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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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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2004年10月22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的预防、诊疗、控制、扑灭,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他与动物防疫有关的活动。
法律、法规对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进出境检疫和经检疫合格作为食品的卫生检验、监督等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动物防疫工作应当坚持综合防治、严格检疫、重点控制、全程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动物防疫工作经费列入市和区、县财政预算,对日常动物防疫工作所需的强制免疫、疫病监测、净化、检疫、监督等经费以及扑灭疫情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五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的动物防疫工作。区、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未设置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区,由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受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领导。
商务、公安、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交通、出入境检验检疫等依法负有动物防疫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动物防疫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农村工作、发展改革、财政、环境保护、市政管理、科技、林业、园林、水务、城管监察等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动物防疫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受同级主管动物防疫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领导。
承担动物防疫职责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指导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做好本乡镇的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承担动物检疫职责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区、县承担动物检疫职责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在乡镇设立分支机构。
承担兽医卫生监督职责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监督工作,对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实施处罚。
市和区、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与本行政区域内军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联系,及时通报防疫情况,共同做好防疫工作。
第七条 本市鼓励、支持动物防疫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普及动物防疫的科学知识,提高动物防疫水平。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动物疫病预防规划,结合本市动物防疫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市动物疫病预防规划。
市和区、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动物疫病预防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情况,组织制定动物疫病防治实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全市预防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药品、生物制品、消毒和防护设备等有关防疫物资的储备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对严重危害动物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依据国家规定的名录及本市动物疫病预防规划实施强制免疫。强制免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实施。
区、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建立免疫档案。实施强制免疫后的猪、牛、羊、鹿等动物应当佩带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发放的耳标、标牌、芯片等免疫标识。
第十一条 从事动物养殖、经营、诊疗、收容,动物产品生产、经营、贮藏,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以及保存、使用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等活动的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经审核合格后,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
动物养殖场、屠宰加工厂、无害化处理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规划,与学校、幼儿园、居民区、水源保护区等保持符合防疫要求的安全距离。具体距离标准由市农业局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饲养者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应当达到健康标准,并取得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放的《动物健康免疫证》。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种用、乳用动物定期进行疫病监测,实施疫病净化。
第十三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的管理。
因科研、教学、生产、防疫等特殊需要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的,应当具备防止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扩散的设施和措施,达到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和生物安全防护标准,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的,应当向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所在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一)有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场所;
(二)有与从事动物诊疗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动物诊疗器械、设备和药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动物诊疗单位和从事动物诊疗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批准的执业项目、范围开展诊疗活动,严格遵守专业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 开办动物交易市场,举办动物交易会、动物拍卖会和动物展览会,其经营、活动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放的《动物防疫合格证》。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动物交易市场、动物交易会、动物拍卖会和动物展览会的动物防疫监督。
第十六条 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承运人在装前和卸后应当对运载工具进行清洗、消毒,并取得启运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运输过程中,运载工具应当保持清洁、卫生,动物的排泄物、垫料、污染物品不得沿途卸下、丢弃或者遗洒。
第十七条 使用冷库储存动物产品的,冷库管理者应当建立动物产品出入库台帐;动物产品入库时,应当核对检疫合格证明;动物产品出库后,应当将检疫合格证明原件或者复印件留存三个月。
第十八条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对市场销售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查证、验章,发现无检疫合格证明、证章不符、证物不符的,应当移交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处理。
第十九条 饭店、宾馆、餐厅、食堂购进动物和动物产品应当核对检疫合格证明,并留存原件或者复印件三个月。
第二十条 下列动物和动物产品及其他物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一)染疫、疑似染疫的动物及其排泄物;
(二)染疫、疑似染疫的动物产品;
(三)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
(四)与染疫动物和染疫动物产品接触过的物品;
(五)动物诊疗活动中产生的医疗废物;
(六)饭店、宾馆、餐厅、食堂产生的餐厨垃圾;
(七)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一条 本市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及其他物品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实行统一规划,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
大型养殖场、屠宰加工场应当具备相应的无害化处理能力。不具备无害化处理能力需要实施无害化处理的生产经营、科研教育单位,应当委托具备无害化处理能力的单位承担无害化处理工作。
动物诊疗活动中产生的医疗废物,依照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监督实施。饭店、宾馆、餐厅、食堂产生的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理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十二条 被遗弃、被没收以及无主动物的收容处理工作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犬类的收容处理,按照《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禁止使用饭店、宾馆、餐厅、食堂产生的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动物。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二十四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动物疫病监测和报告体系,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动物疫病进行全面监测、风险分析、预警和预报,及时发现、诊断和报告动物疫病。
发生动物疫情,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进行确认和报告。
发布疫情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发生国家规定的一类动物疫病时,区、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及时报请区、县人民政府发布封锁决定,并按有关规定上报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封锁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并立即通报毗邻地区。
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区、县的,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发布封锁决定。
封锁决定应当包括封锁的范围、对象和采取的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对封锁的疫点,发布封锁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畜牧兽医、公安、卫生、交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疫点周围设立警示标志,出入口设置临时检查消毒站(点),配备消毒设施,对出入疫点的人员、运输工具及其他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二)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及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和病死动物流出疫点,禁止疫点外的动物进入疫点;
