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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9:15:25  浏览:85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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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九号)

(2005年7月30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经费,组织道路交通安全综合评价,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的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辖区内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教育公民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建设、财政、发改委、教育、卫生、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农业(农业机械)、监察和其他负有道路交通安全责任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有关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公正、文明、高效执法。

   第六条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交通安全教育和车辆管理工作,落实交通安全责任。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普及交通安全知识,发布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及时公布道路交通管理措施和路况信息。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和驾驶人

   第九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申请改变车身颜色、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准予变更后1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机动车;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更换发动机的,应当在更换后1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交验机动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日内确认机动车,收回原行驶证,核发新行驶证。

   变更后的机动车未按期限换领新行驶证的,不得继续行驶。

   第十条 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安装和使用高音装置、非车灯闪光设备和镜面反光遮阳膜。

   第十一条 用于营运的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客车(城市公交车除外)驾驶室两侧应当喷涂营运单位名称、编号、准载人数、核载质量。

   第十二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门接送中小学生、学龄前儿童的机动车,可以经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后领取《校车通行证》,并在机动车车身两侧喷涂校车标识。值勤的交通警察应当对校车提供通行便利。

   校车必须保持安全技术良好,不得从事营业性运输。

   校车驾驶人应当具有3年以上准驾车型的安全驾驶经历。

   《校车通行证》和校车标识喷涂式样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发放《校车通行证》只可收取牌证工本费。

   第十三条 本省实行机动车驾驶人道路交通安全信息记录制度。

   持本省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应当领取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卡并随身携带,与驾驶证同时使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卡记载驾驶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和交通事故等信息。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交通监控设施记录的道路交通违法信息,并及时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

   机动车未处理的违法行为记录累积达5次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在15日内书面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

   第十五条 机动车修理厂修理外观损坏的机动车时,应当如实登记机动车的号牌号码、发动机号、车架号,记录车损部位和更换部件名称,登记资料保存不得少于1年,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时,应当如实提供。

   机动车修理厂发现承修机动车有交通肇事逃逸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节 非机动车

   第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但不得从事营运活动。登记时只可收取牌证工本费。

   非下肢残疾的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十七条 车辆所有人申请非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明:

   (一)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车辆来历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同时提交县级以上公立医院出具的下肢残疾证明。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非机动车登记申请应当受理,并当场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已经领取牌证的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非机动车牌证丢失,车辆所有人应当持身份证明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领,并交验车辆。

   第二十一条 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改装动力装置。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二条 道路管理部门和道路经营单位应当保障道路完好,根据道路等级、交通流量、安全状况以及交通管理的需要,按照国家标准在道路上设置和完善交通设施。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建设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防护隔离设施等交通安全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 在道路两侧、隔离带或者立交桥、过街天桥悬挂、张贴广告和其他标语、图案的,不得遮挡交通信号。

   第二十五条 规划部门在审批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规划时,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经评价不符合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的,应当进行调整。

   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改为商贸、餐饮、娱乐等场所时,有关部门审批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发展和居民交通需求,鼓励并优先发展公共交通。

   开辟、调整公共汽车、长途汽车和旅游汽车行驶路线、站点,应当符合交通规划。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开辟、调整公共汽车路线、站点的,还应当听取沿线居民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与道路、大(中)型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区建设同步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已经投入使用或者已经建成的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或者配置专门的场地停放车辆,不得占用单位外的道路停放车辆。

   鼓励单位内部的停车场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并在施工路段入口处设置提示标志。

   第三十条 经批准占用道路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进行;

   (二)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挡,夜间开启警示灯光,设置交通标志、交通设施和交通标线的作业除外;

   (三)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50米的地点设置施工标志或者危险警示标志,夜间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10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施工标志或者危险警示标志;

   (四)施工作业完毕,应当及时修复损毁路面,并清除现场遗留物。

   第三十一条 道路管理部门和道路经营单位应当在危险路段,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告标志和防护墙(墩)或者防撞护栏;狭窄路段、窄桥与道路连接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告标志。

   第三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周边道路应当设立提示标志,车辆驾驶人应当减速慢行。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应当协调组织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易发路段进行实地勘验,提出治理方案,由道路管理部门和道路经营单位进行治理。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车辆应当各行其道,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大客车、货运汽车、摩托车、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机械,在慢速车道行驶,但超越前方车辆时除外;

   (二)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机械和摩托车,只准在辅路上行驶;

