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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财政部 关于印发《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1:51:39  浏览:87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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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财政部 关于印发《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等


建设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财政部 关于印发《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财政部



为了加快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我们制定了《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以中低收入家庭为对象,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系,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提高城镇职工、居民的住房水平,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方针、政策,根据国家住宅建设发展规划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计划,并进行宏观指导。
各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方案,编制经济适用住房的发展计划与规划,指导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
各直辖市、市、县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具体实施方案;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以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为供应对象,并按国家住宅建设标准(不含别墅、高级公寓、外销住宅)建设的普通住宅。
第四条 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认定的标准由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对离退休职工、教师家庭住房困难户应优先安排经济适用住房。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体现经济、适用、美观的原则,使用功能要满足居民的基本生活需要。
第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要在计划、规划、拆迁、税费等方面对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制定政策措施,予以扶持。
第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优先安排建设用地。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的供应原则上实行划拨方式。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通过以下几个方面筹集:
(一)地方政府用于住宅建设的资金;
(二)政策性贷款;
(三)其它资金。
第九条 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每年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计划,提出建设资金的使用计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主管部门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指定或设立专门机构,承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出售、出租等工作,并对其进行监督和管理;暂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可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一般应以招标的方式选择施工单位建设。
承建单位要按合同规定的工期和成本确保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质量。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管理部门按建设成本确定,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
建设成本构成:
(一)征地及拆迁补偿安置费;
(二)勘察设计及前期工程费;
(三)住宅建筑及设备安装工程费;
(四)小区内基础设施和非经营性公用配套设施建设费;
(五)贷款利息;
(六)税金;
(七)以(一)至(四)项费用之和为基数1-3%的管理费。
第十三条 购房者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按规定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4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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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公证工作规定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西宁市公证工作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6日
              西宁市公证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挥公证的证明、服务、沟通、监督作用,引导当事人依法从事民事、经济活动,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证机构是国家设立的专门证明机构,依法行使国家公证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市、区(县)司法行政部门是公证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证工作。


  第三条 公证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事实,依照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办理与公证相关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四条 公证机构出具公证必须由公证员办理。
  公证员应当是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经考试(考核)取得资格,持有公证员执业证并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业务的专业人员。

第二章 公证业务





  第五条 公证机构依法证明下列法律行为或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
  (一)合同、协议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二)财产赠与、分割、抵押、有偿转让、委托代管;
  (三)继承权、遗嘱;
  (四)亲属关系、收养关系;
  (五)出生、生存、死亡、婚姻状况;
  (六)身份、学历、经历;
  (七)债权债务状况;
  (八)不可抗力事件;
  (九)法人的资格、章程、资信情况和财产状况;
  (十)文书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件相符;
  (十一)文书、证件的制作日期以及签名、印鉴属实;
  (十二)其他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事实和文书。


  第六条 下列法律行为或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
  (一)房屋等不动产的买卖、转让、抵押合同,经营性房屋的租赁;
  (二)商品房的预售、按揭合同;
  (三)以保证、抵押、质押担保的贷款合同;
  (四)大中型工程及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及建筑安装施工合同;
  (五)企业在改制过程中的租赁、托管、收购、兼并、破产重组、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上市活动及形成的法律文件;
  (六)经国家批准发行的股票认购申请表抽签和向社会发行的各类奖券、彩票的活动;
  (七)保险财产的估价与保险损失的确定;
  (八)土地使用权的租赁、出让、转让、抵押合同;
  (九)私有房屋、依法代管房屋、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及国家直管公有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其证据保全;
  (十)股票的继承、赠与、抵押;
  (十一)公派出国留学、培训和进修的人员与选派单位签订的有关协议;
  (十二)工厂、商店、城市公交线路、文化娱乐场所、市场经营摊点以及企业大宗物资、执法机关的罚没财物、文物古董等竞买拍卖活动;
  (十三)当事人约定必须公证才可生效的行为和文书;
  (十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公证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一)清点财产、封存样品;
  (二)保管遗嘱和其他文书;
  (三)调解经公证的合同、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四)证据保全;
  (五)代写法律文书、解答法律咨询。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办理的公证事项。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由债权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数额明确的货币、物品或有价证券的给付;
  (二)债务人未能按期履行给付义务;
  (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
  (四)该文书经过公证证明。
  债权人请求公证机构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期限为六个月。