(三)对染疫、疑似染疫及易感染的同群动物进行隔离、扑杀;
(四)对疫点内扑杀和病死的动物、动物排泄物、垫料和受污染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疫点进行全面消毒;
(五)对易感染的非同群动物进行紧急免疫接种和监测。
第二十七条 对封锁的疫区,发布封锁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畜牧兽医、公安、卫生、交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疫区周围设立警示标志,禁止易感染动物流出和疫区外动物进入;
(二)对疑似染疫动物和死因不明动物进行隔离检查,确诊为染疫的,对染疫动物及其同群动物进行隔离、扑杀,并按照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处理;
(三)在出入疫区的交通道路设立消毒点,对进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进行消毒;
(四)饲养的动物实施圈养、栓养或者在指定地点放养;
(五)对易感染动物进行监测,实施紧急免疫接种,对与易感染动物有关的场所进行全面消毒;
(六)停止易感染动物及其产品交易活动。
第二十八条 对受威胁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易感染动物进行紧急免疫接种;
(二)实施动物疫情动态监测;
(三)采取必要的限制、隔离和消毒等预防性措施。
第二十九条 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区、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治疗、紧急免疫接种等控制、扑灭、净化措施,迅速扑灭疫病。
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区、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组织做好防疫工作。
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或者发生新的动物疫病时,执行一类动物疫病控制、扑灭措施。
第三十条 本市应当加强对人畜共患病的监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互相通报信息;发生人畜共患疫病时,应当立即查找疫源,采取有效控制措施,迅速扑灭疫病,防止疫病传播。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重大动物疫病应急预案。本市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或者本市行政区域外发生有可能影响本市的重大动物疫病后,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组织专家对动物疫情进行综合评估,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领导、协调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控制和扑灭工作。
市和区、县应当建立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预备队。应急处理预备队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人员、动物防疫监督人员、有关专家、兽医、卫生防疫人员、公安人员等组成,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第三十二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需要在本市疫区以外采取限制性行政措施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为了防止重大动物疫情传播,可以对疫区以外地区的易感染动物实施收购。
第三十三条 在疫区内所有染疫、疑似染疫动物及其产品按规定处理后,对所发疫病经过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出现新发病例,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审验合格后,由原发布封锁决定的人民政府宣布解除封锁。
第三十四条 对为扑灭疫情而强制扑杀的动物,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所有者补偿。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组成扑杀损失评估小组对扑杀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进行补偿。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具体实施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动物检疫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动物检疫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在检疫证明上签字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第三十六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出售或者调运离开产地前,货主应当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由动物检疫员出具国家统一制发的检疫合格证明,并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封检疫标志。
第三十七条 动物产品、供屠宰或者育肥的动物应当在出售或者调运前三天报检;种用、乳用或者役用动物应当在出售或者调运前十五天报检;因生产生活特殊需要而出售、调运、携带的动物和动物产品,随报随检。
运输参展、参赛和演出的动物,出售或者运输合法捕获的野生动物,从本市行政区域外引进种用动物及其卵、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启运前货主应当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到达预定地点后,货主凭检疫合格证明向到达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验。
区、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引进的种用动物实施隔离检疫,对引进的种用动物的卵、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进行跟踪监管。
第三十八条 本市对猪、牛、羊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其他需要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动物种类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定点屠宰厂(点)应当符合规划,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动物防疫、食品卫生、环境保护的要求。
牛、羊、鸡、鸭等动物的屠宰厂(点)应当领取定点屠宰证,定点屠宰证由区、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
生猪定点屠宰的管理按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定点屠宰厂(点)派驻或者派出动物检疫员,查验、收缴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和免疫标识,实施屠宰前和屠宰后检疫。
经检疫合格的,由动物检疫员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封检疫标志。
第四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进行检疫,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收取检疫费用,不得加收其他费用,也不得重复收费。收取的检疫费用缴入同级国库。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防疫监督员具体实施动物防疫监督。动物防疫监督员证件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
第四十二条 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应当经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检疫通道进入本市,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检疫通道实施查证、验物和消毒。
动物和动物产品经铁路、航空运输进入本市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接到铁路、航空运输部门通知后,应当及时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不得转让、涂改、买卖和伪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免疫标识、验讫印章。
禁止使用伪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免疫标识、验讫印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取得《动物健康免疫证》作为种用、乳用的;
(二)未经备案擅自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的;
(三)冷库、市场、饭店、宾馆、餐厅、食堂未按规定查验和留存检疫证明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做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名录及本市动物疫病预防规划为饲养、经营的动物及时实施强制免疫的;
(二)未给实施强制免疫后的猪、牛、羊、鹿等动物佩带免疫标识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进行清洗、消毒的;
(四)运输途中卸下、丢弃或者遗洒动物排泄物、垫料、污染物品的;
(五)未按规定对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其他物品实施无害化处理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停止其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批准的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使用饭店、宾馆、餐厅、食堂产生的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动物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加工、经营未经检疫或者无有效检疫证明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其停止加工、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重检或者补检;无法实施重检、补检的动物产品,按国家或者本市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重检、补检或者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加工、经营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定点屠宰证擅自屠宰牛、羊、鸡、鸭等实行定点屠宰的动物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屠宰的动物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未经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检疫通道进入本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补检,并处每辆车1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伪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免疫标识、验讫印章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免疫标识、验讫印章,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监督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检疫操作规程的;
(二)出具虚假检疫证明的;
(三)出卖检疫证、章和标志的;
(四)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收费的;
(五)不履行动物防疫监督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19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修订,2001年5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再次修订的《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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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印度发表《联合宣言》