   (三)实习期内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不得在快速车道上行驶。

   第三十五条 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道路,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路面宽度7米以上的,从道路右侧边缘线算起,行人在1米的范围内通行,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1.5米的范围内通行,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2.2米的范围内通行,畜力车在2.6米的范围内通行。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通行前方遇有障碍或者机动车转弯、会车、超车、掉头时,可以短暂借道通行,但不得妨碍所借车道内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机动车短暂借道通行时,应当提前50米至100米开启转向灯,一次只能借相邻的一条车道,越过障碍后应当立即回到原车道。

   行人遇人行道有障碍无法正常通行而借用车行道通行时,车辆应当避让借道通行的行人。

   第三十七条 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正在行进的车辆和行人优先通行;车辆由支线道路进入干线道路,应当让干线道路上的车辆优先通行。

   第三十八条 在划有公交专用车道的道路上,公交车不得变更车道通行。在未划有公交专用车道的道路上,公交车应当靠右侧行驶。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停放和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有停车标志的标线内停放或者临时停车;

   (二)临时停车时,车身右侧与右侧路缘石或者边缘线的距离不得超过30厘米;

   (三)在路边非停车点夜间临时停车时开启示廓灯、后位灯;遇低能见度天气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四)不得占用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

   (五)不得在公交车站30米之内、单位或者居住区出入口停放车辆或者临时停车;

   (六)在有出租车指定停车点的路段内,出租车不得在指定停车点外停放车辆或者临时停车。

   第四十条 拖拉机不得在高速公路、全封闭汽车专用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禁止通行的道路行驶。

   第四十一条 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成年人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可以载1名不超过12周岁的儿童,6周岁以下儿童应当乘坐在固定座椅内。

   第四十二条 禁止在车行道内逗留或者兜售、发送物品。

   第五章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三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经营单位应当保证高速公路安全防护设施的齐全有效,及时清除路面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制止行人和禁行车辆从收费站或者服务区进入高速公路。

   第四十四条 高速公路应当设置报警电话、监控设施和道路信息显示装置。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经营单位应当保障前款规定的设施和装置的正常使用,及时发布道路路况运行信息和交通管制信息。

   第四十五条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必需的场所、设施,应当与高速公路同时设计、建设。

   已建成的高速公路,未建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必需的场所、设施的,应当完善。

   第四十六条 遇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情况;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关闭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交通管制措施时,应当设置交通标志,通过大众传媒发布通报,并即时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通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者经营单位应当协助执行。

   第四十七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施工、维修、养护等作业时,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高速公路路面施工时,应当在距离作业地点来车方向的1000米、500米、300米、100米处分别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夜间设置红色示警灯。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应当按照规定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有人员伤亡的,应当及时通知急救、医疗、消防等有关部门。发生特大或者其他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应当立即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涉及营运车辆的,同时通知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九条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现场处理工作,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清理现场。当事人车辆无法自行驶离的,由当事人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清障公司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难以移动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交通事故逃逸案件,需要查阅、复制有关监控设施记录或者其他信息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

   (一)一方当事人有过错,其他当事人无过错的,有过错的为全部责任,无过错的为无责任;

   (二)两方以上的当事人均有过错的,作用以及过错大的为主要责任,作用以及过错相当的为同等责任,作用以及过错小的为次要责任;

   (三)无法确定各方当事人有过错或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为无责任;

   (四)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其他方为无责任。

   第五十二条 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有条件报案而不报案或者不即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事故责任:

   (一)一方当事人有上述行为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各方当事人均有上述行为的,共同承担责任,但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有引发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的,减轻其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为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为全部责任。

   第五十五条 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其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由当事人按照赔偿比例承担。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负全部责任者承担100%;

   (二)负主要责任者承担70%-80%;

   (三)负同等责任者承担50%;

   (四)负次要责任者承担20%-30%;

   (五)无责任者不承担。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参照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全部责任承担100%;

   (二)主要责任承担90%;

   (三)同等责任承担60%;

   (四)次要责任承担40%;

   (五)在高速公路、全封闭汽车专用公路等封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无责任承担5%,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5000元;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无责任承担10%,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1万元。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依法自行协商处理或者仅造成自身车辆损失的单方交通事故,被保险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报告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理赔。

