局办理取水许可。
  第十二条严格保护地下水源。
  用于人工回灌地下的自来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取用地下水:
  (一)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
  (二)在地下水超采区域内的;
  (三)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安全保护区内的;
  (四)易造成地下水污染的。
  第十三条市和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局和同级城市规划、建设、卫生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在供水水源地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对饮用水水源实施保护和管理。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本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用水单位需要增加公共供水量的,应当缴纳自来水增容费。自来水增容费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统一用于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将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七条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供水设施保护
  第十八条在供水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应当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其他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九条在原水引水管渠的上下或者两侧,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并设置保护范围的永久性识别标志。
  在原水引水管渠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危及管渠、输水安全和原水水质的活动。
  第二十条在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在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外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供水企业查明有关情况;建设工程施工时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会同施工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
  建设工程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核批准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和供水企业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五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二条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三条供水企业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确保供水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市水务局、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区、县卫生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公共供水全过程进行水质监测。
  第二十四条供水企业应当在供水输配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的测压工作,确保供水水压符合规定的标准。
  市水务局、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压进行监测。
  第二十五条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和消毒,确保其正常、安全运行。
  第二十六条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和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禁止擅自停止供水。
  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经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二十四小时前通知用户。
  第二十七条供水设施在运行中发生故障时,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在接报后立即组织抢修,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抢修完毕,但特殊情况除外。抢修时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因不可抗力事件或者供水设施抢修等原因,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向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生活用水的需要。
  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第二十八条本市公共供水的用水单位自行建设供水进户计量水表以外的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经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实施统一管理。
  第二十九条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需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有关单位应当在征得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后,报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同级卫生部门审核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三十条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
  供水企业应当对用户的用水装表计量,并按照规定期限抄表。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给水处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填报供水统计报表。
  第三十一条供水价格由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同级物价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用户应当按时缴纳水费。
  禁止用户下列行为:
  (一)在供水输配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供水;
  (二)擅自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公共供水。
  第三十三条消防供水设施实行专用。因特殊情况确需通过消防专用供水设施用水的,应当征得供水企业的同意,并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市给水处和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用水单位核定并下达年度和月度用水计划指标,并按月进行考核。
  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对超计划部分除缴纳水费外,还应当缴纳加价水费。
  第三十五条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市水务局协同市技术监督部门制定。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
  市水务局应当会同市技术监督部门对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的开发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三十六条市给水处和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供水企业安装的计量水表进行检测。
  按照规定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计量水表,应当由市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可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强制检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兴建供水工程的;
  (二)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供水水质或者用于人工回灌地下的自来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供水水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消毒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抢修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通知义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装表计量或者抄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的,由市水务局责令其停止取水,并限期将深井填实。
  第四十条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市水务局可以委托市给水处实施。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给水处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
  (二)涉及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施工时,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施工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或者补救措施的;
  (三)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的;
  (四)擅自改装、迁移、拆除供水设施或者经批准但未采用相应补救措施的;
  (五)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六)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有前款第(四)、(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给水处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盗用供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向供水企业补缴供水水费,并处以补缴供水水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转供公共供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转供水水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三)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工作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一)、(二)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第四十三条市水务局或者市给水处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审批,或者作出其他错误决定,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四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除本条例已规定处罚的外,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供水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供水企业,包括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
  (二)原水供水,是指原水供水企业以原水引水管渠及其附属设施,向自来水供水企业提供水源。
  (三)公共供水,是指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个人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建设提供用水。
  (四)自建设施供水,是指有关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建设提供用水,不包括农业、渔业和畜牧业的自建设施供水。
  (五)供水设施,包括自来水处理厂和供水专用的取水口、水库、水池、深井、引水管渠、输配管网、泵站、公用给水站、房屋水箱等。
  第四十八条原水引水管渠保护、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取水许可制度实施、自来水增容费的征收和使用等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