中国 印度


中国和印度发表《联合宣言》(全文)


  2006年11月21日电 中国和印度21日在新德里发表《联合宣言》。宣言全文如下:

联合宣言

  1、应印度共和国总统阿卜杜勒•卡拉姆阁下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于2006年11月20日至23日对印度共和国进行国事访问。

  2、胡锦涛主席今天早些时候与曼莫汉•辛格总理举行了会谈,晚些时候还将会见阿卜杜勒•卡拉姆总统。副总统拜龙•辛格•谢卡瓦特先生、人民院议长索姆纳特•查特吉、人民院反对党领袖拉尔•克里希纳•阿德瓦尼先生将礼节性拜会胡锦涛主席。团结进步联盟主席索尼娅•甘地夫人将拜会胡锦涛主席。今天早些时候,外交部长普拉纳布•慕克吉先生拜会了胡锦涛主席。胡锦涛主席将在科学宫发表政策演讲,出席中印友好年纪念活动。胡锦涛主席还将访问阿格拉,在孟买出席商务峰会并发表讲话,并参加其他一些活动。

  3、两国领导人满意地注意到,近年来中印两国在双边及地区和多边事务中的合作都取得了全面进展。双方重申了两国总理2003年6月23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共和国关系原则和全面合作的宣言》和2005年4月11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印度共和国联合声明》体现的中印关系未来发展的共识和基本原则。

  4、双方一致认为,作为世界上两个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中印关系具有全球和战略意义。两国都致力于抓住历史性机遇寻求发展。双方欢迎并积极看待对方的发展,认为对方的发展是对亚洲和世界和平、稳定和繁荣的积极贡献。双方一致认为,两国面临着共同发展的光明前景,两国不是对手或竞争者,而是互利合作的伙伴。双方一致认为,两国有足够空间实现更大规模的共同发展,在地区和国际事务中发挥各自作用,同时关注彼此的关切和愿望。中印有着相似的世界观,两国战略伙伴关系同它们作为发展中大国所发挥的作用相一致。在当今全球化形势下,随着两国在所有重大问题上的参与力度和作用日益增大,中印伙伴关系对国际社会应对全球挑战和威胁至关重要。作为正在形成中的多极化国际秩序中的两个主要国家,中印同时发展将对未来国际体系产生积极影响。

  5、为进一步充实和加强两国战略合作伙伴关系,促进中印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全面挖掘各领域合作的巨大潜力,将中印关系提升到新水平,两国领导人致力于追求以下“十项战略”:

  一、确保双边关系全面发展

  6、双方决定共同努力,保持近年来中印关系的积极进展和全面合作势头。

  7、双方同意,两国领导人将利用双边和多边渠道进行经常性会晤。双方一致认为,两国政府、议会、政党间的高层交往,为扩大两国全面合作发挥了重要作用。

  8、为保持、推动和促进两国间更广泛的交流,中印将分别在对方国家开设新的总领馆。中国将在加尔各答开设新的总领馆,印度将在广州开设新的总领馆。双方就悬而未决的印度驻上海总领馆房产问题达成了双方都满意的解决办法,这是一项积极进展。

  二、加强制度化联系和对话机制

  9、为加强协调与合作,更好地理解对方在重要的国内、地区及国际事务上的政策和立场,双方将加强两国政府在不同领域和层次的制度化联系。两国相关部委和组织将在现有对话机制下加强交流,激活尚未定期召开的机制。访问期间两国签署了《中印外交部合作议定书》,就是朝着这一方向迈出的重要步骤。

  三、巩固贸易和经济交往

  10、双方一致认为,中印全面经济和贸易关系是两国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的核心组成部分。双方决定,将努力使双边贸易额到2010年实现400亿美元。为保持和进一步加强两国经贸合作,双方将共同努力扩大贸易范围,消除现存障碍,以最大限度发挥两国经济中现存和潜在的互补优势。为此,双方高度重视通过有关机制,尽早实施2006年3月两国部长级经贸科技联合小组作出的决定,包括联合研究小组的建议。研究中印区域贸易安排可行性和收益的联合研究小组将于2007年10月之前完成有关工作。

  11、双方对访问期间签署《中印双边投资促进和保护协定》表示欢迎,认为协定将为鼓励和促进两国间更大规模的投资提供制度和法律基础。

  12、中方邀请印方参加2010年上海世博会,印方感谢中方邀请,表示将积极支持和参加上海世博会。

  四、拓展全面互利合作

  13、双方同意,将进一步加强两国关系全面发展中的积极趋势,充分挖掘贸易、工业、财金、农业、水资源、能源、环境、交通、基础设施、信息技术、卫生、教育、媒体、文化、旅游、青年事务和其他领域的合作潜力。