   第五十九条 发生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肇事车辆。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法执勤实行机动巡逻与定点执勤相结合的方式,对辖区事故多发、交通状况复杂等重点路段,应当重点巡逻或者定点执勤。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照规定程序执法执勤。适用一般程序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调查交通事故时,交通警察不得少于两人。

   第六十二条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有错误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予以撤销,并责令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重新认定。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建议和意见,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以罚款数额作为考核交通警察的标准。

   第八章 处罚规定

   第六十五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罚;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应当指出其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六十七条 行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有下列行为的,处以警告或者10元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二)在划有人行横道或者设有过街设施的道路,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

   (三)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四)在车行道坐卧、停留、嬉闹不听劝阻或者兜售、发送物品的。

   第六十八条 行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有下列行为的,处以警告或者20元罚款:

   (一)在车行道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的;

   (二)扒车、强行拦车的;

   (三)在道路上进行追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

   第六十九条 乘车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20元罚款:

   (一)在机动车道上从机动车左侧上下的;

   (二)在机动车行驶中向车外抛撒物品的;

   (三)在机动车行驶中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或者跳车的;

   (四)乘坐机动车前排座椅不系安全带的;

   (五)乘坐摩托车时不戴安全头盔的;

   (六)背向、侧向乘坐两轮摩托车的。

   乘车人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乘车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十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20元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一)在车行道上逆向行驶的;

   (二)非机动车道有通行条件时,在机动车道行驶的;

   (三)违反交通信号通行的;

   (四)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行驶时速超过15公里的;

   (五)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六)在设有非机动车停放点的区域,未按规定地点停放车辆的;

   (七)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

   (八)在自行车、三轮车上加装动力装置或者改装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动力装置的;

   (九)醉酒驾驶的;

   (十)违反非机动车载物规定的;

   (十一)自行车违反载人规定的;

   (十二)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的;

   (十三)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的;

   (十四)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行进的。

   第七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50元罚款:

   (一)驾驶车辆时,未携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卡的;

   (二)未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或者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三)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不使用安全带的;

   (四)机动车行驶中使用手持电话的;

   (五)摩托车驾驶人违反载人规定或者不戴安全头盔的;

   (六)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摩托车不在最右侧车道行驶的;

   (七)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第七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二)违反专用车道使用规定的;

   (三)夜间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四)机动车发生故障停车时,未按规定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和设置警告标志的;

   (五)违反喇叭、警报器使用规定的;

   (六)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档滑行的;

   (七)转弯的机动车在直行车辆、行人未通过时,抢插抢行的;

   (八)超速行驶未超过规定时速50%的;

   (九)机动车违反规定安装和使用高音装置、非车灯闪光设备和镜面反光遮阳膜的;

   (十)故意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的。

   第七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违反道路交通信号通行的;

   (二)逆向行驶的;

   (三)违反规定超车的;

   (四)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借道超车、占用对面车道或者穿插等候车辆的;

   (五)遇执行紧急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未按规定让行的;

   (六)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未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明显标志的;

   (七)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未按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的;

   (八)超过额定人数载人的;

   (九)超速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的;

   (十)违反故障机动车辆牵引规定的;

   (十一)向道路上抛撒载运物品的;

   (十二)拖拉机载人、违反载物规定或者违反禁止通行规定的。

   行为人有前款第(九)项情形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七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高速公路上违反道路通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的;

   (二)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三)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的;

   (四)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的;

   (五)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六)机动车发生故障停车时,未按规定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和设置警告标志的;

   (七)低于规定时速占道影响后车行驶的。

   第七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驾驶无牌证机动车的;

   (二)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或者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机动车的;

   (三)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四)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机动车的。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违反下列停放或者临时停车规定,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处100元罚款:

   (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停车的;

   (二)在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停车的;

   (三)在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非使用上述设施停车的;

   (四)城市公共汽车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的;

   (五)在有出租车指定停车点的路段内,出租车在指定停车点外停放车辆或者临时停车的;

   (六)占用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违反前款规定的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 饮酒、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300元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15日以下拘留和暂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1500元罚款;

   (二)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暂扣3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500元罚款;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15日以下拘留和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2000元罚款。

   1年内有前款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5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第七十八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对机动车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额定乘员不足10%的,处200元罚款;

   (二)超过额定乘员10%以上不足20%的,处500元罚款;

   (三)超过额定乘员20%以上不足50%的,处1000元罚款;

   (四)超过额定乘员50%以上的,处2000元罚款;

