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郑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7:24:20  浏览:86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郑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郑政办〔2004〕5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四年八月六日

郑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市县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郑办〔2004〕31号),设立郑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为市人民政府直属正县级特设机构。市人民政府授权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管范围是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和市属企业(含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的国有资产。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设立党委,履行市委赋予的职责。

一、划入的职责

1.原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承担的指导国有企业改革的职能。

2.市财政局承担的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

3.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承担的拟定市属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政策、审核市属企业工资总额和主要负责人工资标准的职能。

4.市委组织部承担的企业干部管理职责。

二、主要职责

(一)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履行出资人职责,指导推进市属企业改革和重组;对市属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进行监督,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推进市属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推进国有经济结构和布局的战略性调整。

(二)按照市人民政府要求,对市直机关、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行使投资收益和处置权。依据有关规定,指导、监督集体企业资产的管理和处置。

(三)负责市属国有资产营运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等事项,审核批准国有资产营运机构的发展规划、经营计划、收益运用计划和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完善产权交易市场,并加强监督管理。

(四)代表市人民政府向市属大中型重要企业派出监事会;审核监事会提交的监督检查报告,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五)依据法定程序对市属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机制,完善经营者激励和约束制度。

(六)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市属企业国有资产和市直机关、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健全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体系,拟订考核标准;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对市直机关、事业单位使用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情况进行评价,提高使用效益。

(七)监缴市属企业国有资本金收益,并对其使用提出意见。

(八)起草国有资产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拟订有关制度,并检查其执行情况。

(九)依法对县(市)、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十)承担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郑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设14个处(室)。

(一)办公室(党委办公室)

协助领导处理机关的日常工作;负责机关文秘、会议、机要、保密、信息、档案、信访、安全工作;负责党委会和主任办公会议决定事项的督办工作;负责机关财务、资产管理、信息化建设和后勤服务等工作。

(二)政策法规处

负责机关工作情况的综合、重要文件和报告的起草;负责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重大政策起草、拟订工作;研究市属企业和经营性事业单位改革和发展中的有关法律问题,指导市属企业和经营性事业单位法律顾问工作。

(三)规划发展处

研究提出国有经济布局和战略性调整的政策建议,指导市属企业进行结构调整;审核市属企业的发展战略和规划;履行对市属企业重大投资决策出资人职责,必要时对投资决策进行后评估;协助市属企业解决发展中的有关问题,推进市属企业的发展。

(四)人事教育处

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的机构编制、人事劳动管理和干部教育培训工作。

(五)统计评价和业绩考核处

负责国有资产的统计和市属企业财务决算备案工作,建立国有资本金统计信息网络,根据有关规定对外发布统计信息;制定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办法,拟订考核标准;建立和完善企业绩效评价体系并负责组织实施;拟订国有资产清产核资的政策和办法,组织对监管国有资产的清产核资工作;研究分析国有经济运行信息;拟定并组织落实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度;研究和完善授权经营制度并对授权企业进行监督;研究提出业绩合同等企业资产保值增值目标管理的办法并组织实施;综合研究国有经济和重点企业的运行状况;综合考核监管企业的经营业绩;研究提出重大决策责任追究的意见和措施。

(六)企业分配处

拟定市属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根据有关规定,对市属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进行调控,研究拟定市属企业负责人的薪酬制度和激励方式并组织实施;指导市属企业剥离办社会职能、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富余人员分流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下岗职工的安置工作。

(七)行政资产管理处

负责市直机关占用国有资产的财产清查、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资产处置、产权调剂、产权纠纷、资产评估等监督管理工作;拟定监督管理办法,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为经营性国有资产的审批工作。

(八)事业资产管理处

负责市级事业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的财产清查、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处置、产权调剂、产权纠纷、资产评估等监督管理工作;拟定监督管理办法,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按照有关规定,收缴市级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占用费。

(九)产权管理处

研究提出改革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和管理制度;拟订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登记、划转、处置及产权纠纷调处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负责市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登记、划转、处置及产权纠纷调处等工作;负责市属企业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及备案;对市属企业国有资产进行预算管理,对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使用进行监督;审核市属企业资本金变动、股权转让及发债方案。

(十)集体企业资产管理处

负责集体企业资产产权界定、登记,制定资产管理的办法和制度,指导、监督、审核集体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和处置;负责市属服务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产权登记、产权处置及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预算管理、资本收益、资本金变动、股权转让及发债方案等工作。