  14、双方同意,全面落实2006年1月《中印石油、天然气领域合作谅解备忘录》中的条款,鼓励两国企业间的合作,包括在第三国联合开采和开发油气资源。

  15、鉴于两国在信息通讯技术领域具有互补优势,双方同意通过更密切的政策对话和促进两国企业间的合作,包括在第三国合作,加强在这一领域的互利合作。

  16、双方决定全面落实《中印农业合作谅解备忘录》,加强在农业和农村发展,包括食品安全方面的经验交流,并同意为促进双方农产品贸易,早日就农产品标准进行交流和磋商。

  17、双方同意建立专家级机制,探讨就双方同意的跨境河流的水文报汛、应急事件处理等情况进行交流与合作。正在进行的中方向印方提供雅鲁藏布江/布拉马普特拉河和朗钦藏布/萨特累季河水文资料的做法已经被证明有助于预报和缓解洪水。双方同意继续举行磋商,以早日就帕隆藏布江和察隅曲—洛希特河达成类似安排。

  18、双方将通过双边和多边渠道,就可持续发展、生物多样性、气候变化和其他共同关心的环境问题加强磋商。加快野生动物保护合作,特别是进一步推进老虎保护合作。

  五、通过防务合作逐步增进互信

  19、防务领域的交流有助于两国国防部门间建立互信和增进相互理解。双方将全面履行2006年5月29日签署的《中印国防部防务领域交流与合作谅解备忘录》,该备忘录为两国防务合作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基础和制度框架。

  六、寻求早日解决悬而未决的问题

  20、双方致力于通过和平途径,以公平、合理和双方都能接受的积极方式解决悬而未决的分歧,包括边界问题。同时确保这些分歧不影响双边关系的积极发展。

  21、中印边界问题特别代表已经采取步骤,并将继续努力,争取在2005年4月11日签订的关于解决中印边界问题政治指导原则协定的基础上解决边界问题。边界问题的早日解决符合两国的基本利益,因而应将其视为战略目标。特别代表将早日商定一个适当的框架,以便最终一揽子解决边界问题,包括中印边界各段。在边界问题解决之前,双方将根据1993年、1996年和2005年协定的规定,保持边境地区的和平与安宁。

  22、在特别代表会晤的同时,中印边界问题联合工作小组应加快工作,包括澄清和确认实际控制线和落实建立信任措施。双方同意,在已商定的参数基础上,尽早完成交换标明各自对整个实控线走向认识的地图的进程。

  七、促进跨边境联系与合作

  23、双方将在中印边境地区共同商定的地点促进跨境合作,将两国边境从划分两国的界线变为联系合作的桥梁。在这一背景下,中印边境贸易具有重要意义,包括近期恢复的通过乃堆拉山口的边境贸易。双方将加强现有的边境贸易,同时继续探讨在中印边境地区增开贸易路线的可能性。

  24、双方对孟中印缅地区经济合作论坛建议组织的加尔各答—昆明(经过孟加拉国和缅甸)公路汽车赛表示欢迎。

  25、中方将为印度香客赴神山圣湖朝圣提供更多便利。双方将探讨增开一条朝圣路线的可能性。

  八、促进科技领域合作

  26、双方认为中印科学技术的发展具有优先地位,创新是双方共同努力实现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基石,双方应在科技领域建立中印伙伴关系。双方欢迎在科技领域建立的中印部长级科技合作指导委员会,这是双方在指导、协调和促进双方科技合作方面迈出的积极步伐。双方同意在以下领域联合开展合作:(1)地震工程学(2)气候变化和天气预报(3)以先进材料为主的纳米技术(4)以生物纳米为主的生物技术和制药。合作框架既包括两国政府、部门和研究机构,也包括双方的企业。

  27、考虑到对于中印双方,扩大民用核能项目是保证能源安全的国家能源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双方同意在遵循各自国际承诺的同时,促进在核能领域的合作。作为拥有先进的科技能力的两个国家,双方强调进一步加深双边以及通过国际热核聚变实验反应堆等多边项目合作的重要性,并加强在相关学术领域的交流。

  28、中印在空间技术上都取得了进步,双方重申致力于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双方同意加强在为和平与发展目的利用空间技术方面的合作,包括卫星遥感,卫星通讯,卫星气象和卫星发射服务等。双方还将积极探讨在空间技术应用方面的合作,例如灾害控制和远程教育。为此,双方将全面落实中印于1991年12月和2002年1月签订的和平利用外层空间谅解备忘录规定。

  九、增进文化关系,培育民间交流

  29、中印两国人民悠久的文化交往为两国持久友谊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在当今时代背景下,为重温这些历史联系,为其注入新的活力,双方采取了多项举措,包括尽早完成在河南洛阳修建印度风格的佛教寺庙和在那烂陀修复玄奘纪念堂。这些举措将进一步巩固两国间的文化联系。双方同意加强在宗教和文明遗产领域的合作,并就在中国佛经数字化和通过在地区合作的基础上建立一所国际大学将那烂陀重建为学术中心等方面的合作事宜进行探讨。为更好地加深对两国文化的了解,双方决定在中国举办“印度节”,在印度举办“中国节”,并使用共同徽标。具体事宜由有关部门协商决定。