   (五)违反规定载货的,处500元罚款。

   有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对机动车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不足30%的,处300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不足100%的,处1000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100%以上的,处2000元罚款;

   (四)违反规定载客不足3人的,处500元罚款;

   (五)违反规定载客3人以上的,处800元罚款。

   有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非校车喷涂校车标志,或者不具备三年以上准驾车型安全驾驶经历的人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100元罚款。

   第八十一条 机动车修理厂未如实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承修机动车登记资料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500元罚款。

   第八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未按规定配建、增建停车场的,由建设等有关部门予以处罚,并责令其补建。擅自停用或者改变停车场用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三条 对机动车驾驶人的一般违法行为作出罚款决定后,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可以依法当场收缴罚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八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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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公布新调整认定的第二批国家级重点中等职业学校名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公布新调整认定的第二批国家级重点中等职业学校名单的通知


2005-01-12



教职成厅[2005]1号

  为全面贯彻落实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和《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精神,进一步推进中等职业学校布局结构调整,加强骨干示范性中等职业学校建设,我部在2003年开展了国家级重点中等职业学校调整认定工作,并于2004年3月批准并公布了新调整认定的首批国家级重点中等职业学校名单。随即,我部又开展了第二批国家级重点中等职业学校调整认定工作。

  在各地组织评审、推荐的基础上,经我部组织的专家评审,提出了新调整认定的第二批国家级重点中等职业学校建议名单。经研究,现决定批准北京水利水电学校等428所学校为新调整认定的第二批国家级重点中等职业学校,并予以公布(名单见附件)。

  希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行业部门、企业进一步重视、支持骨干示范性中等职业学校建设;被认定的国家级重点中等职业学校要再接再厉,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教育部等七部门联合召开的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和《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及《教育部等七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教育工作的若干意见》精神,充分发挥骨干示范作用,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努力办好让人民满意的职业教育。

第二批国家级重点中等职业学校名单

  北京市
  北京水利水电学校
  北京城市建设学校

  天津市
  天津市国际商务学校
  天津市化学工业学校
  天津市药科中等专业学校
  天津市旅游育才职业技术学校
  天津市塘沽区中等专业学校
  天津市中山志成中等专业学校
  天津市民族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河北省
  栾城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
  石家庄市第三职业中专学校
  唐山市丰润区综合职业技术教育中心
  沧州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
  衡水科技学校
  卢龙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

  山西省
  晋中市卫生学校
  临猗县第一职业中学
  太原市财贸学校
  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业高中
  介休市职业中学校
  大同市体育运动学校
  临汾市文化艺术学校

  内蒙古自治区
  鄂尔多斯市农牧学校
  内蒙古纺织工业学校
  赤峰农牧学校
  内蒙古扎兰屯林业学校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学校
  包头财经学校
  内蒙古自治区警官学校
  赤峰市松山区职业技术教育中心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第一职业学校

  辽宁省
  辽河石油学校
  大连铁路卫生学校
  沈阳师范大学附属艺术学校
  鞍山市第三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
  本溪市商贸服务学校
  盘锦市经济技术学校
  沈阳市浑南科技学校
  沈阳市服装艺术学校
  朝阳市卫生学校
  锦州市卫生学校
  大连市模特艺术学校
  大连商业学校
  沈阳交通工程学校
  营口市卫生学校
  丹东市民族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
  锦州市机电工程学校

  吉林省
  吉林省体育运动学校
  白城市第一职业高中
  长春市农业学校
  长春市机械工业学校
  长春物业管理学校
  长春实用美术学校
  集安市职业教育中心
  长春市公共关系学校
  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职业技术学校

  黑龙江省
  哈尔滨市第二职业中学校
  密山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学校
  桦南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学校
  集贤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学校
  绥化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学校
  宝清县综合职业技术中心学校
  黑河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学校
  穆棱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学校
  依安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学校
  黑龙江农垦工业学校
  哈尔滨铁路卫生学校
  黑龙江省体育运动学校
  哈尔滨轻工业学校
  鹤岗卫生学校
  海伦农业机械化学校
  桦川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
  哈尔滨市第二十六职业高级中学校
  汤原县职业技术学校
  鸡西市职业教育中心
  黑龙江东亚学团高级职业中学校

