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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牙买加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与牙买加互免签证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0:28:34  浏览:91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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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牙买加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与牙买加互免签证的协定

中国政府 牙买加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牙买加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与牙买加互免签证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6月25日 生效日期1997年7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牙买加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发展两国的友好关系,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牙买加之间的经济和贸易的发展,便利人员往来,通过友好协商,就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牙买加之间的互免签证问题议定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持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短期旅行入、出或途经牙买加,停留不超过三十(30)天,免办签证;牙买加公民持有效的牙买加护照短期旅行入、出或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停留不超过三十(30)天,免办签证。

  第二条
  一、本协定第一条所述双方持照人,在对方境内逗留期间,应遵守其有关法律和规章。
  二、本协定第一条所述双方持照人,如在对方境内停留超过三十(30)天,应根据对方的法律和规定办理签证。

  第三条 本协定不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牙买加政府的如下权力:拒绝不受欢迎或不可接受的对方人员进入自己管辖区内或者终止其在该管辖区内的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第四条 由于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卫生等原因,缔约双方均可临时中止实施本协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条款,但在采取或者取消上述措施前,缔约一方应当及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并自对方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五条
  一、缔约双方应当自本协定签字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定第一条所述护照样本。
  二、缔约一方如更新上述护照式样,应当提前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并提供新护照样本。

  第六条
  一、本协定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无限期有效。缔约一方如要求中止本协定,应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通知之日起第九十日失效。
  三、缔约双方经协商,可通过适当方式补充或修改本协定。

  第七条 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执行本协定。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在金斯敦签定,一式两份,每份分别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牙买加政府代表
       李 尚 胜               西摩·马林斯
     中国驻牙买加大使          牙买加副总理兼外交外贸部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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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09年自治州粮食清仓查库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2009年自治州粮食清仓查库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巴政办发[2009]19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

  《2009年自治州粮食清仓查库工作实施方案》已经自治州粮食清
仓查库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
请遵照执行。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2009年自治州粮食清仓查库工作
实 施 方 案

  为认真做好2009年自治州粮食清仓查库工作,全面查清库存粮食
的数量和质量,准确掌握真实情况,确保我州粮食安全,根据自治区
粮食清仓查库领导小组研究确定的原则,结合我州实际,特提出如下
实施方案。

  一、清仓查库的范围和内容

  本次清仓查库的范围包括自治州辖区内所有中央储备粮、地方储
备粮、国有及国有控股(以下简称“国有”)粮食企业储存的商品粮。
以上所称粮食包括大豆,不含食用植物油。

  (一)库存粮食数量检查

  重点查清中央储备粮、地方储备粮和国有粮食企业(包括中储粮
库尔勒直属库)储存商品粮的数量、品种情况。

  (二)库存粮食帐务检查

  重点检查粮食库存实物与保管帐、统计帐、会计帐、银行资金帐
的帐实相符、帐帐相符情况,帐务处理的合规情况,以及不同性质和
品种的粮食按规定进行分帐管理、分仓储存情况。对利用农发行粮食
收购资金贷款收购的粮食,要重点检查粮食库存与贷款是否对应,资
金占用是否合理。

  (三)库存粮食质量检查

  重点检查中央储备粮、地方储备粮质量合格率和品质宜存率。

  (四)中央和地方储备粮轮换管理情况检查

  重点检查2008年度中央储备粮和地方储备粮轮换计划执行情况,
包括轮换计划下达是否规范,轮换的品种、数量、时间与计划是否一
致,轮入粮食的生产年限和质量是否符合政策规定,是否存在擅自串
换品种、变更轮换库点和数量以及未轮报轮、转圈轮换、超轮空期轮
换等问题。

  (五)政策性粮食财政补贴资金拨补情况检查

  重点检查2007年和2008年中央储备粮和地方储备粮保管费和轮换
费是否及时足额拨补到代储企业。

  (六)重点非国有粮食经营及转化用粮企业执行统计制度情况检


  重点检查纳入粮食流通统计范围的重点非国有粮食经营企业和转
化用粮企业执行统计制度情况。 每个县市自查阶段选择1-2家在当地
市场具有一定代表性的企业,进行粮食库存情况的典型调查。