  30、为进一步促进中印学术交流,双方同意推动建立“中印交流基金”,基金的具体模式将通过双方磋商制定。

  31、访问期间签署的新的教育交流计划将进一步加强中印教育领域的合作。

  32、双方还同意制定青年代表团交流五年计划。鉴此,中方今后五年将邀请500名印度青年访华。

  33、为积极促进中印旅游,双方将以共同的徽标在2007年组织“中印旅游友好年”,并采取其他举措,包括中国国家旅游局在印度开设办事处、印度在华开设旅游办事处、改善航空联系、继续简化签证手续。

  34、双方欢迎两国地方政府为促进民间交流开展的合作。

  十、扩大在地区和国际舞台上的合作

  35、双方将就亚太和国际安全环境经常性交换意见,并就双方共同关切的紧迫问题进行积极磋商,协调立场,为和平解决此类问题做出积极贡献。双方还将就涉及地区和平、安全与稳定的问题进行经常性磋商,包括地区海上安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相关材料和运载工具的扩散、流行疾病、自然灾害、武器非法走私、毒品和人口贩卖以及环境恶化等。

  36、双方积极看待中印俄三方对话机制,同意进一步充实在这一机制下的交流与合作。

  37、双方认识到恐怖主义作为危害人类的犯罪行为,没有任何存在的正当理由。双方谴责任何表现形式的恐怖主义,同意继续深化和扩大中印反恐对话机制。双方将加强双边和国际合作,共同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切断恐怖主义与有组织犯罪、非法武器和毒品走私之间的联系。

  38、双方承认联合国在促进国际和平、安全与发展方面的中心作用,重申加强联合国体系的决心。联合国的改革应是全方位的,应确保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在安理会中代表性的平衡,提高联合国及其安理会的工作效率。双方应就联合国改革包括安理会改革进行磋商。印方重申其成为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的愿望。中方高度重视印度在国际事务中的地位,理解并支持印度在联合国发挥更大作用的愿望。

  39、鉴于能源安全对于产油国和消费国均是关键的战略性问题,建立一个公平、公正、安全、稳定并能惠及整个国际社会的国际能源秩序符合各方的共同利益。双方将就促进全球能源结构多元化和提高可再生能源比例展开双边和国际合作。两国的能源需求是建立稳定、可预见、安全和洁净的未来能源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全球能源体系应该考虑到并满足两国的能源需求。在此背景下,应以创造性和前瞻性的方式推进国际民用核能合作,同时应维护国际防扩散原则的有效性。

  40、双方致力于防扩散的目标,并同意扩大两国在相关领域的双边和国际合作。

  41、作为拥有相对成功经验的两个发展中大国,中印拥有共同的特殊责任,保护和促进发展中国家在正在形成中的国际秩序中的利益,帮助发展中国家从全球化的积极面中受益。鉴此,双方将在北京和新德里分别举行由两国财政部共同主持的国际研讨会,与其他国家和国际社会共同分享两国的发展经验。

  42、双方同意加强在世界贸易组织中的合作。两国支持建立一个公平、合理、平等、透明、以规则为基础的多边贸易体系,早日恢复多哈回合谈判,决心维护发展中国家的合法权益。作为20国集团和33国集团的创始国,两国决心与世贸组织其他成员,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加强合作与协调,以发展为核心,确保早日恢复多哈工作计划谈判。

  43、双方认识到区域一体化是正在形成的国际经济新秩序的重要特征,同意加强两国在地区组织中的协调,探讨实现更为紧密的亚洲区域合作的新架构。双方积极看待对方参与亚洲跨区域、区域和次区域合作进程,包括参与东亚共同体的进程。鉴此,双方同意在东亚峰会开展紧密的合作。印方欢迎中方成为南亚区域合作联盟观察员。中方欢迎印度成为亚欧会议成员。双方同意在上海合作组织内就共同感兴趣的问题扩大合作。

  44、印方忆及印度是最早承认一个中国的国家之一,其一个中国政策没有改变。印度表示,将继续遵守一个中国的政策。中方对印方立场表示赞赏。

  45、印方重申,承认西藏自治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的一部分,不允许西藏人在印度从事反对中国的政治活动。中方对印方立场表示赞赏。

  46、访问期间,双方签署了以下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在广州和加尔各答设立总领事馆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印度共和国外交部合作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印度共和国驻上海总领馆房产问题的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印度出口检验委员会关于铁矿石检验的合作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印度共和国农业部关于印度大米输华的植物卫生要求议定书》;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与印度远期市场委员会商品期货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

  《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党校与印度共和国公共行政管理学院合作谅解备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林业局和印度共和国环境与森林部关于林业合作的协议》;