  上海市
  上海市工商外国语学校
  上海市振华外经职业技术学校
  上海市宝山职业技术学校
  上海市医药学校
  上海科技管理学校
  宝钢工业技术学校
  上海电子工业学校
  上海市工业技术学校
  上海市材料工程学校
  上海市贸易学校
  上海市曹杨职业技术学校
  中华职业学校
  上海市物资学校
  上海市环境学校
  上海市董恒甫职业技术学校
  上海市临港科技学校
  上海市行政管理学校
  上海电力工业学校

  江苏省
  无锡交通高等职业学校
  徐州医药高等职业学校
  南通市中等专业学校
  淮阴卫生学校
  连云港中医药高等职业技术学校
  淮安体育运动学校
  徐州机电工程高等职业学校
  扬州市职业教育中心
  徐州市职业教育中心
  扬中职业教育中心
  如皋职业教育中心校
  无锡卫生学校
  淮安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
  句容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
  建湖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
  东台市职业教育中心校
  无锡旅游商贸职业学校
  泰兴市职业教育中心校
  张家港工贸职业高级中学
  江都职业教育中心校
  兴化职业教育中心校
  睢宁县职业教育中心
  丰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
  南京工程高等职业学校
  镇江市丹徒区职业技术教育中心
  南通体臣卫生学校
  吴江第二职业中学
  昆山第二职业中学
  张家港第二职业中学
  宿迁职业高级中学
  阜宁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
  新沂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
  连云港工贸学校
  高港职业教育中心校
  通州市农业综合技术学校
  东海职业教育中心校
  南京卫生学校
  金陵职业教育中心
  射阳县职业教育中心校
  如皋第一职业高级中学
  泗阳职业高级中学
  南京市玄武中等专业学校
  淮阴商业学校
  滨海县职业教育中心校
  盐城南洋职业高级中学
  泗洪职业高级中学
  南京旅游营养职业教育中心
  宿豫职业高级中学
  南京下关区职业教育中心
  南京新港职业学校
  张家港市第三职业高级中学

  浙江省
  平湖市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海盐县职业教育成人教育中心
  温岭市职业技术学校
  宁波行知中等职业学校
  临安市中等职业技术学校
  金华市婺城区九峰职业学校
  天台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安徽省
  安庆卫生学校
  六安卫生学校
  安徽电子工程学校
  安徽电气工程学校
  安徽科技贸易学校
  淮北工贸学校
  广德县横山高级职业中学
  安徽能源技术学校
  马鞍山工业学校
  芜湖铁路机电学校
  安徽省汽车工业学校
  铜陵市工业学校
  淮南工业学校
  太湖县职业教育中心
  淮北工业学校
  明光市职业高级中学
  淮北卫生学校
  东至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
  合肥经济管理学校
  天长市职业教育中心
  阜阳工业经济学校
  安徽机械工业学校
  安徽机电工程学校
  巢湖市第一高级职业中学

  福建省
  福建经济学校
  厦门电子职业中专学校
  福州旅游职业中专学校
  厦门旅游职业中专学校
  安溪华侨职业中专学校
  建阳农业工程学校
  闽东卫生学校

  江西省
  赣州卫生学校
  江西省医药学校
  江西省电子信息工程学校
  吉安市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临川现代教育学校

  山东省
  淄博市淄川第二职业中专学校
  淄博市工业学校
  淄博市张店第一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菏泽职业技术中等专业学校
  章丘第二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聊城建设学校
  肥城市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宁津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邹平县成人中等专业学校
  陵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桓台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枣庄市薛城区职业中专
  单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高级职业技术学校
  济南市历城第二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淄博市淄川区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济南市交通职工中等专业学校
  章丘市第三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寿光工贸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文登市高级职业学校
  烟台市劳动局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胶南市电子学校
  阳信县职业中专
  青岛艺术学校
  中国冶金地质勘查工程总局职工中等专业学校
  平度市电子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莱芜市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河南省
  河南省工业学校
  河南省工业设计学校
  河南省工艺美术学校
  河南省财经学校
  河南省医药学校
  洛阳铁路信息工程学校
  郑州旅游学校
  河南煤炭卫生学校
  焦作卫生学校
  洛阳市卫生学校
  开封市卫生学校
  驻马店财经学校
  南阳文化艺术学校
  平顶山市卫生学校
  许昌卫生学校
  安阳市电子信息学校
  驻马店市艺术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濮阳市卫生学校
  信阳林业学校
  开封人民警察学校
  新乡工业贸易学校
  河南省农业经济学校
  河南科技学院附属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济源市第一职业高中
  河南省交通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新郑市中等专业学校
  河南省商务中等职业学校
  孟州市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林州市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新安县职业高级中学
  许昌市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周口卫生学校
  遂平县职业教育中心
  潢川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西峡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信阳工业学校
  罗山县中等职业学校
  焦作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
  三门峡中等专业学校
  许昌技术经济学校
  镇平工艺美术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卢氏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长垣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商丘中等专业学校
  睢县职业技术教育培训中心
  平顶山市工业学校
  郾城县第一职业技术高级中学
  许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
  鹤壁工贸学校
  通许县中等职业学校
  南阳信息工程学校
  邓州市第一职业高级中学
  中牟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周口市海燕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郑州市国防科技学校