  二、清仓查库的组织领导

  (一)自治州清仓查库的组织领导

  为加强对全州粮食清仓查库工作的组织领导,自治州成立了由分
管领导任组长的自治州粮食清仓查库工作领导小组(巴政办发〔2009〕
12号,以下简称“州级领导小组”),由州粮食局、发改委、 监察局、
财政局、农业局、 审计局、质监局、统计局、农二师发改委、中国农
业发展银行巴州分行、中储粮库尔勒直属库等11个单位组成。

  州级领导小组在州粮食局下设办公室,主要任务:一是按照国务院
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组织领导自治州清仓查库工作。二是
制定自治州粮食库存普查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三是将自治州具体
承储库点的2009年3月末粮食库存统计报表下达到县。 四是汇总自治
州粮食库存普查结果,并向区级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报告。五是协助
国务院和自治区工作组开展复查、抽查工作。六是受理、核查举报,
并配合国务院和自治区工作组对重大案件进行核查。

  办公室内设综合协调组、业务一组、业务二组、业务三组和案件
核查组等专项工作组。

  综合协调组。负责拟定工作方案、明确职责分工、检查方法并负
责统一部署和实施;草拟最终工作报告,协调相关工作,负责培训及
文件管理和宣传、后勤工作。

  由州粮食局监督检查科负责,州粮食局办公室、计财科和州发改
委经贸外资科、州财政局经建科、州农发行客服部、中储粮库尔勒直
属库仓储科参加。

  业务一组。负责清仓查库数据统计、报表合并以及承储点数据分
解、汇总和书面统计分析报告。

  由州粮食局综合业务科负责,中储粮库尔勒直属库仓储科参加。

业务二组。负责实物检查,对全州粮食库存数量、质量和帐务按时
做好自查、普查和质量抽检工作,提出普查方案,形成工作报告。

由州粮食局军粮办负责,州粮食局计财科、州质监局质监科、州农
业局生产科、州审计局经贸审计科、州统计局业务科以及中储粮库尔
勒直属库仓储科参加。

业务三组。负责政策性粮食财政补贴的检查,粮食库存与政策性贷
款的审核以及自治州清仓查库工作经费的预算、申报和管理。

由州粮食局计财科负责,州财政局经建科、州审计局经贸审计科、
州农发行客服部参加。

案件核查组。负责组织清仓查库期间重大案件的核查和督办各地
对举报案件的查处。

由州粮食局纪检组负责,州监察局执法监察室、州审计局经贸审
计科参加。

  (二)各县市清仓查库的组织领导

  各县市人民政府都要成立由政府分管领导担任组长,同级粮食行
政管理、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农业、审计、质监、统计、农发行
等部门和单位为成员的粮食清仓查库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各
部门和单位要科学组织协调,落实职责分工,细化工作要求,加强监
督检查,确保清仓查库工作的质量和进度。

  县市粮食清仓查库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县级领导小组”)
的主要任务:一是按照自治区、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组织领
导本辖区清仓查库工作。二是组织和督导辖区内纳入清仓查库范围的
全部企业开展粮食库存自查。三是审核、汇总企业自查结果,向州级
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工作报告。四是协助各级工作组开展粮食库存普
查、复查、抽查和案件核查等工作。

  (三)直属企业清仓查库的组织

  按照在地原则,由州级领导小组统一组织对辖区内中央和地方直
属企业不同性质粮食库存进行检查。中储粮库尔勒直属库和天山粮油
购销储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自查由州级领导小组督导,普查按照在地原
则由州级领导小组负责。从中储粮库尔勒直属库和天山粮油购销储备
有限责任公司抽调的人员,不得参与对本企业及其所监管粮食的检查。

  (四)清仓查库信息资料的整合

  中储粮库尔勒直属库负责向州级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本库2009年
3月末分实际承储库点的中央储备粮和商品粮统计报表,各类政策性粮
食管理的文件制度和规范,以及轮换、销售计划等资料。州粮食局负
责向州级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2009年3月末地方储备粮和商品粮具体
到实际承储库点的统计报表,以及地方储备粮轮换、销售计划等资料。
州级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将整合后的分库点统计报表资料,及时送达各
普查小组。

  州农业发展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向同级粮食清仓查库工作领导小组
办公室提供2009年3月末具体到承贷企业的银行贷款明细和台帐资料
(分品种、分性质)。