  第九条 公证机构可以办理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提存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受领标的物的;
  (二)债权人不在债务履行地又不能到履行地受领的;
  (三)债权人下落不明或其他原因,致使债务人无法履行义务的;
  (四)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用提存方式先行给付的。
  办理提存公证后,即视为债务人履行了给付义务。


  第十条 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公证后,应当通知债权人在确定的期限内领取提存的物品、货币或有价证券;对不易保存或债权人逾期六个月不领取的提存物品,公证机构可以变卖保存价金。
  因提存支付的费用,由债权人承担。


  第十一条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公证机构对可能灭失或灭失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第三章 公证程序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公证,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或委托他人代为申请。
  与公民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委托、遗嘱、收养、声明书、签名、印鉴,当事人不得委托他人代理。
  当事人确有困难不能亲自到公证机构申请的,公证机构可以派二名以上公证员到其住所办理。


  第十三条 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法律行为或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管辖。
  涉及不动产转让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管辖。但遗嘱、委托、声明中涉及的不动产转让除外。


  第十四条 申请办理同一公证事项的若干个当事人住所地不在一个公证机构管辖区或财产所在地跨几个公证机构管辖区时,由当事人协商,向其中任何一个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公证机构从便民原则出发,协商管辖。
  公证机构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 公证员不得办理本人、配偶或本人、配偶的近亲属申请办理的公证事项,也不得办理与本人或配偶有利害关系的公证事项。
  当事人有申请公证员回避的权利。


  第十六条 公证机构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一)申请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申请公证事项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无争议;
  (三)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公证机构的业务范围;
  (四)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受理公证机构管辖。


  第十七条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查明当事人的身份和民事行为能力,审查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所提供的证件、材料是否真实合法,认为证件材料不完备或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或解释。


  第十八条 公证员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有权就公证事项进行调查,依法查询有关档案、资料、资产等情况,有权检验物证、勘验现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协助。


  第十九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项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出证;重大复杂或需要委托其他公证机构调查的公证事项,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四十五天。


  第二十条 公证机构发现出具的公证书不真实、不合法的,应当作出撤销该公证书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司法行政部门有权撤销所属公证机构出具的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文书。
  被依法撤销的公证书,自公证书出具之日起即没有公证效力。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拒绝公证、撤销公证文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该公证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或对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公证文书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公证效力





  第二十二条 公证书自出证之日起即具有法律证明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撤销。


  第二十三条 公证书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同一事项,其他证明与公证证明不一致的,以公证证明为准。
  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由原公证机构或司法行政部门撤销该公证证明。


  第二十四条 对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公证员应当依法办理公证事项,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秘密,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管理及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公证费。对确有困难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予减免收费。


  第二十七条 公证机构应当建立事业发展基金、赔偿基金和福利基金,接受财政、审计、物价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人员未按本规定第六条申请公证,给国家、集体造成经济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提供虚假证明欺骗公证机构的当事人,公证机构有权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具结悔过,并可终止办证;情节严重,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证机构对出具伪证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向有关部门提交追究相应责任的建议书。


  第三十条 公证机构出具错证、假证,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公证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 公证员违反办证规则,尚不构成犯罪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
  (二)责令具结悔过,并处罚款;
  (三)停止办证三个月至一年;
  (四)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公证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错证、假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池政办〔2007〕42号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池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池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五日