  湖北省
  黄冈卫生学校
  葛洲坝水利水电学校
  襄樊市体育运动学校
  武汉市石牌岭职业高级中学
  武汉市新洲区第二高级职业中学
  襄樊市机电工程学校

  湖南省
  道县职业中专学校
  祁阳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祁东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临湘市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华容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衡阳市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冷水江工业中等专业学校
  浏阳市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株洲市第三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湘潭县第二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衡阳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湖南省江南工业学校
  桃源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常德信息科技学校
  望城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湘西民族财会学校
  平江县职业技术学校
  岳阳市财经中等专业学校
  湘潭生物科技学校
  中国烟草总公司湘潭中等专业学校
  湘潭市工业贸易中等专业学校
  娄底市工贸职业中专学校
  安乡县职业中专学校
  桃江县职业中专学校
  洞口县职业中专学校
  新邵县工业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临澧县职业中专学校
  长沙环球职业中专学校

  广东省
  阳江市第一职业高级中学
  广东省商业学校
  湛江机电学校
  广东省潮州卫生学校
  广州卫生学校
  广东省化学工业学校
  广州市无线电中等专业学校
  广州市第一商业中等专业学校
  广州市理工中等专业学校
  大埔县田家炳高级职业学校
  汕头市林百欣科学技术中等专业学校
  深圳市龙岗职业技术学校
  广州市纺织中等专业学校
  湛江中医学校
  佛山市顺德区李伟强职业技术学校
  东莞市长安职业高级中学
  惠州卫生学校
  珠海市卫生学校
  广州市司法学校
  肇庆市农业学校
  茂名卫生学校
  兴宁市职业高级中学
  广东省供销学校
  广东省轻工业学校
  佛山市顺德区陈村职业技术学校
  佛山市顺德区陈登职业技术学校
  梅县第一职业学校
  湛江艺术学校
  江门中医药学校
  惠东县惠东职业中学
  高州市石鼓职业高级中学
  中山市东凤镇理工学校
  珠海市斗门区第三中等职业学校

  广西壮族自治区
  北海市中等职业技术学校
  南宁市第六中等职业学校
  来宾市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博白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横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
  北海市合浦卫生学校
  广西建筑材料工业学校
  广西壮族自治区机电工业学校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资学校
  广西第一工业学校
  南宁地区卫生学校
  钦州农业学校
  玉林市机电工程学校
  桂林市卫生学校
  广西华侨学校
  广西艺术学院附属中等艺术学校

  海南省
  海南省工业中等专业学校
  海口旅游职业学校
  海南省农业学校
  海南省卫生学校
  海南省商业学校

  重庆市
  开县职业教育中心
  重庆市三峡水利电力学校
  重庆市立信职业高级中学
  重庆市渝中区职业教育中心
  重庆市第二农业学校
  重庆科能中等专业学校
  重庆市梁平职业教育中心
  重庆市农业学校

  四川省
  射洪县职业中专学校
  泸州市江阳职业高级中学校
  达州市职业高级中学
  泸州市树风职业高级中学校
  什邡市职业中专学校
  德阳市黄许职业中专学校
  乐山市第一职业高级中学
  绵阳职业技术学校
  南溪县职业高级中学校
  成都市新都职业技术学校
  绵阳水利电力学校
  绵竹市职业中专学校
  自贡卫生学校
  成都铁路工程学校
  四川省水利电力机械工程学校
  达县职业高级中学
  渠县职业中专学校
  四川省轻工工程学校(四川省盐业学校)
  宜宾县柳加职业中学校
  双流县中和职业中学
  四川省商业服务学校