  州级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对分库点资料进行分析,发现库存异常变
化的地区和库点,应列为重点检查对象。

  三、检查时点和方式

  (一)检查时点

  以2009年3月末粮食库存统计结报日为检查时点。

  (二)检查方式

  本次清仓查库按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和督导企业自查,自治州人民
政府全面普查,自治区人民政府重点复查和国务院抽查工作组随机抽
查的方式组织实施。

  县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全国清仓查库的统一要求,督促本地纳入检
查范围的所有企业,切实做好自查工作。企业在完成自查的同时,要
为下一步州级普查、自治区复查和国家抽查做好充分准备。

  普查采取州内综合交叉的检查方式,对参与检查的人员按照“统
一抽调、混合编组、集中培训、综合交叉、本地回避”的原则在辖区
内择优选调和安排。从县市抽调参加州普查的人员不得参与对本县市
的普查工作。

  自查工作结束后,各县市、中储粮库尔勒直属库、州粮食局直属
企业综合交叉进行普查。各普查组组长由州级领导小组成员担任,普
查组组成人员由州级领导小组办公室另行通知。

  自查、普查的具体检查方法,按照《2009年全国粮食清仓查库检
查方法》执行,由州级领导小组办公室另文下发。

  四、清仓查库进度安排

  (一)准备阶段

  1、成立机构。2009年2月底前,各县市人民政府均要成立粮食清
仓查库工作领导小组及办事机构,并在2月27日前报送州级领导小组办
公室备案。

  2、制定和下发清仓查库实施方案。2009年2月底前出台自治州实
施方案,并报区级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各县市要按照本实施方案要
求,结合本地实际,细化制定和下发本辖区内清仓查库的具体实施方
案,并于2009年3月10日前报州级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3、动员和培训。2009年3月初,区级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所有参加
复查、普查和督导企业自查的检查人员,统一组织培训。培训内容以
自治区实施方案和《2009年全国粮食清仓查库检查方法》为主。2009
年3月中旬,州级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全州所有参加检查的人员进行培训。
2009年3月下旬,州、县市人民政府要与国家、自治区同步完成清仓查
库工作的动员和部署。

  4、其它准备。州、县级领导小组办公室和被查企业,应按照本实
施方案和上级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的具体方案要求,备齐相关文件、
帐务和报表资料,提前准备工作底稿,对不规则货位进行形态整理,
备齐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严格校正的称重、计量和质量扦样等检查工
具。

  (二)自查阶段

  4月5日前,各县市人民政府要督促和指导本地纳入检查范围的所
有企业认真自查,完成情况汇总,于4月10日前上报州级领导小组办公
室。被查企业要根据自查情况认真填写各类工作底稿和汇总表格,准
备与检查当日粮食库存实际情况一致的货位平面图、货位明细表,以
及分仓保管帐、保管总帐、统计报表、会计报表、辅助帐表、原始凭
证等帐务资料,合同、运单、发票等反映粮食出入库业务的凭证,粮
食测温、测湿、熏蒸等作业记录,为后续普查、复查、抽查做好准备。

  (三)普查阶段

  4月20日前,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按综合交叉的原则组织对本行政区
域内粮食库存情况进行全面普查,普查范围应严格与3月末国有粮食库
存统计月报口径一致。 重点非国有粮食经营企业及转化用粮企业执行
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情况检查及粮食库存典型调查,结合普查工作一并开
展。 典型调查可选择在全州市场具有一定代表性的3~5家库存规模较
大的企业。 普查期间要保留完整的工作底稿、原始记录等资料。州级
普查结果应于4月20日前汇总上报区级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检查结果汇总上报和整改阶段

  州、县级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在全面检查粮食库存的基础上,对清仓
查库工作进行认真总结,逐级汇总检查结果,编制相关报表和检查工作
报告。

  州、县级领导小组要对库存检查结果层层把关,数据汇总中发现
有错统、漏统、重复统计、虚报库存数量等问题,要及时纠正,对检
查认定的帐实差数要做出详细的书面说明。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
在认真核实的基础上提出整改措施,由主管部门下发整改通知书,并
督促企业限时报送整改结果,有关资料存档备案,并在检查报告中如
实反映,视问题成因和严重程度进行问责。