  《中国农业科学院与印度农业研究理事会农业合作谅解备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与印度共和国人力资源开发部教育合作与交流计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文物局与印度共和国考古局关于合作保护文化遗产的谅解备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防止盗窃、盗掘和非法进出境文物的协定》。

  47、双方相信胡锦涛主席对印度的成功访问,使2006中印友好年庆祝活动达到高潮,促进了两国的相互理解与信任,有助于充实两国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给双边关系带来实质性的提升。双方认为,该联合宣言为中印关系的持续发展和多样化提供了宝贵蓝图,也充实了两国战略合作。

  48、胡锦涛主席邀请阿卜杜勒•卡拉姆总统和曼莫汉•辛格总理访问中国。印方愉快地接受了邀请。具体访问日期双方将通过外交渠道另行商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投资咨询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甘肃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甘肃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5〕89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等6个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甘肃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投资咨询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甘肃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甘肃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5月13日省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省政府投资行为,建立健全科学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中央预算内资金、国债专项资金、省级预算内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资金投资建设的地方项目。
  第三条省发展改革部门是负责全省政府投资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州、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经济、财政、水利、交通、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应的政府投资管理职能。
  第四条政府投资主要用于社会公益事业、公共基础设施和国家机关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促进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  
  第五条政府投资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和特点,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贴息等投资方式:
  (一)政府可采取无偿拨款方式直接投资公益事业及公共设施等非经营性项目;
  (二)政府可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有收益的经营性项目,投资形成的股份或资产,由政府授权的出资人代表机构行使相应权利;
  (三)政府可采取无偿拨款等定额补助方式投资促进欠发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项目和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的项目;
  (四)政府可采取补助或贴息方式投资企业产业结构调整优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发展项目。
政府投资项目符合(一)、(二)、(三)项的应当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六条对经济、社会、环境有重大影响或与群众生活关系密切的等国家有特别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开展后续工作。  
  第七条项目单位应当依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进行初步设计。初步设计概算总投资不得超过审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额的10%。确需超过的,应当按程序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八条政府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委托有资格的咨询评估机构进行咨询评估或评审;重大项目应当进行专家评议。咨询评估没有通过的不予审批。
  第九条政府投资项目根据建设性质、资金来源和投资规模,分别由国家、省级和市、州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
  (一)按照规定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二)政府投资300万元及以上的建设项目,由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并组织竣工验收;
  (三)政府投资30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按职责权限和隶属关系由省直有关部门或市、州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并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条省级投资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财政预算的总体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年度政府投资计划:
  (一)按照“先收尾、后续建、再新开”的原则,安排年度政府投资;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已批准、其他投资来源已基本落实的项目可列入年度政府投资计划的新开工项目。
  第十一条省级预算内建设资金项目,由省级投资主管部门提出项目资金建议计划,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下达。
  第十二条各级投资主管部门根据工程实际进展情况和年度投资计划,及时下达和转下政府投资计划。未经原投资计划下达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政府投资计划。
  第十三条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要加强政府资金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挤占、截流。
  第十四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组建项目法人或选定项目建设管理单位。
  政府投资的经营性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非经营性项目试行“代建制”。
  第十五条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采购等事项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投标,并实行合同管理。
  第十六条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文件进行建设,不得随意变更建设内容或调整概算总投资。确需调整概算总投资或对建设内容进行重大变更的,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项目单位应于六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办理相关的财务决算审计、审批等手续,并按规定报政府相关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八条项目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及时向有关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政府投资有结余的,项目单位应当在产权登记后及时将结余资金上交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可按规定对项目建设单位予以奖励。
  第二十条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全过程独立稽察。稽察报告和处理意见对项目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供应单位、有关管理部门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安排进行财务监督,对单项工程结算、竣工决算进行投资评审,并批复竣工财务决算。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计划下达、资金拨付、财务支出和工程实施等方面进行审计监督。建设部门对工程质量安全进行监督。
  行政监察机关对涉及政府投资项目的各部门进行行政监察。
  第二十二条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应当公示项目建设机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以及政府资金安排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建设和运营管理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三条使用国债专项资金、中央预算内资金的以工代赈项目,按照以工代赈项目的有关规定执行。使用省级专项建设资金的其它项目,按照相应的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甘肃省投资咨询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提高政府投资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确保投资咨询评估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下列事项应当进行咨询评估:
  (一)国家或省投资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政府投资项目;
  (二)国家或省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项目申请报告的企业投资项目;
  (三)国家或省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的重要领域发展建设规划;
  (四)省投资主管部门委托咨询评估的项目后评价及其他需要进行咨询评估的事项。
  第三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咨询机构可以承担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事项的咨询评估任务:
  (一)具有所属专业乙级以上咨询资格;
  (二)近3年承担10个以上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项目的咨询评估、审查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任务;
  (三)具有10名以上所属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人员;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第四条省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公正、公平、公开和竞争的原则,组织有关机构和专家,对符合条件并提出申请的咨询机构进行审查,依照委托咨询评估的任务量及近3年来的咨询业绩,确定入选咨询机构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委托咨询评估依照以下规则和程序进行:
  (一)对入选咨询机构,依随机排队顺序确定承担委托咨询评估任务的咨询机构;
  (二)省投资主管部门向接受咨询评估任务的咨询机构出具《咨询评估委托函》;
  (三)对于重要项目、特殊事项或特定行业具有特殊要求项目的咨询评估任务,省投资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招标或指定方式确定咨询机构,并可要求咨询机构邀请国内外知名专家学者参加咨询评估。
  第六条承担咨询评估任务的咨询评估机构应按照《咨询评估委托函》要求的内容及时限完成咨询评估任务,出具评估报告(意见)送省投资主管部门。
  咨询评估机构不能按照《咨询评估委托函》的要求完成咨询内容或提交咨询评估报告(意见)的,应当在收到《咨询评估委托函》3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告省投资主管部门。
  第七条对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有影响的项目,可以同时委托多家入选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或委托另一入选咨询机构对已经完成的咨询评估报告进行后评价。
  第八条承担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重要领域发展建设规划编制等业务的咨询机构,不得承担同一项目或事项的咨询评估任务。
  承担咨询评估任务的咨询机构,不得承担同一项目的设计、优化设计、招标代理、监理、代建、后评价等业务。
  第九条对完成的咨询评估报告,省投资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后评价或参照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结果,对咨询质量进行评价。