  贵州省
  贵州省贸易经济学校
  贵阳市卫生学校
  贵州省林业学校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职业教育培训中心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卫生学校
  贵州省财政学校
  六盘水市民族职业技术学校
  遵义中医学校
  贵州省内贸学校
  遵义市职业技术学校
  贵州省旅游学校
  贵州省畜牧兽医学校
  毕节卫生学校
  遵义市体育运动学校
  兴仁县民族职业高级中学

  云南省
  云南省红河州农业学校

  陕西省
  陕西省经贸学校
  渭南工业学校
  陕西省体育运动学校
  陕西省榆林农业学校
  陕西省理工学校
  陕西省电子信息学校
  西安航天工业学校
  陕西省石油化工学校
  咸阳市卫生学校
  陕西省商业学校
  咸阳市秦都区职业教育中心
  铜川市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陕西科技卫生学校
  岐山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
  彬县职业教育中心

  甘肃省
  成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伊宁卫生学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力学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业经济学校
  喀什地区卫生学校
  新疆钢铁学校
  喀什财贸学校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卫生学校
  精河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贸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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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06〕32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十日





新余市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益,规范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合理利用和有效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备案、登记、统计和动态监测。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储量,是指经过矿产资源勘查和可行性评价所获得的矿产资源蕴藏量的总称。

第三条 县(区)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储量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评审和备案



第四条 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由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委托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组织评审专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评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的资格及其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下列矿产资源储量应当进行评审:

㈠探矿权人勘查获得的或者申请采矿权所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㈡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时应当核实的矿产资源储量;

㈢以公开发行股票及其他方式筹资、融资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所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㈣停办、关闭矿山时提交的尚未采尽或者准备注销的矿产资源储量;

㈤矿区内因生产性勘探或者其他原因引起重大变化,需要重新评审的矿产资源储量;

㈥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需要压覆的重要矿产资源储量;

㈦国家、省规定应当进行评审的其他情形的矿产资源储量。

第六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向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㈠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㈡矿产资源储量资料承诺书;

㈢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的复印件;

㈣矿床开发的可行性评价资料;

㈤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接受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委托后,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组织评审专家进行评审,并形成评审意见书。

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程序和技术 标准进行。评审意见书应当盖有评审机构印章,并附有评审专家的意见和签名。

第八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与委托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应当妥善保管评审材料,不得向外借阅、复制和用于其他有偿服务。

第九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应在接受评审委托后的60日内,向委托评审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提交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对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提交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审意见书之日起10日内,向负责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备案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审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织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重新组织评审专家进行评审。

第十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应当在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结束后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将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㈠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资源储量为中型及以上规模的,报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资源储量为小型及以下规模的,报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㈡前项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储量为小型及以下规模的,报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㈢前㈠、㈡项规定以外的矿产,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㈠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申请;

㈡评审后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和评审意见书;

㈢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应当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15日内,向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出具备案证明,同时抄送委托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㈠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具有相应的资格;

㈡评审标准、程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矿山设计、矿业投资和探矿权、采矿权出让、转让评估,应当依据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



第三章 登记和统计



第十四条 下列矿产资源储量应当登记:

㈠探矿权人勘查获得的矿产资源储量,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之日起30日内,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探明登记;

㈡采矿权申请人需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应当在办理采矿许可证之前,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占用登记;

㈢采矿权人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变更矿区范围后重新计算的,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之日起30日内,到原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㈣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 群,需要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的,建设单位应当自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压覆登记;

㈤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间停办或者关闭矿山的,尚未采尽或者准备注销的矿产资源 储量,采矿权人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之日起30日内,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残留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申请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㈠申请办理探明登记,应当提交勘查许可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和评审备案证明;

㈡申请办理占用登记,应当提交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评审备案证明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㈢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应当提交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评审备案证明;

㈣申请办理压覆登记,应当提交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的批准文件;

㈤申请办理残留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应当提交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评审备案证明。

第十六条 勘查探明的矿产资源储量经登记后,探矿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取得该矿产资源储量采矿权的权利。

采矿权人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经登记后,作为采矿权人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依据。

建设项目压覆的矿产资源储量经登记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受理压覆范围内矿产资源储量开采申请。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压覆探矿权人勘查获得的或者采矿权人占用的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签订补偿协议,并报批准压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登记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规模应当与开采规模相适应,不得将完整矿床(体)分割开采。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如实提供年度矿产资源储量统计资料。