  5月20日前,州级领导小组向区级领导小组提交清仓查库工作总结
报告及相关汇总报表,包括县级自查和州级普查工作汇总情况。6月
10日前,州、县级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办理完毕所接收的与粮食库存数
量和质量相关的举报案件,并向区级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核查报告。

  五、清仓查库工作要求

  (一)逐级落实责任

  本次清仓查库工作是国务院组织开展的全国性粮食库存专项检查,
时间紧,任务重,涉及部门多,各有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必须在同级人
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和部署下,密切配合,协同工作。切实做到思想认
识到位,组织机构到位,检查人员到位,措施落实到位。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对本地区清仓查库结果的准确性负全责。要建
立和完善明确的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企业法人代表、地方有关
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都要逐级在清
仓查库工作报告及相关报表上签字。各级清仓查库工作组负责人都要
在检查报告上签字,对检查结果的真实性负责。要严格工作底稿制度,
各环节检查的原始记录必须保证完整、准确、真实,并妥善保存、留
底备查,不得擅自篡改、损毁。发现有工作走过场,弄虚作假,妨碍
清仓查库工作,造成检查结果失实的,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
任。

  (二)保证质量和进度

  各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根据自治区的统一部署,依据本实
施方案和《2009年全国粮食清仓查库检查方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当
地实际,周密制定具体工作方案,细化工作内容和步骤,加强组织领
导,严格执行检查方法,明确时限要求,确保所有检查工作在规定时
间内保质保量完成。

  (三)真实反映粮食库存状况

  各类企业要积极配合清仓查库工作,实事求是地反映粮食库存的
真实情况。对已销售出库的粮食要及时进行帐务处理,核减当月统计
帐,未回笼的销售货款计入相应结算帐户,不得以任何理由虚增库存。
严禁以虚购虚销方式掩盖亏库。

  (四)增强清仓查库透明度和公信力

  州、县级领导小组要强化对清仓查库过程的监督,增强工作的透
明度和社会公信力。各县市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清仓查库全
过程进行监督。要加强宣传报道和舆论引导,向社会公布粮食库存检
查的政策、内容、程序、方法和工作要求,组织新闻媒体进行正面宣
传,防止负面炒作,正确引导市场预期,稳定市场,安定民心。各级
监察、审计部门要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严肃查处违规违法
案件并选择典型案件公开曝光。

  自治州监察局举报电话:2610779

  自治州审计局举报电话:2610035

  (五)严明纪律、清正廉洁

  各县市、各部门要选派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人员参加清仓
查库工作。要对检查人员加强业务培训和廉政教育,严明工作纪律。
检查人员要坚持原则,自觉遵守工作纪律和廉洁自律有关规定,不准
参加可能影响清仓查库工作的活动,不得吃请、受礼,对违反纪律的
要严肃查处。

  (六)加强保密工作

  粮食储备库存的数量和布局属于国家秘密事项,对检查过程中涉
及的中央政策性粮食库存、区级粮食库存、州级粮食库存以及县市级
粮食库存的数量、布局要严格保密。州、县级领导小组要按照国家保
密规定,制定清仓查库保密措施,配备必要硬件设施,明确保密责任,
特别是在数据传输、新闻宣传等环节要严格执行保密纪律,防止发生
泄密事件。

  六、清仓查库的经费保障

  自查阶段经费由县级领导小组负责安排使用。普查阶段经费由州
级领导小组安排使用。自查、普查经费应本着勤俭节约、提高效率的
原则,安排使用清仓查库工作经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控制经
费开支,对清仓查库工作新发生的必要开支进行严格审核,并向同级
财政部门如实申报。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将清仓查库费用转嫁给被查
企业。

  七、清仓查库文件资料的保存

  全州粮食清仓查库工作中形成的大量文件资料,是清仓查库工作
的真实记录,对于今后工作查考、经验借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州、
县级领导机构和检查小组要指定专人负责,做好每个阶段清仓查库相
关文件材料的收集和整理工作,保证文件材料齐全完整。检查结束后,
要将全部资料移交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此次需要整理归档的资料包括:清仓查库有关文件、通知、工作
方案、领导讲话、会议纪录;自查、普查、复查、抽查工作原始纪录、
工作底稿、汇总表格;各级粮食清仓查库工作报告;检查期间收到的
举报材料、原始记录及相关处理材料;其他库存检查相关资料、文件、
报表、凭证。资料形式包括纸质文件、电子文档、照片、音像材料等。
资料归档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要求办理。