            甘肃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核准企业投资项目的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投资国务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中所列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的,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核准。
  第三条根据《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规定,属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地方建设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初步审核上报,其余核准类项目根据省政府确定的核准权限分别由省、市、州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有关主管部门核准。
  第四条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当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由省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乙级及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第五条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第六条项目申报单位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申请报告时,应当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由省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应当由项目所在市、州项目核准机关对申请报告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后报省项目核准机关。省属企业投资建设应当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省级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附有项目所在市、州项目核准机关意见的项目申请报告。
  第八条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九条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核准申请后,对需要评估的重大事项应在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委托协议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条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二条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可以采取听证、专家评议等方式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项目核准机关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四条对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对不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
  项目申报单位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项目核准机关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二)符合国家及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四)地区布局合理,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十六条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核准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逾期未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或未批准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失效。
  第十七条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报告。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十八条对已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撤消对该项目的核准。
  第二十一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项目的,参照本办法进行核准。

            甘肃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属于《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均实行备案制。
  第三条备案实行分级管理。总投资在1亿元及以上的项目和涉及引进国外技术和设备享受减免关税优惠政策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备案;总投资在1亿元以下的项目,由各市、州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四条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及相关政策规定。
  第五条项目单位应在项目开工建设前向相应的备案管理机关办理项目备案手续。项目申报单位在项目备案时,应向相应的备案管理机关提交《甘肃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2份。表中项目建设主要内容应包括产品方案及规模、工艺路线、技术方案、主要设备及进口设备、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土地及资源利用等。
  第六条备案管理机关在对备案项目进行审查后,对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并出具《甘肃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登记表》,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不予备案,并出具不予备案通知书。
  第七条备案项目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八条备案项目建设内容发生重大调整时,应向原项目备案管理机关申请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九条项目备案文件有效期2年,自批准备案之日起计算。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备案文件有效期满30日前向备案管理机关申请延期,原备案管理机关应在备案文件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备案管理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备案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条项目备案管理机关应定期对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情况进行公告。
  第十一条项目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备案文件的,一经发现,项目备案管理机关应依法撤消对该项目的备案。