(十一)企业改革改组处(郑州市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办公室)

研究提出市属企业改革的政策;指导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研究市属企业合并、股份制改造、上市、合资等重组方案和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组建方案,对其中需要国有股东决定的事项提出意见;指导市属企业的管理现代化和信息化工作;指导市属企业依法兼并破产,研究提出有关债权损失核销等方案;组织协调债转股工作;组织协调市属企业的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和关闭破产、困难企业重组工作,协调解决企业改组中的重大问题;承担郑州市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协调小组的日常工作。

(十二)监事会工作处

根据《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负责市属企业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十三)企业干部管理处

承担对所监管企业领导人员的考察工作并提出任免建议;考察、推荐董事、监事及独立董事人选;研究拟定向国有控股和参股公司派出国有股权代表的工作方案;组织指导市属企业领导人员培训工作。

(十四)党建工作处

负责市属企业党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和党员教育工作;负责市属企业精神文明建设和宣传工作,指导市属企业文化建设工作;负责对外宣传和新闻工作;协调市属企业工会、青年、妇女工作;指导市属企业的统战工作。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郑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机关核定总编制100名(其中行政编制91名,机关工勤人员事业编制9名)。设主任1名,党委书记1名,常务副主任1名,副主任3名,党委副书记1名,中层领导职数34名(含总会计师、总经济师、总工程师、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各1名)。

纪检(监察)、机关党组织机构按市委郑发〔2001〕17号文件规定设置。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调整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拍卖师培训等收费标准的复函

国家计委办公厅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调整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拍卖师培训等收费标准的复函


二00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计办价格[2002]530号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你厅《关于中国拍卖行业协会申请调整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函》(国经贸厅贸易函[2001]635号)收悉。经研究,同意对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拍卖师培训等收费标准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函复如下:
  一、拍卖师培训费(含讲课费、外地教师聘用费、教材费、场地租用费、其他杂费等)从每人每天不超过100元调整为每人每天不超过150元。
  二、拍卖行业从业人员培训费按每人每天100元收取。从业人员报名考试费按每人80元收取。
  三、拍卖师报名考试费(含试卷费、准考证费、阅卷费、考场租用费等)仍按每人每科80元收取。
  四、拍卖师注册费仍按首次每人20元,再次(每年一次)每人10元收取。
  五、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工本费仍按每证10元收取。
  六、收费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到国家计委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并使用税务票据。
  七、收费单位要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本通知自2002年5月1日起执行。原《国家计委收费管理司关于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拍卖师培训费等收费标准的通知》(计司收费函[1998]41号)同时废止。

浙江省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61号


  浙江省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三年八月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公共图书馆事业,满足公众对科学文化知识的需求,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图书馆,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投资设立的,收集、整理、保存、开发、应用文献信息资源,服务于公众的公益性机构。
  本办法所称文献信息资源,是指图书、期刊、报纸、视听资料、电子媒体等出版物及网络信息资源。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规划、建设、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图书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规划,保障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所需经费;扶持边远地区、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公共图书馆事业的发展。
  鼓励单位、个人投资设立向社会开放的图书馆并参加各级公共图书馆网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公共图书馆事业。
  财政、计划、规划、人事、价格、建设、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电、国土资源、信息产业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支持公共图书馆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省、市、县(市、区)公共图书馆是本行政区域图书馆网络中心,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内公共图书馆文献信息资源建设、服务、学术研究等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向公共图书馆捐赠以及其他为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公共图书馆建设与经费
  第八条 公共图书馆按照行政区域分级设置。省、市、县(市、区)应当设立公共图书馆,乡镇、街道应当在文化站内设立图书室,有条件的也可单设公共图书馆。
  市及有条件的县(市、区)应当设立少年儿童图书馆。
  市、县(市、区)设立公共图书馆,可以与有条件的高校、中学实行共建共享。
  鼓励在社区、村设立向社会开放的图书馆(室)。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图书馆的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公共图书馆发展规划的要求和本地区人口状况、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公共图书馆建设的布局和规模,并优先安排公共图书馆建设用地,保证公共图书馆建设用地的需要。
  第十条 各级公共图书馆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符合公共图书馆发展规划的要求,适应现代化管理和服务的需要。其具体建设标准,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图书馆所需经费包括人员经费、业务经费、文献资料购置费和设施、设备添置修缮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和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的需要予以增加。
  公共图书馆可以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图书馆建设。鼓励单位、个人向公共图书馆捐赠资金、设备、文献资料。
  公共图书馆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公共图书馆的设立、变更和撤销,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公共图书馆设施、设备和文献资料,不得改变公共图书馆的用途。