采矿权人应当对其年度开采、损失以及因各种原因增加、减少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检测和统计,向县(区)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矿产资源储量统计资料。

第二十条 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储量进行年度核查统计,编制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储量表,并将统计资料按照程序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矿产资源储量的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动态监测



第二十二条 矿产资源储量动态监测是指矿山企业对年度动用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检测(以下称储量年度检测),编报《矿产资源储量年度检测报告》(以下称检测报告),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对《检测报告》进行评审、审查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矿产资源储量动态监测工作的监督指导;负责组织评审《检测报告》;对地勘单位检测工作和储量评审机构的储量审查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定期考核。

第二十四条 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矿山矿产资源储量动态监测的监督管理;制定工作计划和方案;依据《检测报告》及评审结论,审核矿山报送的《矿产资源储量统计基础表》。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应按本办法的要求,对其动用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储量年度检测,建立矿山矿产资源储量台账,提供《检测报告》。经评审备案的《检测报告》是矿山办理年度占用储量登记统计、采矿权年检的审查要件和储量核销、报销及采矿权评估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储量年度检测每年开展一次。矿山企业委托有资质的地质勘查单位承担储量年度检测,积极配合地质勘查单位的检测工作,按规定提供矿山开采有关数据,并于每年的6—12月间按计划进行并完成。

第二十七条 承担矿山企业检测任务的地质勘查单位,应按有关地质勘查规范技术标准和《江西省矿产资源储量检测技术指南》所列检测内容,结合矿山企业提供的开采数据,如实对矿山年度动用储量进行检测,并编写《检测报告》。《检测报告》完成后及时送交所在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要求对《检测报告》初审后送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社会性储量评审机构进行评审。

第二十八条 储量年度检测应建立在可靠资源储量的基础上。已按规定做过地质储量报告的矿山,其储量可作为检测基础储量;未做过地质储量报告的矿山,在储量检测前须提交地质储量报告。

第二十九条 地勘单位应在储量检测过程中,对矿山企业资源综合利用、有效保护、矿山环境影响、依法开采等方面进行评价。

第三十条 评审专家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组织下,按照有关规程规范和技术要求,进行储量核查检测报告的评审。其中资源储量大型以上(含大型)规模的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和备案,资源储量中型以下(含中型)规模的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和备案。

第三十一条 矿产资源储量核查检测机构编制报送的《矿产资源储量检测报告》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提出的评审意见书,应及时交付采矿权人;采矿权人如对评审结果没有异议,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5日内备案确认。

采矿权人对矿产资源储量核查检测机构编制的报告或评审机构审查的结果有异议的,应在收到《矿产资源储量检测报告》评审意见书起的10日内,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测、重测和重审要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日内作出是否另行复测、重测和重审的决定。

复测由原检测机构进行,重测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另行指定检测机构进行,重审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另行指定评审机构进行。

第三十二条 矿山企业根据储量核查检测结果填报年度《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并于次年1月31日前报送所在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矿山企业由于勘查增减或非正常损失而引起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的,采矿权人应聘请具有资质的地勘单位编制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或储量地质报告,并按规定进行评审、备案。

第三十四条 储量评审机构提交的《检测报告》评审结果,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将组织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有关专家对其进行一定比例的抽检,对《检测报告》不符合要求或评审结果不准确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重新检测、评审。



第四章 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审意见无效,由县(区)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予以赔偿:

㈠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进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

㈡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组织不具有评审资格的人员评审的;

㈢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要求评审专家出具虚假评审意见的;

㈣评审专家违反国家规定的评审标准、程序进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

属前款第㈡、㈢、㈣项情形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提请颁发评审资格的部门吊销有关人员和机构的评审资格。

第三十六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将评审材料向外借阅、复制和用于其他有偿服务的,由县(区)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依法提请颁发评审资格的部门吊销其评审资格;造成损失的,责令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区)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予以赔偿:

㈠未按本办法规定登记矿产资源储量或者擅自更改已登记的矿产 资源储量的;

㈡建设项目擅自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的;

㈢拒报、虚报、瞒报、伪造矿产资源储量统计资料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进行储量核查检测或评审的,或拒绝接受储量监督检查和弄虚作假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备案,不予办理其年度储量核销统计,不予办理采矿权年检、延续登记。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检测机构、评审专家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取消其从事矿产资源储量检测、评审的资质。

第三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出具备案证明的;

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的;

㈢在矿产资源储量统计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㈣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