          甘肃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对本省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法人(以下称“投资主体”)直接或通过其在境外控股的企业、机构在境外投资项目(含新建、购并、参股、增资、再投资)的核准,适用本办法。
  投资主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投资项目的核准,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项目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技术、股权、债权或提供担保等方式,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资源开发类和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大额用汇类项目,由投资主体向省发展改革部门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省发展改革部门初步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甘肃省境外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和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其他用汇类项目进行核准,并将核准文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部门。
  资源开发类项目指在境外投资勘探开发原油、矿山等资源的项目。
  其他用汇类项目指在前款所列领域之外中方投资用汇的境外投资项目。
  第五条在甘中央管理企业投资的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和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境外投资项目,由其自主决策并将相关文件报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备案,同时抄送省发展改革部门。
  第六条前往台湾地区投资的项目和前往未建交国家投资的项目,不分限额,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报国家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第七条报送省发展改革部门的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背景情况及投资环境情况;
  (三)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产品、目标市场,以及项目效益、风险情况;
  (四)项目总投资、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融资方案及用汇金额;
  (五)购并或参股项目,应说明拟购并或参股公司的具体情况。 
  第八条报送省发展改革部门的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公司股东会决议或相关的出资决议;
  (二)证明中方及合作外方资产、经营和资信情况的文件;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以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出资的,按资产权益的评估价值或公允价值核定出资额,并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可证明有关资产权益价值的第三方文件;以国有资产出资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相关文件;
  (五)投标、购并或合资合作项目,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或框架协议等文件;
  (六)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报送信息报告,并附省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有关确认函件。
  第九条属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项目,由投资主体向注册所在地的市、州发展改革部门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市、州发展改革部门初步审核后报省发展改革部门。省属企业可直接向省发展改革部门提出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条省发展改革部门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一条省发展改革部门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委托协议规定的时间内向省发展改革部门提交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省发展改革部门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不包括评估时间)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或审核后向国家发展改革部门转报。如20个工作日不能做出核准决定或转报的,由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
  第十三条省发展改革部门对予以核准或转报的项目,向项目申请人出具书面文件;对不予核准或转报的项目,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在投标或对外正式开展商务活动前,向省发展改革部门报送书面信息报告。省发展改革部门在收到书面信息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有关确认函件。信息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投资主体基本情况;
  (二)项目投资背景情况;
  (三)投资地点、方向、预计投资规模和建设规模;
  (四)工作时间计划表。
  第十五条投资主体如需投入必要的项目前期费用涉及用汇数额的(含履约保证金、保函等),应向省发展改革部门申请核准。经核准的该项前期费用计入项目投资总额。
  第十六条已经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省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变更:
  (一)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二)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三)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四)中方投资超过原核准的中方投资额20%及以上。
  核准变更的程序按照本办法的核准程序执行。
  第十七条省发展改革部门依照下列条件对项目进行核准:
  (一)符合国家和省上关于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促进省内具有比较优势的技术、产品、设备出口和劳务输出,吸收国外先进技术;
  (二)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和外债管理规定;
  (三)投资主体具备相应的投资实力。
  第十八条投资主体凭省发展改革部门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外汇、海关、出入境管理和税务等相关手续,及签署具有最终法律约束力的相关文件。
  第十九条省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核准文件应规定有效期。
  因不可抗力的特殊原因,在项目核准有效期内未能办理完相关手续的,可以向原项目核准单位提出申请延续,经原项目核准单位审查后出具准予延续的文件。核准文件有效期满后,投资主体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同时出具原核准单位出具的准予延续文件。逾期未申请延续或延续申请未予批准的,项目核准文件失效。
  第二十条投资主体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的,省发展改革部门有权撤销或报请国家发展改革部门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
  第二十一条省发展改革部门可以对投资主体执行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理或建议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在境外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甘肃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商购并省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再投资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
  第三条按照国务院《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等国家有关规定的分类,总投资1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甘肃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对项目申请报告初步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总投资3000万美元及以上至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以及需办理进口设备免税确认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项目申请报告,并按要求抄报国家发展改革部门。
  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市、州发展改革部门核准项目申请报告。
  第四条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经营期限、投资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产品,采用的主要技术和工艺,产品目标市场,计划用工人数;
  (三)项目建设地点,对土地、淡水、能源等资源的需求,以及主要原材料的消耗量;
  (四)环境影响评价;
  (五)涉及公共产品或服务的价格;
  (六)项目总投资、注册资本及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及融资方案,需要进口设备清单及金额;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项目申请报告应当附送以下文件:
  (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营业执照)副本、商务登记证副本、会计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企业财务报表和投资各方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二)投资意向书,增资、再投资、购并项目的公司股东会决议;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按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意见书;
  (五)项目所在地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
  (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
  (七)以国有资产或土地使用权等出资的,需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确认文件;
  (八)涉及到水资源利用的项目,需提供取水许可证;
  (九)按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安全生产预评价的项目,须提供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安全生产预评价报告。
  第六条按核准权限属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项目,由项目申请人向项目所在地的市、州发展改革部门提出项目申请报告,市、州发展改革部门初步审核后报省发展改革部门。省属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的项目可直接向省发展改革部门提出项目申请报告。
  第七条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时,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应向相关部门出具征求意见函并附相关材料。相关部门应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省发展改革部门提出书面意见。
  第八条省发展改革部门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九条省发展改革部门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项目申请报告中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委托协议规定的时间内向省发展改革部门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条省发展改革部门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不包含评估时间),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或初步审核后转报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如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核准决定或转报的,由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
  第十一条省发展改革部门对予以核准或转报的项目,向项目申请人出具书面文件;对不予核准或转报的项目,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省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条件是: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规定;
  (二)符合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行业规划和产业结构调整政策的要求;
  (三)符合公共利益和国家反垄断的有关规定;
  (四)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政策的要求;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工艺标准和规模的要求,建设条件成熟;
  (六)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对已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土地、城市规划、质量监管、安全生产监管、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城市规划、质量监管、安全生产、资源利用、资本项目管理、设备进口等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规定核准文件的有效期限。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在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能办理完相关手续的,可以向原项目核准单位提出申请延续,经原项目核准单位审查后出具准予延续的文件。核准文件有效期满后,项目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同时出具准予延续文件。逾期未申请延续或延续申请未予批准的,项目核准文件失效。
  第十五条已经核准的项目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变更: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二)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三)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四)总投资超过原核准投资额20%及以上;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变更核准的程序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核准程序执行。
  第十六条项目申请人以拆分项目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发展改革部门有权撤销或报请上一级发展改革部门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
  第十七条省发展改革部门有权对项目申请人执行项目情况和市、州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外商投资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问题依法进行处理或建议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各市、州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由市、州发展改革部门在项目核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核准文件和登记表抄报省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本省举办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5年7月28日印发
  共印1200份


二○○五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