  第三章 公共图书馆服务与读者权益
  第十四条 公共图书馆读者享有下列权利:(一)免费进行文献检索;(二)凭借阅证免费借阅普通书刊;(三)获得有关文献资料和阅读方面的咨询服务;(四)参加各种读者活动;(五)向公共图书馆或者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和意见;(六)依照有关规定获得其他服务。
  第十五条 公共图书馆读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爱护文献资料和公共设施、设备;(二)按规定日期归还所借阅文献资料,超过借阅期限的,按规定交纳滞还费;(三)遵守公共图书馆依法制订的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公共图书馆每周开放时间:(一)省图书馆,杭州、宁波、温州市图书馆74小时以上,其他市图书馆64小时以上;(二)县(市、区)图书馆56小时以上;(三)乡镇、街道公共图书馆48小时以上;(四)少年儿童图书馆43小时以上。
  公共图书馆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生寒暑假期间每天开放8小时以上。
  公共图书馆的日常开放时间应当公告;需要调整开放时间的,应当事先公告;因特殊情况确需闭馆的,应当报经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完备的书目数据库,逐步实现自动化、网络化检索和开架、网络化借阅,为读者利用文献资料创造良好、便利的条件。
  第十八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为残疾人设置无障碍通道,并根据条件设置残疾人阅览室或者阅览专座。
  第十九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开展文献展览、知识讲座和组织群众性读书等活动,向读者推荐优秀读物,指导读者阅读。
  第二十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拓展服务领域和服务功能,采取多种服务方式提高文献信息资源利用率,为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科学研究提供服务。公共图书馆应当开展送图书下乡活动,为农村、农民提供科技文化服务。
  公共图书馆为读者收集专题信息,编写参考资料,提供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借阅或者进行代查、代译、复印书刊资料等服务时,可以收取服务费。
  服务费标准应当合理制定,并予以公示。服务费收入用于公共图书馆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一条 除国家规定禁止公开传播的文献资料外,公共图书馆不得另立标准,封存文献资料;但对珍本、善本以及不宜外借的文献资料,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限制使用。

  第四章 文献信息资源
  第二十二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积极采用以计算机和网络为基础的自动化管理技术,有步骤地实现馆藏文献信息资源的数字化,不断拓展虚拟馆藏资源。图书馆的数字化、网络化、自动化建设必须遵循统一的技术标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地方文献资料的征集工作,建立地方文献资料呈缴制度。地方文献资料的呈缴范围: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和其他单位编撰、绘制、印刷的具有保存价值的资料。
  省图书馆是全省地方文献资料呈缴样本收藏单位,各市、县(市、区)图书馆是所在地地方文献资料呈缴样本收藏单位。
  地方文献资料呈缴单位应当在地方文献资料出版、编印之日起30日(非合订本报纸在出版之日起7日)内向省图书馆及所在地市、县(市、区)图书馆送缴样本一册(件)。
  第二十四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做好各种类型、各种载体文献资料的收藏工作,建立具有地方特色的馆藏体系或专题系列。
  第二十五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健全文献资料管理制度,加强文献资料的保存和防护工作。
  公共图书馆对新入馆的文献资料,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分编和整理,并在文献资料到馆之日起30日内投入使用。对严重破损或者失去利用价值的文献资料,应当报经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公共图书馆之间以及公共图书馆与其他系统图书馆之间应当加强联系,在文献资料采编、利用和开发等方面进行协作,实现文献信息资源共建共享。

  第五章 工作人员
第二十七条 公共图书馆实行馆长负责制。省、市公共图书馆馆长应当由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县(市、区)公共图书馆馆长应当由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八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配备与图书馆业务相适应的专业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
  省、市、县(市、区)公共图书馆的专业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和相应的专业知识;乡镇、街道图书馆(室)工作人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图书馆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一条 出版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照应缴出版物样本定价的5至10倍处以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整顿或者建议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其他资料样本送缴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二条 损坏公共图书馆设施、设备,遗失、损毁所借文献资料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