哈尔滨市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26号)


  《哈尔滨市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石忠信
                           
二00五年一月四日

哈尔滨市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的管理,维护农村公路完好,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黑龙江省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列入国家公路路网的县、乡级公路。


  第三条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的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方便运输、保障畅通”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的管理。
  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的管理。
  市、区、县(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的日常管理。
  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协助做好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运输车辆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限载标准:
  (一)装载集装箱的车辆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2米以内,装载其他货物的车辆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米以内;
  (二)车货总长度18米以内;
  (三)车货总宽度2.5米以内;
  (四)二轴车辆,车货总重不超过20吨;
  (五)三轴以上车辆,车货总重不超过30吨。
  区、县(市)农村公路路面(含桥梁)承载能力高于本条前款(五)项规定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规定本地区农村公路四轴以上运输车辆限载标准,并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运输车辆在农村公路超限运输不可解体货物的,其承运人应当在起运10日前按照下列规定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一)在本区、县(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的,向区、县(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区、县(市)运输的,向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七条 承运人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时,除提交书面申请外,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和证件:
  (一)货物名称、重量、外廓尺寸及必要的总体轮廓图;
  (二)运输车辆的厂牌型号、自载质量、轴载质量、轴距、轮数、轮胎单位压力、载货时总的外廓尺寸等有关资料;
  (三)货物运输的起讫点,拟经过的路线和运输时间;
  (四)车辆行驶证。


  第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接到承运人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意见。
  公路管理机构对承运人超限运输不可解体货物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计算行经路线的公路、桥梁的承载能力,制定通行方案;超限运输的车货总重量超过桥梁的承载能力时,还应当制定加固方案,并与承运人签订通行的有关协议。


  第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制定的加固方案,对桥梁等进行加固,保障超限运输车辆安全行驶。


  第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进行桥梁加固、护送超限运输车辆、修复因超限运输车辆通行损坏公路、桥梁等设施所需的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时,应当签发《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十二条 运输车辆应当凭《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按照批准的时间,在指定的公路上行驶。
  超限运输车辆的型号和运载的物品,应当与《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载明的内容相一致。


  第十三条 任何人不得涂改、伪造、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十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农村公路的桥梁、隧道及渡口设置限载、限宽、限高标志。


  第十五条 四级公路、等外公路和技术状况低于三类的桥梁,不得进行超限运输。


  第十六条 超限运输车辆未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不准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第十七条 在春融期间(3月15日至6月15日),禁止运输车辆超过规定重量限载标准在砂石或者渣油铺设的农村公路上进行运输。


  第十八条 超限运输车辆通过桥梁时,时速不得超过5公里,并且应当匀速居中行驶,不准在桥上制动、变速或者会车。两辆以上超限运输车辆不准连续通过桥梁。


  第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报审批机关批准后,可以在农村公路设立超限运输车辆检测站和设置检测装置,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检测。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卸载货物或者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农村公路上擅自超限运输的;
  (二)超限运输车辆未按照批准的时间或者未在指定的公路上行驶的;
  (三)涂改、伪造、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


  第二十一条 超限运输车辆卸载货物,由承运人或者驾驶员自行卸载,需要公路管理机构提供协助和保管货物的,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有关费用。
  公路管理机构为承运人保存卸载货物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天,逾期仍不运走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按无主货物处理,扣除相关费用后,通知当事人领取。逾期不领取的,按照有关规定上缴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承运人超限运输蔬菜、瓜果及鲜活农产品、汽油等化学危险品的,可以不卸载,公路管理机构在宣传告诫的同时,对其超限情况登记备案。对于超限登记超过三次的,由车籍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经营性运输从业资格。


  第二十三条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公路管理机构除了依据本规定进行处罚外,还应当依据省的有关规定对承运人收取赔(补)偿费。收取赔(补)偿费,必须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当场交给承运人。
  公路管理机构收取的赔(补)偿资金,应当用于公路及桥梁的修复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的管理,对批准通行的超限运输车辆有条件的应当实行全程监管。


  第二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行政,秉公办事,不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对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承运人拒绝、阻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承运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