池州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促进和谐池州建设,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实施十二项民生工程配套文件的通知》(皖政办〔2007〕10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指政府主导、财政资助和居民缴费相结合,以大病医疗统筹为主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本市市区(含贵池区,下同)范围内的城镇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适用本办法。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对象为具有市区城镇户籍,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18周岁以下非在校居民、全日制在校学生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大专院校学生医疗保障政策另行规定。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事务。
市财政、地税、卫生、教育、公安、民政、残联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市财政局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和管理,财政补助资金的预算安排和拨付;市地税局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收;市卫生局负责医疗机构的监管,制定和落实医疗惠民政策,为参保人员提供质优价廉的服务;市教育局负责组织协调城镇在校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市公安局负责参保人员的户籍认定和提供相关基础资料;市民政局负责城市低保人员的身份认定和补助资金的拨付;市残联负责残疾人员的身份认定和补助资金的拨付。
贵池区人民政府负责资金的筹集安排和组织所属学校、街道、镇以及社区城镇居民的参保工作。
  第五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低水平、广覆盖,筹资标准、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以个人和家庭缴费为主、实行医疗费用分担;
  (三)基金实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
  (四)权利与义务相对应;
  (五)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社会医疗救助统筹兼顾、协调发展。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以下各项资金构成: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财政补助资金;
  (三)社会资助资金;
  (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利息;
  (五)按规定应纳入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资标准根据经济发展水平、财力状况、居民人均收入水平以及不同人群的医疗消费需求和缴费能力确定,按以下标准、渠道筹集:
  (一)18周岁以下城镇居民以及全日制在校学生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00元,其中个人缴纳30元,省财政补助30元,市财政补助30元,贵池区财政补助10元;
  (二)18周岁及以上城镇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220元,其中个人缴纳150元,省财政补助30元,市财政补助30元,贵池区财政补助10元。
  (三)对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重症残疾人,由民政部门和残联按下列标准分别给予补助: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参保人员,每人补助20元,个人缴费为10元;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参保人员,每人补助100元,个人缴费为50元。补助资金按分级负担的原则分别由市、区民政部门和市、区残联承担。享受低保待遇的重症残疾人补助资金由民政部门承担。
  第八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家属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可以给予补助。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应随着经济发展和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水平以及基金收支情况,作相应调整。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财政、民政、残联补助资金分别由市、区财政局、民政局、残联根据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送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数,审核后将补助资金划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三章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城镇居民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以及门诊规定特殊病种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按一定比例给予支付,其他门诊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医疗费用报销范围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等规定执行。参保人员患恶性肿瘤放(化)疗、肾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和慢性肾功能衰竭维持透析治疗,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个人先自付400元起付标准费用,超出部分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55%的比例支付。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在一个医疗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30000元。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应自付一定数额起付标准费用。参保人员首次住院起付标准为:三级医疗机构400元,二级医疗机构300元,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200元。在一个结算年度内,第二次及以后住院的起付标准按首次住院起付标准降低100元执行。
  第十四条 超出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用,在三级、二级、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治疗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别支付50%、55%和60%。
  第十五条 女性参保人员的生育费用、因工负伤人员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参保人员因违法犯罪、酗酒、自残、自杀、交通事故、医疗责任事故、职业病,赴港、澳、台及国外期间等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基金收支运行情况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可通过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健康保险和社会医疗救助等途径解决。

第四章 参保缴费办法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按年度一次性缴纳。非在校居民参保缴费年度为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全日制在校学生参保缴费年度为每年的9月1日至次年的8月31日。非在校学生的城镇居民个人承担的医疗保险费用应当于每年的5月31日前缴纳,2007年参保缴费期限延长至8月31日前;在校学生应当于每年的9月30日前缴纳。
  新出生婴儿、从外地迁入市区的城镇居民,在办理入户登记后1个月内办理申报缴费手续;未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被征地农民转入城镇户籍的,应在1个月内办理申报缴费手续。
城镇居民在申报缴费期内办理参保或续保登记,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方可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城镇居民未在当年申报缴费期内参保或续保的,在下一个缴费年度申报缴费期内办理参保或续保缴费手续。
  第十九条 在校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学校为单位缴费,其他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缴费。
  第二十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持户口簿、身份证等证明,到户口所在地的社区或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参保登记,由社区或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统一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在校学生经所在学校审核确认后,由学校统一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
  乡镇、街道和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应安排专人从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各学校应指定专人办理学生参保工作。
  第二十一条 经审核符合参加城镇居民医保条件的人员,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城镇居民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地税部门按照省地税局、劳动保障厅和财政厅制定的办法负责征收。
  第二十二条 市区城镇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参保人员发放医疗保险证、卡。
  第二十三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具备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件时,应及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章 医疗保险管理和基金监督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就诊。参保人员患病需要住院治疗以及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应持本人医疗保险证、卡到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就诊。除急诊外,参保人员发生在非定点医疗机构的就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因受诊疗条件所限确需转市外医院治疗的,须经市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转院治疗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个人先负担10%后,按三级医院支付标准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报销。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外出在异地急诊住院应及时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转院治疗报销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市场竞争、公开公平、方便参保人员的原则确定,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其签定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险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认真履行医疗服务协议。
  第二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期或不定期审验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疾病的有关材料,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情况。定点医疗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三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规定和医疗费用结算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单独建帐、独立核算,不得挤占、挪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基金收支管理,并接受市审计、财政、监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由市财政预算安排,不得从基金中提取。学校、社区、街道和乡镇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所需费用,由市、区财政按预算级次分别纳入财政预算,负责解决。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城镇居民按规定在一个缴费年度内参保,应按全年缴费标准缴纳当期医疗保险费,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待遇。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