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提案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63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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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提案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63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提案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63人)
(1980年8月2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
主任委员
张启龙
副主任委员
罗青长 洪学智 严济慈 李世璋 黄 荣
秦力生 康永和
委员(按姓氏笔划为序)
丁光训 马志杰 马恒昌 扎西拉姆(女)
区棠亮(女) 方志纯 巴图巴根 巴 金 邓力群
申纪兰(女) 史怀璧 成仿吾 成盛三 任新民
华凤翔 华煜卿 庄明理 刘 毅 李富荣
肖隽英 吴国祯 吴学周 何 贤 张平化
陆榕树 阿衣奴拉·阿皮孜(女) 林巧稚(女) 林兰英(女)
林佳楣(女) 金明汉 周 里 周谷城 郑 英
赵发生 赵朴初 赵廷光 赵祖康 赵喜明
郝德青 施嘉明 莫乃群 贾庭三 钱三强
徐伯昕 徐眉生 凌 云 郭棣活 浦洁修(女)
陶峙岳 彭迪先 惠浴宇 傅秋涛 童少生
曾 志(女) 谢冰心(女)
辽阳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94号
《辽阳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已经2006年11月1日辽阳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唐志国
2006年11月28日
第一条 为确立企业投资主体地位,扩大企业投资自主权,完善我市企业投资项目管理,根据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是指项目申请人使用非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法律、法规专门规定的,国家和省、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以外的项目,报请投资主管部门确认的行为。
第三条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和工业经济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的主管部门(以下称投资主管部门)。工业经济主管部门负责工业技术改造项目的备案,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其他企业投资项目(含工业基本建设项目)的备案。
市发展改革部门对全市投资项目备案工作行使监督和指导职能。
第四条 凡总投资在50万元以上的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应当实行备案:
(一)企业不使用政府性投资且在国家和省、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以外的投资项目;
(二)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特大型企业集团中长期发展规划内的项目;
(三)省政府或者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大型企业集团中长期发展规划内、省级核准权限内的项目。
国防、军工项目,境外投资、外商投资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不再报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
第五条 项目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的,向市投资主管部门备案(辽阳县行政区域内项目向县投资主管部门备案)。总投资不足5000万元的,向县(市)区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同一投资项目只能备案1次。
第六条 企业进行项目投资的,应当按照项目备案分级管理权限的规定,到有关投资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填写《辽宁省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并提供以下文件:
(一)项目法人基本情况,项目法人证书或者项目业主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二)项目基本情况,属国家规定实行许可证生产、经营管理的项目,需要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初审意见;
(三)项目投资基本情况;
(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规定应当招标的项目,需要提供招标事项核准有关材料;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项目单位提交备案申请表时应当附电子文档一份。
市、县(市)区投资主管部门必须登录辽宁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信息管理系统网站进行备案,否则无效。
第七条 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对备案项目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属于备案范围;
(二)是否属于本级备案机关管辖范围;
(三)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四)是否符合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
(五)依法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企业备案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对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向申请企业出具辽宁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对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项目,不予备案,以书面形式通知项目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项目备案企业取得投资主管部门发给的《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后,方可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申办有关批准文件。环保、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对投资主管部门备案项目进行审查后,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作出是否许可或者予以办理有关手续的决定,并同时将办理意见抄送投资主管部门。
对投资主管部门不备案和应当备案而未办理备案手续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备案项目文件有效期为1年。
第十条 企业取得项目备案确认文件后,有项目建设地点、主要建设内容和投资主体发生变化或者项目总投资超过原备案数额30%以上、拟新征用土地面积超过原备案数额10%以上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有关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为不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未在辽宁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信息管理系统备案的;
(三)对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无故拖延、拒绝办理备案手续的;
(四)给未办理备案手续的项目办理环保、城市规划、土地使用、设备进口、减免税、安全生产监管等有关许可的;
(五)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备案范围内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的决定
(1993年12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 52号令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将《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修改为: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补偿。补偿标准如
下:
(一)一级甲等医疗事故中,死者系十六周岁以上者,补偿四千元至一万五千元,
其中依靠他人赡养的老人,补偿三千元至一万二千元;六周岁至十五周岁者,补偿
三千元至一万二千元;一周岁至五周岁的儿童,补偿二千元至八千元;未满周岁的
婴儿, 补偿一千元至四千元。一级乙等医疗事故的补偿费,按一级甲等医疗事故
补偿费的百分之七十比例支付。
(二)二级甲等医疗事故中,病员为植物人、昏迷(临床确认为不可恢复)者、痴
呆者,补偿五千元至二万元;其他病员,补偿四千元至一万五千元。二级乙等医疗
事故,补偿三千元至八千元。
(三)三级甲等医疗事故,补偿一千五百元至四千元。三级乙等医疗事故,补偿八
百元至二千元。
本决定自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附:
《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修改前的条文: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等级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补偿。补偿费标准如下:
(一)一级甲等医疗事故中,死者系十六周岁以上者,补偿四千元;未满十六周岁
者或依靠他人赡养的老人,补偿三千元;未满六周岁的儿童补偿二千元; 一周岁以
下的婴儿补偿一千元。一级乙等医疗事故,按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同类情况补偿费的
百分之七十补偿。
(二)二级甲等医疗事故中,病员为植物人、昏迷(临床确认不可恢复者)、痴呆
者补偿五千元,其他补偿四千元;二级乙等医疗事故,补偿三千元。
(三)三级甲等医疗事故,补偿一千五百元;三级乙等医疗事故补偿八百元