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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全员劳动合同制职工退休退职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4:10:21  浏览:84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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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全员劳动合同制职工退休退职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全员劳动合同制职工退休退职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湖北省劳动厅:
你省钟祥市劳动局《关于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职工退休退职问题的请示》(钟劳〔1994〕13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劳动部1992年下发的《关于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八条规定,“企业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职工需要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按其现工作岗位国家规定的年限和条件执行”。其中,“现工作岗位”是指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职工不再保留原固定
身份。如原身份是干部,现到工人岗位工作的,按工人的退休、退职条件执行;原身份是工人,现到管理岗位工作的,按干部的退休、退职条件执行。
上述意见请转告钟祥市劳动局。



1994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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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政府转发关于对低收入居民实行基本生活消费价格上涨动态补贴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府〔2008〕86号



苏州市政府转发关于对低收入居民实行基本生活消费价格上涨动态补贴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市物价局、财政局、民政局、总工会、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关于对低收入居民实行基本生活消费价格上涨动态补贴的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四日

关于对低收入居民实行基本生活消费
价格上涨动态补贴的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构筑困难家庭生活保障体系,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对低收入居民实行基本生活消费价格上涨动态补贴的意见》(苏政办发〔2005〕97号)的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总体原则
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着力加强和改善民生工作,建立物价上涨与低收入困难家庭临时生活补贴动态联动机制,最大限度地降低物价上涨对困难家庭的不利影响,切实保障低收入居民基本生活水平不因物价上涨而降低。
二、补贴条件
居民消费价格指数(CPI)涨幅连续三个月达到或超过3%,即启动城乡低保家庭临时物价补贴动态机制。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涨幅连续三个月回落到3%以内或全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即停止发放低保家庭临时物价补贴。补贴动态机制启动的当月,向补贴对象一次性发放前一季度的临时物价补贴,其后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涨幅累计达到3%及以上的月份,由有关部门直接按季发放临时物价补贴。
三、补贴对象
(一)五类在册的城乡困难对象,即城乡低保、低保边缘、三无、五保对象及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
(二)在领失业金人员;
(三)城镇登记失业的大龄就业困难人员,即距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
四、补贴标准
临时物价补贴的发放标准,按当月公布的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水平确定。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涨幅累计达到3%且低于5%时,补贴标准为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的十二分之一;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累计涨幅达到或超过5%时,补贴标准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上浮20%。
五、资金来源
临时物价补贴资金由市、区政府统筹安排,其中平江、沧浪、金阊三个城区由市、区按现有财政体制承担;特困职工的临时物价补贴资金按原渠道解决;在领失业金人员和城镇登记失业的大龄就业困难人员的临时物价补贴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六、资金发放
特困职工的临时物价补贴由市总工会负责发放;在领失业金人员和城镇登记失业的大龄就业困难人员的临时物价补贴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发放;其余对象的临时物价补贴由民政部门负责发放。
各市(县)政府可参照上述办法制定适合本地区低收入群体临时物价补贴办法。
本办法从二○○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苏州市物价局
苏州市财政局
苏州市民政局
苏州市总工会
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海关总署、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对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进口生产用车辆申领许可证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对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对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进口生产用车辆申领许可证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对外经贸部



广东分署、各局、处级海关:
经贸部(89)外经贸管进字第8号通知中第(二)条的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属于许可证管理的车辆,应申领进口许可证,但“不包括生产用的货车、客货两用车、特种车”,对此,各地理解不一。经研究,明确如下:
一、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而进口的生产用车辆,根据《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申领进出口许可证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和海关总署(88)署货字第118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
需进口料件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
二、其他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为生产内销产品和国内经营业务(如各类饭店、酒吧、餐厅、室内装修、承包工程等服务性企业)所需进口的生产用车辆,根据经贸部上述《实施办法》中第二条和第四条的规定和(89)外经贸管进字第8号文第(二)条的规定,应申领进口许可证
,海关凭经贸部签发的许可证验放。
三、以往所发文件凡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均以本《通知》为准。



1989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