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
1996年3月21日河北省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1996年3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权属管理,健全土地登记制度,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以及土地他项权利的设定、变更、终止,必须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第三条 依照本办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土地登记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第五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进行。
第六条 土地登记的程序是:
(一)登记申请;
(二)地籍调查;
(三)权属审核;
(四)注册、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五)颁发、换发或者吊销土地证书。
第七条 土地登记的申请人必须是土地权利人。土地权利人是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土地使用权是共有的,由共有人分别申请。
第八条 申请土地登记,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
代理人代为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应当向土地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证、认证。
第九条 申请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向土地所在地辖区市或者县(市、区)土地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法人和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
(三)土地权属证明;
(四)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权属证明;
(五)按照规定必须提交的其他资料。
对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土地,申请人应当分别向土地所在地辖区市或者县(市、区)土地登记机关提交前款规定的资料,申请进行土地登记。
第十条 在土地登记过程中发生土地权属争议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后再行登记。
第十一条 以出让、划拨、租赁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依法缴清有关费用后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缴费凭证和其他有关资料,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进行土地登记。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合同和其他有关资料,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进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
(一)抵押土地使用权的;
(二)出租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设定其他土地他项权利的。
第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依法以出售、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当事人各方应当在转让合同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三十日内,持合同和有关证明文件,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进行土地变更登记。其中房屋已经建成的,当事人各方应当在房屋所有权
变更登记后十五日内,持合同和有关证明文件,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进行土地变更登记。
因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当事人各方应当在土地合同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三十日内,持合同和批准文件,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进行土地变更登记。
依法继承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利的,继承人应当在合法继承权确定后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进行土地变更登记。
因交换、调整土地发生土地权属变更的,当事人各方应当在交换、调整协议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三十日内,持协议和批准文件,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进行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的用途发生变更时,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变更申请批准后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资料,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进行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土地权利人更改名称(姓名)、地址的,应当在更改后三十日内,持有关资料,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进行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集体土地被依法征用时,土地登记机关凭批准文件直接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注销登记。
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时,土地登记机关凭批准文件直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国有土地租赁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原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期满之日前十五日内,持原土地证书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土地他项权利终止,当事人应当在该土地他项权利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他项权利注销登记。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灭失的,原土地权利人应当持有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权利注销登记。
土地权利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土地登记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人、抵押权人和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出让或者转让合同等有关资料,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进行土地使用权抵押注销登记和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土地登记机关应当在下列期限内对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
(一)申请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设定或者变更登记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进行土地他项权利设定或者变更登记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
(二)申请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注销登记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
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土地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九条 土地登记机关在受理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设定登记申请后,应当进行地籍调查,经审核确认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应当进行注册登记,并颁发土地证书。
土地登记机关受理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申请后,经审核确认符合规定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应当进行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并换发或者吊销土地证书。
土地登记机关受理土地他项权利的设定、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申请后,经审核确认符合规定的,应当进行注册、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并颁发、换发或者吊销土地证书。
第二十条 土地登记机关发现错登或者漏登的,应当办理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进行更正登记。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采取欺骗手段获得土地注册登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土地登记机关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并吊销其土地证书。
第二十二条 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者未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土地登记的,其土地使用权不予保护。土地登记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补办土地登记手续;逾期仍未补办的,按非法占地处理。
第二十三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出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未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土地登记的,按非法转让土地处理。
第二十四条 抵押土地使用权或者出租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未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土地登记的,其抵押合同、租赁合同无效。
第二十五条 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登记费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加拿大运输部关于经营协议航班的技术要求和程序的议定书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加拿大运输部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加拿大运输部关于经营协议航班的技术要求和程序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3年6月11日 生效日期1973年6月11日)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加拿大运输部(以下称为“航空当局”),根据一九七三年六月十一日在渥太华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第六条的规定,为明确协议航班的技术要求和程序,协议如下:
一、航线和机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可沿加拿大方面指定的航路、航线和/或空中走廊飞行前往和来自温哥华和渥太华的航班。
为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加拿大方面指定下列主用机场和备用机场:
主用机场:温哥华、渥太华
备用机场:阿包兹福特、蒙特利尔
2.加拿大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可沿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定的航路、航线和/或空中走廊飞行前往或来自上海和北京的航班。
为供加拿大政府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定下列主用机场和备用机场:
主用机场:上海、北京
备用机场:杭州、广州
二、航行资料
1.双方航空当局应相互提供协议航班飞机在本国境内飞行所需的下列资料:
(1)主用机场和备降机场资料;
(2)航路资料;
(3)无线电通信和导航设备资料;
(4)现行飞行规则和空中交通管制资料。
2.上述资料如有更改或补充,应以航行通告形式立即通知对方航空当局。紧急航行通告,应以可能的最快方式传递给对方航空当局。
3.航行资料和航行通告应采用英文。在传递航行通告时,应使用国际通用的航行通告简语。所有航行资料在形式和内容方面,均应符合国际惯例。
4.双方航空当局应相互提供五份关于在各方境内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规定性文件和资料,以便各方政府的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空勤组成员遵守上述要求。
三、气象服务
1.气象服务应按照双方所接受的世界气象组织规定的标准予以提供。
2.气象服务的具体提供办法,由双方有关当局商定。
四、空中交通规则和程序
1.指定空运企业的所有飞行,均应按照飞机飞行境内的现行空中交通规则和程序进行。
上述空中交通规则和程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空中交通规则和程序;在加拿大境内,系指《加拿大空中规定》以及据此颁发的规则和程序。
双方政府的指定空运企业飞机的空勤组成员,在飞行规定航线时,应充分熟悉并严格遵守对方的空中交通管制程序。
2.每次飞行前,机长或其代表,应向起飞地点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提交飞行计划,并按批准的飞行计划进行飞行。
3.只有取得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批准,方可改变飞行计划。在来不及取得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批准,需要立即改变飞行计划的紧急情况下,机长有权改变飞行计划,但应立即通知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
五、无线电导航和通信
1.为了飞行规定航线的协议航班,双方确认需在两国间建立平面航空通信。关于设立上述通信的办法和程序,由双方另行协商。
2.在规定航线上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应装有能进行有效的无线电通信联络和使用对方提供导航服务的设备和频率。
3.机长应在规定的频率上与指定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保持不间断的通信联络。
4.双方在陆空、平面的通信联络中,应采用英语、现行国际惯用简语和程序。
5.飞行协议航班飞行的飞机应装有能使用二次观察雷达的设备。实施时如有技术困难,双方应进行协商。
六、飞机适航证
1.本国政府航空当局对其飞行协议航班的每一飞机,应颁发适航证。
2.一方航空当局颁发的适航证,对方航空当局应予承认。各方航空当局颁发适航证的要求,应与国际上通用的关于适航证的最低要求取得一致。
七、其他
关于飞机识别标志、文件的携带、事故调查以及提供本议定书规定的服务应付的费用,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八、效力
本议定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的有效期内有效。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三年六月十一日在渥太华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英文和法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代表 加拿大运输部代表
姚 广 让·马尔尚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